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坤撝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6、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坤撝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範圍,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5、41至44頁),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竊盜及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沒有意見、不上訴,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被訴傷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相關事實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加重強盜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數年之差距,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對本案竊盜或加重強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吳國添之刀子,是在其前往告訴人農機行居處時,在附近路邊撿到,是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不是事先預藏刀子作案,且告訴人之左側膝蓋上方開放性傷口,經醫師手術縫合後,已於當日出院,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所為與攜帶槍械強盜或以兇狠殘苛手段傷害被害人,造成之鉅大傷害情形相比,危險性較低,且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給被告自新機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上訴後,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願意以金錢賠償,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監後,已於同年月21日開始工作,告訴人卻誤以為被告無資力賠償而不願到庭調解,可見未賠償告訴人,實不能歸責於被告,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見本院卷43至44、315至316、319至321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舊識(被告於101年間曾在告訴人經營之工廠學習農業機械維修技術3、4個月,見111偵2916卷第158頁),被告僅因遭通緝缺錢花用,即持械、夥同吳灝笙、李翰高(此2人另行判決)侵入告訴人居處強盜財物,更因告訴人不願配合交出財物,即持刀刺傷告訴人,且強行搜刮告訴人財物、變賣得款,其行徑惡劣、兇狠,視法律為無物,行為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屬重大,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雖無條件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見111訴675卷第154、520頁),容或係顧念舊日師徒情誼並認為被告無資力賠償,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拒絕回應被告表示願意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更稱:他沒錢可賠償,我也不想去調解等語即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殊難僅憑告訴人所表示之上開科刑意見,逕認被告犯罪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陳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需錢孔急,竟籌劃本案竊盜及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7年2月,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19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出監、開始工作,然尚難執此即指原審量刑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坤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灝笙(原名吳智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翰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坤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吳灝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李翰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坤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7日某時許,在吳國添所經營並居住其內之桃園市蘆竹區龍億農機行(詳細地址詳卷)旁所停放之貨車上,竊取龍億農機行小門之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鍾坤撝、吳灝笙及李翰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未得吳國添同意,由鍾坤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把,並持前揭所竊取之鑰匙開啟龍億農機行小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吳國添提出告訴),率吳灝笙、李翰高及不知情之李宗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辦公室內,趁吳國添在內休息之際,以人數優勢控制吳國添,要求吳國添不准動,致吳國添不能抗拒,鍾坤撝隨即向吳國添索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開始搜刮吳國添之皮夾、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辦公室抽屜之存簿、支票簿、公司大小章,吳灝笙則持辦公室內之剪刀,抵住吳國添之脖子,要求吳國添給錢,李翰高亦站在辦公室門口持續向吳國添施壓給錢。隨後鍾坤撝要求吳國添簽立支票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吳國添不願意,鍾坤撝即持原先攜帶之不明刀械,刺入吳國添之左大腿。而後鍾坤撝、吳灝笙、李翰高即帶走吳國添所有之皮夾(含現金1,000元)、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龍億農機行農會存摺簿、印鑑、公司大小章、行動電話1支、電鑽3組、螺絲組1組得手後離去,吳國添始恢復自由,並因此受有左頸部擦傷、左側膝蓋上方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鍾坤撝、吳灝笙及李翰高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國添撤回告訴)。嗣鍾坤撝、吳灝笙即依李翰高之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永吉專業彎管行(詳細地址詳卷),將電鑽3組、螺絲組1組以1萬元變賣之,再由鍾坤撝將其中2,000元分給李翰高。

三、案經吳國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38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鍾坤撝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鍾坤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553、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990卷第11至14、139至143、151至153頁;111偵2916卷第153、154、157至159頁;本院卷第510至519頁),而同案被告吳灝笙、李翰高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客觀事實行為(參後述),且有證人即被告李翰高胞兄李宗選、證人即永吉專業彎管行負責人陳臻慧之證述可參(111偵2916卷第193、194頁;111偵2917卷第211、212頁)。此外,並有電鑽3組、螺絲組1組及查獲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李翰高犯案時所穿著衣物等扣案可證,及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歷史軌跡追蹤、刑案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案發前路線圖、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宗選之不起訴處分書、吳國添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110他8990卷第19、41至47、51至57、61至71、127至137頁;111偵2916卷第93、95、163、165、171、179至189、205至209、215至221、227至253、257至260、263至269、407至409頁;111偵2916卷第83頁)附卷可稽,以上足認被告鍾坤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灝笙、李翰高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吳灝笙、李翰高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對於所涉傷害、強制及妨害自由犯行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54、155、157、554、557頁),然矢口否認所為該當加重強盜犯行,均辯稱:鍾坤撝說吳國添欠他40萬元,並說是吳國添積欠承租土地的欠款,我們確認過鍾坤撝家有土地承租吳國添,始相信鍾坤撝說詞而協助其討債,我們事後都無取得報酬,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吳灝笙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吳灝笙在現場一開始即要求吳國添要償還40萬元債務,顯見其主觀係幫助朋友討債之意,且其並未搜刮吳國添之財物而帶走,事後亦未索取任何款項,故無強盜之不法意圖等語;另被告李翰高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李翰高在場僅要求吳國添還錢,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與鍾坤撝間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並無共同加重強盜犯行等語。經查: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吳灝笙、李翰高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同案被告鍾坤撝亦就前揭犯罪事實二均坦認無訛,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添之指述、前述事證及扣案證物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按刑法強盜罪之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情狀,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本案被告3人(加計不知情之李宗選,實為4人場)於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居住之農機行,趁告訴人1人在內休息之際,利用人多優勢,要求告訴人不准動,隨即向告訴人索討40萬元及搜刮財物,可認告訴人深夜面臨突發狀況,孤身1人難以求援,害怕遭受傷害,遂不敢反抗,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抗拒,僅能任由搜刮財物,而達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復觀之告訴人於過程中因不願交付財物,即遭被告吳灝笙持剪刀抵住並劃傷脖子、被告鍾坤撝持刀械刺入左大腿等強暴情形,且告訴人於被告等人離去後亦無力追捕,僅能報警處理等客觀事實,益證其確已不能保持其自己財物之現實支配,自屬強盜無疑。

