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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瑋亨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小菘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5880、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部分撤銷。

孫瑋亨犯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明朝犯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壹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宏犯如附表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貳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記有每日花費等)、便條紙肆張(記有薪資水錢)均沒收。

郭小菘犯如附表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瑋亨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財發」、「小偉」等及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暱稱「阿伯」)、張素薇(暱稱「Cherry」、「姐仔」)、陳信杰等人(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等人所涉詐欺犯行,尚未據起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引介許明朝加入,再分由許明朝引介蔡佳宏、陳信杰引介郭小菘加入;上開人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那邊叫什麼」聘僱孫瑋亨為各收簿據點(下稱控站)外

務,並提供Iphone 10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予孫瑋亨所有並作為聯繫之用之工作機,孫瑋亨藉此負責確認控站位置及狀況、甚或成立控站、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前往控站、或直接收受車主所交付或另向控站人員(如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詳如後述)收受車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

㈡孫瑋亨等人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即

開發車主之車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覓得同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車主。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車主聯繫後,即指派擔任外務之如孫瑋亨駕車載送車主前往控站,再由孫瑋亨先行收受或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並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孫瑋亨,由詐欺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可用性,嗣控站人員即於控站內看管及維持車主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並先行收取車主之行動電話或拔除SIM卡,防免車主與外界聯繫,以確保渠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無虞。

㈢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外,因網路銀行無須受限於銀行營

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快速完成轉帳交易,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轉帳額度。惟依現行金融制度,金融機構要求網路銀行用戶若係首次新增異戶名之約定轉帳帳號,仍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至各分行填寫申請書暨約定書,故車主亦需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外務如孫瑋亨之陪同下前往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使用手機在控站內線上辦理,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㈣又孫瑋亨向車主收取或由控站人員交付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行提供予專責發放人頭帳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轉移詐欺款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Password)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需求時,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OTP密碼,再行傳送予孫瑋亨。

㈤控站每日開銷與控站人員薪資之發放,則由控站人員合計再

由孫瑋亨陳報予會計部門主管「介宗」,待「介宗」統計完畢後通知收款部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再由「沒人在打殺小」與孫瑋亨相約至指定地點碰面、交付上開控站開銷費用,孫瑋亨則不定期日至控站發放予控站人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模式,於111年5月中旬起,由孫瑋亨、藍維綱、廖承庠依「在那邊叫什麼」之指示,委由許明朝擔任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控站(下稱麥金路控站)人員,許明朝又覓得蔡佳宏一同擔任。嗣許明朝又依孫瑋亨指示指示自111年6月9日起將麥金路控站移轉至以其名義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成功二路控站),並均與蔡佳宏一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於上開控站營運期間,孫瑋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至指定地點載運車主即蕭瑞文(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等3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黃雨庭、蔡啟文、王碩鴻、田豐明、何思閒、劉鴻展、林峻弘、陳耿褘、鄭楊民(黃雨庭等9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疇)前往上開控站,車主並遭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期間孫瑋亨等控站外務另協同蔡啟文、劉鴻展、林峻弘、陳耿褘及鄭楊民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孫瑋亨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發放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車手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推由如電信流之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昱凱等47人施行詐術,致其等4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鄭楊民於111年6月2日離開麥金路控站、陳耿褘於111年6月20日離開成功二路控站,並均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至上開成功二路控站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許明朝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1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蔡佳宏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2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記有每日花費等)、便條紙4張(記有薪資水錢)等物,始悉上情。

三、「在那邊叫什麼」另約於111年6月中旬,指示張素薇、余春光承租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作為控站(下稱武嶺街控站),並由陳信杰、郭小菘及「小偉」擔任控站人員,負責看管車主、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或陪同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嗣孫瑋亨、陳信杰及「小偉」即駕車至指定地點載運車主即林永川、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黃志明、陳俊杰、黃登林(林永川等7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疇)及李文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武嶺街控站,由郭小菘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孫瑋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另協同林永川、陳志杰及黃登林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孫瑋亨另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發放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車手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推由如電信流之成員向陳麗萍等19人施行詐術,致陳麗萍等1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登林於111年7月26日離開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至武嶺街控站執行搜索,扣得郭小菘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嗣再拘提孫瑋亨到案,並扣得孫瑋亨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孫瑋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任意性部分被告孫瑋亨於本院爭執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並辯稱係因承辦員警吳育匡以「只要配合辨案,一切都承認,就會向檢察官要求不要羈押」等節利誘,進而配合員警問詢而為自白,後雖仍經法院裁定羈押,然因受上開員警所稱影響,仍於偵查中及起訴移審後自白云云。然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而該條項所指「利誘」,由該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足見係指不正之利誘,而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㈡本院因被告孫瑋亨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而向承辦此

