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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軒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若喬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42、87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軒有罪部分及吳若喬部分均撤銷。

關於陳軒部分:

一、陳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吳若喬部分:

一、吳若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軒、吳若喬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陳奕綸、林偉群(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嗣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廖允齊、洪彩珊、劉家菁(以上5人均另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55、335、435、458號判處罪刑)、邱子豪(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軒、吳若喬與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洪彩珊、劉家菁、邱子豪等人均為詐欺犯罪組織內之水房(即負責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再將贓款轉交予上游之處理中心)成員,並由陳奕綸負責指揮詐欺贓款之轉交及洗錢工作,再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陳軒、吳若喬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銀行帳戶)、吳若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層轉匯至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陳軒中信銀行帳戶、吳若喬中信銀行帳戶,各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陳軒、吳若喬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陳軒、吳若喬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晨熏、洪誠佑、楊勻增、楊德馨、潘智慧、陳琳蓁、黃秝宸、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被告陳軒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復被告陳軒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此,本案被告陳軒部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軒、吳若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曾俊凱、證人即共犯徐偉彬、被告陳軒、吳若喬彼此間,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軒、吳若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證據,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陳軒、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㈢除前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軒、吳若喬犯罪之供述

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軒、吳若喬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至22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軒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有層轉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其並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廖允齊遞次轉交予林偉群、陳奕綸等情;被告吳若喬亦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有層轉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其並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廖允齊遞次轉交予林偉群、陳奕綸等情;惟被告陳軒、吳若喬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陳軒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或洗錢,被害人間接匯至我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等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我也有交付虛擬貨幣給他們,而且我有對客戶進行實名驗證,我不知道第二層帳戶是被詐欺集團操控云云;被告吳若喬則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也沒有去詐欺被害人或洗錢,我賣虛擬貨幣都有對客戶進行視訊認證,也有交付虛擬貨幣給客戶,我跟和呈公司調幣有簽合約書,我不知道第二層帳戶是被詐欺集團操控,我是遭人利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曾俊凱、告訴人洪晨熏、洪誠

佑、楊勻增、楊德馨、潘如玉、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陳琳蓁、黃秝宸等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層轉匯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被告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領所匯入之款項,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游發幣至陳奕綸所指定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銀行帳戶)時,被告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為被告陳軒、吳若喬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金訴19卷㈤第53至

97、卷㈢第232至249、206至2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若喬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他3396卷第26至33頁反)、被告陳軒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6136卷第29至37頁)、被告陳軒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6136卷第38至4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王惠綾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金訴19卷㈠第79至9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徐偉彬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2金訴19卷㈠第95至101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黃笠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2金訴19卷㈠第103至109頁)、吳登亦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337影卷第11至12頁)、施展龍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338影卷第12至13頁)、被告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內虛擬幣交易明細擷圖、聯絡人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6136卷第26至27、42至63頁)、被告陳軒手機內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擷圖(見112金訴19卷㈡第167至175頁)、和呈公司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112金訴19卷㈡第5至40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軒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

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款項之用,款項匯入被告陳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為被告陳軒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透過共犯廖允齊轉交予共犯林偉群,再由共犯林偉群依共犯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被告吳若喬則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款項之用,款項匯入被告吳若喬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為被告吳若喬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透過共犯廖允齊轉交予共犯林偉群,再由共犯林偉群依共犯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為顯已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陳軒之客觀行為,顯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示詐欺、洗錢之部分行為,被告吳若喬之客觀行為,顯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詐欺、洗錢之部分行為。

㈢觀諸被告陳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內「熊貓-火幣

工作群」對話紀錄,共犯陳奕綸(暱稱「參叔」)於群組內發號施令:

111年8月14日傳送:「吳小豬 Coco陳軒 @kisssky1231 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各位新客戶 掉鍊 Coco 陳軒 陳軒 錢包幣打回 下班」、「打完私訊截圖給我」;同年月8月16日傳送:「Coco陳軒Coco 加一下客人的line」、「下班」、「截圖 有幣的打回」;同年8月18日傳送:「今日幣價31.15」;同年8月21日18時52分傳送:「!注意!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 私訊回報!」;同年8月22日傳送:「今日幣價31.3」、「今日款項打永鉅」;同年8月23日傳送:「今日幣價31.25」、「今日休息!」;同年8月31日傳送:「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人!全部轉回來喔」;同年9月7日傳送:「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同年9月8日傳送:「各位 兩交易所已經掛掉的同仁記得要去申請ACE」;同年9月12日傳送:「今日沒單 下班」同年9月13日傳送:「各位 麻煩私訊我下列資訊(可以用打○/不能用打✘)MAX:○ BITO:✘ ACE:○ 卡取額度:?」;同年9月14日傳送:「今日幣價32」、「今日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見112金訴19卷㈡第167至175頁),而被告陳軒對於共犯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都在

