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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廷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顧廷瑞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顧廷瑞因有相識之日本友人,得以較優惠之對價,自日本進口日本漫畫人物之模型,王文煌因喜愛日本漫畫人物之模型,且有意在其居住地即桃園市經營販售日本漫畫人物模型之生意,故於民國108年6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顧廷瑞後,便約定由王文煌將其所欲訂購之商品告知顧廷瑞,並將應支付之款項交付顧廷瑞後,再由顧廷瑞向日本廠商訂購漫畫人物模型,待日後商品抵達我國後,交付王文煌,以此方式履行其等之上開契約,雙方並自同年9月間起開始上開契約關係。嗣日本模型廠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間公告暫停銷售產品,待疫情趨緩後再行銷售,然王文煌仍與顧廷瑞維持上開契約關係,王文煌並持續向顧廷瑞預訂商品並依約支付價金,同時由顧廷瑞亦先行向日本廠商預訂模型產品。王文煌因上述日本廠商延遲交貨之情形嚴重,而於109年7月上旬,對是否繼續與顧廷瑞維持上開契約關係,心生猶豫,顧廷瑞為使王文煌繼續維持上開訂購之契約關係,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將其手中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進口日期為109年7月1日、稅單號碼為「DPZ00000000000」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稅單(下稱本案稅單)中如附表所示內容加以變造並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繳納證之照片與王文煌以行使,表示日本廠商已開始正常出貨,且此後保證到貨,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管理稅費繳納證明之正確性及王文煌。

二、案經王文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顧廷瑞(下稱被告)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提起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248頁);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249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全部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2至212頁、第249至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249頁、第2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54頁;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復有本案稅單、財政部關務署110年4月14日函暨附件即本案稅單、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27頁、第283頁、第285頁、第3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將本案稅單變造內容後,再拍照成為電腦檔案即為變造準公文書,再藉以傳送告訴人王文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被告變造紙本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因被告僅為告訴人王文煌代訂部分模型商

品,並接續將部分款項挪為自用,且日本廠商延遲交貨情形嚴重,告訴人王文煌對其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是否繼續心生猶豫,被告為使告訴人王文煌繼續透過自己向日本廠商訂貨,及儘速支付所預訂模型產品之全數款項,以利其以告訴人王文煌交付之款項先行解決自己當時面臨之財務問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變造本案稅單並拍照後,傳送照片與告訴人王文煌,表示日本廠商已開始正常出貨,且此後保證到貨,不會再遲延交貨,催促告訴人王文煌繼續訂貨並儘速付清所訂購商品之款項,使告訴人王文煌信以為真,誤認其此後所訂商品將按時送達,且日本廠商不久後即將補足之前所欠商品,因而自該日起,繼續透過被告向日本廠商訂購模型商品,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再度分11筆,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9萬1,467元之貨款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文煌對其與被告間法律關係風險之判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王文煌確有如前揭所述給付貨款之

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王文煌所匯貨款,是存進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郵局帳戶,由日本廠商直接從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貨款,而告訴人王文煌所匯貨款之貨物,業已交貨或扣抵其他商品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261頁)。

㈢經查:

⒈告訴人王文煌在被告109年7月6日提出前揭變造準文書後,告

訴人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曾於109年7月6 日匯款23萬0,087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109年7月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109年7月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109年7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109年7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109年7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109年7月20日匯款8 萬7,400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109年7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109年7月24日匯款21萬2,134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109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109年7月31日匯款56萬1,846元,共計11筆款項,總金額為289萬1,467元,用以訂購日本模型公仔等情,此有告訴人王文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王文煌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203至205頁、第222至230頁;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前揭契約係由告訴人王文煌「委請」被告「代

訂」商品而具有委任關係,並認被告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王文煌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審酌其等之契約關係,係由告訴人王文煌向被告訂購商品並給付商品價金,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商品與告訴人王文煌所給付之價金,具有對價關係,卷內復查無相關告訴人王文煌給付被告委任契約對價之證據資料,則其等之前揭契約究竟為買賣、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尚有審究餘地。再者,就私法上爭議而言,被告究竟是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或是有未盡其委任義務,抑或是違反其他契約上義務等情,亦容有疑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前揭行為致告訴人王文煌信以為真,誤認被告所代訂商品將按時送達,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確有與日本廠商田山英城簽署公

