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祐甫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林俊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昱銓
蔡宜成
朱家禾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15、14207、35000、56779、618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62號、112年度偵字第4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宜成之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洪淑琴)、附表四編號60(私行拘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朱家禾之附表四編號61(被害人張靖樂)、附表四編號62(詹勝合中信帳戶)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暨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朱家禾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宜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61)。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2)。
其他上訴駁回。
蔡宜成之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朱家禾之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4、8、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之未扣案附表六之1所示洗錢財物共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祐甫、朱昱銓之未扣案附表六之2所示洗錢財物共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朱家禾之未扣案附表六之3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六之4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與同案被告吳姵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祐甫與彭咸運(原審通緝中)、朱昱銓、蔡宜成、朱家禾(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判決確定)與吳家文(業已撤回上訴確定)、吳姵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訴字3045號判決)、陳浩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表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均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李祐甫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負責出資、指揮彭咸運、朱昱銓向外收購人頭帳戶;而朱昱銓、蔡宜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彭咸運尋找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向李祐甫報價,經李
祐甫與俗稱「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詐欺集團分工部門之出價比較後,倘認有利可圖,即予以出資購買,並由彭咸運將帳戶資料交給朱昱銓,由朱昱銓負責與「水房」之「大表哥」聯繫接洽,俾辦理人頭帳戶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蔡宜成、吳家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在旅館內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
㈡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與同案被告吳家文、彭咸運、車手
陳浩恩及年籍不詳之實行詐術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宜成限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由李祐甫出資,經彭咸運以利誘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楊智博、吳家文(提供帳戶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有罪判決確定)、温志傑、劉力銘、蕭允軒、鍾純義等人之帳戶資料;經由TELEGRAM暱稱「水電賢」之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王昌之帳戶資料;另由李祐甫取得附表一編號8、9之李俊毅(提供帳戶部分,本院先行審結)、童紹豪之帳戶資料後(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關、帳號),均交由朱昱銓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及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楊智博、劉力銘、鍾純義、王昌留置在新北市○○區、○○區、臺北市○○○某旅店、臺南市○○旅店數日;復由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未經起訴)、蔡宜成、吳家文非法拘禁温志傑(詳下述二之犯罪事實),以確保其等之帳戶供「水房」使用無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9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洪淑琴等59人,致洪淑琴等5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第一層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或由車手陳浩恩(限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業經原審簡式判決確定)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温志傑前於110年9月14日,出售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給彭咸運使用,其取得出售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後,旋將該帳戶資料掛失。嗣温志傑於110年10月1日,欲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出售給彭咸運以牟利,經彭咸運徵詢李祐甫同意以5萬元購買,並與温志傑相約於同日即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面交帳戶資料,惟因温志傑前次形同黑吃黑之行為,李祐甫、朱昱銓(未經起訴)、彭咸運、蔡宜成、吳家文與綽號「小順」之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以TELEGRAM在「理財對話」群組中,指示彭咸運將温志傑載至渠等留置人頭帳戶所有人之據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館)控管其人身自由;蔡宜成亦在同群組中指示彭咸運應關閉温志傑手機之定位功能,並取走其手機。迨温志傑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彭咸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行提供其中信帳戶之資料(含其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提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給彭咸運,經彭咸運傳送至該群組中。朱昱銓則在同群組內指示彭咸運應另行將温志傑帶往他處獨立控管其人身自由,彭咸運遂於翌日(2日)0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先將温志傑載往○○○旅館之00樓房間內,待確定轉移温志傑之地點後,復於同日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並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吳家文,指示其在車輛後座看管温志傑,以布矇住温志傑雙眼,共同將温志傑載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民宅(下稱○○民宅),抵達該處後,彭咸運以手銬、腳銬將温志傑銬在辦公椅上,並取走温志傑之手機,避免其對外聯繫或報警,再指示吳家文及「小順」留在現場輪流看管温志傑後即行離去,吳家文嗣於同年月3日20時許,與彭咸運以電話聯繫後發生爭執,遂由「小順」留下看管温志傑後,吳家文自行離開○○民宅,温志傑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與「小順」協商是否一起離開後,趁隙逃離該民宅,經民眾發現其遭銬在辦公椅上,顯然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朱昱銓所涉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