1、2分鐘內回覆「1」而為快速回應,依共犯陳奕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群組中回覆「1」,即表示「收到了、知道了、沒問題」之意(見112金訴19卷㈤第92頁),參以金融帳戶內款項遭「圈存」,常見於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報案遭詐騙時,為即時阻斷民眾被詐騙款項遭歹徒轉提之措施,金融帳戶內款項遭「圈存」時,即暫時無法提領或匯款,而「洗車」一詞,更係詐欺集團慣用術語(「車」即為金融帳戶之代稱),目的係為確認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款項有無遭「圈存」、帳戶有無被警示,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被告陳軒在內,均知悉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方會每日確認款項有無「圈存」、帳戶有無遭警示,並迅速回應加以確認。佐以共犯陳奕綸在該群組「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指揮「洗車」後,被告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於相隔4分鐘,確有於「同日18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見111偵16136卷第29頁),而完成「洗車」動作。至被告吳若喬雖未在該群組內,然其中信銀行帳戶於共犯陳奕綸在該群組於「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指揮「洗車」後,亦於「同日18時56分」轉帳100元至其一卡通帳戶(見111他3396號卷第28頁),顯見共犯陳奕綸於同一時間亦有通知被告吳若喬進行「洗車」甚明,被告吳若喬亦自承此舉係為「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見112金訴19卷㈤第301頁),堪認被告吳若喬亦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方會迅速配合共犯陳奕綸之指示完成「洗車」動作。再被告陳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案的獲利最少15萬元等語(見112金訴19卷㈤第297頁),被告吳若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操作50萬元虛擬貨幣,可獲利約3、4000元等語(見112金訴19卷㈤第303頁),被告陳軒、吳若喬為輕易獲取報酬,而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供匯款、提領轉交贓款,可見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多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由車手出面提領轉匯贓款,再轉交予上游共犯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陳軒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被告吳若喬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均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卻仍為輕鬆獲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提領轉交上游成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足認被告陳軒、吳若喬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陳軒、吳若喬雖均辯稱:其等係向和呈公司調幣之個人

幣商,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係客戶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價金,其等並有交付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其等所為並非為詐欺集團收受、轉交贓款或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329頁)。惟查:

⒈被告陳軒、吳若喬雖辯稱其等係與和呈公司合作之個人幣商,並有簽署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7、103至111頁)。

惟查:

⑴被告陳軒於111年11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大學肄

業後在撞球館打工,做球檯清潔及送球服務,我沒有電腦,也不太會使用電腦,虛擬貨幣有哪些我不是很熟,我買賣泰達幣沒有投入資金,是投資人給我幣,我只知道他的暱稱,我就聽從他的指示買幣、提款,但我不認識他云云(見111聲羈236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吳若喬於111年11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高中畢業,從事遊藝場及團購,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有「比泰幣」跟「USDT」(中文是什麼我不知道)還有「比特幣」…我是先買幣才招攬客戶,我會先跟幣商談一個數量,下午才會跟他結云云(見111聲羈236卷第

44、46頁),由其等所述對於虛擬貨幣之瞭解及交易情形,已難認被告陳軒、吳若喬係實際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⑵觀諸被告吳若喬所提出其與和呈公司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

」,立契約人「甲方」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為「吳若喬」,簽署日期為「111年6月1日」(見112金訴19卷㈤第317至323頁),然對照卷附和呈公司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112金訴19卷㈡第5至40頁),和呈公司係於「111年7月12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此前之公司名稱為「呈盛建設有限公司」(見112金訴19卷㈡第31至40頁),顯見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之簽署日期與和呈公司更名日期,已有時序上不吻合之瑕疵。再細繹該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可知契約規範之「甲方」應為虛擬貨幣之買方,「乙方」則為賣方,然該契約竟將應為賣方之和呈公司錯置為買方,應為買方之被告吳若喬錯置為賣方,又該契約第九條約定「雙方應以議價方式交易虛擬通貨」(見112金訴19卷㈤第321頁),然被告吳若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我的薪水是扣掉回給老闆的錢,如果賣50萬元可拿3、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顯然其並非以「議價方式」與和呈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上開契約書之破綻甚為明顯,容係其為掩飾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虛偽製作之假契約。⑶佐以被告陳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11年8月開始正式

