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明杰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黎明杰部分(含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明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杰」)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起,加入自稱「陳昱翔」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黎明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黎明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第二層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游勝堡(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緯軒(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給白凱夫(由其他法院另案審理)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工作,且交付工作機與游勝堡、林緯軒以供單向聯繫及分派工作使用。黎明杰明知其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不詳人頭帳戶大量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2、3月間由游勝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勝堡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由林緯軒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緯軒中信帳戶」)等資料與黎明杰,由黎明杰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黎明杰則每次向車手收款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為以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下午1時多許
,對黃湘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層層轉匯至上開「林緯軒中信帳戶,黎明杰再指示林緯軒轉匯至「游勝堡中信帳戶」,由游勝堡提領後交付給黎明杰(以上均詳如附表編號1各欄之說明)。黎明杰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多許
,對莊之儀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層層轉匯至上開「林緯軒中信帳戶」,由林緯軒提領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黎明杰(以上均詳如附表編號2各欄之說明)。黎明杰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湘齡、莊之儀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黎明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稱認識同案被告林緯軒、游勝堡2人,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曾經依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去向游勝堡、白凱夫收過錢,但沒有跟林緯軒收過錢,伊確定並沒有向林緯軒收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的錢;又伊只有向游勝堡收過一次錢,該次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印象中於111年5月間就沒有再向游勝堡收錢,應該是游勝堡記錯云云。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湘齡、莊之儀等2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實施詐騙,依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分別由林緯軒轉匯使游勝堡提領(附表編號1)、林緯軒提領(附表編號2)後,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等節,為同案被告林緯軒、游勝堡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齡、莊之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6704卷第34頁正反面、第30-3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黃湘齡之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56704卷第55-61頁、第40頁、第43-47頁、第35-39頁、第41-42頁)、告訴人莊之儀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6704卷第48-54頁、第32頁)、吳鴻昇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湘齡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56704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陳達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湘齡匯款之第二層帳戶、編號2告訴人莊之儀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偵56704卷第80-86頁反面、第173-186頁反面)、林俊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湘齡匯款之第三層帳戶、編號2告訴人莊之儀匯款之第二層帳戶,偵56704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第197-199頁)、林緯軒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6704卷第66-67頁、第141-143頁;偵34870號卷第20-24頁)、游勝堡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6704卷第68頁反面-第72頁、第145-152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以上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被告一再否認有向本案取款車手游勝堡、林緯軒收受被害人之款項云云。本院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湘齡遭詐欺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林
