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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銘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銘楓因不滿20年前受王啓明牽連而積欠債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凌晨零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男子,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海揚漁行」,尋獲在該處工作之王啓明,由該二名男子以一左一右抓住王啓明之方式,強拉王啓明一同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地點候車,待楊展青(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輛到場後,王銘楓要求王啓明上車,並將王啓明載往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附近,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開事由要脅王啓明負責,強迫王啓明簽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1紙,並恫嚇稱:「不能報警,膽敢報警,將會找麻煩」等語,使王啓明心生畏懼而簽下前開本票,王啓明並應王銘楓要求,撥打電話予老闆張錫賢、胞弟王啓常協助籌款,張錫賢、王啓常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商請王銘楓先行釋放王啓明再協商處理,王銘楓遂指示楊展青駕駛車輛返回「海揚漁行」附近,直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楊展青將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吉祥大樓前,讓王銘楓先行下車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楊展青遭據報前往之員警盤查,王啓明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王啓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銘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王啓明有250萬元的債務糾紛,先前他找我印金門高粱酒的商標要做假酒,我與印刷廠簽約後,我不敢做,因為違約要賠償250萬元,這筆帳要算在他頭上,我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凌晨零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二名男子,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海揚漁行」,尋獲在該處工作之告訴人,由該二名男子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地點候車,待楊展青駕駛車輛到場後,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上車,載往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附近,要求告訴人簽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撥打電話予老闆張錫賢、胞弟王啓常協助籌款,嗣被告指示楊展青駕駛車輛返回「海揚漁行」附近,直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楊展青將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吉祥大樓前,讓被告先行下車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楊展青遭據報前往之員警盤查,告訴人始得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7、19至23、205至207頁)、證人即老闆張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177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啓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179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同事羅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楊展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偵卷第43至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2569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位置圖、交辦單(偵卷第165至17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偵緝卷第105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1年3月22日

凌晨零時許,王銘楓和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突然到我工作的「海揚漁行」找我,要我跟他們離開,該二名男子一左一右抓著我步行至○○路00號前等車,當時我想要反抗,但王銘楓抓住我說「你要幹嘛?」,我覺得害怕就停止反抗,後來有一輛灰黑色自小客車來載我們,我不知道他們要帶我去哪裡,後來聽他們講電話才知道是去瑞芳國中附近,我是非自願前往,對方有4人,分別是王銘楓、司機楊展青、二名不認識的人,王銘楓表示他什麼都不怕,威脅我簽250萬元的本票,當時我覺得不簽本票是沒有辦法離開現場,簽完本票後,王銘楓叫我打電話給我弟王啓常、老闆張錫賢籌錢,因為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僵持一陣子,才將我送回基隆市○○路00號之吉祥大樓前,當時約3、4時許,車內除司機楊展青外,只有我和王銘楓,我坐在後座左側,王銘楓坐在後座右側。王銘楓在車上跟我說,若遇到警察就說我們都是朋友,只是私人債務,所以警方盤查時,我害怕之後被報復,就謊稱楊展青是我朋友。這20幾年來,王銘楓因為合作偽造酒品商標這件事一直來找我討錢,我一直在躲王銘楓等語(偵卷第13至17、19至23、205至207頁)。證人即同事羅子傑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3月22日凌晨零時許,我在「海揚漁行」整理魚貨,有三個人到店裡與王啓明聊天,他們對談3至5分鐘後,就請王啓明到外面講事情,看到王啓明跟他們一起走,我覺得氛圍不太對勁就跟上去,看到他們在人比較少的時候,把王啓明一左一右架住,另一個人走在前面,我跟到孝一路8號前,有人叫住我,就跟丟了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老闆張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王啓明被押走的時候,我人不在場,我是凌晨1時許才到「海揚漁行」,員工羅子傑告訴我王啓明被2、3個人押走,當下我沒有報警,過沒多久,王啓明就打電話跟我借錢,表示對方說沒有錢就不放人,電話斷斷續續的,王啓明打很多通,我叫對方先放人回來,後來不知道對方和王啓明怎麼商量,對方表示會將王啓明載回基隆,約在「海揚漁行」附近,我找王啓常一起去,但約定時間到了,對方卻沒有到場。王啓明與我通話過程中,只有講到錢而已,對方我只認識王銘楓。王啓明是派出所員警帶回來的,王啓明沒有提到被打,只說被迫簽本票等語(偵卷第25至27、177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啓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聽同事羅子傑說有人來找我哥,王啓明被架走,後來王啓明在電話中說他欠人家50萬元,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那麼多錢。王啓明也有打電話給老闆張錫賢要錢,本來有約在一個地方,但等很久王啓明沒有來,我與張錫賢商量後,就去忠二路派出所報警。我跟警察一起去吉祥大樓,一開始沒有看到我哥,警察搜尋附近車輛才看到王啓明,當時車上只有司機和王啓明,王啓明好像很害怕,在現場也不敢說,後來王啓明說被強迫簽一張250萬元的本票等語(偵卷第29至31、179至180頁)。證人楊展青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認識王啓明,我認識王銘楓,當時王銘楓打電話叫我去瑞芳載他,說要找一個人在基隆漁市場,要我在附近等,後來王銘楓帶那個人上車,被告說要去瑞芳一間宮廟,王銘楓就和那個人在宮廟談事情,我在宮廟外面,談完後,王銘楓就說載那個人回基隆,我就載著王銘楓和那個人一起回到基隆,王銘楓突然說要先下車,我就在車上和那個人聊天,過1、2分鐘後,警察就衝上來等語(偵卷第213至214頁)。依上,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偵卷第43至55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王啓明、羅子傑、張錫賢、王啓常、楊展青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20年前與告訴人一起製作酒品