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就是「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的「陳軒」,我不用自己出錢,陳奕綸會指示和呈公司會計小姐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錢包,讓我去銷售,我是跟陳奕綸提供的客戶做交易,由陳奕綸認證後,我才會跟客戶交易,陳奕綸提供的客戶會主動跟我聯繫,我是依照群組內陳奕綸指示的幣價對外販售,報酬也是陳奕綸定的等語(見112金訴19卷㈤第275至276、294至295頁);被告吳若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111年7、8月間開始參與本案的虛擬貨幣買賣,我是用通訊軟體跟陳奕綸聯繫,我賣幣的幣價都要依照陳奕綸指示的定價,和呈公司的會計會打幣到我的火幣錢包,我不知道有沒有陳奕綸介紹認證以外的客人實際跟我交易等語(見112金訴19卷㈤第299至302頁),而共犯陳奕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林偉群只是掛名,實際營運的負責人是我,邱子豪、被告陳軒、吳若喬都是向我調幣,他們做虛擬貨幣交易的賣價都是由我決定,客戶由我先篩選過,看客戶能不能配合云云(見112金訴19卷㈤第53、64至

65、74、78、90頁),顯見被告陳軒、吳若喬係受共犯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論是交易客戶之來源、賣幣價格,皆係由共犯陳奕綸指定、提供,被告陳軒、吳若喬無需支付成本,僅需依照共犯陳奕綸之指示參與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獲取報酬,顯然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正幣商相去甚遠。而共犯陳奕綸既有自己之交易客戶及虛擬貨幣,卻不自己交易賺取價差,反而透過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再「提領現金」層層轉交,共犯陳奕綸再將虛擬貨幣提供予被告陳軒、吳若喬販賣交易,如此迂迴無效率之操作,除增加價金遭侵吞之風險,更需將其獲利分潤予被告陳軒、吳若喬,益徵其等所為操作,僅為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犯行。

⑷又和呈公司並未實際在登記地址營業,除掛名之負責人林偉

群外,未有其他投保勞健保之員工,亦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相關規定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奕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金訴19卷㈤第70至71、86頁),倘共犯陳奕綸係正當經營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何以不正式僱用員工加入勞健保,反而私下找人以個人帳戶進行,此顯非公司經營之常態,足認和呈公司僅是空殼公司,共犯陳奕綸並無使該公司以合法合規方式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之意,其目的僅是以公司名義為掩護,營造被告陳軒、吳若喬自稱向和呈公司調幣之「幣商」,以掩護其等所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已,共犯陳奕綸於原審審理時迴護自己及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為關於其等有交易虛擬貨幣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陳軒、吳若喬之認定。況共犯陳奕綸業經原審另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55、335、435、458號判處罪刑,益徵被告陳軒、吳若喬及共犯陳奕綸等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之水房成員,其等聽從共犯陳奕綸之指揮,參與洗錢水房之分工,以和呈公司為掩護,假「幣商」之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行詐欺、洗錢之實。⒉與被告陳軒、吳若喬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第二層人頭帳

戶所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監控之「人頭帳戶」,且帳戶所有人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均未實際購買虛擬貨幣:⑴證人即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徐偉彬於113年5月13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到案說明時,是騙警察說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不敢跟警察說我是賣簿子的,「阿彬」(即徐杰圖)教我出事時跟警察這樣講,當初是「阿彬」跟我講說他們有什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錢,他說可以拿到20幾萬元,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就說好,我拿存摺給他們,去到臺中就被管控,「阿彬」跟我講說什麼時間幣商會跟我照會資料,跟對方視訊時,對方自稱是幣商,說要轉幣,要跟我照會資料,我就拿身分證跟對方對資料,我都沒有跟對方交談關於虛擬貨幣的事,也沒有跟對方LINE對話,我只有單純照會,實際上沒有做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這些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112金訴19卷㈢第162至183頁),可見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照會」或簽約僅空具形式,徐偉彬與被告陳軒或吳若喬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

⑵證人即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施展龍於113年5月13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把簿子拿給「阿彬」(即徐杰圖),我被管控在臺中的飯店,要做視訊認證時,「阿彬」把平板拿到我面前,說對方是幣商,就跟他們對一下,就是我手拿身分證件拍一下,平板就拿走了,沒有跟對方交談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我也沒有跟幣商在LINE交談過等語(見112金訴19卷㈢第193至204頁),可見施展龍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視訊認證」亦空具形式,施展龍與被告陳軒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⑶證人即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吳登亦於112年2月21日偵訊時