三、朱家禾與實行詐術成員、收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家禾於111年1月26日15時許,以其祖母要匯款以繳納房租為由,向之友人盧薏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35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盧薏婷遂提供其未成年之子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郵局帳號給朱家禾,由朱家禾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張靖樂,致張靖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甲○○郵局帳戶內,再由朱家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盧薏婷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由盧薏婷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旋上車將上開贓款交給朱家禾,朱家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朱家禾、吳姵儀(被訴收取帳戶部分本院先行審結。附表三編號2、3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與實行詐術成員、收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吳姵儀於111年3月22日,依朱家禾指示,向友人詹勝合(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33、5524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工作從事八大行業,需要借帳戶作薪資匯入使用云云,致詹勝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號提供給吳姵儀使用,吳姵儀轉知朱家禾,由朱家禾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之用。
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3之詐欺
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陳惠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詹勝合中信帳戶內。朱家禾指示吳姵儀、詹勝合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取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嗣由朱家禾駕車搭載吳姵儀向詹勝合收取附表三編號2、3之提領款項後,復由朱家禾將上開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案經附表二、三「告訴人/被害人」欄註記(有提告)等人及温志傑、詹勝合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㈡被告李祐甫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彭咸運、吳家文、李
俊毅、蔡宜成、朱家禾及證人温志傑、劉力銘、王昌、楊智博、蕭允軒、鍾純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且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105至106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彭咸運、吳家文、李俊毅、蔡宜成、朱家禾及證人温志傑、劉力銘、王昌、楊智博、蕭允軒、鍾純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述,關於被告李祐甫部分,屬於被告李祐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祐甫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李祐甫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李祐甫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陳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㈠部分、上開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至被告李祐甫及其辯護人爭執:「李祐甫等人詐欺集團組織
架構層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朱家禾」詐欺集團案緝織架構圖、彭咸運涉詐欺案金流簡圖(D卷六第83頁、C卷一第8頁、A卷第137頁)」為傳聞證據,係針對本案所製作,是起訴事實的延伸,無特別可信性,不具有業務上文書,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李祐甫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祐甫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加重詐欺、洗
錢、拘禁被害人,也沒有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原審判決都是引用供述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李祐甫確實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朱昱銓否認犯罪,辯稱:我們是在做博奕,我
不知道要做詐欺,原審判錯、判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蔡宜成承認私行拘禁犯行,否認其他犯罪,辯
稱:我確實有去看顧那些人,我認罪,我承認私行拘禁罪,我希望從輕量刑。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不認罪,我只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7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禾關於盧薏婷的帳戶部分(犯罪事實三即
附表三編號1)我認罪,承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希望從輕量刑。關於詹勝合帳戶及附表三編號2、3之詐欺、洗錢部分,與我無關,我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9之詐欺時間、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二所示洪淑琴等5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各編號之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第二、三帳戶後,嗣遭提領、轉匯而中斷金流,業經附表二編號1至59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詳如附件二之「一、供述證據:㈠附表二之被害人:⒈至」、「二、非供述證據:⒈遭詐欺之被害人、告訴人相關證據資料:⑴至」所列載);暨附表二之帳戶申設者陳述提供帳戶過程及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詳如附件二之「一、供述證據:㈢人頭帳戶部分:⒈至⒑」、「二、非供述證據:⒉人頭帳戶部分:⑴至⑿」所列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互核下列證詞、對話紀錄:
⑴證人即被害人温志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9月1
4日,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彭咸運,並收取35,000元作為賣帳戶的費用,因我知道可能會涉及詐欺,所以我一拿到錢就掛失。
後來彭咸運跟我聯繫,要我將我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他,說可以抵償之前拿的35,000元,如有更多錢也會分我,我和他約在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見面,他開車到約定地點叫我上車,副駕駛座為袁綺,後座有吳家文及另1名男子,我坐在後座中間,之後彭咸運說要先找地方休息,該另名男子在去板橋的路途中先下車離開,彭咸運把車開到○○○旅館休息大約2小時,期間他一直在聯絡。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及袁綺、吳家文,一共4人前往○○民宅,一上車我就無法開車門,又被要求要拿毛巾矇眼,進入客廳後彭咸運叫我把我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交付給他,說要使用網路轉帳也不讓我對外聯絡,彭咸運拿出手銬把我手腳都銬在辦公椅上,要我等到帳戶使用完畢才可以離開,就留下吳家文看管我,跟袁綺一同離開,袁綺沒對我怎樣,她只是跟著彭咸運。
後來是吳家文及另1名男子輪流在看管我。110年10月3日20時許,吳家文在電話中跟彭咸運起爭執,吳家文就叫該另名男子好好看著後就走了。我遊說最後留下來該名男子說反正你跟他們不熟,不如你放我走,我事後拿錢給你,他承諾我要一起走的當下,我就衝到大門開啟後逃跑,路人看到我被銬在辦公椅上,就幫我報警等語(見A卷第100至102、197至198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咸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9
月14日有和温志傑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我有給他35,000元作為賣帳戶的費用,温志傑拿到錢後馬上就掛失。温志傑於110年10月l日前又聯繫我說要販賣其他帳戶換現金,我才會跟他約碰面,我女友袁綺、朋友吳家文及綽號「李炳輝」之男子都在車上,「李炳輝」到○○○旅館的路上先下車,因還在聯繫收簿子的上游,我就先開車到○○○旅館休息,原本温志傑是要帶去給朱家禾控管,但因温志傑之前有騙我們,所以這次温志傑要交帳戶給我們時,朱昱銓表示要另外控管温志傑,後來朱昱銓就給我○○民宅地址,叫我帶過去。
我開車,吳家文協助我載温志傑到該處,在車上有叫温志傑矇眼睛,我有給吳家文2,000元,到該處後,温志傑自己說會會乖乖配合提供帳戶,要我拿現金給他,才會自己將手腳銬起來,證明他不會再像之前那樣搞怪,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他自己提供給我的,帳戶資料我交給朱昱銓處理。後來吳家文與我因金錢方面的事情爭吵就說他要走了,現場留下看管的年輕人綽號叫「小順」等語(見A卷第208至211頁)。
⑶觀諸下列「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遮隱部分詳卷,見C卷一第452至473頁反面)。
其中彭咸運於對話紀錄中所稱:「他拼過我錢也拼過很多人錢」、「他突然說可控」、「要交」、「他說他不會再出招等等的但他真的要錢」、「就是那個姓溫的」,可見温志傑於前次販賣帳戶給彭咸運後,應係其又自行找上彭咸運表示欲販賣帳戶牟利,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彭咸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⑷另觀被告李祐甫於對話紀錄中以暱稱「東方特快車」指
