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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毓麟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蘇毓麟(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96頁、第13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並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第4行中關於「犯意聯絡」之記載係屬「犯意」之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二段樹林頭公園觀光夜市停車場(下稱樹林頭公園停車場),將藍色提袋交給林建良,但那個提袋是林建良給我的,我不願意收,就丟回林建良車子後行李廂,我對於袋子裡面的物品究竟是不是槍彈、數量為何都不清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晚間7時57分許,由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欽」)前往樹林頭公園停車場與被告會合,再一同步行前往不知情之被告妻子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極品味檳榔攤」洽談槍彈事宜,其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裝有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之藍色提袋拿至樹林頭公園停車場,並放到林建良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轉讓本案槍彈予林建良等節,業據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證人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11年3月10日前跟被告

哥哥蘇毓麒找被告幾次,被告或多或少都有提到說他有槍枝,我沒有碰過這些東西,一時好奇,在111年3月10日前就有跟被告提過要購買槍枝,我於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阿欽」與被告見面,我們到新竹市東大路檳榔攤,我有提一個裝70萬元的袋子,我用70萬元向被告購買槍枝,後來我跟「阿欽」、被告走到樹林頭公園停車場,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他停在附近巷子裡的車上,「阿欽」在我車上等,然後被告把車開到我的車旁邊,把含有槍枝的藍色提袋拿到我車子裡面,我取得槍枝後,有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住處把槍枝給蘇毓麒看,也有跟蘇毓麒說我購買槍枝的來源是被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84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6頁),核與證人蘇毓麒於偵查時證述:111年3月10日我去林建良住處時,林建良就打開提袋給我看槍枝,說是向被告拿的,林建良原本問我有沒有賣槍枝的管道,我叫他自己去找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而證人林建良與被告素無怨隙,證人蘇毓麒又係被告哥哥,衡情渠等應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林建良上開證稱其係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可採。

㈢再依證人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後來開他藍色MINI

車子過來,停在我車子左手邊第四台車的位置,然後下車左手拿一個藍色提袋過來我車子旁,即偵字卷第91頁背面編號

11、12號照片所示等語(見重訴卷第295頁),佐以卷附刑案蒐證照片編號11、12(見偵字卷第91頁反面)及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停車場,「阿欽」由副駕駛座下車,林建良由駕駛座下車,由車頭繞向副駕駛座車尾,被告與「阿欽」離開,林建良鎖上車門後由副駕駛座方向走出,離開時可見林建良左手前臂夾著一個形似包包或紙袋之物,被告走至檳榔攤後讓林建良及「阿欽」先行,被告隨後跟上,出檳榔攤後在樹林頭公園停車場,林建良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畫面左方停車格內,車燈亮著,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畫面左下方沿著停車場車道往畫面右上方行駛,倒車停入停車格,被告關閉車燈,駕駛座車門打開,車門關閉後被告繞向車尾,林建良由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向車道,向左回頭,走回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被告左手提藍色袋子由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出,右轉繞向林建良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走至車尾,被告折返走至車道時,手上已無藍色袋子,被告右手往後揮一下示意,再向畫面右方走回自小客車,林建良則駕駛自小客車由畫面左側駛離(見重訴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益見證人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裝有本案槍彈之藍色提袋置於其自小客車等節屬實,被告自有轉讓本案槍彈予林建良之犯意及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林建良之證詞反覆,不符常理,不可採信云云(

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證人林建良確係於112年2月23日另案準備程序時始陳述其係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槍彈(見重訴卷調卷第19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詞。然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林建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因其自身利益考量而有前後不一之處,惟本件除證人林建良之歷次證詞外,尚有前開事證可參,已難僅憑證人林建良之證述前後不符,逕全盤否認其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本院於綜合判斷後,既認證人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如前述,自得據以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㈤被告雖辯稱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不完整,且卷內蒐證

照片編號10並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警方於蒐證照片之說明亦有誤植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蒐證照片、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既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復供承對於原審勘驗之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得依憑該蒐證照片及勘驗筆錄為事實之認定。

