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智淵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智淵與黃建華、黃泰聰均為賓士車友團成員,胡智淵明知係黃泰聰對其負有債務,而黃建華對其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惟其為迫使黃建華為黃泰聰償還債務,而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向友人吳明忠(吳明忠經原審通緝中)捏稱黃建華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未還云云,騙使不知情之吳明忠誤信胡智淵所述實在而答允配合討債,胡智淵、吳明忠即擬定由胡智淵出面邀約黃建華前往某酒店飲酒,吳明忠則派人駕駛計程車假意接載黃建華後押往陽明山上工寮,以此羈束人身妨害自由之方式逼令黃建華償還債務之犯罪計畫,胡智淵則藉以利用該犯罪計畫,實則遂行其強盜不法取財之目的。謀議既定,胡智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吳明忠與吳明忠邀集而來之林彥辰(林彥辰部分原審另行審結)、江炳韋等人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上開犯罪計畫,由胡智淵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在賓士車友團聯繫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發起車友聚會活動,黃建華隨即表態參加,嗣胡智淵、黃建華與其他車友於同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羊肉爐店聚餐,結束後又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麗緻酒店」(下稱本案酒店)餐敘,餐敘期間,胡智淵趁隙以LINE傳訊告知吳明忠本案酒店名稱,並將黃建華之照片傳送予吳明忠知悉,吳明忠旋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鴻公司,現更名為鋐聯開發有限公司),指派斯時尚不知情之張錫秦(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號、第5662號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彥辰前往本案酒店外等候黃建華上車,吳明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江炳韋馳赴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與○○街00巷00弄間之某工寮(下稱本案工寮)預作準備。
二、張錫秦駕駛A車抵達本案酒店,刻意在本案酒店前之計程車站位等候並開啟車頂燈,偽裝成正常排班載客之空車,林彥辰則持續經由LINE接收江炳韋轉自吳明忠、胡智淵之訊息而即時掌握黃建華之動向,迨110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林彥辰聞悉黃建華一行人欲離開本案酒店,遂先行躲入A車第3排座位埋伏,胡智淵旋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偕同黃建華下樓並一路引導黃建華搭乘偽裝排班之A車,俟目送A車駛離現場,胡智淵始搭車返家。A車起駛約5分鐘後,頭戴黑色面罩之林彥辰突以事先備妥之黑色西裝外套罩住黃建華頭部,並命乘坐於第2排座位之黃建華低頭曲身向前,使其無法查知行車路線,同時亮出黑色槍枝1把(下稱本案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械)頂住黃建華頭部並喝令不得移動或出聲,藉此強暴方式控制黃建華之行動,隨即沿途指引張錫秦驅車駛往本案工寮。
三、待A車抵達本案工寮附近,林彥辰繼而持上開槍枝逼使黃建華下車徒步前往本案工寮,張錫秦則留在A車上等候,斯時人在工寮內、已戴上黑色面罩之吳明忠見黃建華到場,乃以手持外觀酷似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空氣短槍1把(已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對黃建華恫稱:「你有1位五分埔的好友花了1,000萬元叫我們將你帶來這裡,要你殺掉旁邊小房間裡的人,這樣能讓你被關20年,如果你不殺人,我們就把你殺掉」等語等迫使黃建華無法離去之強暴、脅迫不法方式,將黃建華帶往隔壁房間查看佯裝被害人之江炳韋,至使黃建華不能抗拒而一再乞懇饒命,吳明忠即趁此機會勒令黃建華償還借款,惟黃建華不斷哀求表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吳明忠轉而要求黃建華電聯親友取款支應,詎料黃建華恰巧認定胡智淵具有幫派背景應有能力排解此事,遂當場撥打電話予胡智淵央求協助,吳明忠在旁聞悉上情,乃透過黃建華手機與胡智淵通話,胡智淵為避免前揭犯罪計畫遭黃建華識破,旋允諾替黃建華償付債務,此際吳明忠察覺其中另有隱情,因而未再向黃建華索討財物,胡智淵利用吳明忠等人強盜取財之計畫至此告終而不遂。
四、然吳明忠因擔憂日後為警追溯查緝,故趁黃建華未及注意之際,在他處點燃鞭炮發出巨響,江炳韋則自行將道具血漿潑灑於太陽穴及周遭地面,聯合營造江炳韋已遭人開槍擊斃之假象,吳明忠再引領黃建華進入隔壁房間觀看上情,並強令黃建華以右手握持其槍枝而留下指紋,同時揚言其已錄下行兇過程,藉此要脅黃建華不得報警。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吳明忠指示林彥辰將黃建華帶離現場,林彥辰遂使用西裝外套罩住黃建華頭部,強押黃建華返回A車並要求張錫秦載送2人下山,惟林彥辰於中途提前下車,迨A車持續向前行駛一段路程,黃建華始鼓起勇氣掀開罩頭外套,復商請張錫秦載送至指定地點後下車,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徒步返回家中,始回復自由,胡智淵等人即以此不法方式剝奪黃建華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以上。嗣因黃建華返家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黃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胡智淵(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強