緯軒中信帳戶」後,林緯軒依被告指示轉匯至「游勝堡中信帳戶」,最終由游勝堡提領交給被告(含其他不明款項);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之儀遭詐欺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林緯軒中信帳戶」,林緯軒依被告指示提領再交給被告(含其他不明款項)等節,為同案被告游勝堡、林緯軒二人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游勝堡於112年4月29日警詢中稱:中信帳戶是黎明杰要我去申請,我於111年3月份申請的,黎明杰跟我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客人,要我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後交給黎明杰,每次提領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我就答應跟黎明杰一起做,黎明杰先拿走我的提款卡,並說要先拿去綁定要匯錢給我的帳戶,後續他就將提款卡還給我,並給了我一支工作用的手機(黑色IPHONE8,插香港門號),他會以TELEGRAM傳指示發給我的工作機,跟黎明杰約定交錢的處所,然後我和黎明杰當面點交確認款項後,他會將當日的工資2,000元直接交付給我,我是在111年3月至5月初這段時間協助他的,...本案被害人黃湘齡被騙的錢經層層到我的帳戶後,包含其他的錢共45萬500元是我領的,於111年5月11日我領了之後交給黎明杰,確定是當天交的等語(偵56704號卷第7-8頁、第9頁反面);②游勝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辦中信帳戶,111年2、3月黎明杰叫我辦的,他當時說要我幫他領虛擬貨幣的錢,我只有交給黎明杰帳號,用飛機軟體傳給他,他有給我一支工作機,黎明杰說領1天會給我2,000元,我高中就認識黎明杰,中信帳戶內的錢,如果是提款卡提的,都是我提的,沒有轉帳過等語(偵56704號卷第119頁);③游勝堡於原審證稱:中信帳戶是黎明杰叫我辦的,他說本案詐欺集團都是統一用中國信託帳戶,他說要領虛擬貨幣的錢,我交帳號給黎明杰,我提領款項後將錢交給黎明杰,交付地點在土城區高桿撞球館後面的停車場,我不知道黎明杰將款項交給誰,黎明杰都用工作機IPHONE指示我去提款,完成提領之後,就用工作機跟黎明杰約交付地點,工作機插黑莓卡,是港澳的手機號碼,工作機後來被黎明杰收走了,黎明杰說客戶斷了之後的,就是沒有要做,帳戶沒有要提領了,就把工作機收回,黎明杰有時候會抽個2,000元現金給我,有時候請我吃飯,本案告訴人黃湘齡這一件,獲取報酬最多不會超過2,000元,那時候在做的時候就是單向對黎明杰等語(原審卷第172-180頁);④林緯軒於112年5月7日警詢中證稱:包含黃湘齡這筆錢,是我在黎明杰的指示下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游勝堡名下中信帳戶內的,約於111年時黎明杰跟我說他有些虛擬貨幣的錢要提領,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將款項經由我的帳戶轉出,他當時跟我說只要我將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按照他的指示進行轉匯,就能賺外快,我當時就有提供我的中信帳戶號碼給他,他在把款項匯入後,就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給了我一組帳號,要我把錢匯入該帳號內,當時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操作,但是後來我沒有拿到報酬,黎明杰是用TELEGRAM與我個人持有的手機聯繫,沒有工作群組,只有我對他,我跟他是喝酒時認識,沒有嫌隙仇恨財務糾紛,我也有提供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黎明杰過1次等語(偵56704號卷第15-16頁);⑤林緯軒112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請本案中信帳戶,我帳戶提供給黎明杰,他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已經到上限,問我能不能幫他領錢,我跟黎明杰是朋友關係,認識幾年,在ktv透過朋友認識的,黎明杰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聯絡等語(偵緝5650號卷第15-16頁);⑥林緯軒112年9月22日偵查中稱:我有把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黎明杰過,我和黎明杰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他說他的帳戶滿了,要跟我借帳戶,我就借我的中信帳戶給他,我都叫黎明杰「阿杰」,之前用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很長的英文,我的是「鶴軒」,黎明杰會跟我說有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偵56704號卷第131頁正反面);⑦林緯軒112年10月23日偵查中稱:我有把帳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黎明杰過,他說他的帳戶餘額滿了,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偵緝5650號卷第22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本案領款車手游勝堡、林緯軒收取本案被害
人之款項,惟查:被告與游勝堡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4月間向被害人劉馨云、邱槿丌、謝婉婷、徐偉傑等人實施詐騙,該4位被害人之款項係由車手游勝堡於111年4月21日收取後,於同日晚間交給本案被告黎明杰收取,渠二人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A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53-278頁)。且依A案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取款車手白凱夫、游勝堡等人收取共7位被害人之贓款,被告與白凱夫、游勝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誤(白凱夫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判處罪刑,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7-168頁;白凱夫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54頁白凱夫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車手游勝堡於本案中指稱其於111年5月11日,所提領包含告訴人黃湘齡之款項共45萬500元,係交由被告收取一節,並非無端憑空指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雖有向游勝堡收過錢,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即A案),可能是游勝堡記錯了,確定本案111年5月間沒有向游勝堡收錢云云。然查:依A案判決附表四所載,該案被害人被騙所匯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員陳哲志之帳戶,由陳哲志提領後(即第一層取款車手)交由游勝堡(即第二層取款車手),游勝堡再交由被告收取(收水);而本案附表編號1情形,乃被害人黃湘齡之匯款經層層轉匯至「游勝堡中信帳戶」,由游勝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取。是游勝堡於本案係第一層取款車手,而其在A案中係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二案情節並不相同,衡情游勝堡誤記之可能性甚低。況游勝堡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證稱:每次取款都是交給黎明杰,沒有交給其他人,都是黎明杰用工作機指示我去取款的等語(原審金訴684號卷第175-176頁)。是依游勝堡所證,其擔任車手工作,所領款項都是交給被告,則其歷次所述本案提領自己中信帳戶之款項後,是交給被告一節,顯無誤記可能。被告猶空言否認有向車手游勝堡收取被害人黃湘齡之款項,辯稱可能是游勝堡誤記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111年4月月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且曾
