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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翰高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6、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翰高與吳灝笙為朋友,鍾坤撝則為吳灝笙之朋友,鍾坤撝因遭通緝而缺錢花用,且知悉吳國添獨自一人居住在其經營之龍億農機行內(設於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遂起意強盜吳國添之財物。鍾坤撝先於民國110年12月16、17日某時,自行前往龍億農機行,於停放在該處旁之貨車上,竊取龍億農機行小門之鑰匙1把(鍾坤撝所犯此部分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鍾坤撝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再邀集吳灝笙、李翰高共同強盜吳國添之財物,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深夜12時50分許,由鍾坤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把,並持其竊得之上開鑰匙開啟龍億農機行小門,率吳灝笙、李翰高進入該處辦公室內,趁吳國添在內休息之際,以人數優勢控制吳國添,要求吳國添不准動,致吳國添不能抗拒,鍾坤撝隨即向吳國添索要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搜刮吳國添之皮夾、行動電話、辦公室抽屜之存簿、支票簿、公司大小章,吳灝笙則持辦公室內之剪刀,抵住吳國添之脖子,要求吳國添給錢,李翰高亦站在辦公室門口持續向吳國添施壓給錢。隨後鍾坤撝並要求吳國添簽立支票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吳國添不從,鍾坤撝即持原先攜帶之刀械,刺入吳國添之左大腿。而後鍾坤撝、吳灝笙、李翰高便強取吳國添所有之皮夾(含現金1,000元)、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龍億農機行農會存摺簿、印鑑、公司大小章、行動電話1支、電鑽3組、螺絲組1組後離去,吳國添因而受有左頸部擦傷、左側膝蓋上方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鍾坤撝、吳灝笙及李翰高所涉傷害部分,經吳國添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嗣鍾坤撝、吳灝笙即經由李翰高之介紹,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永吉專業彎管行(詳細地址詳卷),將強盜所得電鑽3組、螺絲組1組予以變賣,得款1萬元,再由鍾坤撝將其中2,000元分予李翰高。

二、案經吳國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翰高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23日深夜12時50分許,與鍾坤撝、吳灝笙共同侵入告訴人吳國添之龍億農機行辦公室內,並趁告訴人在內休息之際,以人數優勢控制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准動,致告訴人不能抗拒,鍾坤撝隨即向告訴人索要40萬元,並搜刮告訴人之皮夾、行動電話、辦公室抽屜之存簿、支票簿、公司大小章,過程中吳灝笙有持辦公室內之剪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要求告訴人給錢,被告亦站在辦公室門口持續向告訴人施壓給錢。隨後鍾坤撝要求告訴人簽立支票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告訴人不從,鍾坤撝即持原先攜帶之刀械刺入告訴人之左大腿膝蓋上方處,被告與鍾坤撝、吳灝笙即取走告訴人之皮夾(含現金1,000元)、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龍億農機行農會存摺簿、印鑑、公司大小章、行動電話1支、電鑽3組、螺絲組1組等物後離去。嗣鍾坤撝、吳灝笙經由被告之介紹,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永吉專業彎管行,將其等取得之電鑽3組、螺絲組1組予以變賣得款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為鍾坤撝說告訴人欠他40萬元,說是告訴人積欠承租土地的欠款,我確認過鍾坤撝家有土地出租予告訴人,才相信鍾坤撝的說詞,而協助其討債,我事後也沒有取得報酬云云。經查:

㈠共犯鍾坤撝、吳灝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取走告訴人財物之

客觀事實,而被告亦有在場參與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8990卷第11至14、139至143、151至153頁;111偵2916卷第153、154、157至159頁;111訴675卷第510至519頁)、共犯鍾坤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見111偵2916卷第19至28、291至297頁、111訴675卷第385至386、485至506、553、557頁)、共犯吳灝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見111偵2916卷第55至59、281至288頁)、證人即被告胞兄李宗選、證人即永吉專業彎管行負責人陳臻慧之證述(111偵2916卷第193、194頁;111偵2917卷第

211、2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嫌案發前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犯嫌機車路線及監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見110他8990卷第19、41至47、51至57、61至71、127至137頁;111偵2916卷第93、95、163、167至177、179至189、195至199、205至209、227至253、257至260、263至269頁;111偵2917卷第8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鑽3組、螺絲組1組可佐(嗣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始終證稱:其並未