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被告孫瑋亨之警詢筆錄錄影錄音光碟,然僅有錄影畫面而無聲音,惟被告孫瑋亨對於其於警詢過程中情緒平穩未有起伏等節從未爭執。

㈢而本院為釐清被告孫瑋亨之自白任意性,依檢察官所請傳喚

本案承辦員警吳育匡到庭,經員警吳育匡具結後證述:本案我有擔任被告孫瑋亨於基隆市警察局接受警詢之筆錄製作人,詢問過程均是一問一答,並係由孫瑋亨為自主陳述,未以強暴、脅迫或不正利誘方式為詢問;我亦有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並由孫瑋亨自主親自指認。當天是先持法院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孫瑋亨,並有查扣孫瑋亨之行動電話2支,孫瑋亨表示編號1手機是他自己的,編號2手機是公司發的公機,他都用手機跟公司聯絡;且經檢視上開行動電話,依頁面截圖後詢問孫瑋亨『警方將你使用的手機初步檢視製作成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1-16,你跟這些聯絡門號、綽號跟內容是否為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孫瑋亨自承有些是詐欺集團成員、主管,並都有註明在圖片旁;事實上我也是本案主要偵辦員警之一,在拘提前即知孫瑋亨涉案情形,因為事前即有查獲控站犯嫌,並有證人指述。被告孫瑋亨經拘提到案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先否認犯罪,後來因有他看相關事證就承認犯罪;而我們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錄影,只是不知道為何收音出現問題,只有影像,但從影像中可以看得出來孫瑋亨未接受不正詢問或有抗拒情狀;就孫瑋亨個人部份我約製作2-3次警詢筆錄,中間還有夜間禁止訊問,而被告孫瑋亨經拘提而前往警局,於製作筆錄前係待在偵詢室,因為當天非僅拘提孫瑋亨,尚有其他共犯,且孫瑋亨應是屬於高階幹部,所以先詢問其他共犯後再詢問孫瑋亨,這也是當日直至夜間才詢問孫瑋亨的原因;製做筆錄前,我們會先大概讓孫瑋亨知道案情,中間因孫瑋亨想抽菸我們就帶他到後面的吸菸區抽菸,而非因為他一開始不認罪才帶他出去談,而雖然抽菸時也會聊到本案大概,但不會跟他提到最好是認罪,我們會跟檢察官爭取不要羈押等節,況員警並無羈押與否權限,只是會在做完筆錄之後送孫瑋亨至檢察署前,有提到聲請羈押部分;且這種案件一定要聲請羈押,沒有不聲請的可能,所以在警詢時我只會跟孫瑋亨說應該要老實說,而不會叫孫瑋亨配合問話,並稱如果配合問話比較不會被羈押,也不會跟他說不承認就會聲請羈押等語(本院卷四第13-19頁),員警吳育匡完整陳述是時為被告孫瑋亨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依此過程觀之,難認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令被告孫瑋亨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況被告孫瑋亨一再以員警告知配合辦案,檢察官比較不會羈押;員警說什麼就配合說是為抗辯,然員警並無左右檢察官聲請羈押與否之權限,且觀諸被告孫瑋亨自白犯罪之內容(詳如後述),若非被告孫瑋亨所親身經歷及自身所為,員警亦無從得知本案犯罪細節,被告孫瑋亨前開抗辯,難認有據。㈣另證人即孫瑋亨經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於

