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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銘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虹谷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麒仁

傅鈺軒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張育鳳

林鈺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0、32852號、111年度偵字第45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俊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刑之部分;卓虹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刑之部分;賴麒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傅鈺軒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黃俊銘、卓虹谷、賴麒仁、傅鈺軒定應執行刑,暨黃俊銘之犯罪所得,及原判決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黃俊銘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卓虹谷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賴麒仁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傅鈺軒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向黎淑卿、簡麗雪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已於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明

示就被告黃俊銘、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387、427頁;本院卷㈡第110頁);而就被告賴麒仁、張育鳳及林鈺博於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440、462、473頁;本院卷㈡第110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銘部分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俊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事實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貳、二部分)。

㈡至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因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已有與告

訴人方清瑞、王毓嘉、黎淑卿及簡麗雪(下稱告訴人方清瑞等4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4頁;本院卷㈡第1

7、213頁)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就此本案審理之範圍內,予以重新審酌認定之(詳如後述貳、三至七部分)。

三、上訴人即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虹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其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28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被告賴麒仁及傅鈺軒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且檢察官就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亦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其等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㈡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及傅鈺軒(下稱被告卓虹谷等3人)經原

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卓虹谷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及被告賴麒仁及傅鈺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貳、被告黃俊銘部分

一、被告黃俊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並無任何組織性、結構性,亦無指揮分工,被告黃俊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無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被告已有供出其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下稱「大B」)的性別為男性、開黑色賓士車、車輛型號CLS63、車牌號碼開頭為A、末四碼為0000,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⑶原判決就被告黃俊銘所為之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8、427至428頁;本院卷㈡第111、143頁)。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⒋被告黃俊銘於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修正前

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黃俊銘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32852卷㈠第35、49至50頁;偵22220卷㈠第560頁),係於偵查階段聲請羈押坦承洗錢之客觀事實(見聲羈卷第34至38頁),並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足認其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階段均有自白,但本院判決前,仍查無相關繳交之證據,無從適用上開新法減刑。又被告黃俊銘上開行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係於歷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適用上述106年版舊法減刑規定、112年版舊法減刑規定,但不適用113年版新法減刑規定;若就其洗錢犯行部分,適用106年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1月至未滿7年(前置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112年版舊法,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未滿7年(理由同上);但若依113年版新法規定論罪,即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均無適用減刑規定

被告黃俊銘於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同條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較修正前嚴格,惟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何者較為不利之情形。⒍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⑴被告黃俊銘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

行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即無實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106年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刑事由,得作為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對被告黃俊銘言,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版舊法為有利。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認113年版新法為有利,

但因被告黃俊銘所為本件4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均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就法律適用部分仍可維持。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於85年12

月11日立法時,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上開定義之犯罪組織,以組織形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惟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犯罪組織」之意涵修正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107年1月3日修正為『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於內部已不以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不必確定成員職責,也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於外部也不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銘於偵查聲請羈押之原審訊問時供稱:「大B」問我說有沒有人的帳戶可以提供,叫我提供帳戶,我可以收取1%的佣金,我再領給「大B」,我總共交給「大B」4次,都是進到卓虹谷的公司帳戶,卓虹谷領出來後交給我,卓虹谷也會線上轉帳給賴麒仁,「大B」都會駕駛型號為CLS63、車牌號碼末4碼為0000之賓士車輛前來,而其中1次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馬路旁,當時被告賴麒仁也在場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明確,核與被告賴麒仁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與被告黃俊銘將款項交予1名駕駛型號為CLS、車牌號碼末4碼為0000賓士車輛之人士等語(見偵22220號卷㈡第10至11頁)相符,並觀被告黃俊銘與被告卓虹谷間之對話內容:「你最近注意一下電話」、「就說是做汽車精品買賣還有第三方支付的」及「如果不懂就說我問一下 不要急著回答」等訊息(見偵22220號卷㈠第295頁),及被告黃俊銘與被告賴麒仁間之對話內容:

「我們的對話你有沒有再刪」、「下次我要檢查」、「我的意思是銀行帳號不要一次去臨櫃領光」、「你臨櫃領70跟領150差在哪裏?一樣都要被紀錄」,被告賴麒仁回應「有」、「我每星期會刪除」等訊息(見偵22220號卷㈠第421、423、437頁),可膝被告黃俊銘、卓虹谷及賴麒仁均知悉其等依指示所從事之提領或轉匯款項行為,另有他人參與其中,且被告卓虹谷、賴麒仁交予被告黃俊銘之款項尚須轉交予上手,背後存有某種程度之分工階層關係亦屬明確,足認被告黃俊銘從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其主觀上皆已預見其等從事此類行為時,參與人數已達3人,並有可能係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犯行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節,至為明灼。被告黃俊銘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無理由,洵不足採。