證稱:因為當時(111年間)缺錢,我把帳戶交給我朋友黃建平使用,他給我4萬元,提示的照片(即被告陳軒手機內吳登亦手持身分證照片)是我拿身分證,黃建平用手機錄影,在旅館錄的,說是要認證身分證跟頭像等語(見112偵4337影卷第112至114頁,被告陳軒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告陳軒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驗證」亦空具形式,吳登亦與被告陳軒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

⑷由此可知,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

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等人,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其等均未實際與被告陳軒、吳若喬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軒雖辯稱其與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進行視訊認證時,無從確認其等係遭詐欺集團控管之人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吳若喬亦辯稱其所為交易均有落實KYC及AML措施,亦有簽署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惟依證人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前揭所述之照會、實名驗證或視訊認證過程,僅「手拿身分證件拍一下」,未曾與被告陳軒或吳若喬交談以確認其真實身分、信用,更未曾確認是否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實與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身分驗證程序及AML(Anti-Money Laundering)反洗錢措施以防止洗錢之目的不符,明顯異常。若被告陳軒、吳若喬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為落實交易安全及防範洗錢,自當確實查核交易對象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交易行為,然被告陳軒、吳若喬卻未曾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實際交談、確認其等身分、信用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參以證人徐偉彬前揭所述「徐杰圖教我出事時騙警察說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等語,則被告陳軒、吳若喬所辯有實名認證及其等手機內所留存之相關視訊、簽署契約文件,容係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為日後為警查獲時,得以「虛擬貨幣交易」抗辯,達到規避刑責之戲碼而已,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陳軒、吳若喬之認定。

⒊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為交易虛擬貨幣、實名認證程序,徒具

形式,僅係其等為掩飾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之手段:

⑴觀諸被告陳軒扣案手機內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第二層

人頭帳戶所有人施展龍之通訊軟體影像擷圖顯示,被告陳軒與施展龍進行實名認證之時間為「111年10月5日9時53分」(見112偵4338影卷第15頁),然施展龍之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卻於「111年10月3日22時9分」,即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陳軒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377號函附施展龍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可稽(見112金訴19卷㈤第

159、161頁),衡情若施展龍確與被告陳軒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當於被告陳軒與其進行KYC認證確認身分、背景及信用狀況後,被告陳軒始會提供其匯款帳號供施展龍匯入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使用,然施展龍卻早於視訊認證之「2日前」即將被告陳軒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益徵被告陳軒與施展龍所為形式上之「實名認證」,不過係彼此配合演出所謂之實名認證程序,以掩飾其等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而已。被告陳軒雖辯稱:施展龍可能先行透過他人知悉其有販售虛擬貨幣,故知悉其銀行帳戶資料,而先行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施展龍僅係詐欺集團控管之人頭帳戶,並無實際交易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被告陳軒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施展龍有購買各該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施展龍事先將被告陳軒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反足以證明其帳戶係經詐欺集團確信可用於收受大量不明來源金錢,並操控、確保詐欺贓款之流向,益徵被告陳軒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

⑵觀諸被告吳若喬扣案手機內與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第二層

人頭帳戶所有人徐偉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徐偉彬最早與被告吳若喬聯繫欲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14時01分」,且徐偉彬於「111年10月12日14時5分」,始傳送:「麻煩您給我帳戶」、「購買82000」之訊息(見112金訴19卷㈠第253、257頁),且在徐偉彬尚未完成「視訊認證」、被告吳若喬尚未提供其帳號前(見112金訴19卷㈠第258頁),徐偉彬之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竟於「111年10月11日16時34分」,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吳若喬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188號函檢附徐偉彬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可稽(見112金訴19卷㈤第171至172頁),再觀諸徐偉彬於111年10月12日14時15分傳送予被告吳若喬之轉帳紀錄顯示其於「同日14時00分」,即已匯出8萬2,000元至被告吳若喬中信銀行帳戶(見112金訴19卷㈠第259頁),時序上均有可疑之處。