經法院判刑確定(即A案),已如上述。被告雖否認有向林緯軒收取本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莊之儀之款項,辯稱:林緯軒之前是講帳戶交給白凱夫,他幫白凱夫領錢,領的錢也是交給白凱夫,林緯軒前後指訴不一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不能僅憑共同被告林緯軒前後不一之指述,而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經查:林緯軒雖於112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警詢中,均稱:有將所申辦中信帳戶交給白凱夫使用,是白凱夫指示我去領錢,領來的錢有交給白凱夫等語,有各次警詢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惟依卷附上開警詢筆錄所載,林緯軒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原因,係報案人陳宣穎、林聖芳被詐騙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林緯軒中信帳戶」,由林緯軒於111年5月23日下午持提款卡至統一延寮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清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警方於取得提領畫面後,拘提林緯軒到案,林緯軒坦承為其所提領,並供稱係依白凱夫指示,所提領現金亦均交給白凱夫等語;案經移送地檢署後,林緯軒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有112年2月9日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5-307頁)。可知,林緯軒最初所指:中信帳戶資料有交給白凱夫,依白凱夫指示去領錢,錢也是交給白凱夫一節,乃係因涉嫌詐騙另案被害人陳宣穎、林聖芳,接受調查時所為供述,並非針對本案被害人莊之儀。故林緯軒於112年2月8日、2月9日所稱是依白凱夫指示領錢一節,依形式上而言,不認與本案有關。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林緯軒一開始講的的人是白凱夫,不是被告黎明杰云云,自有誤會。
㈣至於本案被害人黃湘齡、莊之儀部分,林瑋軒係於112年5月7
日始接受警方之調查,其於112年5月7日警詢中針對本案所供,即明確指稱係依被告指示,將包含本案被害人黃湘齡之匯款共45萬500元,自其中信帳戶轉匯至「游盛堡中信帳戶」,其有將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黎明杰1次等語明確(偵56704號卷第14-15頁);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再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有提供給黎明杰等語(偵緝5650號卷第16頁);於112年9月22日因本案為檢察官傳訊,於偵查中再稱:帳戶有給過白凱夫,是先給白凱夫,再給黎明杰等語(偵56704號卷第131頁背面);112年10月23日偵查中亦稱:中信帳戶我提供給白凱夫跟黎明杰,我幫他們領錢印象中兩次還三次等語(偵緝5650號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是依林緯軒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曾同時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凱夫及被告二人,並依二人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無誤。而A案已認定被告與游勝堡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湘齡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林緯軒中信帳戶」再至「游勝堡中信帳戶」,可推知林緯軒與被告、游勝堡俱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誤。則林緯軒稱其中信帳戶曾提供給被告,依被告指示轉匯款項至「游勝堡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及有依被告指示提領自己中信帳戶內款項交給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並非無端憑空指認。以及其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稱:帳戶有交給白凱夫,有依白凱夫指示領錢,把錢交給白凱夫等語,與其在本案警詢偵查中供稱:帳戶有交給白凱夫及被告黎明杰,有依該二人指示去領錢,領回來,就交給他們等語,並無何矛盾可言。
㈤又被告除本案及前述A案外,其因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另犯多起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對照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5-349頁),說明如下:①於111年3月間向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白凱夫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現由本院依114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審理在案(下稱B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95至105頁);②於111年4月間向車手白凱夫、柯冠志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下稱C案,尚未確定,起訴書詳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一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1-374頁);③被告另於111年3月間向詹詠淞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D案,起訴書詳本院卷第107至113頁);④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林緯軒、白凱夫、游勝堡等人外,尚有其他成員多人,於111年5月至6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被告、林緯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多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324、13078、14448、17573號起訴書一份在卷(下稱E案,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85-2