訊問程序擔任義務辯護人之郭百祿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擔任被告孫瑋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111年7月29日晚上8時40分)之義務辯護人,印象中孫瑋亨於該次訊問程序所為陳述均是其自由陳述所為,我沒有指導他應如何陳述;而我於開庭前亦有閱卷及於原審法院法警室之拘留室律見,與孫瑋亨稍微討論案件、瞭解案情,孫瑋亨沒有跟我提及警察於其在應訊時有何欺騙等之特殊情狀,印象中也沒說警察對其為不正訊問等語(本院卷三第370-373頁);另證人即被告孫瑋亨經起訴後移審法院,經受命法官訊問時之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擔任被告孫瑋亨於起訴後移審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為羈押訊問之選任辯護人,是時是由被告孫瑋亨母親委任。我有2次律見,並於律見時跟孫瑋亨討論案件,我沒有建議孫瑋亨應如何答辯,但有確認孫瑋亨真意是要認罪;律見過程中孫瑋亨未曾提及在警詢、偵查時有遭受不正詢問、訊問,亦未提及、質疑或抱怨為何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獲法院准許羈押;當日原審受命法官開庭訊問時,曾詢問關於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內容,孫瑋亨亦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我均未為任何指導等語(本院卷三第373-375頁)。依前開證人證述,亦足證被告孫瑋亨經承辦員警解送至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起訴後移送法院,於有辯護人協助、以維訴訟權益時,均未告知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仍持續為認罪之表示。況被告孫瑋亨於原審111年11月9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卷一第409-413頁),於111年11月23日之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6日之審判期日中,已無「不配合辦案將遭羈押」之情況下,仍自白犯罪(原審卷二第24、42-43頁;原審卷四第393、395頁),更於原審受命法官為確認自白之任意性,詢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有無遭恐嚇、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時,仍明確陳述「沒有」(原審卷二第44頁)。基此,被告孫瑋亨主張承辦員警吳育匡以「只要配合辨案,一切都承認,就會向檢察官要求不要羈押」之不當利誘,因而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此影響至移審法院後仍繼續存在云云,非屬事實。此外,再佐以本案共同被告或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之證述,亦足認被告孫瑋亨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二、關於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於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三、其餘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所犯他罪㈠供述證據⒈被告蔡佳宏、郭小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宏、郭小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蔡佳宏、郭小菘等有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3-417頁;本院卷二第84-85、173-1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六第157-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蔡佳宏、郭小菘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

⒉被告許明朝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明朝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並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卷三第48-51頁),復被告許明朝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對被告許明朝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孫瑋亨部分⑴證人(包含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之車主、共同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孫瑋亨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孫瑋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孫瑋亨及其辯護人亦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後述⑵部分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孫瑋亨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另該等證人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詞,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同無證據能力。然若該等證人於經本院傳喚到庭而具結並證述其等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實在,該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陳述已屬法院審理中經具結證述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條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案證人(如附表一編號1、2、7、8、9;附表二編號2、4、5、7、12、16、21、28、36、41、46;附表三編號2、5、6;附表四編號2、3、5、6、17)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相關拘提未獲函文見附表一至四之記載);附表二編號45之證人則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本院卷二第303頁);附表二編號27之證人因死亡無法到庭、附表三編號8之證人則因罹患思覺失調、妄想症狀而長期入院治療,足認該等證人確有因死亡、身心障礙無法正確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然經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孫瑋亨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前開證人警詢筆錄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處於控站內車主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之經過,此部分指述之事實僅存在其等與被告孫瑋亨之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孫瑋亨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至被告孫瑋亨及其辯護人爭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034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說明:經本分局重新確認被告孫瑋亨警詢錄影檔案,發現因錄影設備老舊,故音軌部分損壞發生雜訊,致無法完整呈現警詢筆錄中之對話錄音,然本案亦有錄影畫面呈現,雖無法完整得之錄音內容,經檢視警詢影像中被告孫瑋亨在警詢過程中情緒平穩未有起伏,顯見過程中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另警詢筆錄完成後亦有請被告孫瑋亨確認簽名,故警詢筆錄真實性應無庸置疑等語〈本院卷二第45、47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孫瑋亨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況該職務報告之說明內容,核與證人吳育匡警員之上開證述相符),爰不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之主張㈠被告孫瑋亨否認有何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孫瑋亨辯護稱:

⒈本案無論係被告孫瑋亨之自白或係同案被告許明朝、蔡佳宏

、郭小菘、蕭瑞文之自白,均無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更屬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⒉被告孫瑋亨係於111年5月間因民間借貸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但不知「在那邊叫什麼」為詐欺集團,更未加入詐欺集團。至被告孫瑋亨雖有依「在那邊叫什麼」之指示遞送包裹至指定地點,但不知包裹內容物,亦無任何資力發放控站開銷費用,更非施用詐術之人;另孫瑋亨雖依「在那邊叫什麼」之指示載送幾位不知名人士至指定地點讓其等下車之行為,但不知用意,其中雖有載送黃登林,然對於黃登林遭囚禁及騙取帳戶則一無所知。除上述外,被告孫瑋亨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況孫瑋亨係於111年5月間與「在那邊叫什麼」加好友,以此時間點為基準,附表二、附表四之各被害人之遭詐欺時間若在此之前,則孫瑋亨無從知悉或可預見,自無加入共同加重詐欺、洗錢意思範圍之內。㈡被告許明朝不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孫瑋亨等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但許明朝係因於111年5月20日離職而無工作收入的情況下,為生計故而經朋友介紹於同年5月底加入此詐欺集團,負責看顧控站內之車主並為其等購買三餐,而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所以被告許明朝不可能在同年4月中旬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是以,應以111年5月21日作為被告許明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始日,據以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時間及次數,若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時間於此之前,均不應認被告許明朝同為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佳宏係受同案被告許明朝所託,前往控站為在控站居