⑶又被告吳若喬與徐偉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20時11分」傳送:「請問現在方便認證嗎?」(見112金訴19卷㈠第265、272頁),可見此時被告吳若喬與徐偉彬尚未完成視訊認證,且此後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年10月13日21時46分至同年月25日16時49分),始終未見有被告吳若喬所謂之視訊實名認證程序(見112金訴19卷㈠第253至289頁),然觀諸徐偉彬傳送予被告吳若喬之轉帳紀錄,卻顯示徐偉彬陸續匯款:8萬2,000元(見同卷259頁)、20萬元(見同卷261頁)、6萬9,500元(見同卷262頁)、6萬5,000元(見同卷263頁)、5萬元(見同卷264頁)、12萬元(見同卷268頁)、30萬元(見同卷269頁)、17萬2,000元(見同卷270頁)、8萬2,000元(見同卷271頁)、10萬1,000元(見同卷273頁)、17萬2,000元(見同卷274頁)、30萬元(見同卷275頁)、33萬7,000元(見同卷276頁)、11萬2,000元(見同卷278頁)、30萬元(見同卷280頁)、16萬5,000元(見同卷281頁)、18萬元(見同卷282頁)、34萬9,900元(見同卷284頁)至被告吳若喬之中信銀行帳戶,且彼此間均無討論被告吳若喬究竟以何價格、販賣多少顆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再徐偉彬既未完成被告吳若喬所謂之「視訊實名驗證」,被告吳若喬竟仍一再通知徐偉彬「幣上架喔」、「有幣喔」、「上架了」、「上架喔」等語(見112金訴19卷㈠第276、282至284、286、289頁),顯見被告吳若喬與徐偉彬交易虛擬貨幣,根本不在乎其是否已完成「實名認證」,則被告吳若喬辯稱其與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徐偉彬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吳若喬雖辯稱依據證人徐偉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徐偉彬係經過「兩次實名認證」,且其係實名認證後才綁定被告吳若喬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由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含徐偉彬傳送之轉帳紀錄)及前揭玉山銀行函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見112金訴19卷㈤第171至172頁),可知徐偉彬係在虛假實名驗證及虛擬貨幣交易前,即先綁定被告吳若喬之銀行帳戶,而徐偉彬所謂之「兩次實名認證」,容或係被告吳若喬、陳軒各一次,尚無從以此推翻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至被告吳若喬雖辯稱:操作徐偉彬手機視訊之人應係徐杰圖(實則證人徐杰圖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負責操作視訊之人係「阿豪」〈見112金訴19卷㈤第48頁〉),惟證人徐杰圖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軒、吳若喬及陳奕綸,自難認被告吳若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具結構性且分工細緻,「水房」中之共犯成員未必與蒐集人頭帳戶之人認識或接觸,縱然證人徐杰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共犯陳奕綸,亦未協助徐偉彬進行視訊認證云云(見112金訴19卷㈤第38、48、49頁),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吳若喬之認定。

⑷觀諸被告吳若喬於原審提出「Huobi」火幣平台交易紀錄顯示

:上開二筆8萬2,000元之交易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14時23分」、「111年10月13日14時00分」(見112金訴19卷㈠第21

7、219頁),而被告吳若喬陳稱上開交易紀錄所示「交易時間」為「下單時間」(見112金訴19卷㈤第292頁),依正常交易流程,買家應係下單後再行匯款,方能透過平台交易機制獲得擔保,然徐偉彬竟在下單前之「111年10月12日14時00分」、「111年10月13日13時59分」即先行匯款(見112金訴19卷㈠第259、271頁),實屬異常,且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20時11分」傳送:「請問現在方便認證嗎?」(見同卷第272頁),亦即被告吳若喬明知徐偉彬未完成「認證」,仍持續與徐偉彬交易虛擬貨幣,尤有甚者,細察被告吳若喬於原審提出「Huobi」火幣平台交易紀錄,竟顯示該筆「111年10月12日14時23分」8萬2,000元之交易,已完成「實名驗證」(見112金訴19卷㈠第223頁),可見即使徐偉彬實際上未完成實名驗證,被告吳若喬亦會勾選已完成實名驗證並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錢包,以完成隱匿詐欺贓款之目的,益徵被告吳若喬與徐偉彬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不過係彼此配合演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及「實名驗證」之外觀,以掩飾其等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而已。

⑸再參以徐偉彬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將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

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1日16時41分」、「111年10月11日16時34分」,此有前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9日函附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在卷可查(見112金訴19卷㈤第171頁);又施展龍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將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日22時9分」、「111年10月3日22時8分」,亦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函附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可稽(見112金訴19卷㈤第161頁),上開二人頭帳戶分別在同一日、僅各相隔7分鐘、1分鐘,幾乎可說是同一時間將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此絕非巧合,當係被告陳軒、吳若喬早已將其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謀議配合而為。從而,被告陳軒、吳若喬所謂進行實名認證之前,即已與掌控徐偉彬、施展龍等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勾結配合,方能事前告知其等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對方預先設定約定轉帳,而所謂之「實名認證」或購幣合約,不過係彼等為掩飾詐欺、洗錢犯行而配合演出,且由上述對話紀錄與匯款時序上之明顯破綻,益徵被告陳軒、吳若喬所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僅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幣流,以掩飾其等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已。

