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禇慶華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禇慶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褚慶華與賴○樺、鄭○藍原互不相識,賴○樺與鄭○藍為朋友,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8分許,褚慶華、鄭○藍各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保○潔自助洗車廠」內洗車,賴○樺在旁陪同鄭○藍,緣賴○樺因不滿褚慶華洗車時以高壓水槍將泡沫與水噴濺至鄭○藍之車輛與身體,遂上前與褚慶華理論,褚慶華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持續噴灑扇狀水花之高壓水槍,自其胸前往其身體右後方方向揮舞,以此方式朝賴○樺噴灑,將水花噴濺至賴○樺上半身及頭部,賴○樺為自我防衛,向前抓住褚慶華持高壓水槍之右手後雙方發生拉扯,拉扯中褚慶華所持高壓水槍之水花噴濺賴○樺頭部,賴○樺持續抓住高壓水槍並以腳踹向褚慶華,褚慶華跌倒後爬起又以徒手拉扯、毆打賴○樺,鄭○藍上前至褚慶華與賴○樺中間欲阻擋褚慶華,褚慶華復基於傷害鄭○藍之犯意,徒手推開鄭○藍,及承前傷害賴○樺之犯意,向前推打、拉扯賴○樺,賴○樺因而受有右眼眼眶及結膜下血腫、右側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肢體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手、右前臂、右膝、右腳掌)、顏面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雙眼眼瞼、前額、耳後)、右耳脹痛、右側梅尼爾氏症(右耳聽力減損6分貝)等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視能);鄭○藍則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頸擦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樺、鄭○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禇慶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1、263至264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傷害告訴人賴○樺、鄭○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樺、鄭○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4至179頁),並有告訴人賴○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15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53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他7440卷第8、9、12頁、偵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229至247頁)、告訴人鄭○藍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7439卷第5至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7439卷第6至7頁)、原審113年5月27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09、113至116頁)、另案113年4月29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影本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82頁)附卷可稽,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持高壓水槍朝他人頭部噴射、極可能
造成他人眼睛失明或視力受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高壓水槍朝告訴人賴○樺頭部噴濺致傷,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賴○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則否認有重傷害未遂犯意,辯稱:並未蓄意要噴告訴人賴○樺頭部等語。辯護意旨則主張:被告與告訴人賴○樺並無恩怨,只是因為洗車細故有糾紛,被告是右手持水槍自胸前往其身體右後方方向甩動,其後被告轉身面朝向地上,水柱亦是噴向地上,其後告訴人賴○樺即伸手拉扯水槍,此係一瞬間之動作,其間僅有不到1秒,因甩動動作甚快,故水柱因此噴濺至告訴人賴○樺上半身;依錄影影像檔,被告之動作係將水槍快速、瞬間橫揮甩動,水柱其後噴向地上,難認被告係特意手持水槍瞄準、持續噴向告訴人賴○樺之頭部、臉部之特定部位,2人後續旋即持續相互拉扯,因告訴人賴○樺腳踢向被告之下半身,雙方重心不穩開始旋轉,水槍亦在雙方拉扯下因離心力而四處噴灑,被告並無以高壓水槍近距離噴射告訴人頭部之故意;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⒈按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
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鄭○藍去那
邊洗車,我們洗到一半時,我們車子被噴到,就有跟隔壁的被告說,第一次是我去講的,我說「先生你噴到我們車子了」,他就沒有繼續噴,我也沒有覺得他有什麼惡意,我們就繼續洗車,洗車到一半我就到旁邊去休息,休息時我是背對著車子,可是當我一個回頭就看見被告的水槍有噴到我們的車還有鄭○藍,我就走到被告的車子前面跟他說「先生你又噴到我們的車子」,下一秒我的頭跟眼睛就被噴到,眼睛看不見景物。因為眼睛真的非常痛,我也看不清楚,我有用盡全力要抓住這個高壓水柱,這個過程之中,被告力氣很大,沒有要放下噴槍,他一直要拿高壓水柱再來攻擊我,後來被告跌坐在地,我有一瞬間覺得我可能不會被攻擊了,結果被告就抓住我的頭髮,力氣非常大,他就是抓著,然後我的身體就是被晃來晃去,高壓水槍是我們都可以操控的,只要停止噴射就不會有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80頁)。依上,堪認被告行為當時,與告訴人賴○樺原互不相識,僅係因洗車時以高壓水槍將泡沫與水噴濺至鄭○藍之車輛,發生爭執,並非積怨已久,行為前原亦無激烈衝突。
⒊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19:08:28至19:08:37禇慶華將高壓水槍舉高往鄭○藍的車輛噴,賴○樺舉起左手指向禇慶華,並朝禇慶華之方向走過去,停在禇慶華車輛左前方,嗣於畫面時間19:08:
41時,禇慶華走靠近賴○樺後,手持高壓水柱水槍往右噴向賴○樺頭部(如筆錄附件圖二),賴○樺先後退一步後,再往前抓住禇慶華的右手(如筆錄附件圖三),禇慶華轉身往右,雙方開始拉扯高壓水槍,於畫面時間19:08:47至19:08:51期間,賴○樺先以左腳踹向禇慶華,禇慶華大力轉身,高壓水柱噴到賴○樺頭部,賴○樺緊抓水槍,身體旋轉一圈仍不放手,後再以右腳踹向禇慶華(如筆錄附件圖四),19:
08:52起禇慶華跌倒,撞到隔壁的白色車輛後,鬆手水槍掉在地上,鄭○藍欲上前攙扶賴○樺,19:08:57起禇慶華站起來後拉扯賴○樺之頭部,並以手拉扯、毆打賴○樺(以下略),有原審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附圖(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附卷可稽。
⒋佐以另案賴○樺被訴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21號),亦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9:08:26禇慶華面向鄭○藍之方向,持洗車機之高壓水槍沖洗禇慶華車輛,並有部分水花濺至鄭○藍車輛;畫面時間19:08:32賴○樺舉起左手指向鄭○藍車輛,再指向禇慶華,隨後走向禇慶華,停步在禇慶華車輛前,看向禇慶華並持續以舉起之左手比劃,此時禇慶華持高壓水槍開始清洗禇慶華車輛之引擎蓋處,並於賴○樺停步時走近賴○樺;畫面時間19:08:41禇慶華突向右轉頭看向賴○樺,隨後面向賴○樺,右手持持續噴出水柱之高壓水槍自胸前往其身體右後方方向揮舞,以此方式將水柱噴濺至賴○樺上半身。賴○樺遭水柱噴濺後微往後退,隨後伸出雙手拉扯禇慶華所持之高壓水槍,隨即2人開始持續互相拉扯;畫面時間19:08:47於持續互相拉扯中,賴○樺抬起左腳踢向禇慶華之下半身,畫面時間19:08:50賴○樺在遭禇慶華拖行約一步之距離後,於持續拉扯中,再抬起右腳踢向禇慶華下半身2次,禇慶華隨即遭賴○樺第2次踢來之右腳絆倒並往後跌坐在地,並撞擊後方車輛,隨後賴○樺亦重心不穩跌坐在禇慶華左側;畫面時間19:08:50鄭○藍上前並接近賴○樺及禇慶華;畫面時間19:08:54禇慶華起身並伸出雙手抓住賴○樺之頭部(以下略),有另案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影本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82頁)附卷可稽。