94、295-302頁),依E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在本案即係指揮包含白凱夫、林緯軒等集團成員車手之車手頭。自以上被告已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即已確定之A案及尚未確定之B、C案),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起訴書等件以觀,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主要之分擔工作,就是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其空言否認林緯軒前開證詞之憑信性,自無足取。
五、本案其他證據不採之理由說明㈠至林緯軒於原審作證改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都是我提領後
交給白凱夫,我之前警詢、偵查中會陳稱是交給黎明杰是因為第一次的時候,有聽過白凱夫說黎明杰,所以才會想說講黎明杰會不會刑責比較輕,應該是在112年4月份聚餐的時候,有遇到白凱夫及白凱夫的共同朋友,白凱夫跟我說黎明杰有在做,在市刑大的時候,我做的筆錄才是真實的,後面是聽白凱夫說黎明杰,我才想說是不是多講一個人會減輕刑責,但確實我交的錢幾乎都是給白凱夫的等語(原審卷第184-
186、192頁)。然查:林緯軒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與其自己先前在本案之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是否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至有可疑。又林緯軒於112年9月22日偵查庭中,先供稱其本案中信帳戶有借給被告,有依被告指示去領錢;檢察官並再就其所有中信帳戶,究係交給黎明杰或白凱夫一節與林緯軒確認,林緯軒答稱:「我有給過白凱夫,是先給白凱夫,再給黎明杰」等語(偵56704號卷第131頁正面及背面);及於112年10月23日偵查庭,仍向檢察官供稱:「我這個中信銀行帳戶,我提供給白凱夫跟黎明杰」、「(他們當時為何要跟你借?)...我當時也沒想那麼多,就借帳戶給他們也幫他們領款」等語明確(偵緝5650號卷第22頁背面)。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林緯軒之中信帳戶資料,究竟是交給被告,還是交給白凱夫一事,有與林瑋軒確認,而林緯軒則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有交給被告,亦有交給白凱夫,有幫他們領款無誤。則林緯軒於偵查中所稱:帳戶有交給被告,有依被告指示領款並將錢交給被告一節,並無誤記或誤認之可能性。則其已於原審作證時再改易前詞稱:沒有交給被告云云,本院自難遽信。
㈡又證人林緯軒於原審作證時改易前詞稱:帳戶都是交給白凱
夫,沒有交給被告,警詢偵查中講的是不對的云云。並稱:112年5月7日做這個筆錄是因為有聽過白凱夫說黎明杰,所以我想說,講黎明杰會不會比較好,才順著他的話下去做這個筆錄....(你說有聽到白凱夫講到黎明杰,你聽到白凱夫說了些什麼?)就是聚餐的時候,有聽到白凱夫講到黎明杰的名字,所以我才順著白凱夫的話下去講這些,做這些筆錄...應該是112年4月份時,地點忘記了,什麼場合也忘記了,聽到白凱夫說黎明杰有在做,我就跟著講,怎麼講的我忘記了,後來檢察官問我,我講同時有提供給白凱夫跟黎明杰,是因為我以為多講一個人,案件會比較輕還是判的怎麼樣,這我不知道,所以我才多講黎明杰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5頁113年7月2日審判筆錄)。惟查:同案被告林緯軒因本案而到案後,於112年5月7日警詢、112年8月25日偵查、112年9月22日偵查、112年10月23日偵查中,每次均稱其中信帳戶有交給被告,本案係依被告指示轉匯(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再交給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且其上開各次筆錄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可指,檢察官亦就其中信帳戶有無提供給白凱夫一節與其確認,則林緯軒於偵查中所為歷次證詞自有相當可信性。反之,其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並稱:是在112年4月間某聚會場合聽到白凱夫提及黎明杰的名字,就想順著講,後來才於警詢及偵查中講帳戶交給黎明杰,以為這樣講會比較好云云,其所稱其為何要無端誣指黎明杰之緣由,荒誕無稽,顯不可採。且依被告及林緯軒歷次供述內容,渠等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宿隙,林緯軒焉可能無故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多次指認被告涉案。㈢又原審有傳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凱夫到庭作證,證人白凱
夫否認有自林緯軒處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亦否認曾指示林緯軒領款並收取款項云云(詳原審卷113年7月2日審判筆錄)。因白凱夫在本案中,與被告黎明杰之利益正相反對,故白凱夫就否認自己涉案之證言部分,內容是否完全可信,亦非全無任何懷疑可言。惟依上開與被告有關之A案、B案、C案、D案、E案等判決書或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顯示,經多名取款車手指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擔任收水工作。而成員白凱夫主要則係擔任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要再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其尚因提供自己、女友及友人之多個中信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6、30945、62
073、6266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主要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上繳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則就附表編號2部分,向林緯軒收取款項再上繳之人應係被告,而非車手白凱夫,應為合理推認。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林緯軒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本案附
表編號1部係依被告指示轉匯,附表編號2部分亦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再交給被告等節,應屬可信。其於原審作證時所稱:之前所講並不實在,是順著白凱夫的話講,想這樣講比較好,本案是白凱夫指示,不是被告指示云云,並非事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二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游勝堡、林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編號2部分與林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每次所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罪)。