⒋詐欺集團首重詐欺贓款之取得及確保,須時時確認收款帳戶

之安全可用,本案對比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須將帳戶資料交出,甚至接受管控,被告陳軒、吳若喬卻仍能保有第三層帳戶之使用權,更負責提領、層轉他人,顯非單純被利用之角色,再佐以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贓款之金流,皆是在被害人匯入之同日極短時間內,即完成三層帳戶之遞次轉匯,再旋即由被告陳軒、吳若喬於短時間內提領現金轉交,顯見各層帳戶之實際操控者均能精準掌握各該詐欺贓款之金流,以便即時轉匯、提領,可見彼此有密切聯繫方能配合無間。且以各該詐欺贓款遞次層轉之時效性與急迫性,若非要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以掩飾洗錢之實,圖為使用自己帳戶收款之第三層帳戶所有人脫罪,殊難想像何需多此一舉而交易虛擬貨幣,更遑論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在時序上已有明顯破綻,並非真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軒、吳若喬均屬知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配合,被告陳軒、吳若喬雖辯稱:其等均有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所為均係真實交易並非為詐欺集團洗錢,其等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虛擬貨幣交易詐騙「通路」之被害人,對於相關犯罪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1、77、103、334、424頁),然若其等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洗錢,何以其等竟聽從共犯陳奕綸之指揮,於每日收工前進行「洗車」(自其等中信銀行帳戶匯出100元,以測試各該帳戶是否遭圈存或凍結),甚至共犯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中指示:「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若匯入被告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購買泰達幣之價款,並因交易對象之原因導致被告陳軒之帳戶遭「圈存」,自應循交易對象解決或報警處理,何以共犯陳奕綸竟要求被告陳軒於解除「圈存」時在金融卡每日提款、匯款額度內儘量將款項取出?此益徵共犯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所指揮者,實係進行隱匿詐欺贓款之操作。從而,堪認被告陳軒、吳若喬就所參與分擔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陳軒雖辯稱其未收購人頭帳戶而係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顯與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及洗錢技巧已因屢遭檢警查獲而日趨精進,透過虛假交易或虛擬貨幣交易隱匿詐欺贓款之方式,已非罕見,而詐欺、洗錢共犯使用自己之帳戶收受贓款,亦屢見不鮮,其等不過係為圖輕易獲取暴利而心存僥倖或仗恃可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而已(此由近年來警方查獲之車手身上多備有虛假憑證、合約、收據或甚至教戰手冊,以為辯解之用即明),難認被告陳軒所辯可採。⒌被告吳若喬雖聲請將其提出之火幣交易紀錄或公鍊查詢紀錄

(見112金訴19卷㈠第217至235、237至251頁),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分析其虛擬貨幣之幣流流向,以證明其確有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且虛擬貨幣未回流至其錢包云云(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惟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徐偉彬為該詐欺集團所控管,其僅曾假認證而實際上並未與被告吳若喬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證人徐偉彬證述明確,且被告吳若喬與徐偉彬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僅係為隱匿詐欺贓款並掩飾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已如前述,被告吳若喬縱有交付各該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且未回流之交易外觀,不過係藉由虛擬貨幣之交付隱匿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其非法犯行而已,縱使被告吳若喬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或虛擬貨幣未回流,仍無從以此反推其與徐偉彬間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及事實,被告吳若喬辯稱其有交付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其與徐偉彬間即非假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可採,被告吳若喬之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陳軒、吳若喬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分工負責實施詐術、蒐集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層層轉匯、提款、再層轉上手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且由其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陳軒、吳若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以共犯陳奕綸為首之洗錢水房,知情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至被告陳軒、吳若喬等水房成員是否認識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是否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聯繫,均無礙於其等有共同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軒、吳若喬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軒、吳若喬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並未變更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陳軒、吳若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16日生效)、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陳軒、吳若喬。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係被告陳軒、吳若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8月29日22時12分前之某時」,先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曾俊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曾俊凱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被害人曾俊凱係於111年8月29日22時12分許匯入第一筆遭詐騙之款項3,000元等情,此有被害人曾俊凱111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偵16136卷第164至166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向被害人曾俊凱施用詐術之時間係「111年8月29日22時12分前之某時」,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2,依前揭說明,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㈢核被告陳軒、吳若喬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5、7至11所為,及被告吳若喬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陳軒就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示部分及被告吳