示彭咸運稱:「載去控管啊」,經彭咸運表示:「我先載她到車庫」,被告蔡宜成以暱稱「黑人牙膏」稱:「麻煩一下先把他定位關掉」、「手機拿起來」,經彭咸運表示:「哥 他說他晚點在過去車庫」、「他願意給控」,被告李祐甫即稱:「現在在講什麼 先到庫就對了」、「要控為什麼不來車庫?」、「晚點是多晚 為什麼要晚點?不是在你車上?」、「那你現在跟他」、「直接到車庫到12點」、「12點前你跟他都不要離開,等12點生效」,彭咸運於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傳送温志傑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表示:「載到了」、「好險他這次他還有出來」、「要帶他回板橋王還是我們另外控」,復傳送温志傑完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至群組內,被告朱昱銓即以暱稱「飛利浦」稱:「要強空不能旅館」、「就真的要靠著了」。
⑸由上可知,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均有具體指示
彭咸運如何剝奪温志傑行動自由,彭咸運則依渠等上開指示,夥同被告吳家文先將温志傑載往○○○旅館後,再行轉移控制温志傑人身自由之據點至○○民宅,並取走其手機等事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C卷一第38至40頁、G卷第555至559頁)、温志傑遭妨害自由控制行動照片(見C卷一第141至143頁)在卷可證。
⑹復參以彭咸運與同案被告吳家文間之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見C卷一第452至473頁反面)所示內容:
彭咸運對同案被告吳家文具體指示:「記得」、「快到前」、「把他頭套起來」、「不要給他看到」、「進去直接進車庫」、「然後手銬腳鐐」、「會把他銬住」、「我們要有兩個人」、「顧他」,嗣同案被告吳家文亦傳送温志傑腳遭銬住之照片給彭咸運確認,可見温志傑轉移至○○民宅後,應係遭彭咸運以手銬、腳銬銬在辦公椅上,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温志傑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⑺雖證人温志傑證稱:中信帳戶資料係在○○民宅始被迫交
出云云,然依上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已足認定温志傑本係基於要出售其帳戶資料以牟利之意主動與彭咸運聯繫,並早於尚未抵達○○○旅館前,即已自行將其完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均提供給彭咸運,彭咸運方能將該等資料均傳送至群組對話中,可見證人温志傑應係為掩飾其自身販賣帳戶之行為,刻意諉稱其係被迫交出帳戶資料云云,其此部分證詞並非事實,自難採信。
⑻綜上,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均有上述具體指示
彭咸運如何妨害温志傑自由之行為,與彭咸運在上揭「理財對話」群組中共同謀議後,推由彭咸運以上述方式執行,彭咸運復找同案被告吳家文及「小順」一同分擔拘禁温志傑之客觀行為,足見渠等間存有私行拘禁温志傑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順利使用温志傑中信帳戶之目的,自均應同負私行拘禁之罪責。
⒊彭咸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就是負責收人頭帳戶,然後
交給飛利浦,東方特快車好像是金主;如果人頭帳戶自己願意賣,我就是當仲介賣給飛利浦他們,然後賺中間的差價,一個帳戶大概可以賺1到2萬等語(見A卷第210頁反面)。又警方於查緝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對温志傑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中,檢視彭咸運手機內之「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觀諸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資料之下列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
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智博臺企帳戶 「龍蝦」、「童紹豪」分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李俊毅中信帳戶、童紹豪中信帳戶 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劉力銘華南帳戶 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家文中信帳戶 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鍾純義臺企帳戶 中間之截圖為左邊彭咸運所傳送之截圖放大,內容為彭咸運與暱稱「水電賢」即車商之對話,此處車主即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王昌 「飛利浦」即被告朱昱銓表示其有合庫、土銀之人頭帳戶可供「大表哥」作為「新逼」即洗錢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意,詢問「大表哥」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大表哥」即提供含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李俊毅、童紹豪中信帳戶在內如上帳號 彭咸運表示需要門號以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允軒中信帳戶銀行發送之OTP簡訊以處理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經「東方特快車」即被告李祐甫指示「飛利浦」即被告朱昱銓「看看怎麼處理」,被告朱昱銓即提供門號並配合收發OTP簡訊之密碼
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由彭咸運所提出至該群組內,與證人彭咸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⒋再查:
⑴依據下列帳戶所有人之證詞:①證人楊智博於偵查及另案
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110年6、7月間,在新屋交流道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門口,將我的臺企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他叫我幫他開通網路銀行轉帳,他說有親人過世要繼承大筆遺產,我沒想那麼多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通手機之SIM卡都交給他,彭咸運有給我1萬元。
彭咸運還騙我去板橋某商業旅館等他等語(見J卷第10、1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文於原審指稱:我把我的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彭咸運說每天給我5,000元,彭咸運後來把我的帳戶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I卷一第418頁)。③證人劉力銘於偵查中及另案、原審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在新竹縣○○鄉○○○汽車旅館將我的華南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彭咸運說要用6萬元跟我買,後來把我載到西門町○○路某商務旅館,他叫我手機交出來,現場有另1個姓周的人控制我行動等語(見J卷第15至16、23頁,I卷三第162至167頁)。④證人蕭允軒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間找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資料驗證以供薪資轉帳,我於110年9月27日在西門町附近,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J卷第84頁)。⑤證人鍾純義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9月間我將我的臺企帳戶以3萬元賣給他人,在新北市○○區交付,對方叫我在三重待3、4天就會把錢給我,但我等3、4天一直沒有拿到錢,我就去掛失等語(見J卷第108頁)。⑥證人王昌於原審證稱:我因為網路求職,對方稱國外投資需要帳戶,1天報酬1萬元,租用3天,於110年9月14日到我家將我帶到臺南○○旅店,我將我的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自稱「阿鬼」之人,我待在旅店3天,有人監控,但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I卷三第168至174頁)。由上可知,上開6位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彭咸運前揭所證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過程均大致相符。
⑵觀諸同案被告李俊毅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D卷二第25頁正反面)所示:
同案被告李俊毅向友人提及被告李祐甫願以「放後車一定不會爆 每天給趴數」等語。此分核與朱昱銓於偵訊中證稱:李俊毅有提供,因為當初李祐甫有找我和李俊毅問這件事,李祐甫說提供帳戶安全沒事,李俊毅有提供,也有叫我幫忙找人頭帳戶等語相符(見D卷二第214頁)。
⒌另佐以:
⑴被告李祐甫於警詢中供承:我就是「東方特快車」,「
飛利浦」是朱昱銓,彭咸運跟朱昱銓如果有找我收購人頭帳戶的話就是我負責出錢,由他們跟我說人頭帳戶買賣資訊(價格、銀行、配合程度),朱昱銓會同時跟我與「水房」聯繫,我會比較「水房」開的價格跟人頭帳戶自己開的價碼,如果差額高我就會購買。李俊毅、蔡宜成、朱家禾都是負責在旅館控制人頭,一般我們都會控制人頭3天左右,讓「水房」的客戶能完成他們的作業。人頭帳戶住旅館跟吃的花費都是由「水房」出的,「大表哥」就是「水房」的人,也是我們的客戶。李俊毅、童紹豪的帳戶是我有開口跟他們達成合意,但實際給他們的金額我忘了,因為李俊毅、童紹豪都是我朋友,通常認識的人會排在第3層,因為有信任關係,比較不會去報遺失或通報警示,我知道這個案件是涉及詐欺等語(見D卷二第90至97頁)。