盜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曾向黃泰聰追討債務,而告訴人黃建華在場聽聞後表示若黃泰聰未能還款,則其得任擇黃泰聰或告訴人還款均可,其主觀上因而認為在黃泰聰未清償對其債務時,告訴人即負有對其還款之義務;再者,其雖聽從吳明忠建議而找黃泰聰、告訴人出來用餐,再由吳明忠派人將黃泰聰、告訴人帶走並給予壓力,使黃泰聰、告訴人償還債務,其遂於群組中提議餐敘,但因黃泰聰並未參與,故110年12月3日其即向吳明忠表示請吳明忠把告訴人帶走以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故其對於吳明忠有派被告林彥辰在車上埋伏或持槍恐嚇等情事均不知悉;又吳明忠有將手機交予告訴人讓告訴人聯繫籌措款項事宜,則告訴人尚有與外界聯繫或表達遭限制行動之機會,難認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構成強盜取財未遂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對於告訴人有債權,因為被告資力高出告訴人甚多,被告沒有必要對告訴人強盜取財,且吳明忠具有黑道背景,被告不至於欺騙吳明忠,又被告並不知悉吳明忠會使用強盜手段,被告犯行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等語。
㈡經查,就被告有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前往本案酒店,並以
LINE傳訊告知吳明忠本案酒店名稱,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與告訴人一同離開本案酒店,並引導告訴人搭乘停靠在本案酒店前由張錫秦所駕駛之A車後即行返家,嗣後告訴人在A車上遭林彥辰從後持本案手槍喝令告訴人不得移動或出聲,林彥辰並指引張錫秦驅車駛往本案工寮,而吳明忠在工寮內見告訴人到場,即戴上黑色面罩,並持空氣短槍1把對告訴人恫稱:「你有1位五分埔的好友花了1,000萬元叫我們將你帶來這裡,要你殺掉旁邊小房間裡的人,這樣能讓你被關20年,如果你不殺人,我們就把你殺掉」等語,復將告訴人帶往隔壁房間,假意強迫告訴人開槍殺害佯裝被害人之江炳韋,因告訴人拒絕並求饒,吳明忠即趁此機會勒令告訴人償還借款,惟告訴人不斷哀求表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吳明忠即要求告訴人電聯親友取款支應,告訴人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口頭表示可為告訴人還款後,吳明忠又在本案工寮內另一房間點燃鞭炮發出巨響,江炳韋則自行將道具血漿潑灑於太陽穴及周遭地面,聯合營造江炳韋已遭人開槍擊斃之假象,吳明忠再引領告訴人進入隔壁房間觀看上情,並強令告訴人以右手握持其槍枝而留下指紋,同時揚言其已錄下行兇過程,藉此要脅告訴人不得報警,再指示林彥辰帶告訴人搭乘A車由張錫秦載送下山,後因告訴人商請張錫秦載送至指定地點後下車,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徒步返回家中,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等節,均為被告(偵字第185號卷第50-53、107頁、原審卷一第2
10、212-213頁、卷二第298-305、307-311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明忠(偵字第184號卷第84-88、91、131-132頁、原審卷一第208-210、215-218頁)、江炳韋之供述(偵字第5662號卷第80-84、88-94頁、偵字第182號卷第64-71頁、原審卷一第184-187頁)、林彥辰之陳述(偵字第5662號卷第72-76頁、偵字第183號卷第78-85頁、原審卷一第177-184頁)、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75-80頁、偵字第185號卷第307-308頁、原審卷二第245-282頁)、證人張錫秦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662號卷第101-104、109-120頁、偵字第181號卷第11-14、19-30、69-77、91-93頁)、證人黃泰聰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5號卷第259-261頁)相合,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1-23頁)、110年12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5-3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7張(偵字第5662號卷第227-256頁、偵字第181號卷第45-52頁)、本案工寮所在位置示意圖1張(偵字第5662號卷第242頁)、林彥辰與江炳韋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662號卷第269-274頁、第276頁、第278頁、偵字第183號卷第53-58頁、第60頁、第62頁)、林彥辰與吳明忠之通話紀錄(偵字第5662號卷第275頁、第277頁、偵字第183號卷第59頁、第61頁)、張錫秦手機畫面截圖(偵字第5662號卷第279-281頁、偵字第181號卷第53-55頁)、扣案黑色西裝外套之照片1張(偵字第5662號卷第295頁、偵字第183號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林彥辰、江炳韋】(偵字第5662號卷第299-309頁、原審卷一第525-5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被告吳明忠、江炳韋】(偵字第5662號卷第311-319頁、原審卷一第517-524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偵字第5662號卷第321-337頁)、扣案吳明忠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林彥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江炳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西裝外套1件(偵字第5662號卷第411-429頁)、江炳韋偵查中繪製之工寮現場圖(偵字第182號卷第73頁)、被告委託吳明忠進行債務協商之委託契約(下稱委託契約,偵字第185號卷第73-7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208114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5號卷第111-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吳明忠】(偵字第185號卷第289-297頁、本院卷一第537-5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原審卷一第385-3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原審卷一第395-515頁)在卷可稽,上開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可先予認定。而被告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可信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犯行,應與事實相符,亦可先予認定。
