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7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佩蓉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41號、第6879號、第7501號、第8524號、第90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第1158號、第210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第8471號、114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佩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佩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貪圖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提供2個帳戶每日可得3,500元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土銀帳戶內所餘221,015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合庫帳戶內所餘51,596元外,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郭佩蓉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合庫帳戶內共計53,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薛家蓁匯入之金額則因尚未經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陳英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義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胡志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謝貞貞、曾照晃、潘家靖、蔡麗珠、李岳軒、薛家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蔡詠婕、黃雅玲、黃柏源、林宗立、陳一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莊嬿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宜蘭地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經陳淑苑訴由宜蘭市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檢檢察官,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佩蓉(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9、300至308頁、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銀、張義弘、胡志昆、謝貞貞、曾照晃、潘家靖、蔡麗珠、李岳軒、薛家蓁、黃雅玲、蔡詠婕、黃柏源、林宗立、莊嬿蓉、證人即被害人賴昱全、黃東春、陳一吉、侯金湖及陳淑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12002919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下稱6879卷)第13至14頁、第7501號卷(下稱7501卷)第6至8頁、第9002號卷(下稱9002卷)第7至8頁、第21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0頁、第57頁、第71至74頁、第89至90頁、第104至106頁、第8524號卷(下稱8524卷)第12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971卷(下稱971卷)第9至10頁、第25至28頁、第44至47頁、第55至57頁、114年度偵字第712號卷(下稱712卷)第15至19頁、警蘭偵字第113000400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28至47頁、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下稱1158卷)第34至42頁、7501卷第26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19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見6341卷第52至54頁)、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30日宜蘭字第1130001693號函暨檢附存摺餘額資料(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1894號、112年7月5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2053號、112年9月1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2748號、113年1月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406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341卷第8至10頁、1158卷第18至21頁、9002卷第114至117頁、971卷第80至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6341卷第50至51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加減刑罰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準此,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匯款而發生最終之犯罪結果時,認定為本案之行為時,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6月2日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相關規定修正如下: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第二次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關於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在原審之前雖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但於本院已經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第一次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次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其均不符合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論罪: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然依前引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告訴人薛家蓁於112年6月2日11時48分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未經轉出,是此部分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自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6至
10及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繳費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僅止於未遂,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宜蘭地檢以112年偵字第10255
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第1158號、第2105號)部分,及向本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宜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第8471號、114年度偵字第712號),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⒍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而未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⒉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及19所示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犯行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因審判之事實有所擴張,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白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且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妥。
⒋被告於原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胡志昆成立調解
,並於本院中依約給付10萬元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08-1、108-2頁、本院卷一第7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予剔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未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而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獲取詐欺集團允諾之高額報酬,率爾提供其所申設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共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所為實不可取;然衡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胡志昆成立調解,並於本院中已賠償完畢(共計10萬元),業如前述,難謂全無悔晤之心,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現靠打零工維生、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參原審卷第25至2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依被告與「蔡蔡」之對話紀錄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一第28頁至第47頁、900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合庫帳戶於112年5月12日20時23分許經匯入之1,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之車馬費,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款項,則為被告提供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報酬,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雖未顯現於對話紀錄中,然觀該筆款項與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款項之匯入帳號均相同,金額亦與被告與「蔡蔡」商談日薪3,500元之報酬相同,是可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3,000元之款項應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所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內金融卡提款部分,就是對方跟我說那是我的報酬,我去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則上開報酬於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時,自應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管領權限,不因其有無實際提領而異其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53,000元,本應均予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胡志昆1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土銀帳戶內所餘221,015元、合庫帳戶內所餘51,596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告訴人莊嬿蓉所提供之收據,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17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董良造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陳英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聯繫陳英銀,佯稱得購買樂透彩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英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0分許 354,000元 合庫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6341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31萬元 土銀帳戶 2 賴昱全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蕾」、「李欣顏」、「李明凱」、「林偉才」、「張秀文」聯繫賴昱全,佯稱得操作豐盈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昱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6879卷第16頁至第19頁)。 