仔銷售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支付貨款,日本廠商田山英城負責將被告所訂購之新品公仔以批發價格出貨給被告等情,有銷售合約書可稽(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299頁),顯見被告確有實際與日本公仔廠商進行商品交易事宜。此外,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在告訴人王文煌於109年7月6日開始匯款後,至109年7月31日最後一筆匯款之期間內,該帳戶於109年7月當月持續有國外交易及國外提款之資金支出、交易手續費紀錄等情(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223至230頁),而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入境後,於109年7月並無任何出境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339頁),可見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7月間所進行之海外提領交易,顯然非被告親自提領,而係他人所為,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貨款匯到其中國信託帳戶或郵局帳戶後,由日本廠商自行從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將款項為提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先前曾向告訴人王文煌出示變造之本案稅單,然被告是否並無進行日本模型公仔交易之真意,而有詐取告訴人王文煌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況且,告訴人王文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按月份向被告訂貨,並陸續給付貨款,被告也陸續交付商品,但被告交付商品貨量不完整,4個月前訂貨會在4個月後才拿到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二24至33頁),足認告訴人王文煌向被告訂購商品有部分陸續到貨,則被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亦有疑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於前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不讓告訴人王文煌以尚未交貨商品之貨款,扣抵後來所訂商品的應付款項等節,亦經告訴人王文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確曾就貨款與商品項目彼此間給付對價關係上發生爭議,則被告收受告訴人王文煌所給付的款項,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⒋又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的前揭契約關係存續中,被告有陸續依約交付部分商品,且其等彼此間確有貨款上爭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王文煌所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義務,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因與告訴人王文煌有貨款上爭議,而有未交付部分商品等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被告取得貨款之始,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準此,依卷內現存證據,雖足認其等有前揭貨款之爭議等情,然此乃是否構成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王文煌貨款時,即無交付商品之意,而有對告訴人王文煌施以詐術以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交付部分商品,即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則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關於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判斷: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事證明確

,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有罪科刑判決,以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249頁、第260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既認定本案稅單應是由被告收執

後,變造其內容並拍照後,再以前揭方式將照片傳送與告訴人王文煌以行使之,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煌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告訴我我的貨有來,只是他騙我貨的稅金太高了被他退回去了,所以貨還是會來」、「他告訴我說我的貨有來,但是稅金太高被他退回去,下次還會進來,所以要我繼續付錢」等語,而本件被告顧廷瑞刻意變造上開稅單,以取信於告訴人王文煌,進而要求告訴人王文煌繼續交付貨物款項,綜合上情,即可證被告顧廷瑞確實有以變造稅單之詐術騙取告訴人持續給付貨物款項之事實等語。然查,被告雖有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是否同時該當詐欺取財犯行,仍應有其他客觀事證為綜合研判,以辯明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告訴人王文煌在支付貨款後,其向被告訂購商品有部分陸續到貨,且卷內亦存在被告有向日本廠商支付貨款之證據,事證已如前述,即便告訴人王文煌與被告間存有履約爭議,仍難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王文煌貨款時,即無交付訂購商品之真意,尚難該當詐欺取財罪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⒊據上,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針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理由,則非有據,然原判決有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既須全部撤銷,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王文煌之信