⒊次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鍾坤撝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確定沒有積欠鍾坤撝40萬元債務未償還、我沒有欠鍾坤撝錢,他說我跟他借錢,我說看到鬼,不可能、鍾坤撝說我有欠他錢,要我還錢,但我沒有跟鍾坤撝借錢等語一致(見111偵2916卷第158、159頁;見110他8990卷第152頁;見本院卷第510至514頁)。是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始終否認有積欠被告鍾坤撝債務一節,且被告鍾坤撝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亦足認被告鍾坤撝認為與告訴人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嗣被告鍾坤撝於本院審理作證改稱案發時係因薪水問題向吳國添索討債務一節為不可採,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積欠被告鍾坤撝40萬元債務,被告3人卻假藉告訴人仍積欠鍾坤撝40萬元債務之名義,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還債,並搜刮財物等行為,足認被告3人主觀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⒋被告吳灝笙、李翰高雖辯稱同案被告鍾坤有說是告訴人積欠

承租土地的欠款,渠等有確認過鍾坤撝家有土地承租告訴人,始相信鍾坤撝說詞而協助其討債,事後渠等都無取得報酬,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茲查:

⑴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坤撝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我在18、19

歲時有在告訴人的農機行工作差不多半年,沒有領到薪水大約2、30萬元,當天因薪水問題且我也缺錢,我就到農機行請告訴人把薪水的錢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87至503頁),然被告鍾坤撝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到與告訴人之間存有10多年前受僱半年期間所生薪資糾紛乙事,反而是於警詢、偵查均供承:我找告訴人拿回3年前「借」他的40萬元,我當初「借」他錢都沒有簽本票或借據,我直接拿現金給他等語一致(見111偵2916卷第21、23、292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作證改稱係因薪資問題向告訴人索取債務云云,已難採信。參以同案被告吳灝笙於警詢供承:鍾坤撝於案發前即110年12月22日有和我說有人欠他40萬元,他想要去要回他「借」出去的錢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5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鍾坤撝說我跟他「借」錢,但我說看到鬼,不可能,我沒有跟你「借」錢等語(見110他8990卷第152頁;本院卷第51

4、515頁),在在顯示被告鍾坤撝於案發當時應係對吳國添宣稱對其有借款債權40萬元,並欲索討返還之意甚明,則其於本院審理始證稱案發時係索討薪資債權云云,不足採信。⑵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承上,被告鍾坤撝於案發當時係對告訴人假借索討40萬元債務而實行搜刮財物之強盜行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吳灝笙、李翰高於本院審理始供稱:鍾坤撝有說是告訴人積欠承租土地的欠款,渠等確認鍾坤撝家有土地承租告訴人之說詞,即難謂可採。再觀諸被告吳灝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鍾坤撝要找我們一起去討債,但事實上鍾坤撝與告訴人之間有無金錢糾紛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鍾坤撝拿出借據、借條等證據證明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李翰高於偵查供稱:鍾坤撝只有口頭說告訴人有欠他債務,我有問他說為何沒有借條等語(見111偵2917卷第218頁),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吳灝笙、李翰高於前往催討借款債務時尚難認存有客觀上鍾坤撝對告訴人存有借款債權關係之合理依據,自無從僅以渠等主觀上片面認為同案被告鍾坤撝對於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又不論被告3人有無朋分強盜取得之財物,亦無礙被告3人對本案強盜犯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被告吳灝笙、李翰高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⒌被告李翰高另否認與同案被告鍾坤撝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⑴經查,被告李翰高不爭執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客觀事實,