⒌上開二勘驗筆錄,因被訴對象及答辯重點不同,勘驗重點有
異而未盡相同,然無非均以文字描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客觀所錄得之雙方外在動作,輔以錄影截圖,以求還原當時情狀。一般自助洗車場配置之高壓水槍,係為沖洗車輛使用,水柱力道強勁可以將車輛上沾附之灰塵、髒汙洗去,若以之朝人體噴灑,自可能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朝告訴人賴○樺噴灑水花致傷,其行為固屬可議,然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一、二所示(見原審卷第113頁),被告所持高壓水槍,噴射出之水,係呈噴灑扇狀水花之狀,並非直線水柱狀,綜合上開二勘驗筆錄所述及各自截圖所示,堪認被告係手持持續噴灑扇狀水花之高壓水槍,自其胸前往其身體右後方方向揮舞,以此方式朝告訴人賴○樺噴灑,因而將水花噴濺至賴○樺上半身及頭部,時間甚短,並非持續朝同一處噴灑,且潑灑範圍及於告訴人賴○樺上半身,依上開客觀情狀,得否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蓄意針對告訴人賴○樺頭部噴濺,並非完全無疑。另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嗣後告訴人賴○樺上前抓住被告持高壓水槍之右手,雙方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轉身之際,所持高壓水槍之水花亦曾噴濺至賴○樺頭部,然此際雙方既係拉扯中,自亦難以遽行認定被告行為時係刻意針對告訴人頭部。⒍告訴人賴○樺眼部受有右眼眼眶及結膜下血腫、右側眼視網膜
格子狀退化,並於112年6月21日行右眼局部視網膜雷射手術,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5月28日及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7440卷第9、12頁)、告訴人賴○樺之傷勢照片(見他7440卷第8頁)附卷可稽,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關於告訴人賴○樺眼睛視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112年12月15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538號函覆表示:告訴人賴○樺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2年7月21日,於眼科門診測量之視力為0.8,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有上開函文(見偵卷第3至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為,固曾使扇狀水花短暫噴濺衝擊告訴人賴○樺頭部,致告訴人賴○樺右眼受有上開傷勢,然此部分所受傷勢,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而本案得否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蓄意針對告訴人賴○樺頭部噴濺,並非完全無疑,業如前述,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當日爭執起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手持噴灑扇狀水花之高壓水槍噴灑之手段、可能之力道、時間、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成因、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⒎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賴○樺之犯行,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尚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賴○樺、鄭○藍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起訴書之所犯罪名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對告訴人鄭○藍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然此部分業經明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屬法條漏載,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458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61),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賴○樺係以不確定故意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然依本案證據尚難形成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重傷害犯意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尚難遽以重傷害未遂罪責相繩,業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就告訴人賴○樺部分可能涉犯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261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被告對告訴人賴○樺及鄭○藍所為傷害行為,應係基於不
同犯意,侵害分屬不同告訴人之各別專屬身體法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賴○樺部分主觀上係
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論述如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重傷害未遂犯行,即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賴○樺及鄭○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民事庭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03、205頁)附卷可稽,尚堪認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而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重傷害未遂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而為本案
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尤其損及告訴人賴○樺身體健康,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2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賴○樺及鄭○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尚堪認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斟酌被告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5、258、261至271頁、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傷害告訴人賴○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傷害告訴人鄭○藍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五、緩刑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其前無暴力前科,初罹刑典,現年齡將近68歲,已屬老年,並與告訴人賴○樺及鄭○藍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綜合評估本案情節、被告年齡、自陳之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
258、261至271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調解筆錄上所載告訴人意見等情,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