積欠共犯鍾坤撝任何債務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145、158至159頁、110他8990卷第151至152頁、111訴675卷第510至514頁),且共犯鍾坤撝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坦承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見111訴675卷第385至386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足認告訴人並未積欠共犯鍾坤撝任何債務。至共犯鍾坤撝於112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天去告訴人的農機行跟他要錢,是因為我剛好缺錢,且告訴人於11、12年前有積欠我30萬元薪水云云(見111訴675卷第489、500、502頁),惟其於111年1月2日警詢時則供稱:我找告訴人拿回我3年前借他的40萬元云云(見111偵2916卷第21頁),於同年月3日偵訊時則供稱:我去跟告訴人討債,告訴人於3年前在大竹夜市附近,跟我借40萬元現金,但沒有簽借據、借條或本票云云(見111偵2916卷第292頁),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復未能提出借款證明或債權憑證,足認其所述之債權,僅係其卸責之詞,況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強盜犯行(見111訴675卷第385至386、557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其先前否認犯罪時所為之供述,自難憑採。告訴人既未積欠共犯鍾坤撝債務,被告與共犯鍾坤撝、吳灝笙假藉討債名義,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索要金錢、搜刮財物,足認被告與共犯鍾坤撝、吳灝笙客觀上有強盜財物之行為,且主觀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去幫忙鍾坤撝跟告訴人討債,主觀上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而共犯鍾坤撝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前,雖於112年7月7日原審審判中供稱:我跟吳灝笙是比較好的朋友,我跟被告認識不久,是吳灝笙介紹認識的,我當時有跟吳灝笙說告訴人有欠我錢,我是請吳灝笙幫我去討債,後來吳灝笙又找了被告一起去等語(見111訴675卷第386頁),又於112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吳灝笙及被告說「吳國添有差(欠)我錢,我要去收錢而已」,我沒有說是什麼原因,他們就跟我一起去云云(見111訴675卷第490頁);且共犯吳灝笙於本院坦承加重強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43頁)前,亦曾於111年1月3日偵訊時辯稱:鍾坤撝說農機行的人欠他錢,說農機行那塊地是鍾坤撝他家租給農機行的,鍾坤撝以前也在農機行上班,我想鍾坤撝沒必要騙我,我就陪他去云云(見111偵2916卷第282頁)。復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鍾坤撝說我欠他錢,要我還錢,但我沒有欠他40萬元等語(見111訴675卷第510、512、513頁)。然而:

⒈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惟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共犯吳灝笙於偵訊時供承:我沒有看過鍾坤撝拿出借據或借條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282頁);被告於偵查亦供稱:鍾坤撝沒有給我看借條或借據,只有口頭說告訴人欠他40萬元等語(見111偵2917卷第218頁),被告與共犯鍾坤撝既非熟識,其對於共犯鍾坤撝應無信任關係,共犯鍾坤撝既未曾提出債權證明,單憑共犯鍾坤撝口頭所述,實難認在客觀上有合理依據,足以使被告主觀上相信共犯鍾坤撝對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⒉共犯鍾坤撝於111年1月3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拿鑰匙(即前

述鍾坤撝於110年12月16、17日某時,在停放於農機行旁之貨車上所竊取)開農機行的小門,我跟吳灝笙就進去告訴人辦公室,因為外面的狗一直在叫,被告就去看狗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29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共犯鍾坤撝、吳灝笙於深夜12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農機行時,並未按門鈴、敲門,或先行確認告訴人在屋內,而係自行開啟農機行之小門偷偷潛入,且被告因為狗一直吠,擔心遭人發現,有「看住狗」之舉動,其等行徑,實與通常債權人向債務人討債時會光明正大、確認債務人在家或請債務人開門之情形有別。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大約深夜

12時50分許,我養的狗一直吠,當時我在看電視,最先進來2個人跟我要錢,他們2人先控制我叫我坐好不能動,我有問他們是什麼人,他們不願意講,就叫我開支票,我不願意,他們就開始翻抽屜,把我的存款簿翻出來,叫我告訴他們密碼,我不願意,一個人拿自己帶來的刀子,一個人拿我辦公室內的剪刀,叫我開支票時,有拿剪刀抵住我的脖子,拿刀插我的左大腿,還有一個後面進來的,有把口罩拉下來抽煙,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這幾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11偵2916卷376、378頁);又於111年1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