之偽造商標發生糾紛,導致我有嚴重財物損失,所以111年3月22日凌晨零時許,我去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要求去其他地方談,我們才相約在瑞芳國中旁之戶外,我獨自開車前往,告訴人是由他朋友載到該處。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人簽立250萬元的本票等語(偵卷第10頁),然其供述內容,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矛盾,不足採信。

⒉依上,被告夥同二名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目的係

為了尋找告訴人解決20年前之債務糾紛,而特意前往。被告因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積怨已久。果若被告僅係單純與告訴人商談債務糾紛,與二名不詳男子均毫無干係,實無偕同該二人前往以壯聲勢之必要,甚且被告不在公眾得隨時進出之基隆漁市場,或在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海揚漁行」附近商談,反要求告訴人離開工作地點,坐上不知情之楊展青所駕駛車輛,足見被告為逼使告訴人就範,乃興起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清償債務之意甚明。

⒊再者,告訴人隻身面對被告與二名不詳男子,在人身安危之

考量下,為求自保,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一同離開工作地點。當時若非遭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殊難想像告訴人會自願搭乘不認識之楊展青所駕駛之車輛,隨同被告等人前往未知地點之可能性,且倘若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自無須由該二名男子一左一右架走告訴人,阻絕告訴人逃逸之機會,藉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辯稱: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委不足採。⒋又,被告等人開車將告訴人自基隆漁市場載往瑞芳國中附近

,挾以人數優勢、環境陌生等不利告訴人之條件下,迫使告訴人不得不依被告之要求簽立250萬元之本票,益證告訴人應係在被告之人數優勢、恐嚇脅迫下簽署上開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被告辯稱: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顯屬無稽。㈣綜上所述,被告夥同二名不詳男子,以商討20年前合夥糾紛

為由,要求告訴人離開工作場所,並由該二名男子一左一右架走告訴人,再委請不知情之楊展青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往瑞芳國中附近,挾以人數優勢、環境陌生等不利告訴人之條件下,迫使告訴人不得不依被告之要求簽立250萬元之本票,再返回基隆市○○區○○路00號吉祥大樓前,前後歷時3、4小時,被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已臻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二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

式解決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率爾以恫嚇言語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簽發本票,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訴人和解,不應輕縱;惟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未婚、自陳之家境(勉持或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係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所取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為犯罪所得,乃被害人遭恐嚇開立,係屬無效票據,故其價額非如面額(250萬元)所示,僅紙張本身及票據開立之工本費用,票據本身價額非鉅,是雖未扣案,然其價額不高,爰不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