住之人購買三餐,而未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對於其他人詐騙被害人不知情、亦未收取或保管車主之相關帳戶資料。且被告蔡佳宏係於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44分遭員警持搜索票至成功二路之控站搜索而查獲,所以本案各被害人於此時間後而匯款部分,被告蔡佳宏均不應就此等加重詐欺犯行共同承擔。辯護人則為被告蔡佳宏辯護稱:同案被告孫瑋亨並未將車主交接給被告蔡佳宏,被告蔡佳宏亦未向車主收取存簿、提款卡或密碼,所以被告蔡佳宏本件所為應僅屬幫助犯。嗣於本院最終審理期間,被告蔡佳宏改稱願意自白犯行。

㈣被告郭小菘則坦承犯行,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被告許明朝於原審審理(許明朝於偵查中僅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蔡佳宏、郭小菘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5880卷一第340頁;偵5880卷二第88、142、146頁;偵4791卷三第395、403頁;原審卷一第140、150-152頁;原審卷二第24-25頁;原審卷三第52頁;原審卷四第393、395頁;原審卷五第315頁;本院卷一第413頁;本院卷六第193頁),並相互指陳各自之行為分擔;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車主所為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二、四所示本案遭受詐騙之各被害人所為如附表二之一、附表四之一之陳述大致相符(惟上開各被害人之警詢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排除於認定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復有卷附被告許明朝筆記本帳冊内容翻拍、手機截圖資料、被告蔡佳宏之筆記、被告郭小菘之手機截圖資料、被告孫瑋亨手機截圖資料、證人林美惠、萬淑玲、王治燕、陳姵安、黃建龍、古芳玉、陳俊翰、黃登林、蔡易宸、李偉立、陳麗萍、吳錦育、鄭楊民、王昱凱之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截圖暨空間配置圖、匯款單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詐欺集團所使用帳號及平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治燕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古芳玉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投顧契約、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儲字第1110265251號函暨檢送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自強)之歷史交易清單、基隆市農會111年8月17日基農信字第111000191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自強)於111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91513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吉)自111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4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45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瑞文)、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妍)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100310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之約定轉帳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86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0月5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63A號函暨檢送存戶劉鴻展自111年6月1至30日來行辦理約定帳戶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1003600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古琇芳之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733號函暨檢送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45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鴻展)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l11年10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0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碩鴻) 之開戶及往來明細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0月11日斗六字第1110003792號函暨檢送王碩鴻之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乙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3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啟文) 之約定往來帳號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42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相關資料、GOOGLE MAP地圖及街景、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主李文妍手機畫面截圖、林峻弘手機畫面截圖、車主鄭楊民提供之影片譯文、手機畫面截圖、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含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 、車主陳耿禕指認照片及軟禁地點配置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0000000信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之交易明細、車主李至耀手機晝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登林)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彩瑤庭呈匯款收據8張及凱基銀行匯款認證單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874號函暨以電子郵件傳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志杰)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登林) 、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蕭瑞文)、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登林)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川) 等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73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啟文)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40225107號函寄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1677號函暨檢送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李芃諺庭呈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之google地圖搜尋結果截圖及該分行據點詳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4日中市警刑字第1140043060號函暨檢送張嘉茹之警詢筆錄及匯款交易表單等可參(偵4791卷一第39-65、67-151、167-183頁;偵4791卷二第313-324、331-346、349-362、365-367、369-374、377-391、373-376、395-418頁;偵4791卷三第18-36、43-59、67-99、101-109頁;偵4791卷四179-185、239-263、305-326、359-399頁;偵5880卷一第37-121、127、133-135、143-157、161-163、167、173-196、205-207、229-233、241-247、257-321頁;偵5880卷二第7、17、19-41、57-61、197-168、211-213頁;偵6977卷二第171-177、379-402頁;偵6977卷三37-77、105-119、143、347頁;偵6977卷四第251-254頁;偵7573卷第41-57頁;原審卷二第57-71、455-473頁;原審卷六第191、221-223頁;本院卷三第165、167、237-297、345頁;本院卷五第41-45、499-508頁);復有扣案被告孫瑋亨所有,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許明朝所有,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筆記本帳冊壹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被告蔡佳宏所有,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筆記本帳冊2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記有每日花費等)、便條紙4張(記有薪資水錢)等可佐,堪先信為真實。