㈢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相同)。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強盜故意:
1.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⑴證人黃泰聰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積欠被告100萬元並簽立借據
,而某次聚會因被告又向其追討,其覺得被告逼太緊所以當場發生口角,在場告訴人就出來打圓場說再給其一段時間還款,印象中告訴人與他人有用揶揄的方式說如果沒有還會幫其還,但這些都是開玩笑等語(偵字第185號卷第259-26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7-79頁、原審卷二第249-260、275-280頁),復有被告與黃泰聰之借據1紙(偵字第185號卷第73頁),足見積欠被告債務者為黃泰聰而非告訴人。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黃泰聰上開所陳,而主觀上
認為對於告訴人有債權,因為被告資力高出告訴人甚多,被告沒有必要對告訴人強盜取財,且吳明忠具有黑道背景,被告不至於欺騙吳明忠等語。然衡諸被告自陳其有經營燒烤店,亦曾在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偵字第5662號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308頁),理應具有一定商業經驗,則其與黃泰聰因債務事宜在聚會發生口角時,即使告訴人或他人在旁見狀,而對被告口稱若黃泰聰沒還錢其等會還錢等言語,以該債務金額並非少數,以一般人之經驗及被告自身之商業歷練,均會認告訴人或他人實際上僅係圓場緩頰,並無因此無端為黃泰聰承擔該高額債務或為此擔保之真意,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否則若被告主觀上真有此誤認,理當現場要求簽立書據以明此債務承擔之意。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承擔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不足採。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事服飾業,月收入5萬元,另外有投資股票約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且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賓士車友團成員,故告訴人並非無財力之人。又被告與吳明忠有簽立契約,表示由吳明忠代被告為債務協商,記載債權總額為200萬元,佣金成數為撥交數額之50%等節,有委託契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85號卷第79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依黃泰聰上開所陳,其積欠債務金額為100萬元,然依被告與吳明忠之約定,若索討得手,吳明忠可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中獲得100萬元之利益,被告亦可取回自身之債權,就此於被告與吳明忠而言均有利益可圖,並未有何辯護人所辯:被告不敢欺騙吳明忠,利用其不知實情狀況下,不法強盜取財之情事可言。故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俱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⑶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主觀上亦不
足產生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認識,而自始欠缺適法權源,才會以上開透過委由吳明忠等人將告訴人帶往偏僻之本案工寮並施加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逾越一般人所得容忍之舉措,以圖將告訴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2.被告有強盜故意:⑴吳明忠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或30日有至天鴻公司表示
有一條帳要請其追討處理,被告就有交代要其適時嚇一嚇告訴人,告訴人就會說實話還錢給被告,後來同年12月3日凌晨2點,被告表示其與告訴人在本案酒店,本來要把告訴人載去天鴻公司,但被告說不要讓人知道公司在哪,所以才把告訴人載到山上工寮,被告知道我們要將告訴人載去山上工寮等語明確(偵字第184號卷第84-88、91、131-132頁、原審卷一第208-210、215-21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知道且有同意吳明忠等人要把告訴人押去山上工寮,也知悉吳明忠有天道盟之背景等語相符(偵字第185號卷第50-53頁)。由此可見,被告既知悉吳明忠具有黑道身分,卻又委以吳明忠挾眾人之勢,在深夜時分,將告訴人獨自一人強押載至山上工寮,衡情被告欲透過吳明忠以黑道份子慣用之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意念,更為明確,此等客觀情狀,確實會令隻身、孤立無援之告訴人,深感生命受脅而不能抗拒,否則何以告訴人在明知自己無任何積欠債務狀況下,還會依指示對外求援籌款。依上說明,堪信被告對於告訴人將被載往偏僻山區之工寮內時,處於行動、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況下,將受吳明忠等人以強盜方式逼迫交付財物等情,均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與吳明忠議定之犯罪計畫,藉以對告訴人不法強盜取財之犯意,可以認定。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對於吳明忠取財過程、林彥辰與江
炳韋等人在車上埋伏或持槍恐嚇等情事均不知悉云云。然依據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本意即希冀吳明忠及其所指派之人能以強暴、威嚇逼迫之手段強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則對於吳明忠、林彥辰與江炳韋將對告訴人施行違反意願之各種行為,亦均屬於其犯罪計畫內,依告訴人證述:吳明忠要他找人拿錢來贖,當下就想到被告,一開始被告沒接,後來被告接電話,被告說可以拿300萬等語,衡情若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遭吳明忠以強盜方式取財,被告於當日深夜中接獲告訴人求救電話,理應在電話中有驚訝之反應,並詢問確認告訴人之狀況為何,然被告之反應卻是允諾替告訴人償付債務,可見被告係為避免計畫遭告訴人識破,益徵被告對於已允由吳明忠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各種違反意願行為,應有所知悉。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悉吳明忠欲以強盜方式取財等語,並不可採。