112年6月2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3 張義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語」聯繫張義弘,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義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7501卷第13頁至第25頁)。 112年6月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胡志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志昆,佯稱得操作新葡京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志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見8524卷第21頁至第25頁)。 5 謝貞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傑」聯繫謝貞貞,佯稱與謝貞貞同為教友,因遭遇事故需和解金、需繳納保險金等事由請求金援協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貞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36分許 58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002卷第9頁至第16頁)。 6 黃東春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4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鎮安」聯繫黃東春,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東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見9002卷第22頁至第26頁)。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5分許 5萬元 7 曾照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珊」、「Cardiac」聯繫曾照晃,佯稱得操作遠航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照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002卷第32頁至第34頁)。 112年6月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8 潘家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聯繫潘家靖,佯稱得操作益德富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家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9002卷第42頁至第54頁)。 112年6月1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9 蔡麗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師」、「劉郁淇」、「Jeff」、「海崴客服No37」聯繫蔡麗珠,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麗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9002卷第75頁至第83頁)。 112年6月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0 李岳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恒齊財富客服經理」聯繫李岳軒,佯稱得操作恒齊財富投資平台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岳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002卷第91頁至第97頁)。 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1 薛家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鼎成再線客服」聯繫薛家蓁,佯稱得操作鼎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薛家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48分許 22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 12 黃雅玲 (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移送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哲華」、「美高梅」聯繫黃雅玲,佯稱中獎須借用帳戶領獎,並請求協助繳納中獎稅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雅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20029196號第6至第7頁)。 13 蔡詠婕 (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移送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陳志剛」、「海闊天空」聯繫蔡詠婕,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哥哥生意失敗等事由需請求金援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詠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20029196號第12頁至第14頁)。 14 黃柏源 (113年度偵字971號移送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日許,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妍」、「Danny Z」、「Chad」聯繫黃柏源,佯稱得操作Textdiy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柏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 44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71卷第11頁至第19頁)。 15 林宗立 (113年度偵字第971號、 113年度偵字7782、8471號移送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李美玲」、「Aahry」聯繫林宗立,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宗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71卷第29至40頁)。 112年6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6 陳一吉 (113年度偵字第971、2105號移送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佳」、「Calista」聯繫陳一吉,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石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一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7分許 48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71卷第48頁、2105卷第9頁至第15頁)。 17 莊嬿蓉 (113年度偵字971、1158號移送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聯繫莊嬿蓉,佯稱得操作匯鋮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嬿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8分許 40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158卷第49頁至第50頁、971卷第58頁至第71頁)。 18 侯金湖 (113年度偵字7782、8471號移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起,先由自稱「楊若琳」之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侯金湖加入「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再由自稱「林經理」、「陳經理」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侯金湖,佯稱得購買精品加價轉賣客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侯金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6日9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同案共犯陳慧青(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9時59分許再轉匯至被告本案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59分許 40萬元 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158卷第49頁至第50頁、971卷第58頁至第71頁)。 19 陳淑苑 (114年度偵字第712號移送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偉豪」,先後向陳淑苑佯稱:可以購買香港公益彩券、彩券中獎需要匯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112年6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 匯款資料(見第712號卷第14至27頁)。 112年6月1日9時23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6月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 (民國) 交易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2日 20時23分許 1,000元 2 112年5月15日 21時23分許 3,500元 3 112年5月16日 21時6分許 3,500元 4 112年5月17日 21時35分許 3,500元 5 112年5月18日 22時2分許 3,500元 6 112年5月19日 22時24分許 3,500元 7 112年5月22日 21時53分許 4,500元 8 112年5月23日 20時14分許 3,500元 9 112年5月25日 20時12分許 7,000元 10 112年5月26日 19時40分許 4,500元 11 112年5月29日 20時18分許 3,500元 12 112年5月30日 20時32分許 4,500元 13 112年5月31日 20時19分許 3,500元 14 112年6月1日 20時36分許 3,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帳 戶 剩餘款項 (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1,01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