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蔡承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及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承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或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邱建豪(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約定其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時,蔡承穎因認有利可圖,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邱建豪(無證據證明蔡承穎主觀上知悉3人以上或本案詐欺集團以後述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承穎先於109年10月16日11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中午,在上開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外,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邱建豪,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邱建豪使用。嗣邱建豪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不詳之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1日11時許,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主管林淑芬」名義致電蔡振章,並向蔡振章佯稱:蔡振章於板橋郵局所申設之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云云,俟蔡振章回稱其未於板橋分局申設帳戶,「主管林淑芬」復向蔡振章謊稱:必定為詐欺集團所為,郵局將報警處理云云,復自109年9月11日11時30分起,先後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志成警官」、「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斯時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檢察官」名義,向蔡振章誆稱:蔡振章遭冒名申辦4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且因蔡振章經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將予以拘提到案,須依指示將蔡振章之金融帳戶內所有存款,均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公正帳戶予以監管,俾利檢察官清查案情,以免淪為詐欺共犯云云,並傳真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枚)偽造公文書1紙至蔡振章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室(地址詳卷)予蔡振章收受(蔡承穎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致蔡振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請友人劉尚斌於同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匯款115萬元至蔡承穎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蔡振章其後於同日15時26分許,以其子蔡尚諭代理人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還115萬元予劉尚斌;迨款項匯入後,蔡承穎隨即依邱建豪指示,於同
(21)日15時許,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後,旋在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外,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邱建豪,再由邱建豪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上層成年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蔡振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原審時同意有證據能(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邱建豪使用,並依邱建豪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後,於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外全數交付邱建豪並取得1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與邱建豪認識年餘,聯繫頻繁,有相當信賴基礎,因邱建豪說其沒有帳戶可供他人匯入投資款,遂向被告借帳戶,也是邱建豪跟被告說錢進來了需要被告去提領,被告只是協助邱建豪代為提款,並不知悉係詐欺贓款,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否則豈會提供自己名下帳戶徒增為警緝獲之風險。況在告訴人提告前近2月,被告均無協助邱建豪繼續提款之行為,與車手為賺取報酬會多次提款之情形有別,亦證被告並無擔任車手之認識,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三信銀行西屯分行申辦本
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中午,在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外,以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邱建豪,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邱建豪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蔡振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友人劉尚斌於同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在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匯款1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邱建豪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後,在該銀行外全數交付邱建豪,並當場收取邱建豪給付之1萬元報酬,嗣邱建豪將取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阿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緝2902卷第110至112頁、軍偵71卷第48至5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8頁、原審金訴卷第58至59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3、114至115、118至1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證人即共犯邱建豪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涉案情節明確(見偵28941卷第21至33頁、原審金訴第99至100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劉尚斌匯款115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109)政查字第0000079679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提記錄、匯款申請書、三信銀行109年12月24日三信銀業字第10905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4月6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108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三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673號函暨所檢附取款憑條及關懷提問表、三信銀行112年12月2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00926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28941卷第37至41、57至71頁、軍偵65卷第333至335頁、原審金訴卷第175至177、21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轉交共犯邱建豪,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與邱建豪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極可能使他人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者,我國都會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可自行持存摺臨櫃提領款項或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持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行提領,而無需委由他人代己提款或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出借人持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銀行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銀行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⑴被告係高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
事汽車美容、風管清潔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16、12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就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時,我與邱建豪認識
約1至2年,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大家一起出門而認識的,當時大約每天見面,我不知道邱建豪當時從事什麼工作,我與邱建豪係以LINE、IG聯繫,我們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邱建豪住在何處,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17頁、原審金訴卷第64頁),是被告與邱建豪係因與朋友一起出門而認識,雖經常見面,但對於邱建豪之居住處、聯絡電話暨所從事之工作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準此,當邱建豪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商請被告提領、交付匯入帳戶之款項時,被告理應向邱建豪詳予確認款項來源,具體詢問係何等投資款或貨款等事項,以避免名下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而自己亦淪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然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邱建豪表示他信用不好,無法開立帳戶,他有一筆貨款要進來,擔心會被扣款,所以詢問我可否借帳戶給他,並請我去開戶,他表示這是別人投資的錢,當時115萬元匯入帳戶時,邱建豪跟我說他在做生意,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生意,我只是單純想說幫忙朋友,我領了之後就拿給邱建豪等語(見偵緝2902卷第110至111頁、軍偵71卷第48頁),可見被告在未具體確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究係何等貨款、投資款或生意款的情況下,即因邱建豪之請託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申辦後逕予提供邱建豪使用,且依邱建豪指示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15萬元,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⑶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在一般正
