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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鐵路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緩刑部分撤銷。

陳志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志柏如原判決判處各罪之刑度及定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陳志柏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及緩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覺得我做的事是為了保護我的個資,不是為了傷害別人或犯罪,我也有付錢,票也是回家搭車使用,請減輕刑責。又我是上班族無法進行勞動服務,請假很困難,金錢部分也希望可以減少,法治教育場次也希望可以減少,緩刑期間可以縮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三、駁回原判決關於各罪刑度、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行使而取得訂票憑證之行為,時間為同日之異時,起、迄地點僅為往返之差異,顯係同日之來回票,即係利用網路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方法訂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前後多次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行使而取得訂票憑證之行為,各次犯罪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且起站及迄站不盡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新竹縣○○鄉之公司宿舍內

,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登錄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以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訂票張數之行為,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網路訂票一覽表、永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結果、臺鐵民國101年5月29日鐵運營字第1010016380號函、112年7月19日鐵運營字第1120024695號函、臺鐵票務系統查詢被告身分證字號111年間交易紀錄、虛擬證號「Z000000000」111年間訂票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實施「淨網專案」而查獲等情,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員警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暨所附臺鐵101年5月29日鐵運營字第101001638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查。

⒉臺鐵提供被告使用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購

買火車票紀錄,就臺鐵局而言,確為提供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究其提供原因係為協助偵查是否構成犯罪所需始交付,再考量「淨網專案」之成立目的,係因實務上曾發生使用非法電腦程式干擾臺鐵訂票系統,並從中牟利之情事,其輕則影響一般民眾購票權益,於某些時段或特定班次難以購得,重者甚至因多數違法業者共同掌握多數火車票券,並與特定商家聯合壟斷綁定消費始得取得火車票券,造成該地觀光產業之不正當競爭,導致合法業者難以生存,是以透過該專案之執行,得以確保公眾公平購買火車票及觀光產業正常發展之公共利益,不會因特定之人或團體違法購票之行為造成權益損害,俾實現該規範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當足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

⒊臺鐵依「淨網專案」係僅針對特定犯罪目標使用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進行犯罪預防或偵查,比對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不予提供,並非全面性取得該區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是其既然僅蒐集涉及特定犯罪目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非屬涉及特定犯罪目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不予蒐集,自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臺鐵基於犯罪預防及刑事偵查目的所提供之特定犯罪目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特定目的與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間,應可認為符合必要範圍,是臺鐵既係基於犯罪預防及刑事偵查目的而提供特定犯罪目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該特定目的與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間,並未逾越必要範圍,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被告辯稱臺鐵未經其同意而不得獲取其個人資料云云,自無可採。

⒋臺鐵販售火車票每個車次座位數量是固定的,被告以虛擬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購買座位,自會降低其他合法使用權人購得座位之機會,當然會影響一般人合法購票權益;再者,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設計,目的是為期減少人力、物力之付出,並使一般社會大眾可以更便捷購票,疏緩實體購票之人潮,以更健全交通公共運輸制度,當然是期待社會大眾合理、合法、依規範正當使用,然所有之系統設計均難以避免有設計之初預想不到之情形,臺鐵火車票訂位系統亦然,是雖會儘量避免系統之漏洞,惟確有網路難以周全杜絕之部分,但如係依規範正常使用自不會產生弊端,是違反規定僥倖避開不夠聰明之系統稽查而得以訂購火車票,並不能為被告合理化自己違法行為之理由,故被告其餘所辯亦均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憑,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人,只因認為自己單純訂購火車票不影響任何人,並覺得臺鐵訂票系統如有漏洞應自行升級避免,而非以此歸責使用人,即恣意多次使用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火車票之狀況,犯後認為自己所有陳述均只是想要了解真相,因為刑案對自己的工作影響甚大,提出問題試圖獲判無罪,並非是在做爭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是認為不想以真正的個人資料訂票,避免外洩、分別為13次訂票行為,每次張數均為1張,對購票之公平性影響之程度尚微之情節、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製造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經核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因予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時已表明坦承犯行,並僅對原審判決之刑度、定執行刑、緩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較原審審理時已有轉變,此為原審考量緩刑期間及緩刑條件時所未及審酌,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緩刑部分撤銷,重新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及緩刑之條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雖於偵查、原審中均未坦承犯行,然本院表明其坦承犯罪,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之學識、身分、經濟狀況,目前仍正常工作,平日須上班及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本院亦斟酌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被告關於行為合法與否之認知,多以自己為本考量,忽略一般大眾共同遵守之原理原則,為期被告能奉公守法,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乘車日期 車次 起站代碼 到站代碼 訂票張數 1 111年3月11日18時31分3秒 111年3月11日 000 0000臺中 0000斗六 1 2 111年3月18日19時16分9秒 111年3月18日 000 0000臺中 0000員林 1 3 111年4月1日18時38分27秒 111年4月1日 000 0000臺中 0000員林 1 4 111年4月4日17時39分6秒 111年4月4日 000 0000臺中 0000新竹 1 5 111年4月8日18時44分26秒 111年4月8日 000 0000豐原 0000員林 1 6 111年4月10日17時41分8秒 111年4月10日 000 0000彰化 0000竹南 1 7 111年4月16日18時48分52秒 111年4月17日 000 0000豐原 0000彰化 1(於111年4月17日17時43分48秒取消訂票) 8 111年4月17日17時32分36秒 111年4月17日 000 0000臺中 0000苗栗 1 9 111年7月15日19時6分8秒 111年7月15日 000 0000臺中 0000斗六 1 10 111年7月24日17時20分17秒 111年7月24日 000 0000新竹 0000斗六 1 11 111年8月29日17時18分59秒 111年8月29日 000 0000斗六 0000新竹 1 12 111年9月3日8時59分17秒 111年9月3日 000 0000新竹 0000斗六 1 111年9月3日17時27分6秒 111年9月3日 000 0000斗六 0000新竹 1

裁判案由:違反鐵路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