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妤葵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妤葵(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均自白認罪,並配合警方將上手交出,希望可以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罹患胃癌末期之父親、腰椎開過刀之母親及年幼之兒子,再予從輕量刑,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與家人團聚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至被告主張供出上手陳茂元,應予減刑云云,本案係經警調
閱監視器及車籍資料,查悉陳茂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車手提款,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陳茂元前往製作筆錄,經陳茂元於警詢供稱所載送之人為綽號「妞妞」之不詳女子,再循線追查該「妞妞」之人即為被告等節,有被告及陳茂元之警詢筆錄可參(偵12328卷第11至25頁、第45至55頁),是本件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茂元;再按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查獲後,於112年4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偵12328卷第339至341頁),惟觀之上開訊問筆錄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查無檢察官就本案有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換取減刑之記載,從而,本件被告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負責領取財物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所得報酬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及1年,並說明除本案犯行外,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暨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述做10天可抵債3萬元等語,計算其1日所犯之本案犯行可得報酬應為3,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已量處最低刑度,實無任何過重之處,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