⑵經警方提示下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祐甫供承:「價位我看看車款車價」是我在問他那邊的價位,因為他也是在提供本子的。「明天舊a禮拜一新ab個別是什麼,方便打個詳細給我看看嗎」是在講本子的排序,a就是1、b就是2,也就是第1、第2層人頭帳戶。ABC指的就是我們已經綁定好可以大額匯款的順序,「明天記得該綁約不要再漏,後天要走300」是我在向彭咸運說要記得約定匯款,他們上面水房的錢要走300萬,龍蝦這次的匯款順序是我決定的。「綁約a」是指第1層人頭戶。「預備」指的是如果有人要賣本子,就先收著當預備。「禮拜二一定要上」是指要在禮拜二以前將本子交給朱昱銓等語(見D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
⑶被告朱昱銓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承:「價位我看看車
款車價」意思是說人頭帳戶的價錢、類別,「明天舊a禮拜一新ab個別是什麼」舊a意思是舊的第一層人頭帳戶、新的ab是指新的第1、2層人頭帳戶。「上班的架構」是指整套詐欺金流流程,「A華南、B台企(小博)C龍蝦小許童紹豪」是指第1、2、3層人頭帳戶分別為何,「明天記得該綁約不要再漏後天要走300」是指示相關集團內的人員要設定好本子的約定轉帳流程,後天有300萬的詐欺款項要進來等語(見D卷二第159至160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飛機绰號飛利浦,有加入理財群組;東方特快車是李祐甫,黑人牙膏是小胖,李揚是朱家禾,還有一個大表哥,彭咸運也有在這個群组裡,他叫做小煜。我跟彭咸運其實是一樣的工作,收帳戶是朱家禾,朱家禾再把帳戶交給李祐甫和大表哥;排帳戶順序的人是李祐甫或是大表哥。是李俊毅有提供,因為當初李祐甫有找我和李俊毅問這件事,李祐甫說提供帳戶安全沒事,李俊毅有提供,也有叫我幫忙找人頭帳戶等語(見D卷二第213至215頁)。
⑷被告蔡宜成於警詢以被告身分自承:我有在「理財對話
」群組內,是「飛利浦」即朱昱銓吸收我進入參與詐欺集團,我是負責伙食採買及顧現場的人,朱昱銓和彭咸運都是收購人頭帳戶的等語(見D卷二第41頁正反面)。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東方特快車」即李祐甫在群組內會說話,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見D卷二第85頁)。
⑸綜合上揭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之供述、證述,
及證人彭咸運之證述,可知被告李祐甫為本案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之人,被告朱昱銓則為收取彭咸運所向外購買人頭帳戶之窗口,由其負責與「水房」聯繫,並提供需要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訊,被告蔡宜成則在旅館內負責控制人頭帳戶行動的人等情,相合一致,堪足採認為真實。至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同案被告李俊毅於原審改稱:本案人頭帳戶是供博弈款項使用云云,均將責任均推往未經查緝到案之「大表哥」、彭咸運乙節,甚且被告李祐甫、朱昱銓互相勾串,均為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⒍此外,依上述證人温志傑及彭咸運所證温志傑遭私行拘禁
之經過及對話訊息截圖,可見彭咸運在約定地點駕車搭載温志傑,先至○○○旅館,後轉移至○○民宅,同案被告吳家文均在場,彭咸運即係在車程中傳送温志傑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温志傑中信帳戶資料至「理財對話」群組中,至○○民宅後,彭咸運拿出手銬銬住温志傑,向温志傑表示要等到帳戶使用完畢温志傑方得離去,並留下同案被告吳家文看管温志傑,堪足認定私行拘禁温志傑之目的,即在供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使用温志傑中信帳戶之事實。
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昱銓於原審證稱:是「大表哥」要做
博弈,叫我找人頭帳戶給他使用,但我也沒找到,我有加入「理財群組」,大家都是聽候「大表哥」的指示,李祐甫是我把他加入該群組,因為我欠李祐甫錢,要讓他看我確實有在工作云云(見I卷二第99至121頁)。然依卷附被告朱家禾扣案手機中與被告李祐甫(暱稱「甫德川家康2.0」)於111年3月1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朱家禾稱:
「機關找我了」,被告李祐甫回:「成有說 都說飛利浦就好 而且玉自己 你們不是後面跟他配合」(見D卷二第146頁),及渠等間於111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D卷一第165至167頁):
朱家禾:我說,我前幾天被拘,然後你還記得東方特快車嗎? 李祐甫:嗯 朱家禾:那件事情全部都被調出來了,全部的資料都出來了,我被拘那1條,我是全部第1個被拘的。 李祐甫:宜成有跟我講啊,哪有調出來,就只有小運講的。 朱家禾:那是桃園那一part,我這part不是。 李祐甫:你這part為什麼跟我有關係? 朱家禾:我這邊是不同的,跟小運桃園那一part不一樣。 李祐甫:宜成去做桃園的筆錄就沒有講到我。 朱家禾:不同事情喔,我這一部分是群組裡面有我,有你,表哥,跟黑人牙膏。 李祐甫:怎麼可能會有我,我那個時候是工作機用黑莓卡,怎麼可會有我勒。 朱家禾:應該是小運交的那支手機。 李祐甫:小運就不認識我,怎麼可能會有我。 朱家禾:我那天被拘,看裡面的資料就有你、我、宜成、裡面只有大表哥沒出現,還有龍蝦,看到龍蝦我就覺得很扯,到底是誰去講的。 李祐甫:阿你東西就都丟掉就好,他拘你又沒什麼證據。 朱家禾:那個時候是8、9月,他們來衝我這邊,直接壓地板,什麼國際刑事局的還有市刑大的,我一出門就直接被壓地板上。 李祐甫:你等我一下,喂,阿從頭到尾又沒有我的事情。 朱家禾:有對話,裡面有你的照片,不知道誰先去講的裡面有5張照片我都認識的,我一看到頭都昏了,裡面只有表哥沒有出來而已,一定是我們認識的先去的,然後他們有釣到之前青雲路那邊。 李祐甫:宜成有跟我講啊,宜成去做就沒有我的照片阿,小運就不爽他被打那一部分阿。 朱家禾:我這個不是桃園的,我這個是永和的,好像有一條擄人的。 李祐甫:永和是上次那一part嘛,我東西都丟掉了,工作機手機我都全丟了,有照片是可以拿我怎麼樣。
顯見被告李祐甫於案發後與本案共犯勾串,並指示將責任推給被告朱昱銓,此由同案被告李俊毅於原審之上開翻異前詞而稱:我將我的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大表哥」,是朱昱銓跟我介紹「大表哥」乙節(見I卷二第122至141頁)自明。雖證人朱昱銓依指示配合被告李祐甫之辯詞,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前,惟朱昱銓亦無概括承擔被告李祐甫所為犯行之責之意,遂與同案被告李俊毅均將責任推往尚未查緝到案之「大表哥」,是認朱昱銓、李俊毅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李祐甫之證詞,均係基於維護被告李祐甫之目的,刻意捏造之虛偽證詞,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全無可信。
⒏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數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先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取得帳
戶資料,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甚將温志傑以私行拘禁之方式,確保其帳戶可供「水房」使用無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9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該編號之第1層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一空,僅需上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彭咸運與同案被告吳家文間之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書證;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即足證明。
⑵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⑶依被告李祐甫於上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內所示
之行止,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並指示彭咸運應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之設定,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朱昱銓,另亦有命令彭咸運將温志傑載去控管等,並參以被告李祐甫前述自白內容,可見被告李祐甫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在取得收取或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此任務上,可下達行動指令,並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角色,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朱昱銓、蔡宜成均係聽取被告李祐甫之號令,分別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與「水房」接洽,及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應屬同條項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⑷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其中被告李祐甫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被告朱昱銓負責與「大表哥」聯繫接洽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蔡宜成、同案被告吳家文則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温志傑,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渠等未必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則在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當有以與其他成員間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蔡宜成僅就温志傑中信帳戶所涉部分共同負責,併此敘明。至被告蔡宜成辯稱:幫助犯云云,尚無足採。