㈢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並未因被告

黃俊銘供述之可疑車輛特徵而查獲相關詐欺上手等情,有刑事局114年3月26日刑偵四三字第11460336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黃俊銘提供之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一情明確,被告黃俊銘前開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部分,洵不足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危條例及洗錢防制法⒈被告黃俊銘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犯行,均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一節如前。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銘於偵審階段均坦認洗錢犯行,合於106年版舊法、112年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黃俊銘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⒈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黃俊銘提供之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

一情,業如前述,被告黃俊銘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黃俊銘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32852卷㈠第3

5、49至50頁;偵22220卷㈠第560頁),其於偵查階段聲請羈押雖坦承洗錢之客觀事實(見聲羈卷第34至38頁),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係以被告黃俊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由(見聲羈卷第9頁),難認被告黃俊銘於偵查中有自白其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與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銘於本案所犯4次犯行造成多數被害人所損害程度非微,且就其與被告卓虹谷、賴麒仁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黃俊銘對其等所為知之甚詳,並有指示湮滅對話紀錄等舉止,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黃俊銘前開上訴意旨,顯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黃俊銘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及定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方清瑞等4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4頁;本院卷㈡第17、213頁)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及犯罪所得沒收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且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追徵部分,未考量被告黃俊銘已提領轉交上游之款項及各該帳戶資金進出等情形,容有未洽。故原判決關於科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追徵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黃俊銘上訴主張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定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銘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自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黃俊銘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方清瑞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俊銘於本院與告訴人方清瑞等4人已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黃俊銘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黃俊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為專科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以日薪計酬,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扶養1名年近2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㈡第14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考量定執行刑無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4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部分至被告黃俊銘之辯護人雖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該告訴人方清瑞等4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七、沒收㈠被告黃俊銘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銘於偵查中聲押之訊問程序供稱:我收了9萬元之報酬,我還有再分給卓虹谷、賴麒仁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核與卓虹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黃俊銘借用德姆公司帳戶期間,曾給予我共計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2220號卷㈠第327頁;訴1232卷㈡第137頁)相符,足認被告黃俊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一節無訛。然被告黃俊銘於114年5月19日前已給付告訴人方清瑞1萬5,000元、告訴人簡麗雪5萬元、告訴人王毓嘉1萬5,000元及告訴人黎淑卿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6頁),是被告黃俊銘就本案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黃俊銘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部分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黃俊銘於偵查聲押之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總共交給「大B」4次,4次交付時間都是在10月,差不多900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稽之本案情節,被告黃俊銘、卓虹谷及賴麒仁於本案犯行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所掌握之帳戶為:⑴109年9月25日以德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德姆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姆公司帳戶);⑵被告賴麒仁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品舍美車企業社賴麒仁之帳戶(下稱品舍美車帳戶);⑶被告賴麒仁所掌控傅鈺軒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鈺軒國泰世華帳戶);⑷被告賴麒仁所掌控傅鈺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鈺軒郵局帳戶);⑸被告賴麒仁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麒仁玉山銀行帳戶);⑹黃俊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銘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細繹上開本案被告黃俊銘、卓虹谷及賴麒仁所掌握之⑴至⑹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⑴德姆公司帳戶餘額為3萬4,860元(見他1325卷第110頁);⑵品舍美車帳戶餘額為4,771元(見偵32852卷㈡第277頁);⑶傅鈺軒國泰世華帳戶餘額為5,081元(見他1325卷第146頁);⑷傅鈺軒郵局帳戶餘額為2萬2,467元(見偵32852卷㈡第295頁);⑸賴麒仁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871元(見偵32852卷㈡第283頁);⑹黃俊銘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見偵32852卷㈡第249頁)等情無誤,衡酌本案情節係以德姆公司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而德姆公司帳戶係於109年9月25日開戶,在此時點前,上開⑵至⑹等帳戶均有資金往來使用,偵查機關並未舉證證明上開⑵至⑹等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前之資金款項,及同年11月1日後之資金款項亦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款項,難認上開⑵至⑹等帳戶之餘額或後續匯入部分均為未扣案之洗錢財物,爰僅就上開⑴帳戶(即德姆公司帳戶)內,認尚有3萬4,860元尚未遭被告黃俊銘、卓虹谷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係由被告黃俊銘、卓虹谷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其餘另案被害人等分別

匯入上開⑵至⑹等帳戶之款項,最終均經被告黃俊銘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黃俊銘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原判決認屬供被告黃俊銘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尚無違誤,被告黃俊銘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卓虹谷等3人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卓虹谷等3人上訴意旨㈠被告卓虹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3、428頁;本院卷㈡第111頁)。

㈡被告賴麒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㈢被告傅鈺軒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151至154頁)。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卓虹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卓虹谷、賴麒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卓

虹谷就本案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賴麒仁就本案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一節如前。