任其進貨正常,竟變造本案稅單並拍照後,傳送該變造本案稅單之照片予告訴人王文煌以行使,實已影響海關管理稅費繳納證明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文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王文煌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子女歸我、一名子女歸前妻、現須扶養兩名子女、目前職業為物流主管、月薪約5萬元、目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文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前曾在本案稅單紙本上為如附表所示變造行為,然被告並未將本案稅單紙本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印」之印文進行偽造或變造,足見本案稅單上之公印文應屬真正,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稅單紙本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自108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被告為受告訴人王文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於109年3月間,日本模型廠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告暫停銷售產品,待疫情趨緩後再行銷售,然告訴人王文煌仍與被告維持上開合作關係,告訴人王文煌並持續委託被告先行向日本廠商預訂模型產品並依約支付價金。詎被告於109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5日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王文煌之利益,於接受告訴人王文煌之訂單,且收取告訴人王文煌所交付用於購買模型之款項後,卻未如數將告訴人王文煌之訂單轉知日本廠商,而僅為告訴人王文煌代訂部分模型商品,並接續將告訴人王文煌交付之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以致日本廠商嗣後送達告訴人王文煌處之模型產品,較告訴人王文煌原所訂購者有所短少,嗣後經計算,告訴人王文煌上開期間預訂之商品,計有價值約達197萬6,400元之商品未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二、告訴人王文煌胞兄即告訴人王柏達同樣居住於桃園市,亦因喜愛日本漫畫人物之模型,而透過友人巫俊緯認識被告後,於108年8月間,委請被告代為向日本廠商訂購2款模型,被告答應後,告訴人王柏達即於108年8月8日將總價金8萬4,000元轉帳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為受告訴人王柏達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但嗣後日本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告訴人王柏達所欲訂購之模型,經日本廠商決定延後上市,告訴人王柏達得知後,與被告達成合意,待日本廠商正式將上開模型上市販售後,被告再為告訴人王柏達訂購並交付王柏達。嗣日本廠商宣布告訴人王柏達所欲購買之模型,已於110年9月間開始販售,告訴人王柏達請被告代為訂購,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王柏達之利益,表示因自己與告訴人王文煌之爭議未解決,將等待該紛爭解決後再談,告訴人王柏達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之爭議與其無關,不應混為一談,被告均置之不理,使告訴人王柏達受有84,0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文煌之指訴、告訴人王柏達之指訴、告訴人王文煌提出之商品到貨清單、告訴人王文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文煌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照片、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之往來明細、告訴人王文煌所提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柏達提供與友人巫俊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友人巫俊緯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辯稱:就告訴人王文煌下訂部分,均有向日本廠商下訂單,109年4月至7月間所發生送貨短少之情形,已因後來訂貨中扣除短少金額,並未有1,976,400元之商品未送達之情形,而且貨物是日本廠商直接出貨給告訴人王文煌,我是由日本廠商直接提領我中信帳戶之方式支付貨款;有關告訴人王柏達部分的訂單,因為告訴人王柏達是用巫俊緯名義向我下單,而巫俊緯的訂單是跟告訴人王文煌的訂單一起,而我確實有向日本廠商代訂84,000元商品,但因告訴人王文煌下單未按期付款,日本廠商因而不願意再出相關告訴人王文煌的訂單商品,而且因為告訴人王文煌、巫俊緯未付尾款,才有未交貨的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有訂購日本漫畫人物模型之契約關係,告訴人王文煌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6日,各匯款30萬元、60萬元、78萬7,820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總金額為168萬7,820元;於109年2月15日、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82萬4,450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總金額為182萬4,450元;於109年5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109年5月21日匯款47萬7,37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總金額為127萬7,370元,而告訴人王文煌訂貨之送貨情形有於109年4月至7月間發生送貨短少之情形;訴外人巫俊緯向被告訂購2款模型,巫俊緯並將該訂單轉給告訴人王柏達,被告有於108年8月8日收到告訴人王柏達所匯上開訂單之84,000元貨款,被告並未交付訴外人巫俊緯所訂購2款模型予巫俊緯或王柏達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文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桃檢111偵4552號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王文煌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柏達提供與友人巫俊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友人巫俊緯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4頁;桃檢111偵4552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59頁、第2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確有與日本廠商田山英城簽署公仔銷售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支付貨款,日本廠商田山英城負責將被告所訂購之新品公仔以批發價格出貨給被告等情,有銷售合約書可稽(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299頁),顯見被告確有實際與日本公仔廠商進行商品交易事宜。此外,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4月28日起109年10月31日之期間,該帳戶每月均持續及密集有國外交易及國外提款之資金支出紀錄等情(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213至250頁),而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之期間,被告僅於108年11月30日出境,108年12月4日入境,109年2月20日出境,109年2月23日入境,其餘時間別無出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桃檢109他6744號卷第339頁),可見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4月起所進行之海外提領交易,顯然非被告親自提領,而係他人所為,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王文煌所訂商品之貨款,由日本廠商自行將款項提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就被告涉犯前揭背信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等人有交付商品及貨款給付之私法契約爭議,惟相關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所成立之前揭契約內容,均係由告訴人2人分別向被告訂購商品並給付商品價金,足認其等之契約性質相同,而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之前揭契約關係究竟為買賣、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容有審究餘地,業經認定如前,此契約關係之疑義當亦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王柏達所成立之前揭契約,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前揭契約關係是否為委任契約,既有疑義。況且,被告亦爭執其未受告訴人王柏達所託訂購商品(見本院卷第264頁),而告訴人王柏達於警詢亦證稱:我想要購買兩支七龍珠的悟空公仔,他說他有認識一名專門在日本幫别人代購公仔的人(姓名:顧廷瑞、綽號:阿瑞),並說可以透過他幫我訂購,因為我之前也有透過我朋友小巫,向阿瑞訂購過七龍珠的公仔,也成功拿到貨,所以這次我也不疑有他,便請小巫協助我向阿瑞訂購公仔等語(見桃檢111偵4552號卷第2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柏達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實值存疑。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代訂商品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利益,成立背信罪等語,尚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王文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按月份訂貨,並陸續給付貨款,被告也陸續交付商品,但有些商品是年初訂貨,年底才到貨,被告交付商品貨量並不完整,因後來發現4個月前訂貨,會在4個月後才拿到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二24至33頁),足認告訴人王文煌向被告訂購商品之期間,雖有訂貨與交貨時間相差期間甚久之情形,但陸續有部分到貨,告訴人王文煌因而繼續向被告訂貨,被告既有陸續交付告訴人王文煌所訂購商品,則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非無疑。