⒐被告李祐甫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文(見
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證人蔡宜成(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2頁)到庭為被告李祐甫有利之證述。經查:
⑴同案被告吳家文共犯犯罪事實一之從事詐騙集團的犯罪、
事實二所示私行拘禁温志傑犯行,業經原判決予以論科,嗣經同案被告吳家文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然其於本院竟證述:我沒有在那邊看管温志傑;並未共同從事詐騙集團的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已難盡信。是同案被告吳家文於本院證述案情時,空言改稱:無人指使、個人與温志傑間債務糾紛、一起共同從事詐騙集團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祐甫之詞,無足推翻本案之前開認定。
⑵被告蔡宜成於本院經辯護人主詰問時,證述:沒有跟李俊
毅、吳家文、朱家禾、彭咸運、李祐甫一起從事詐騙集團的犯罪等節(見本院二第227頁)。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稱:於警詢中回答稱「飛利浦綽號是小豬,龍蝦我知道這個人,但不知道本名,東方特快車是李祐甫,大表哥我不知道是誰,黑人牙膏是我本人,李揚是朱家禾」、「知道利浦是朱昱銓,東方特快車是李祐甫,龍蝦是李俊毅,李揚是朱家禾」,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參以被告蔡宜成本與被告李祐甫認識(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難認被告蔡宜成有誤認或誣指之虞。至被告蔡宜成所指:先認識李祐甫,是後面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後來被抓之後才知道有這個人云云,改稱遭查獲後才發現「東方特快車」為其舊識之被告李祐甫,核與一般常情不符,此部分亦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祐甫之詞,無足推翻本案之前開認定。
⑶此外,同案被告李俊毅、朱昱銓於原審及同案被告吳家文
、蔡宜成於本院之證詞,均罔顧前開卷證資料,一致迴護被告李祐甫,可見被告李祐甫所擔任之角色,非屬一般,更具指揮眾人之地位,甚屬明確。是以,上開2位證人於本院之上開證詞,均無足作為有利被告李祐甫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靖樂於
警詢之指述明確(見B卷一第157至158頁),並經證人盧薏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A卷第138至141頁反面,C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C卷二第23至24頁),且互核相符。並有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見C卷一第344頁,A卷第144至1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B卷二第15至26頁)、盧薏婷與朱家禾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A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證。
⒉又證人盧薏婷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是朱家禾於111
年1月26日以Messenger私訊我說,他奶奶要匯款給他繳房租,因為他沒有帳戶,所以想跟我借一下帳戶,我只需要把他奶奶匯進去的錢領出來給他即可,我提供兒子甲○○郵局帳戶帳號給他,馬上就有錢匯入,我提領後就拿去交給朱家禾,嗣於111年1月26至31日間,朱家禾多次開車載我前往郵局提款,都是提領款項後,上車當面交付給朱家禾,吳姵儀同時也有在車上,我沒有跟吳姵儀交談過等語(見A卷第138至141頁反面,C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C卷二第23至24頁、I卷第133至147頁)。核與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見C卷一第344頁、A卷第144至1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B卷二第15至26頁)所示情形相合一致。
⒊觀諸證人盧薏婷與被告朱家禾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A卷第146至147頁),係被告朱家禾直接向盧薏婷稱:
「欸欸欸欸」、「我應該還有一萬在裡面」,盧薏婷回稱:「我不舒服一直在睡明天我在去看」,被告朱家禾嗣又稱:「靠」、「不回覆?」,盧薏婷回稱:「就跟你說不要亂轉帳了被設定了郵局現在在查真的很煩」。由上可知,確係被告朱家禾本人向盧薏婷借用帳戶後,並指示、載送盧薏婷前往郵局提領匯入之款項,旋向盧薏婷如數收取,堪予認定。
⒋佐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擔任「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車手」、「收水」等工作,均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從而,被告朱家禾與實行詐術之機房話務、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等成員,共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係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⒌另據被告朱家禾於偵查、本院自白認罪(見B卷二第98至99
頁,本院卷二第82頁),是認被告朱家禾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同案被告吳姵儀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詹勝合
佯稱:因工作從事八大行業,需要借帳戶使用云云,致告訴人詹勝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供給吳姵儀,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墐妍、陳惠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詹勝合中信帳戶內。再經告訴人詹勝合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編號2、3之提領金額,並交予吳姵儀收取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勝合於警詢、偵查中(見E卷第8至9、31至33、38至40頁,F卷第51至53、55至57、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墐妍於警詢(見F卷第10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馨於警詢(見H卷第15至17頁)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詹勝合提出Instagram、臉書頁面、與吳姵儀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庭呈與暱稱「ShanYi」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E卷第15至23頁反面、第41-1至41-3、45至49、52至58頁)、告訴人徐墐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F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陳惠馨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H卷第37至43頁)、詹勝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IP位置查詢(見E卷第11至14、62至63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⒉細繹證人吳姵儀①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間,我當時男友
朱家禾在找帳戶要收詐欺的款項,朱家禾跟我的帳戶當時都已經不能用,是他拿我手機看我跟朋友的聊天紀錄,密很多朋友,他叫我以上班薪資要匯款到帳戶裡為由借帳戶,文字訊息都是朱家禾自己傳的,語音是我,因為我跟詹勝合很要好,只有詹勝合願意借帳戶。款項匯入後,朱家禾就會很急,叫我打給詹勝合去領款,朱家禾載我去和詹勝合拿錢,第1次在新埔附近的統一超商,第2次在新竹,拿到錢就給朱家禾等語(見E卷第75至77頁)。②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大致相同外,並補充證稱:我於110年11月底與朱家禾交往,111年8月間有對朱家禾申請保護令,於112年1月結婚,112年1月間和他分開,現已離婚,從交往起,我都和朱家禾同住在板橋。本案我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會說「我向詹勝合借帳戶是因為應徵博弈公司工作,當時該公司請我提供帳戶,因為我帳戶被警示,所以向詹勝合借用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在板橋車站大廳交給博弈公司的會計」,是朱家禾教我這樣講的,因為我不聽他就會打我。我於111年7月間住在保護機構1個月,有聲請保護令,開庭通知在8月間收到,朱家禾和我說保護令開庭他會當庭承認有打我,讓我聲請保護令給我安全感,於111年8月16日我生日之前,我就有回去他身邊,朱家禾還有陪我出去玩1個禮拜,保護令開庭當天,還是朱家禾開車載我去的,所以111年9月18日第2次警詢時,我也沒有說出實情,實際上根本沒有博弈公司這件事等語(見I卷三第148至161頁)。
⒊經原審查詢吳姵儀對被告朱家禾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事
實略為:「朱家禾為吳姵儀之同居男友,因故與吳姵儀發生爭執,竟於111年7月22日12時許,駕車至吳姵儀工作場所,欲強行將吳姵儀帶離現場而出手拉扯吳姵儀,過程中又以拉扯領帶之方式勒住吳姵儀之頸部,致吳姵儀受有頸部紅腫、右眼角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朱家禾確實於該保護令程序中於111年8月26日到庭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並表示對吳姵儀聲請保護令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I卷三第195至196頁)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吳姵儀所證因受到被告朱家禾家暴及雙方間仍有感情,故其前於警詢時,聽從被告朱家禾之指示謊稱將詹勝合中信帳戶交給博弈公司云云,非無所憑。