已如前述,另觀之被告李翰高於偵查供承:鍾坤撝大概案發前一天即12月22日晚上9時到我戶籍地講說農機行老闆欠他40萬元債務,拜託我與我哥李宗選載他與吳灝笙一同去討債,我們大概討論半小時,過去農機行要1個小時,鍾坤撝知道我沒有錢,有說如果要到這40萬元債務,他會分給我5萬元。我進去農機行後,我詢問老闆有無積欠鍾坤撝40萬元債務,後來我看到老闆被刺傷,我心裡沒想那麼多,我只想著我的5萬元事情,沒想到要報警或叫救護車,最後離開前我有看到吳灝笙有拿2個工具箱,我們4人回到我八德住處。後來鍾坤撝與吳灝笙要拿工具箱去變賣,我介紹他們去永吉專業彎管,他們2人並說賣掉能分我錢等語(見111偵2917卷第218至221頁),亦徵被告李翰高自始主觀上即有與同案被告鍾坤撝、吳灝笙對於告訴人之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先謀議為必要,於案發現場對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承如前述,可知被告3人事前謀畫後同時出發及抵達案發現場,迄至搜刮財物完畢同時離開為止,被告李翰高始終在場,足使告訴人因在場人數較多,害怕遭受傷害而不敢反抗,且於過程中被告李翰高站立於辦公室門口持續向告訴人施壓給錢等參與行為,並使同案被告鍾坤撝、吳灝笙得以遂行搜刮財物,雖同案被告鍾坤撝持刀械刺入告訴人左大腿,另同案被告吳灝笙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脖子等強暴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其當下並未制止、提供救護或逕行先行離去,爾後仍提供銷贓地點供同案被告銷贓變得款項等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李翰高參與本案強盜之事前謀議並約定分贓,且於過程中與同案被告間利用彼此行為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復於事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參後述),縱被告李翰高未實際分擔實施前揭傷害之強暴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同案被告鍾坤撝、吳灝笙共負加重強盜之罪責,是被告李翰高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坤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被告3人強盜之農機行可供告訴人休息、住宿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1偵2916卷第375頁),堪認該農機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且其3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基於向告訴人強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先以人數優勢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同時索討財物,過程中由被告吳灝笙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脅迫、被告李翰高站立門口向告訴人施壓給錢、被告鍾坤撝則持刀械刺入告訴人左大腿,後因被告3人自行離去,告訴人始恢復自由。是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整體之加重強盜犯行,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3人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強盜告訴人

所有之手機、皮夾等物,侵害同一人法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鍾坤撝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鍾坤撝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吳灝笙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6日入監,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均累犯,然審酌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吳灝笙、李翰高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取,其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鍾坤撝邀同催討債務而一同前往,於過程中,被告李翰高僅站立門口向告訴人施壓給錢,另被告吳灝笙雖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僅造成左頸部輕微之擦傷(見110他8990卷第65頁照片),本院審酌其等2人居於次要地位,並未對告訴人使用兇殘之暴力手段,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屬重大,且事後均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達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認其等2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鍾坤撝部分,考量其與告訴人本為舊識,竟因需錢孔急,邀同同案被告2人加入並策劃本案強盜犯行,居於主謀地位,且於強盜財物過程持刀械刺入告訴人左大腿,其行為惡性及對社會危害均屬重大等情,其所為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鍾坤撝為籌措另案刑事案件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需錢孔急,竟籌畫本案竊盜及強盜犯行,被告吳灝笙、李翰高則為賺取不法金錢,而與被告鍾坤撝共同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鍾坤撝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吳灝笙、李翰高則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又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等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其等所獲不法利益、前科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59、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鍾坤撝持以犯案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且其供稱犯後已丟

棄於農機行附近水溝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26、29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堪認刀械仍存在;另被告吳灝笙持以犯案之剪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告訴人之電鑽3組、螺絲組1組,業經警方尋回,並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1偵2916卷第1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告訴人之皮夾1個(內含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龍億農機行農會存摺簿、印鑑、公司大小章,固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鍾坤撝供稱:前開物品均已丟棄於農機行附近水溝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2

7、28、293頁),復考量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而使原卡片失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鍾坤撝犯

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見111偵2916卷第63、89、220、283頁),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強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鍾坤撝實行本案強盜犯行,取得告訴人皮夾內現金1,000

元並已花用完畢;另被告等人事後變賣電鑽3組、螺絲組1組取得1萬元,其中被告李翰高分得2,000元,餘款8,000元由被告鍾坤撝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鍾坤撝、吳灝笙供述明確(見111偵2916卷第27、62、284、287、294、297頁;本院卷第386頁),故該9,000元(1,000現金、8,000元變賣所得)應為被告鍾坤撝、2,000元為被告李翰高之犯罪所得甚明,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強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李翰高犯案所著衣物,其沒收與追徵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坤撝、吳灝笙、李翰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間、地點,由被告吳灝笙持辦公室內之剪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另被告鍾坤撝持不明刀械刺入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頸部擦傷、左側膝蓋上方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上開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61頁),然檢察官認上開傷害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紅色外套1件 李翰高 否 2 黑色褲子1件 李翰高 否 3 橘色鞋子1雙 李翰高 否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