況警方於111年3月調閱監視器時,僅以手機翻拍錄影存證,未將原始檔下載,該監視器影像因時間久遠覆蓋,僅有翻拍畫面可提供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2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076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自僅得就卷附警方以手機翻拍錄影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尚難單憑被告空言所辯,遽論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有不完整之情。又原審於審理時已就蒐證照片編號10部分進行勘驗,並更正警方就該照片之說明,確認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新竹準備前往檳榔攤當時,被告站在停車格等待證人林建良等人將車輛停妥之照片(見重訴卷第296頁至第297頁)。此既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重訴卷第297頁),可見該蒐證照片確有出現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縱使警方於該蒐證照片之內容有所誤植,亦已經原審於勘驗後予以更正,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取。

㈥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包包、扣子、拉鍊均未驗出其指紋,

所以前開藍色提袋並非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案送鑑非制式長槍(步槍)1支、非制式長槍(衝鋒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藍色手提袋1個、黑色手槍袋1個、紙盒1個、泡泡紙4張均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545號函可稽(見重訴卷第173頁),然指紋之留存、採集本受許多因素影響,本案依前開事證既足以認定被告有轉讓槍彈之犯行,即使因採證條件因素而未能進行指紋鑑定,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㈦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而予以駁回時,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彈因林建良涉犯另案持有

槍彈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見重訴卷第85頁至第95頁),本院即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林建良是使用原判決附

表編號6之IPHONE手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見重訴卷第4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㈤、㈥中之三星手機1支、㈦至㈧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㈤綜上,原審未考量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㈥中之

三星手機1支與本案有關,即逕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張智程律師王櫻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毓麟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毓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57分許,由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前往○○市東區○○路二段○○○○○觀光夜市停車場(下稱系爭公園停車場)與蘇毓麟會合後,一同步行至不知情之蘇毓麟妻子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極品味檳榔攤」洽談槍彈事宜,其後蘇毓麟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內裝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藍色提袋,拿至系爭公園停車場並放到林建良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轉讓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予林建良,嗣於111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為警至林建良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彈,其後111年5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至蘇毓麟位於新竹市○區住○○○○○○○○○號㈤至㈧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林建良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毓麟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蘇毓棋(已歿,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9至123頁、第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林建良會合,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本案槍彈之藍色提袋拿至證人林建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是林建良主動找我,藍色提袋是林建良交給我,我不想收,所以把藍色提袋拿到停車場,放到林建良車上,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槍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0日19時57分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林建良於○○市東區○○路二段○○○○○觀光夜市停車場會合後,先一同步行至被告妻子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極品味檳榔攤」內。其後被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一藍色提袋拿至系爭公園停車場並放到林建良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671號偵查卷《下稱北檢111偵27671卷》第9頁、第109頁反面至1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核與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0頁、第294至297頁)、證人蘇毓麒於偵查時證述(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情節相符,並有111年3月10日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蒐證照片6張(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在卷可稽。又警方自林建良住處搜索查扣放置於藍色提袋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後,該槍彈均認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2758號鑑定書(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58至60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先認識蘇毓麒,所以輾轉得知被告有槍枝可供販賣。111年3月10日前

一、兩個月有幾次我跟蘇毓麒去找被告,被告或多或少都有提到說他有這些槍枝,我沒有碰過這些東西,因為我一時好奇,所以111年3月10日之前我就有跟被告提過要購買這些槍枝,並約111年3月10日約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見面。見面之後,我們先到新竹市東大路檳榔攤,之後我走路離開,被告走路跟在我後面,我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跟「阿欽」和被告就一起走到停車場,到停車場之後,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他車上,因為被告把車停在巷子比較裡面,所以我就陪被告走了一段路約三、四百公尺,走到被告車旁邊之後,被告說要把東西放在我車上,然後被告就開車載著我返回我的車子旁邊,我就先下車,然後被告就把藍色提袋拿下來放到我的車後面。過程中,「阿欽」一直都在我車上等,之後我回到臺北與蘇毓麒在萬華區見到面時,我有跟蘇毓麒講我槍枝的來源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第293至297頁);而證人蘇毓麒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賣槍這件事是林建良跟我說的,林建良原本問我知不知道賣槍的管道,我就叫他去找被告。111年3月10日林建良把槍給我看,說他已經跟被告拿了。被告拿的袋子是我在林建良家中看到的那個袋子,林建良有開袋子給我看,裡面確實是槍等語(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是證人林建良、蘇毓麒就林建良有於111年3月10日晚間前往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彈等節,供述均屬一致。