⒋又被告朱家禾於110年12月間,向吳姵儀借用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指示吳姵儀提領被害人瞿益民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被告朱家禾之上訴,有上開起訴書(見I卷一第337至3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68頁)在卷可考,亦與證人吳姵儀所證:前已交付帳戶給被告朱家禾使用而遭警示,被告朱家禾遂指示其向告訴人詹勝合借用帳戶等情相符。
⒌佐以被告朱家禾於111年3月9日,以提款卡異常、家人匯款
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傑借用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指示陳冠傑提領被害人吳晨語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於111年1月20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辜美稼借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指示辜美稼提領被害人陳政豪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等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92、479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有罪(被害人吳晨語部分為重複起訴為公訴不理),嗣經被告朱家禾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I卷一第329至3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68頁)在卷可參。
⒍綜上,證人吳姵儀證述:被告朱家禾在找帳戶要收詐欺款
項,其係受被告朱家禾為上舉乙節,認具憑信性,堪足採任為本案實情。至被告朱家禾空言否認犯行,為事後推諉之詞,並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朱家禾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朱家禾(以下合稱李祐甫等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一。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李祐甫等4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情形,渠等均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查,被告李祐甫等4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經第一至三層帳戶層轉贓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祐甫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⑵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李祐甫、朱昱銓、朱家禾固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D卷二第152、213頁、B卷二第88頁),被告朱家禾於本院自白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因被告李祐甫等4人均於原審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現有證據,可認被告李祐甫係於110年9月間,開始出資指揮本案收購人頭帳戶之犯罪組織,被告朱昱銓、蔡宜成亦係110年9月間加入,渠等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一直繼續進行,被告李祐甫、朱昱銓本案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均係以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吳泊任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被告蔡宜成本案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則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余晟培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雖告訴人吳泊任、余晟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之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初、110年8月15日,但因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事中參與,且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以數個密切接近之詐財舉動對告訴人吳泊任、余晟培接續實行,告訴人吳泊任、余晟培並因而分別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7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8、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即應以對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吳泊任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蔡宜成則應以對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余晟培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尚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渠等分別所犯上開各編號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犯罪事實二之私行拘禁部分
⒈被告李祐甫、蔡宜成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
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②攜帶兇器犯之。②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④對被害人施以凌虐。⑤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本案被告李祐甫、蔡宜成所為私行拘禁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之結果,新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祐甫、蔡宜成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於110年10月2日0時23分許,將温志傑帶至○○○旅館13樓房間,又於同日2時温志傑被帶至○○民宅予以監禁,迄至同年月3日20時40分許,温志傑始趁隙逃離,足認温志傑遭拘禁已達相當時間,是核被告李祐甫、蔡宜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温志傑遭私行拘禁之過程中,雖有遭取走手機,惟此目的本係避免其對外聯繫或報警,應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不另論以強制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詐取詹勝合中信帳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又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反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常見之舉例有債權取得、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等。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例如,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帳。易言之,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都沒有現實提領金錢,並無實體之現鈔存在,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即金融系統上存款數字之變更),但如有被害人被騙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現行實務均認定該當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是否為「實體物」,而係是否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先予說明。
⒉經查:被告朱家禾於犯罪事實四㈠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吳
姵儀共同向詹勝合騙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詹勝合帳戶犯行,依據上開之說明,詹勝合帳戶核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被告朱家禾為此部分犯行,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論罪㈠被告李祐甫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李祐甫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59部分,被告李祐甫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祐甫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朱昱銓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朱昱銓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59部分,被告朱昱銓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蔡宜成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蔡宜成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蔡宜成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宜成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被告朱家禾