五、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於前揭契約關係存續中,因尚需由被告跨國購進貨物,可能涉及訂貨商品的正確與否、貨款之對帳、貨物運送過程等各種障礙,致生各種履約爭議,自不能僅以貨物交付發生短少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之情。另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於前揭契約關係期間,被告不讓告訴人王文煌以尚未交貨商品之已付貨款,扣抵後來所訂商品的應付款項等節,亦經告訴人王文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頁),顯見其等在上開期間的訂貨、付款,確實有貨款與商品項目彼此間給付對價關係之糾紛,以及是否要以未交商品(已交付貨款)扣抵後來訂貨所短付之金額等爭議,此類爭議均屬其等私法上之糾紛,最終有無扣抵及扣抵等情形為何,自應由其等自行藉由核對相關商品項目、貨款給付情形等方式確認之,以釐清相關爭議,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有上開交貨上之爭議,即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六、至於,被告所涉對告訴人王柏達之前揭背信犯行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原本向被告訂購的商品都有到貨,只有這次84,000元的商品未到貨,我都是直接向被告訂貨,但未交貨的公仔則是巫俊緯代我向被告訂貨,當時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王文煌有訂貨未付款之爭議為由,不交付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顯見被告並非僅受告訴人王柏達單次訂購上開商品,而之前告訴人王柏達所訂購商品,被告確實有依約交貨,則如前所述,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非無疑。另依證人巫俊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向被告訂一隻公仔,告訴人王柏達也喜歡該公仔,也向被告訂一隻,但後來被告以未付尾款為由,拒絕交貨與告訴人王柏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益徵被告確實曾以告訴人王柏達未付尾款等由,拒絕交付前揭商品。又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有前揭交貨之爭議,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王文煌有貨款上爭議,進而以告訴人王柏達尚未付尾款為由,拒絕對告訴人王柏達交付上開商品,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縱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係各自與被告成立前揭契約,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告訴人王柏達商品,雖屬可議,然此亦僅係契約履行上之爭議,自不得僅憑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逕認被告對告訴人王柏達涉有背信之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未慮及被告所為實際上即係受告訴人2人委託向日本方訂購模型,並確有經手財產上事務,並已造成告訴人2人之直接財產上損害,自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審逕採為認定被告無背信犯行之理由,尚嫌速斷等語。然查,被告雖有收取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所匯之貨款,然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尚有疑義,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交貨之爭議,被告亦以告訴人王柏達尚未付尾款為由,拒絕對告訴人王柏達交付上開商品,事證已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而言,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自難對被告遽以背信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背信之犯行,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王文煌、王柏達為背信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本案關於無罪部分之上訴判斷: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背信部分諭知無罪實屬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無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稅單號碼「DPZ00000000000」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變造前、後」之內容比較 編號 變造前之內容 變造後之內容 1 檢查號碼:00000000000 檢查號碼:00000000000 2 包裹號數: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包裹號數: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CZ000000000JP 3 營業稅:1,268 稅費合計:1,268 營業稅:25,368 稅費合計:25,368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