三、被告孫瑋亨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被告許明朝亦為上開關於犯罪時間點之爭執,然查㈠如附表二、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受本案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詐欺時間、詐術內容詳如附表

二、四「詐欺時間」、「施行詐術」欄),因而於附表二、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四「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被害人之受騙經過、匯款證明及受款帳戶〈洗錢帳戶〉明細資料及證據出處,另詳如附表二之一、四之一)。

㈡而包含上開各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所有人(車主)及其他

同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交付帳戶之車主,就其等所交付之帳戶、甚而被帶往控站而遭控管、於詐欺集團成員陪同下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綁定帳戶之經過,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證據出處同見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㈢被告孫瑋亨於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中自承:我當初是111年

4月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名為「偏門工作」社團找到本案集團,後來經要求將老闆即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加為好友,並於111年5月開始工作,工作內容是載車主(即販賣個人帳戶〈含存薄、提款卡及密碼〉為人頭帳戶之人)去控站(因為怕詐欺集團的贓款進入帳戶後,車主自己提領出來,所以老闆會去找租屋處,控制車主,等到人頭帳戶遭警示還是已無法使用,才放車主離開)、幫老闆送控站開銷的錢(控站内管理人員及車主,以及水電費、房租等開銷,控站人員會以日記帳向我告知每日開銷,我再傳給擔任會計之暱稱「介宗」之人 ,他會請擔任收款之暱稱「沒人在打殺小」之人送錢給我)、偶爾載車主去銀行辦業務(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我載車主去控站後,會交接給控站那邊的作業人員(防止車主逃跑的人),部分車主也會將人頭帳戶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暱稱「坊屋」且為開發車商(即中介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的人),或是車主自己交給控站人員,控站管理人員包好(含存薄、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給我;最近一次「沒人在打殺小」是在111年7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醫學院(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附近交給我控站開銷7萬元,是時我由控站工作人員陳信杰開租賃車搭載前往。