本案發生前,我本來就認識鍾坤撝,他是我朋友的兒子,我有跟這位朋友租農機行這塊地,我沒有欠鍾坤撝錢,我的租金也沒有欠繳,我也沒有在3年前跟鍾坤撝借40萬元,110年12月23日當天鍾坤撝戴著口罩,我沒有認出他來,當時他也沒有拿下口罩或告訴我他是誰,鍾坤撝當時說我跟他借錢,我就說「看到鬼,不可能」等語(見111偵2917卷第273至274頁),足見共犯鍾坤撝、吳灝笙及被告進入告訴人之農機行期間,均戴著口罩、遮掩容貌,且共犯鍾坤撝未曾對告訴人表明其身分,故告訴人雖認識共犯鍾坤撝,然當場亦未能認出共犯鍾坤撝之身分。佐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依被告與共犯鍾坤撝、吳灝笙騎乘之機車,循線查獲被告及共犯鍾坤撝、吳灝笙,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吳國添涉嫌侵入住宅強盜案件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0他8990卷第5至7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衡情,共犯鍾坤撝若係前去向告訴人「討債」,應於見到告訴人時,立即表明其身分,方能讓告訴人知悉債權人為何人、有何債權,惟共犯鍾坤撝、吳灝笙及被告三人卻全程戴著口罩(僅被告曾一度為抽煙而拿下口罩),且完全未曾表明其等身分,依其情狀,已難認共犯鍾坤撝係「合法討債」。

⒋衡以被告與共犯鍾坤撝並非熟識,彼此並無信賴關係,縱獲

共犯鍾坤撝相邀前去向告訴人「討債」,惟其等前往討債之時間係「深夜時分」,共犯鍾坤撝又未曾提出任何債權證明,依被告當時已年滿36歲,有多年工作及社會經驗,豈會隨意相信共犯鍾坤撝所謂「討債」之藉口,而毫無懷疑之可能。佐以共犯鍾坤撝進入農機行並未按門鈴或敲門,而係自行開啟小門偷偷潛入,更由被告看住看門之犬隻,以避免因狗吠而遭人發現其等行止,復其等三人於進入農機行辦公室期間,均戴著口罩、遮掩容貌,且身為債權人之共犯鍾坤撝,更始終未曾表明其身分或取下口罩,告訴人亦始終否認有積欠債務等情,實難謂在場參與之被告仍有相當理由或合理依據足使其認其等所為確係協助共犯鍾坤撝向告訴人「合法討債」。況縱認共犯鍾坤撝相邀時係對被告謊稱其係為「討債」而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惟被告在場參與時,既見共犯鍾坤撝行止異常而不似正當討債,且共犯鍾坤撝始終未曾表明其身分,告訴人亦始終否認欠錢,依上開客觀情形,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仍認共犯鍾坤撝對告訴人有債權,係為討債而強取告訴人財物,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居住在該農機行內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375頁),堪認該農機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已包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無另行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㈡被告與共犯鍾坤撝、吳灝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鍾坤撝、吳灝笙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先後強盜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夾、電鑽、螺絲組等物,侵害同一人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與共犯鍾坤撝、吳灝笙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吳灝笙及鍾坤撝邀同前往,於過程中,被告並未持刀傷害告訴人,本院審酌其居於次要地位,並未對告訴人使用暴力手段,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屬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111訴675卷第147、154、520頁),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就其所犯之罪,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金錢,而與共犯鍾坤撝、吳灝笙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坦承加重強盜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角色、所獲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共犯鍾坤撝、吳灝笙事後變賣電鑽3組、螺絲組1組取得1萬元,其中被告分得2,000元,餘款8,000元由共犯鍾坤撝取得等情,業據共犯鍾坤撝、吳灝笙供述明確,故被告分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甚明,該2,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告訴人之電鑽3組、螺絲組1組,業經警方尋回,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告訴人之皮夾1個(內含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龍億農機行農會存摺簿、印鑑、公司大小章,固為被告與共犯鍾坤撝、吳灝笙本案犯罪所得,惟共犯鍾坤撝供稱:前開物品均已丟棄於農機行附近水溝等語,復考量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而使原卡片失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至被告雖否認分得2,000元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6頁),惟共犯鍾坤撝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確實有收下2,000元(見111偵2916卷第297頁),共犯吳灝笙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有提供賣電鑽的地點,他的確有收下2,000元(見111偵2916卷第287頁),足認被告確有分得2,000元,被告否認分得犯罪所得,並無可採。至共犯吳灝笙、鍾坤撝於原審審判中雖更易前詞否認被告有收受該2,000元(見111訴675卷第154、504頁),惟考量共犯鍾坤撝於警詢時即供稱:變賣電鑽、螺絲組等物,有分給被告2,000元,剩下8,000元我就拿走了等語(見111偵2916卷第27頁),且與共犯吳灝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916卷第284頁),而被告亦坦承其有介紹共犯鍾坤撝至永吉專業彎管行變賣上開贓物(見111訴675卷第507頁),衡情共犯鍾坤撝將變賣贓物所得分配予被告,亦屬合理,堪認共犯鍾坤撝、吳灝笙於原審所述,當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