㈤告訴人本案客觀上遭強暴、脅迫行為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告訴人離開本案酒店後,即由被告帶領搭上吳明忠所安排之A車,在A車上即遭林彥辰以黑色外套蓋住頭部,並以本案手槍敲擊並抵住頭部,同時喝令告訴人不得任意行動或言語;到達本案工寮後,遭頭戴黑色面罩且有持槍之吳明忠、林彥辰出言恫嚇若無法提出足額金錢即可能遭受殺害;又在本案工寮內經吳明忠帶領前往見到佯裝遭限制自由之江炳韋,並遭告知若不殺死江炳韋,則告訴人將被殺害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突遭他人自後方強行遮掩五官而剝奪對外之一切感知及聯絡方式,更於不知原因下遭槍枝抵住頭部,嗣後遭強行帶往偏僻本案工寮內,自己一人在深夜中的深山中孤立無援,面對頭戴黑色面罩且持槍之人,對方人數亦多於己方,更目睹同時有他人亦遭限制行動自由情況下,均會認知倘拒絕對方要求給付財物之要求,自身之生命、身體將會有受侵害之高度可能,而面臨生死之憂,故於此客觀情況下,告訴人對於吳明忠等人以該強暴之方式要求給付財物之要求,顯然已喪失拒絕、選擇之可能,不論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因吳明忠有將手機交予告訴人讓告訴人聯繫籌措款項事宜,則告訴人尚有與外界聯繫或表達遭限制行動之機會,難認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犯嫌有要其連絡朋友來救其,於是其用LINE打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接電話,其就告訴被告其被別人押到山上來,他們要跟其拿300還是400萬,後來犯嫌就跟被告在對話等語在卷(他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252-254、256、258頁),故告訴人雖不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然此係吳明忠為使告訴人能向他人取款之目的下,方允許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此與告訴人能基於自由意志任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截然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主觀上本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利用與吳明忠議定之犯罪計畫,遂行其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然最終未自告訴人處強行取得財物,是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而屬強盜取財未遂,堪認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強盜取財未遂行為,其犯罪計畫本包含委由吳明忠將告訴人強行帶走,並作為本案強盜行為整體之起始,故揆以上開見解,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㈡又按所稱結夥三人以上,則為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行強盜罪之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委由吳明忠實施本案犯行,而吳明忠再指派林彥辰、江炳韋一同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然而,依卷內資料,江炳韋與吳明忠、林彥辰僅知悉被告欲處理債務,但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未告知江炳韋與吳明忠、林彥辰,是不能排除江炳韋與吳明忠、林彥辰主觀上確實相信被告所陳,告訴人有積欠債務之情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而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被告僅與江炳韋與吳明忠、林彥辰共謀實施本案犯行,且既然江炳韋與吳明忠、林彥辰均未構成強盜取財未遂罪,依前揭見解,被告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依上說明,尚有誤會。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盜取財犯行,然其最終未獲得任何財物而告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強盜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自由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行動、意思自由之損害,並參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段嚴重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之分工、參與及支配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蔬果行、月收入、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與吳明忠聯絡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就扣案物諭知沒收,亦屬妥適。
㈡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具有告訴人簽名,其上
載有願意原諒被告文字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5頁),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為基準,量處最低刑度,是上開刑事陳報狀,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況告訴人表示:我不願意接受賠償,因為我怕後續又有其他麻煩,我不希望被告他們再來找我,這件事情已經造成我的家庭失和,希望事情就這樣慢慢淡掉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實質賠償,告訴人係因不願再回憶此事或擔心又有其他糾紛麻煩而簽署該刑事陳報狀,依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狀及減刑後所得之處斷刑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強盜未遂
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