2、再觀諸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林建良於系爭公園停車場交付槍枝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監視器計時器進程以監視器之時間為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⑴畫面開始,林建良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畫面左方停車格內

,車燈亮著,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畫面左下方延著停車場車道往畫面右上方行駛,00:00:07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倒車停入停車格。

⑵00:00:19被告關閉車燈,00:00:20可見被告駕駛座車

門打開之反光,00:00:23被告車門關閉反光消失,被告繞向車尾。

⑶00:00:29可見畫面中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人影由右向左

經過,00:00:34林建良由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向車道,00:00:35林建良向左回頭,白色自小客車後方又有人影由右往左經過,林建良走回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00:00:43被告左手提藍色袋子由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出,右轉繞向林建良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走至車尾,00:01:00被告折返走至車道,手上已無藍色袋子,被告於00:01:04右手往後揮一下示意,再向畫面右方走回自小客車。

⑷00:01:21林建良駕駛之自小客車由畫面左側駛離。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有駕車停放於林建良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停車格(被告車輛與林建良車輛間停放3台他人車輛),並於林建良走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左手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扣案槍彈之藍色提袋自其車輛後方往林建良車輛停放位置走去,再自林建良車輛左側之黑色自小客車後方走至車頭車到處再右轉繞向林建良車輛駕駛座方向後走至車尾,待其返回車道後即未再見該藍色提袋等節,核與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開車載著我返回我的車子旁邊,我就先下車,然後被告就把藍色提袋拿下來放到我的車後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6頁),足徵證人林建良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扣案槍彈予林建良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藍色提袋內有何物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藍色提袋是否即為林建良家中搜到之提袋仍有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林建良那天來找我,我問他藍色袋子裝甚麼,他說是槍等語(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9頁、第109頁反面),而證人林建良於偵查時亦證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中即為蘇毓麟拿裝槍的袋子給你的畫面?)是,那個袋子就是後來在TOYOTA後車廂扣到的。」(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4頁反面)、證人蘇毓麒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提示新竹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是,他拿著我在林建良家中看到的那個袋子。林建良有開袋子給我看,裡面確實是槍枝等語。」(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8頁),足徵被告於交付藍色提袋當時,清楚知悉該藍色就提袋內之物即為本案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扣案槍彈。又對照被告交付槍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在系爭公園停車場所提以交付林建良之藍色提袋外觀、顏色亦與警方至林建良家中搜索扣得之藍色提袋外觀、顏色相符(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89頁、第91頁反面),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藍色提袋即為林建良家中遭查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本案扣案槍彈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勘驗之停車場影片中的人是我、阿欽跟林建

良,但該勘驗影片與我在市刑大看到的角度不一樣,我在市刑大看到的是全螢幕,車尾也有看到,勘驗的畫面比較限縮在車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而辯護人亦以翻拍畫面有截斷原始畫面情形,時間長度跟被告之前在市刑大所看到的不相同,在翻拍畫面前還有一段影片,故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信度極低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系爭公園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訊問時,均未爭執或提出系爭勘驗影片與其在市刑大所見之影片有何不同或遭截斷之情形(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9至111頁),又依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後覆以:本案係於111年3月許調閱監視器,調閱時僅以手機翻拍錄影存證,並未將原始檔下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07640函暨員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顯見本案員警承辦當時確僅有本案以手機翻拍系爭監視錄影畫面之影片,別無被告所稱其他影片存在,被告僅空言抗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⑶另被告之辯護人以系爭藍色提袋係林建良硬塞給被告,被