目前控站地址是基隆市○○區○○街000○0號,樓下是萊爾富。

擔任此控站之工作人員還有今天一起被抓的郭小菘及陳信杰,此房屋承租人是一位暱稱「Cherry」的阿姐提供,她會報房租給我,我沒有與郭小菘、陳信杰在飛機互加帳號,因為我會跟他們碰面,他們直接跟我報開銷就好,時間到我就會去那邊等消息。我手機內的連絡資訊,有些是我之前借錢的朋友,有些是車商、有些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主管,我都有註明在警方列印圖片旁邊。鄭楊民、黃雨庭及黃登林是車商丟過來的車主,但我有負責載送鄭楊民去國泰商業銀行辦理手續。我有在111年7月18日13時許與陳信杰駕駛一輛白色的租賃車由基隆出發至新北市蘆洲區永富路還是永吉路全家超商接洽車商,抵達時「在那邊叫什麼」、車商及黃登林已經在全家超商旁邊的夾娃娃機店外面等我們,然後我們就把黃登林載至武嶺街控站,後來陳信杰就留在那,我就離開了。黃登林曾在控站使用手機,因為他有打電話給他的車商,車商有跟「坊屋」反應為何讓黃登林用手機,接著「坊屋」就打電話罵我。本案詐欺集團控站包含麥金路控站、成功二路控站、武嶺街控站等,我都是負責送開銷,以及載送車主過去。上班時間是10時至24時,每月工資大概4、5萬元。5、6月薪水8萬元,7月還沒領,由「沒人在打殺小」面交給我,第一次約臺北市東區的茶街,第二次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的一個停車場。而今日警方到場查扣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就是詐欺集團發給我的公機,我都用這支手機跟詐欺集團聯絡等語(偵5880卷二第9-16頁)。於同月29日警詢中再自承:我確實於警方在111年6月2日、6月21日及7月28日所查獲用以關押車主之控站(麥金路控站、成功二路控站及武嶺街控站)擔任發放控站開銷及管理人員薪資之人。其中麥金路控站大概發過4次,每次發的詳細數目不清楚,因為詐欺集團交給我都是已經將款項封好在信封袋内,我就直接將信封袋帶到控站交給管理人員,主要是拿給許明朝以及蔡佳宏;另成功二路控站大概發過2次,也是拿給許明朝跟蔡佳宏;武嶺街控站只發過1次,是拿給郭小菘。我知道郭小菘及陳信杰是擔任控站之工作人員。控站管理人員會將收到的每份人頭帳戶資料以夾鏈袋或用信封袋密封好交給我,麥金路控站及成功二路控站由許明朝跟蔡佳宏交給我,武嶺街控站我只拿過1次,就是車主黃登林在我載他到控站的時候,他親自拿給我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我可以確認編號1至6之丁基萬、王碩鴻、田豐明、吳家榮、何思閒、林自強等都是車主,其中何思閒、林自強是我載至控站的;編號7藍維綱是麥金路跟成功二路控站的管理人員(許明朝是他們的人);編號8陳信杰是武嶺街控站的管理人員;編號9廖承庠綽號是八筒(許明朝是他們的人),是麥金路跟成功二路控站的管理人員;編號10郭小菘是武嶺街控站的管理人員;編號11是我自己;編號15號蔡佳宏是麥金路跟成功二路控站的管理人員,也是藍維綱跟八筒的人;編號17劉玟霆綽號彩虹,原本是擔任「在那叫什麼」的副手,在台中負責送錢,後來到基隆當車主);編號30宋健偉是車主;編號37李至耀是車主等語(偵5880卷二43-46頁)。同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所述實在,係出於自己真意,沒有受到不正訊問。警方所查扣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是我的工作機。暱稱「在那邊叫什麼」是本案詐欺集團老闆。我後來從事的工作内容就是載車主去銀行,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我把車主載到控站並交接給控站作業人員,而車主帳戶則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telegram暱稱「坊屋」的人,也就是專門負責開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控站内的管理人員及車主,以及水電費、房租等開銷,都是由詐欺集團出錢,控站人員會以日記帳跟我陳報每日開銷,再由我傳送給集團會計即暱稱「介宗」之人,他會請收款部門即暱稱「沒人在打殺小」送款,「沒人在打殺小」會和我約定交款地點。例如上週四我們約在台北醫學院附近,由陳信杰開租賃車載我過去,「沒人在打殺小」在那邊交給我7萬元,我就送交至控站。武嶺街控站是一個telegram暱稱「Cherry」的「阿姐」所有,我都是用telegram跟姐仔聯絡,郭小菘跟陳信杰則係擔任控場人員。我曾經於111年7月18日載送車主黃登林前往武嶺街控站控站,當時是跟陳信杰開一台白色的租賃車過去新北市○○區○○街00號,跟「在那邊叫什麼」碰頭。也曾在111年6月間,載送車主前往麥金路控站、成功二路控站。八筒廖承庠是控站負責人,並雇用許明朝跟蔡佳宏擔任控站的工作人員。車主會將人頭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交給控站,控站會再交給我。至於車主在控站可否使用手機,則由車主自行與控場人員溝通,但車主原則上不行自行離開控站。我的薪資是由「沒人在打殺小」以現金交付,第一次約在台北東區的茶街,我收到3萬多元,第二次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的停車場,這次拿4萬5000元。控站分層負責方式是「沒人在打殺小」會負責收錢給「在那邊叫什麼」,「在那邊叫什麼」則請「介宗」記帳、對帳,「在那邊叫什麼」會將要給我的控站開銷交給「沒人在打殺小」,「沒人在打殺小」再跟我約定指定地點交給我。「坊屋」是開發車商的人,如果要載人,是由「坊屋」通知我,「財發」只是很單純的車商,Cherry是承租武嶺街控站之人,Cherry有說她有跟我們的老闆接洽。群組「對接」主要是車商找到車主之後,就會發訊息要我們去接人。其中如卷附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18,為我與Cherry的對話紀錄,因為Cherry有時候會去武嶺街控站據點,如果線上綁定無法辦過,她會幫忙。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7-46則是我與「介宗」之對話紀錄,且坊屋、介宗、「沒人在打殺小」基本上都有核對資料的權限,所以只要有一個人沒有回,我就會傳給另一個人。警方在111年7月7月28日早上執行搜索前,「在那邊叫什麼」有跟我說控站爆掉了,我有請Cherry瞭解狀況,但是警察後來就來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至6是111年6月第一次據點的車主(丁基萬、王碩鴻、田豐明、吳家榮、何思閒、林自強),其中王碩鴻、何思閒、林自強是由我載過去的,編號7是藍維綱,編號9是八筒廖承庠,編號8是陳信杰,編號10是郭小菘,編號15是蔡佳宏,編號17劉玟霆是「在那邊叫什麼」的副手,編號30宋健偉、編號37李至耀都是車主等語(偵5880卷二第83-88頁)。嗣於111年7月29日羈押訊問中表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都承認,我本來在111年6月份時即無意繼續,但5月份加入此詐欺集團時,集團有借我一筆錢,我有答應等我還完錢就不再做,並預計8月份回家幫忙,沒有想到就被衝了等語(偵5880卷二第142頁);於111年10月21日經起訴而移審至原審,經受命法官為訊問時,亦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另補充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武嶺街的控站於111年6月中旬即開始運作,而非如起訴意旨所稱之於111年7月上旬起運作。關於控站開銷費用或薪資,其中許明朝與蔡佳宏的部分我是交給許明朝請他再交給其他人,有時候三、四天一次,有時候一星期一次,每次時間點及錢不固定,郭小菘部分我是直接交給郭小菘,再由郭小菘轉交他人,模式同許明朝及蔡佳宏。我總共拿了約七、八萬元的報酬,5月一次、6月一次,每個月四萬元,發的時間不一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49-153頁),被告孫瑋亨對於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分擔即確認控站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前往控站、或直接收受車主所交付或另向控站人員(如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詳如後述)收受車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節,前後陳述尚屬一致。復佐以卷附被告孫瑋亨所持用上開扣案工作機之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孫瑋亨有將人頭帳戶相關資料發送給車商或詐欺集團上游、接收車商所發送人頭帳戶資料、「在那裡叫什麼」的總務「沒人在打殺小」聯繫送款、詢問應拿多少錢給車商發送、聯繫「財發」測試人頭帳戶是否能使用、聯繫「坊屋」傳送人頭帳戶資料以便測試、聯繫「坊屋」要帶同車主前往銀行辦理手續、聯繫「坊屋」討論關於車主在控站使用手機情形、聯繫「介宗」關於控站開銷等節,被告孫瑋亨亦自行在截圖列印資料上註記說明(偵5880卷二第19-41頁),被告孫瑋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彰彰甚明。