若喬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被告陳軒、吳若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告訴人黃辰熏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軒、吳若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軒如附表一編號1、4、5、7至11所示部分、被告吳若喬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陳軒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示9罪;被告吳

若喬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若喬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吳若喬前揭所犯4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吳若喬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㈥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㈦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陳軒、吳若喬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陳軒見112他1360卷第12頁反面〈112年4月26日最後一次偵訊〉、112金訴19卷㈤第293頁、本院卷第329頁;吳若喬見111偵16136卷第319頁〈111年12月27日最後一次偵訊〉、112金訴19卷㈤第297頁、本院卷第329頁),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陳軒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7至11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若喬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陳軒、吳若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附表一編號2,原審未就該次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誤將附表一編號1部分視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有違誤。⒉就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其等所犯各罪之罪責,原審另併科罰金刑,容有過度評價而罪刑不相當,亦有未當。⒊再依被告陳軒、吳若喬所犯各罪之行為情狀、時間密接程度、參與犯罪組織之層級、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所犯罪數,相較於犯罪組織中層級較高之共犯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於另案所犯罪數及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陳軒、吳若喬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亦嫌過重,難認允當。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63萬5,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亦非允當。被告陳軒、吳若喬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軒有罪部分及被告吳若喬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軒、吳若喬為圖輕易

獲取不法金錢,而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考量被告陳軒、吳若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等之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均否認犯行(惟被告陳軒於111年11月11日羈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111聲羈236卷第39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暨被告陳軒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營造業,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吳若喬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團購電商,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軒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吳若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被告陳軒、吳若喬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軒如

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示各罪、被告吳若喬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被告陳軒、吳若喬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之一、第3項之一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2

支都是我所有,主要的工作機是iPhone 12 Pro,iPhone 6S也有作為本案實名認證的時候側錄使用等語(見112金訴19卷㈤第234頁);被告吳若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都是我所有,本案主要工作機是iPhone 13 Pro,iPhone X在本案實名認證的時候也有作為側錄使用等語(見112金訴19卷㈤第235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陳軒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亦均係被告吳若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陳軒、吳若喬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63萬5,000元,係警方於111年

11月10日持拘票至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對被告陳軒執行拘提時,當場自其身上所扣押,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偵16136卷卷第22至24頁),佐以被告陳軒供稱:60萬元是我剛從中國信託帳戶(即被告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提款拿到的,另外的3萬5,000元是我自己原本放在錢包裡面的,這些錢都是從我帳戶提領出來要回給公司的錢,是陳奕綸指示我提領,這是客戶匯給我買幣的錢要繳回公司等語(見111偵16136卷第10頁反面、112金訴19卷㈤第235頁),佐以卷附被告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顯示當日確有提領現金60萬元之紀錄(見111偵16136卷第65頁),而被告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作為本案收取、提領層轉之詐欺贓款,用以洗錢之帳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軒遭查扣之上開現金,有高度可能為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層轉至被告陳軒中信帳戶之贓款,應屬被告陳軒為其他詐欺、洗錢行為所得,被告陳軒亦無法證明其合法來源,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軒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案的獲利最少15萬元等語

(見112金訴19卷㈤第297頁),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若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操作50萬元的虛擬貨幣,可