告不願收受,遂手持藍色提袋擲回林建良車輛。又倘系爭扣案槍彈乃被告交付,何以林建良未花時間與被告核對藍色提袋內物品及確認是否係其所購買之槍枝即駕車離去,顯然該藍色提袋及其內容物原屬林建良所有,而非被告交付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28頁)。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林建良來找我,要委託我處理槍。他在檳榔攤一直叫我出錢買下這批貨。之後到公園,林建良跟我拜託,還丟這一包槍給我,我說我不願意,我知道那裏有監視器,所以故意繞回他車子,把東西丟回去云云(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9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檳榔攤時已知悉林建良要求其幫忙處理槍枝事宜,倘被告無意願,依被告自陳已答應妻子不會再做違法犯紀或槍砲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則被告自可請林建良離開,並不再與其有何接觸,以免惹禍上身,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陪同林建良自檳榔攤前往系爭公園停車場,並刻意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林建良駕駛之自小客車旁,甚且於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扣案槍彈之藍色提袋後離去時,均未見被告有何憤怒反應,反而刻意以右手往後揮一下示意,再走回自己車輛,並待林建良駕車離去後始離開,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行為已顯異常,未見有何被告及被護人所稱林建良交付槍枝後被告不願收受之情狀存在。又依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3月10日前跟被告提過要購買這些槍枝。當初被告跟我說的時候是說他有什麼、什麼槍,基本上我沒有碰過東西,所以我很好奇,然後我就答應說好、我買,當天我把錢給被告,被告把東西拿到我車上時,我也沒看過,我是回家之後才把東西拿出來看,因為我不懂槍,我只是好奇想買來看看,真假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可知因被告與林建良於交付槍枝前已有約定,且持有、轉讓槍枝本即違法行為,被告及林建良當無可能於公開場所將槍枝逐一查驗,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將裝有槍枝之系爭藍色提袋拿去林建良車上,林建良未當場查驗確認即行離去而認藍色提袋及其內容物原屬林建良所有云云,尚難憑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扣案槍彈予林建良,而認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條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槍彈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起訴證據並無積極查扣70萬元之積極證據或任何佐證提存70萬元之存提款資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去被告的檳榔攤時,有提一個袋子,裡面裝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觀諸卷內有關被告與林建良於案發當天見面、前往極品味檳榔攤、出檳榔攤後至系爭公園停車場交付槍彈等之監視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至多僅見林建良手上提或夾有袋子,惟均未見該袋內之內容物為何,及該70萬元購槍款項存在之相關證明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確信被告有非法販賣槍彈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林建良就其有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雖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轉讓槍枝、子彈犯行,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本案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轉讓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雖同時非法轉讓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枝3枝及子彈75顆,然因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自應分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槍枝、子彈數量成立數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轉讓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槍枝、子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轉讓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對於槍彈係違禁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等節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轉讓本案槍枝、子彈予林建良,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視法律於無物,犯後更矢口狡辯,未見悔悟,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5歲女兒、案發時因為通緝獨居,和太太共同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轉讓槍彈之數量、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彈雖係被告轉讓予林建良,然該等槍彈因林建良所涉犯另案持有槍彈罪,已經另案(即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諭知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為免重複沒收,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手機2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蘋果廠牌及三星廠牌2支手機,都是我持有使用之手機,我忘記是用哪1支跟林建良聯繫,三星廠牌手機也是拿來通話用的,因為是連WIFI所以裡面沒有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被告與林建良既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進行聯絡,而通訊軟體無需特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縱無門號,僅需下載程式於手機上即可使用,顯然被告均有使用扣案之2支手機進行通話,始無法確認案發時就係使用哪一支手機與林建良聯絡,自應認該扣案之2支手機皆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㈤、㈦至㈧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 ①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00000000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58至60頁)。 ②所有人林建良。 ③北檢111年度安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87頁)。 ㈡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 ①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58至60頁)。 ②所有人林建良。 ③北檢111年度安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87頁)。 ㈢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 ①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0000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58至60頁)。 ②所有人林建良。 ③北檢111年度安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87頁)。 ㈣ 非制式子彈75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所有人林建良。 ③北檢111年度安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88頁)。 ㈤ 電鑽壹組、虎鉗壹組、電磨機壹組、挫刀肆支、鑽頭柒支、槍管貳支、擦槍工具壹組 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②所有人蘇毓麟。 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㈥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門號:○○○○○○○○○○)、三星手機壹支 ①所有人蘇毓麟。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 ㈦ 撞針壹支、覆進簧貳組、槍管半成品壹支 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②所有人蘇毓麟。 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㈧ 非制式子彈肆顆 ①經送鑑後認均不具殺傷力(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偵查卷第19頁)。 ②所有人蘇毓麟。 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