㈣而被告許明朝於111年6月21日警詢中亦稱:警方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1年6月21日18時44分至20時30分許,在成功二路控站搜索時我在場。當時亦有蔡佳宏、林自強、蕭瑞文等人在場。其中蔡佳宏是我朋友,我找他一起來做,蕭瑞文則是鄰居。此處為我於111年6月初所承租,只有我及蔡佳宏有鑰匙,由我們2人輪流管理,24小時待命。是因為在朋友藍維綱公司(基隆市○○區○○路000號)打麻將時,認識小胖,其飛機暱稱是五條悟(經核被告孫瑋亨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其綽號即為「五條」);小胖說要支付薪水而叫我承租房屋,讓小胖找的人過來住,我負責買3餐及看管過來住的人;過來住的人如果需要出去,我會陪著出去,因為小胖叫我顧著他們;我有跟他們說如果要出去,我要同意並陪同出門,至於個人手機、證件、存摺是他們來之前就跟與他們聯繫的對方談好,過來就要交給我保管。小胖有給我幫住進成功二路控站的人買東西的開銷費用。小胖大概1個禮拜拿個2、3次錢給我,通常都是他載人過來的時候,我順便跟他請錢,他會直接拿錢給我。小胖最近一次過來大約是111年5月20日23時許騎車過來,我下樓的時候他就停在騎樓下等我,小胖當時是載丁基萬過來。小胖載這些人過來時,他們上來會把這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證件等給我保管,小胖叫他們出去時再帶出去。我在111年5月中開始跟小胖接觸,後來小胖找我做上面說的那些工作,接著我就開始在麥金路控站顧住在那邊的人三餐以及不讓住在那邊的人自由進出該址的工作,當時我沒住那,我是每天過去,之後111年6月初我開始租成功二路控站並開始在那邊做,在那邊的開銷我都寫在扣案的筆記本帳冊中,上面寫結清的意思就是小胖給我錢了,所載公費則是指小胖先放在我這邊幫忙買東西的錢,綱兄是指藍維綱,所有公費或支出是小胖給我的。小胖有給我手機傳送資料,至於相關通訊軟體內容就是傳送他們載來的人缺的資料,其上聯絡資訊「蔡阿宏」就是蔡佳宏、「五條悟」就是小胖,小胖還會叫我翻拍數位帳戶補件查詢確認的OPT密碼或是認證碼的訊息拍照再將之傳送;陳耿禕是小胖那群人所載過來住在成功二路控站的其中1人,他大概前1、2個禮拜離開了等語(偵4791卷一第17-26頁)。於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中供稱:警詢筆錄都是我自己講的;蔡佳宏是我找來幫忙的,蕭瑞文是前幾天突然過來成功二路控站遇到的,當初他是說人家介紹工作給他,我遇到他有跟他說,這裡好像不是這樣。我看管的人如果身上帶有提款卡跟存摺,「小胖」會叫我幫他們收起來保管,其等要離開出去的時候再還給他們。住在成功二路控站的人平常沒事都在看電視,要外出時我會陪他們去,他們不能自由進出。小胖則是每2、3天過來成功二路的據點,有時是到樓下等語(偵4791卷三第161-166頁)。於111年8月9日偵訊時則具結陳稱:我透過友人藍維剛認識綽號「小胖」,Telegram暱稱是「五條悟」,他叫我租成功二路控站,目的是集中管理,如果他們載人過來,要先把證件、手機交給我,我就負責買他們的三餐,如果他們需要買東西,就由我負責陪他們出去;這一些人大部分是小胖帶來的;我跟蔡佳宏負責買三餐跟看管他們;在此之前之111年5月中,我與「小胖」接觸後,就先在麥金路控站實習,同樣負責看管及買三餐;我跟被看管的人聊天也知道他們是賣帳戶,也知道有人會載他們前往銀行;小胖會給我薪資,每次都是2、3天一起算,大約是6,000至8,000元,但全部都是這些人的三餐費用。我於扣案筆記本記載者即為麥金路控站、成功二路控站開銷明細;我與「五條悟」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溝通事項,因為手機是小胖交付的,例如偵一卷第71-89頁就是「五條悟」指我們跟林自強、陳耿禕要資料,及收網路銀行的驗證碼,再傳送給「五條悟」;我承認確實有車主表達想離開控站,而我將之拘禁在控站等語(偵4791卷三第391-397頁);經起訴後而於原審111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中供稱:我是經由孫瑋亨在111年5月中旬邀我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我所負責事項就是幫忙買東西及看管車主;孫瑋亨有給我大約1萬多元之薪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39-142頁),被告許明朝於111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期日所陳關於被告孫瑋亨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行為分擔,亦與被告孫瑋亨上開自承大致相符,卷附被告許明朝所持用手機之頁面列印截圖(偵4791卷一第67-98頁),亦與上開被告許明朝所陳得以合致。