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衡情倘邱建豪向被告借用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為合法正當款項,並非不法所得,邱建豪當可藉由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安全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以杜絕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實無額外支付報酬及冒著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帳戶之鉅額匯款115萬元,自己(即邱建豪)則在銀行門外等候收取被告所提領款項之理;是以,邱建豪所為顯與一般交易或合法款項匯轉之常情相悖,衡酌被告既有職場及社會歷練經驗,主觀上對於邱建豪於本案中委請其申辦帳戶,再以該帳戶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隱晦,並非正常之款項收取模式,亦與一般合法款項收受流程相違,若非為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查得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終端及隱身於幕後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實無出資高達1萬元作為委請被告申辦帳戶之報酬,再以該帳戶收取、面交款項之必要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⑷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委由友人劉尚斌於109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匯款1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依邱建豪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上開115萬元全數贓款,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查(見偵28941卷第71頁),徵諸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原則上僅持有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人可得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倘非該等款項係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贓款,邱建豪唯恐該金融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將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當無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臨櫃將匯入款項全數領出之必要;佐以被告依邱建豪指示臨櫃提領該等款項時,邱建豪亦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惟卻僅在銀行外等候拿取被告臨櫃所提領款項而未隨同入內,果若邱建豪指示被告提領之款項確為其之貨款、投資款或生意款等合法正當款項,邱建豪理應陪同被告進入銀行一起臨櫃提領,俾利銀行承辦人員因見被告提領大額款項,認有向被告詳予確認款項來源、提領原因等事項時,邱建豪得親自向銀行承辦人員說明,然邱建豪卻捨此不為,任由被告獨自入內提款,此等行徑顯已悖於常情;況被告臨櫃提款時,經銀行承辦人員主動詢問其資金用途時,竟未告知該等款項係友人向其商借帳戶所收受之貨款、投資款或生意款,反而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其資金用途為購車,且當銀行承辦人員當場表示須電話照會時,亦未告知銀行承辦人員該友人正在銀行外等候,其可呼喚該友人入內,俾利銀行當面確認,此有三信銀行112年12月2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00926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213頁),足見被告於臨櫃提款時有刻意避免銀行承辦人員起疑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邱建豪指示其所提領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應係不法所得甚明。
⑸復酌以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此等行為,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被告竟可因此可輕鬆獲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依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卻可輕鬆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知,亦可判斷邱建豪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輔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09年下半年時因為外面有債務,邱建豪問我是否要幫忙領錢,我有詢問邱建豪幫忙領錢是否會有涉法之虞,邱建豪跟我說不會,說這是別人投資的錢,如果幫他領款共100多萬元,就可以得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軍偵71號第48頁),則被告既已懷疑邱建豪支付高額報酬向其商借帳戶暨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舉,極可能係違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不具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邱建豪毫無實據之口頭擔保,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邱建豪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邱建豪指示而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因需款孔急、為獲速利,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邱建豪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暨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邱建豪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邱建豪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暨轉交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雖辯稱基於信賴友人邱建豪而出借帳戶,對所提領係詐
欺贓款無所悉,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認識云云。然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上,再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經常藉由「車手」負責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金融主管機關亦積極宣導勿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自動櫃員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政府現正大舉掃蕩詐欺集團,並廣為宣導詐欺集團的詐騙方式,亦曾見過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了防堵詐欺集團,而在自動櫃員機上投放上開廣告及政令,並在銀行櫃臺、自動提款機上貼有「擔任車手是犯罪行為」的宣傳標語等情(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恐將淪為詐欺、洗錢工具,其依邱建豪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亦將淪為「車手」乙節,均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以其領款後迄告訴人提告間近2月,均無再繼續協助邱
建豪領款行為,與詐欺集團車手為賺取報酬會多次提款行為有異,認為被告並無擔任車手之主觀認識云云。然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多有複數提款行為,乃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有多筆詐欺款項需車手陸續提領之情形,此視詐欺集團針對多少被害人施詐、如何利用人頭帳戶而異,不必然車手會有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況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間長達3個月(109年9月11日首次接到詐騙電話至109年12月4日提告,見偵卷第21頁),其被騙3個月後才醒悟遭人欺騙而提告,此期間被告縱未再有依指示提款行為,亦僅本案詐欺集團未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故,自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諸本案卷證,被告僅與邱建豪聯繫,且係因邱建豪所請而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邱建豪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邱建豪,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邱建豪共同行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邱建豪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並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0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邱建豪使用,並負責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予邱建豪,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足徵其與邱建豪之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施用詐術而使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邱建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時已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軍偵71卷第49頁反面、原審金訴緝卷第1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邱建豪使用,參與邱建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依邱建豪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邱建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2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枚既均屬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公文書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再因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邱建豪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庸就該印章宣告沒收。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均自承其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見軍偵71卷第48頁、原審金訴卷第59頁),是其犯罪所得應認係1萬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原判決就上述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所提領、交付予邱建豪之115萬元,為洗錢財物,惟因未經查獲,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不予宣告沒收。然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11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予邱建豪,該等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為聽從邱建豪指示而為提領,甫於銀行提領後即交付予在銀行外等候之邱建豪,其得支配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其於本案除獲取1萬元報酬外,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是以,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既然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不予沒收之理由如上,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證據卷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枚。 見偵28941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