以獲利約3、4000元等語(見112金訴19卷㈤第303頁),爰以較有利於被告吳若喬之認定,即每操作50萬元可獲利3,000元之獲利比例(即百分之0.6)計算其犯罪所得。本件依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金流,被告吳若喬實際經手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不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合計應為28萬4,538元{計算式:50,000(編號1)+130,000(編號1)+82,000(編號2)+12,000(編號3)+10,538(編號6)=284,538},依上開獲利比例計算,被告吳若喬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707元(計算式:284,538×0.006=1707.228〈元以下捨去〉),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陳軒、吳若喬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已遭被告陳軒、吳若喬提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軒、吳若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被告陳軒、吳若喬諭知沒收全部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洪晨熏(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附表編號1至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晨熏訛稱:可做網拍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倩玉)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笠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24日11時34分,提領30萬元、同日14時03分,提領4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晨熏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136卷P105-10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6136卷P160-161)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他3396卷P54-57)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6136卷P104、162) ⑸被害人洪晨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帳戶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136卷P108-121、123-159) 111年10月24日10時4分、匯入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4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0萬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時49分,提領3筆各12萬元、1筆1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提領3筆各12萬 元部分)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匯入5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4分、同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匯入10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26分、匯入3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匯入1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32分、匯入17萬2,000元(起訴書另贅載同日12時40分許匯入30萬2,015元,應予刪除)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姵璇)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10日14時59分、同日15時,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入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0時47分、匯入1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1時10分、匯入1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曾俊凱 (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22時12分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俊凱訛稱:可加入FP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①陳軒中信帳戶 ②吳若喬中信帳戶 ①陳軒於111年10月13日14時32分至36分,提領4筆各10萬及1筆5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3筆各10萬元部分) ②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3分,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136卷P164-166)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163、18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67-168) ⑷被害人曾俊凱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同上卷P170)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他3396卷P62-63) 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匯入33萬元 111年10月13日13時53分、匯入53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①111年10月13日13時58分、匯入14萬8,000元(陳軒中信帳戶) ②111年10月13日13時59分、匯入8萬2,000元(吳若喬中信帳戶) 3 洪誠佑(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誠佑訛稱:可加入會員建立商城,上架商品出售以獲利,會統一由商城出貨,需先支付商品成本給商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5日14時01分、02分、03分,各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136卷P89)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90)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92-93) ⑷被害人洪誠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94-99)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102-103) 111年10月15日9時39分、匯入1萬2,000元 111年10月15日10時02分、匯入8萬2,5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5日10時21分、匯入33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4 楊勻增(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勻增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訛稱:可以投資經營電商平台「樂尚潮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12日12時21分,提領8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勻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136卷P186-188)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185、218、189、19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190) ⑷被害人楊勻增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01-217) 111年10月12日9時42分、匯入4萬8,000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08分、匯入37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2日10時9分、匯入21萬4,000元 5 楊德馨(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德馨訛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商品以套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美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20日10時03分,提領5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136卷P347-352)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3396卷P64)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6136卷P346、363、353-355) 111年10月20日9時41分、匯入16萬元。 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匯入32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匯入32萬元 6 潘如玉(原名潘智慧)(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如玉訛稱:可註冊加入快電商以獲利,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3分提領10萬元(同編號2此欄②,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136卷P326-327)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325、337、330、335)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328-329) ⑷被害人潘如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8-339、342-344) 111年10月13日13時19分、匯入1萬0,538元 111年10月13日13時22分、匯入4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3時24分、31分許,分別匯入30萬元、17萬2,000元(共47萬2,000元) 7 王無憾(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無憾訛稱:可加入博弈網站「金牛國際」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勝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登亦,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8月26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1萬4,600元至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予提領、於同日9時5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領共48萬5,6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無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37影卷P29-30)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27反) 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28、P44反-45) ⑷被害人王無憾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同上卷P53-55) 111年8月25日16時20分、匯入35萬元 111年8月25日16時24分、匯入42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8月25日16時40分、匯入42萬元 8 周進誌(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進誌訛稱:可申辦商鋪,建立網拍販售商品以獲利,需先將商品貨款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勝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登亦) 陳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37影卷P63-64反)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62反、P7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65) ⑷被害人周進誌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74、76-79反) 111年8月25日18時8分、匯入2萬5,000元 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匯入2萬5,000元 111年8月25日18時40分、匯入3萬5,600元 9 黃睿鋒(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黃睿鋒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可經營電商獲利,客戶購物時先行墊付,每1萬元可賺1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勝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登亦) 陳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37影卷P81-82反)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83-84、102) ⑶被害人黃睿鋒提供之「林芷妍」臉書網頁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P85、103) 111年8月25日19時03分、匯入3萬元 111年8月25日19時16分、匯入3萬元 111年8月26日1時34分、匯入3萬元 10 陳琳蓁(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顧老師,向陳琳蓁訛稱:有幾檔飆股可以投資,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湘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施展龍,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5日12時9分,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38影卷P30-31)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29、33、37)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32) ⑷被害人陳琳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9) 111年10月5日10時27分、匯入200萬元 111年10月5日10時28分、匯入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111年10月5日11時、匯入20萬元;111年10月5日11時3分、匯入12萬9,000元 11 黃秝宸(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顧老師及助理,向黃秝宸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邱湘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施展龍) 陳軒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秝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38影卷P40反-41)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P41反、42、44)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P42反)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同上卷P45反) 111年10月5日9時51分、匯入20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53分、匯入69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5日9時56分、匯入12萬 4,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6S手機1支(無SIM卡) 陳軒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軒 3 現金新臺幣63萬5,000元 陳軒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若喬 5 iPhone X手機1支(無SIM卡) 吳若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