⒈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朱家禾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朱家禾就詐取告訴人詹勝合之中信帳戶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新北檢112蒞追7追加起訴書、原判決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見原判決第41頁)乙節,容有未洽,然因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且本院當庭諭知可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業已保障被告朱家禾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⑵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朱家禾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限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家文、同案被告彭咸運、陳浩恩(限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大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祐甫、蔡宜成與同案被告朱昱銓
、吳家文、彭咸運、「小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朱家禾與本案詐欺集
團實行詐術、收水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朱家禾與同案被告吳姵儀及本案詐
欺集團實行詐術收水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
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人頭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在同一編號之同一被害人範圍內,皆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李祐甫等4人於附表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李祐甫於附表二編號18加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朱昱銓於附表二編號18加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宜成於附表二編號3加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同一編號內,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數罪併罰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對附表二編號1至59之告訴人、
被害人59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蔡宜成對附表二編號1至4之告訴人4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李祐甫、蔡宜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温志傑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朱家禾對附表三編號1至3之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朱家禾詐取被害人詹勝合帳戶犯行,各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妨害自由,被害法益迥異,且各次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㈨原審之移送併辦、追加起訴部分,因原審依法併予審理、被
告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62號、112年度偵字第43278號移送本院併辦,因告訴人詹曉菁、張博淳、黎馥馨與附表二編號16、17、25之告訴人相同,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祐甫、朱昱銓之罪刑部分;被告蔡宜成之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部分;被告朱家禾之附表三編號2至3犯行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李祐甫、朱昱銓為本案犯行,被告蔡宜成為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被告朱家禾為附表三編號2至3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㈡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李祐甫等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方式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李祐甫出資購買人頭帳戶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朱昱銓負責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被告蔡宜成與共同被告吳家文則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被告朱家禾先詐取人頭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提領款項並收水,渠等所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再衡以各該被告於集團內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李祐甫出資並指揮其他共犯,顯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主導地位,較諸其他聽從指示之被告朱昱銓、蔡宜成及擔任收水、車手之被告朱家禾,其可非難性明顯較高。被告李祐甫、蔡宜成為確保能對人頭帳戶之持續使用,俾遂行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順利洗錢,而私行拘禁告訴人温志傑,侵害其人身自由,目無法紀。又被告李祐甫等4人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從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既廣且深。復衡以被告李祐甫、朱昱銓、朱家禾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渠等嗣後均矢口否認【按朱家禾於本院坦認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下述】,被告朱昱銓甚出於維護被告李祐甫之目的,特意串供,業詳論如前,難認渠等有何悔意,被告蔡宜成則自始否認【按被告蔡宜成於本院坦認私行拘禁部分,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下述】,又全數被告均未曾賠償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按被告蔡宜成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洪淑琴以2萬元和解,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7、135至136、237,本院卷三第85頁),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下述。至被告朱昱銓與附表二編號1、31、33、34、56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均以無條件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57至358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李祐甫查有妨害自由、加重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朱昱銓查有加重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蔡宜成查有傷害、公共危險、洗錢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家文查有施用毒品、加重詐欺、肇事逃逸、強盜等犯罪前科,被告朱家禾查有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加重詐欺等犯罪前科,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I卷一第59至182頁),均見渠等素行非佳。暨被告李祐甫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消防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朱昱銓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釣蝦場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宜成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無業,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朱家禾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I卷三第355、4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祐甫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朱昱銓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蔡宜成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朱家禾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3、6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李祐甫、朱昱銓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