㈢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未於偵查

中有自白其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與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又查被告卓虹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42

7頁),而被告賴麒仁、傅鈺軒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1、151頁),尚合於106年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卓虹谷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賴麒仁就本案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各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傅鈺軒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依行為時法即106年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定執行刑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沒收、追徵)部分之說明被告卓虹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金額(詳如後述),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且未考量被告黃俊銘已提領轉交上游,及各該帳戶資金進出情形等情形,容有未洽。故原判決關於科刑、定執行刑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沒收、追徵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卓虹谷等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過重、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卓虹谷等3人之科刑、定執行刑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虹谷、賴麒仁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自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幫助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洗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傅鈺軒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洗錢犯行,被告卓虹谷等3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方清瑞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卓虹谷與告訴人方清瑞、簡麗雪、王毓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4頁;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被告賴麒仁與告訴人簡麗雪、王毓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15頁);被告傅鈺軒與告訴人簡麗雪、王毓嘉、黎淑卿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15、17至18、149頁),被告卓虹谷等3人之結果不法程度均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卓虹谷等3人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卓虹谷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被告卓虹谷、賴麒仁部分,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卓虹谷等3人之素行及教育程度;並兼衡被告卓虹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從事消防工程工作,日薪2,000元,需扶養年約62歲、中風之父親,並有貸款1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34頁);被告賴麒仁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旅遊相關行業,後來因為疫情,改跑白牌車,月薪約7至8萬元,需扶養年約67歲之父親(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被告傅鈺軒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從事保險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目前單親扶養年約8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㈡第14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期被告卓虹谷等3人均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考量定執行刑無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卓虹谷所犯4罪、被告賴麒仁所犯3罪、被告傅鈺軒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2罪(即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其等所犯數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予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傅鈺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傅鈺軒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麗雪、王毓嘉、黎淑卿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內容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王毓嘉部分業已償還完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本院認被告傅鈺軒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傅鈺軒履行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條件,參酌被告傅鈺軒與上開告訴人黎淑卿、簡麗雪間成立和解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傅鈺軒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傅鈺軒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傅鈺軒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卓虹谷、賴麒仁實行本案犯行各已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卓虹谷之犯罪所得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宣告沒收(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見訴1232卷㈢第405至41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判決〈訴1232卷㈢第419至424頁〉),是被告卓虹谷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則為免重複沒收,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賴麒仁部分,於114年5月19日前均未有給付告訴人,並表示要等出監後才能賠償(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被告賴麒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惟就被告賴麒仁所掌控之品舍美車帳戶、傅鈺軒國泰世華帳

戶、傅鈺軒郵局帳戶及賴麒仁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前,均有資金往來使用,偵查機關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帳戶於109年9月25日前之資金款項,及同年11月1日後之資金款項亦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款項,難認該等帳戶之餘額或後續匯入部分均為未扣案之洗錢財物等情如前,故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說明同前述(如貳、七、㈡所示部分)。㈢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15所示之物,經原判決認屬供被

告卓虹谷、賴麒仁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經原判決認屬供被告傅鈺軒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傅鈺軒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等部分,亦均無違誤。

肆、被告賴麒仁、張育鳳及林鈺博經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俊銘、卓虹谷、賴麒仁及同案被告田文華(涉犯詐欺等罪嫌通緝中)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羅元」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分工如下:被告賴麒仁擔任車手並提供品舍美車帳戶、賴麒仁帳戶及傅鈺軒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黃俊銘使用,被告黃俊銘按月支付3萬元酬勞給被告賴麒仁;被告卓虹谷擔任車手並提供德姆公司帳戶予被告黃俊銘使用,被告黃俊銘按月支付3萬元酬勞給被告卓虹谷;被告黃俊銘除擔任收簿手及收水角色,亦親自提領現款或指使被告賴麒仁、卓虹谷提領現款,或指示被告卓虹谷以德姆公司帳戶轉帳至品舍美車帳戶內,被告賴麒仁則另尋被告傅鈺軒、張育鳳與林鈺博等人提供帳戶幫助提款。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開始,另利用同案被告蔡奇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LINE帳號,以暱稱「先鋒」、「一起佈局林蒼海」、「檸檬」、「許愛珍」、「韓凌希」等帳號成立群組,向不特定人佯稱「投資外匯、黃金」、「投資外匯股票」、「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代購」云云,致告訴人方清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轉帳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受款帳戶,被告黃俊銘、卓虹谷、賴麒仁及同案被告田文華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賴麒仁就告訴人方清瑞遭詐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000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㈡被告張育鳳與林鈺博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與被告傅鈺軒、賴麒仁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區地址),而被告張育鳳與林鈺博均能預見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被告張育鳳、林鈺博與被告賴麒仁同住於○○區地址,對於被告賴麒仁經常性提領鉅額現款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詳時間起,被告張育鳳出借張育鳳郵局帳戶、被告林鈺博出借林鈺博郵局帳戶予被告賴麒仁使用,嗣被告卓虹谷依被告黃俊銘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3日,將德姆公司帳戶收到之詐騙款項共848萬元轉帳至品舍美車帳戶,被告賴麒仁為掩飾或隱匿上開詐騙所得,先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入被告張育鳳與林鈺博前開帳戶,並指示被告張育鳳與林鈺博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款(詳細金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再轉交給被告賴麒仁。因認被告張育鳳、林鈺博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賴麒仁有前述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罪;被告張育鳳與林鈺博有前述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罪,就此部分,因而諭知被告賴麒仁、張育鳳與林鈺博均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方清瑞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方式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告訴人王毓嘉)相同,被告賴麒仁應與被告黃俊銘、卓虹谷負共同之罪責;⑵被告張育鳳、林鈺博與被告賴麒仁間同住時間短暫,並無一定情誼,其2人提領並非小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查被告黃俊銘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款項進到卓虹谷的