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本案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同時均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犯本案,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相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本案二罪均量處1年2月;末並說明:同案被告游勝堡於原審坦承:本案告訴人黃湘齡這一件獲取之報酬最多不會超過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被告於原審坦承:我受陳昱翔指示去跟游勝堡他們拿錢,有收錢的話,陳昱翔每次會給我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6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黎明杰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均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從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黎明杰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判決事實一㈢關於被害人陳靖雯部分,即陳靖玟受本案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被騙111年6月10日下午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江欣怡帳戶,復經轉匯至林瑋軒中信帳戶,依林偉軒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其提領後亦交由被告黎明杰。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沒收犯罪所得(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黎明杰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黎明杰並未提起公訴,乃於原審審理時,對同案被告林瑋軒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察,就此部分對被告黎明杰亦一併審理及判處罪刑,乃訴外裁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不在法院審理範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黎明杰部分(含沒收)撤銷,以資適法。
㈡又原審認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2、3部分均成立犯罪並判處罪
刑,且就其所犯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原判決就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有罪部分既經撤銷,原審據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故亦一併撤銷之。而本院衡量被告尚涉有其他多案現於法院審理中,故認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其全部案件均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聲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湘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等向黃湘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湘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5,000元號 吳鴻昇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達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匯45萬152元至林俊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45萬500元至「林緯軒中信帳戶」。 林緯軒即依黎明杰之指示,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45萬500元至「游勝堡中信帳戶」(除告訴人黃湘齡之匯款外,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車手游勝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36分至38分、下午4時6分至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3,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土城區高桿撞球運動休閒館後面的停車場,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黎明杰。 2 告訴人 莊之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P UP」、「勇往直前-賺錢小幫手」等向莊之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之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4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2,001元至林俊平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日下午11時42分許,匯款145,800元至上開「林緯軒中信帳戶」(除告訴人莊之儀之匯款外,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車手林緯軒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5分、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提領10萬元、45,000元,旋即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撞球場附近,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黎明杰。 3 告訴人 陳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打工」、「Linda總指揮」、「黑寡婦團隊領導」等向陳靖玟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靖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帳2萬元 江欣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帳428,106元至江佩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427,001元至「林緯軒中信帳戶」(除告訴人陳靖玟之匯款外,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車手林緯軒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52分、53分、59分、下午3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土城醫院附近,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黎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