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被告李祐甫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朱昱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及被告李祐甫、朱昱銓之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㈤被告李祐甫等4人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李祐甫等4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李祐甫等4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李祐甫等4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蔡宜成之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私行拘禁部分;被告朱家禾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犯行、詐取詹勝合中信犯行帳戶部分;被告李祐甫等4人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蔡宜成為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私行拘禁;被告朱家禾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取詹勝合中信帳戶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蔡宜成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犯罪事實二之私行拘禁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被告蔡宜成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洪淑琴以2萬元和解,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7、135至136、237,本院卷三第85頁)。另被告朱家禾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
㈡被告朱家禾所犯詐取詹勝合中信帳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見原判決第41頁最後1行),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被告李祐甫等4人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之,尚有未洽。
㈣從而,關於原判決之上開未及審酌、適用法則不當、未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等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蔡宜成、朱家禾之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宜成、朱家禾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犯罪詐欺集團,被告蔡宜成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並為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朱家禾詐取詹勝合帳戶、及附表三編號1之利用盧薏婷提領贓款並層轉上手成員,被告2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另妨害之温志傑之自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蔡宜成於本院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洪淑琴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另被告朱家禾否認詐欺詹勝合帳戶,坦認附表三編號1犯行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蔡宜成、朱家禾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關於此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伍、被告蔡宜成、朱家禾之定應執行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蔡宜成、朱家禾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關於被告2人之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被告蔡宜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朱家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均曾持用手機,使用TELEGRAM在前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內,或與同案被告彭咸運單獨聯繫與本案相關詐欺犯罪一事;而被告朱家禾亦曾持用手機,以Messenger向盧薏婷借用帳戶及指示其提領款項,均如前揭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是以,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朱家禾所持用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2、
4、8、14至16所示之手機,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共計34萬7,000元(詳如附表六之1),且因被告蔡宜成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洪淑琴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詳備註欄,此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認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此部分共同洗錢財物為32萬7,000元(計算式:34萬7,000元-2萬元=32萬7,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與否,宣告共同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共犯附表二編號5至59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共計927萬5,625元(詳如附表六之2),是認李祐甫、朱昱銓此部分共同洗錢財物為927萬5,625元。
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與否,宣告共同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朱家禾之洗錢財物
⒈被告朱家禾為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張靖樂遭詐欺而匯
款5萬5,000元(詳如附表六之3),由盧薏婷提領、交付被告朱家禾,是認被告朱家禾此部之洗錢財物為5萬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朱家禾與否,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朱家禾與同案被告吳姵儀共犯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共計16萬元(詳如附表六之2),且因同案被告吳姵儀與附表三編號2、3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各給付4萬5,000元、2萬5,000元(詳備註欄,此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認被告朱家禾與同案被告吳姵儀此部分共同洗錢財物為9萬元(計算式:16萬元-4萬5,000元-2萬5,000元=9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朱家禾與同案被告吳姵儀與否,宣告共同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再查,本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祐甫等4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或利益,檢察官就此既未舉證,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至附表五編號3、5至7、9至13、17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亦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柒、上訴人即共同被告吳家文已於114年1月15日撤回上訴;另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毅、吳姵儀部分,本院業於114年5月13日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朱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伶、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