公司帳戶,卓虹谷領出來給我,也會轉帳給賴麒仁等語(見聲羈卷第34頁),核與被告卓虹谷於偵訊時供稱:德姆公司帳戶是由我和黃俊銘使用等語(見偵22220卷㈠第325頁),可悉告訴人方清瑞匯進「德姆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黃俊銘、卓虹谷所掌控一節無誤。依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被告賴麒仁就其與被告黃俊銘、卓虹谷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再於就其所掌控之「品舍美車帳戶」、「傅鈺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傅鈺軒郵局帳戶」、「賴麒仁之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依被告黃俊銘指示自行加以提領或再指示他人為其提領,故而告訴人方清瑞所匯款項未再層轉至被告賴麒仁所掌控之帳戶中,此情與告訴人王毓嘉所匯款項有再經層轉至被告賴麒仁所掌控之「品舍美車帳戶」(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難認該次犯行被告賴麒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判決就公訴意旨㈠認定被告賴麒仁無罪部分,核無不合。

㈡又查,被告張育鳳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跟傅

鈺軒是在麥當勞上班認識,認識至案發時約5年,賴麒仁、林鈺博是傅鈺軒介紹認識,認識約1年,我和林鈺博是情侶,與賴麒仁是朋友關係,當時我和林鈺博、賴麒仁、傅鈺軒、吳長翰、曹依婷共同居住在○○區地址,住在一起可以分擔房租;那時候覺得賴麒仁、傅鈺軒他們像爸媽一樣要照顧我,賴麒仁是傅鈺軒之男友,所以我才在跟賴麒仁的對話訊息中稱呼賴麒仁的暱稱為「爸」等語(見偵22220卷㈠第142頁;本院卷㈠第467頁;本院卷㈡第138頁),與被告林鈺博於偵訊時供陳:我當時和張育鳳、傅鈺軒、賴麒仁住在○○區地址,我只幫賴麒仁領過1次,當時賴麒仁說在○○汽車維修廠,他自己領錢額度不夠,要我幫忙領錢,我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22220卷㈡第33頁)相合,並有被告張育鳳與被告賴麒仁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32852卷㈠第447頁),足認被告張育鳳、林鈺博與被告賴麒仁間之生活關係緊密,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情誼,與為素未謀面、並不熟識之人提領款項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張育鳳、林鈺博2人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衡情並無違誤之處。

五、基上,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賴麒仁、張育鳳及林鈺博分別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罪名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賴麒仁、張育鳳及林鈺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同認被告賴麒仁、張育鳳及林鈺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賴麒仁、張育鳳及林鈺博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卓虹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被告黃俊銘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方清瑞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王毓嘉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黎淑卿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簡麗雪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被告卓虹谷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方清瑞 卓虹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卓虹谷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王毓嘉 卓虹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卓虹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黎淑卿 卓虹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卓虹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簡麗雪 卓虹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卓虹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編號 被告賴麒仁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王毓嘉 賴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麒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黎淑卿 賴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麒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簡麗雪 賴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賴麒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四編號 被告傅鈺軒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王毓嘉 傅鈺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鈺軒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黎淑卿 傅鈺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鈺軒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簡麗雪 傅鈺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鈺軒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 給付內容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傅鈺軒應給付黎淑卿共10萬元。 (依被告傅鈺軒與黎淑卿之114年3月12日和解書〈本院卷㈡第149頁〉) 被告傅鈺軒114年4月起,每月18日前,匯入5,000元至黎淑卿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傅鈺軒應給付簡麗雪共100萬元。 (依被告傅鈺軒與簡麗雪之114年1月7日和解筆錄〈本院卷㈡第15頁〉) 被告傅鈺軒114年3月起,每月18日前,匯入7,000元至簡麗雪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