㈤被告郭小菘於111年7月29日偵訊期日具結證述:警方在111年

7月28日11時15分持搜索票進入武嶺街控站時,我有在場,是因為陳信杰要我去該處看管賣帳戶的人,不要讓他們出去,並且照顧三餐,此外也要帶他們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我們在telegram有一個群組,群組內會指示我去跟車主拿個人年籍資料,也要回報車主在辦理帳戶所遇到的問題,有時也要向車主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控站1樓的樓梯底下,會有人過來收(與手機截圖相符),武嶺街控站的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陳信杰、偉仔,另有一對夫妻「姐仔」、「阿伯」承租此控站,「姐仔」的LINE暱稱為「Cherry」,她有發送「阿伯」的個人檔案給我,就是余春光(與LINE對話截圖相符);車主的介紹人或是陳信杰會承租租賃車將車主載到控站,車主抵達控站後,會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手機雖然不用交付,但要將sim卡取出;部分車主確實不能自由離開控站,因為怕他們離開之後去銀行掛失帳戶,這樣損失的錢就必須由我們負責,此點詐欺集團之前即有告知。我跟「姐仔」平時以LINE聯繫、跟陳信杰、小偉則是以telegram聯絡;在我看管控站期間,大約有7、8個車主住在裡面;telegram群組中暱稱「在那叫什麼」之人是負責收集車主個人年籍資料,也有指示我跟小偉在其中一位車主去中國信託託銀行綁定線上約定轉帳。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搜索之前,相關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我也經由其中一位車主告知,武嶺街控站已經遭檢警機關發現,要趕快收行李轉移據點;我在武嶺街控站,有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的陳信杰、編號13「姐仔」(張素薇)、編號20是「阿伯」(余春光)、編號21(李文妍)、28(陳志杰)、30(宋健偉)、33(黃志明)是車主、編號11(孫瑋亨)則有在「姐仔」家中看過,他有曾經拿2,000元的報酬給我等語(偵5880卷一第335-340頁)。復於本院114年5月14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本案我經遭查獲後,曾前往警局接受警詢及至檢察署接受偵訊,所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亦確屬實在。我確有住在本案位於武嶺街的控站,後來陸陸續續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住進來,綽號「小天」的陳信杰(飛機暱稱「在那兇什麼」)請我跟他一起幫忙看管這些人。此處控站的的負責人是綽號叫「姐仔」(LINE暱稱為「Cherry」)的女子,她主要是提供該場所給詐騙集團做控站使用,她不會出現在控站裡面,但日常花費跟房租都由其負責支出,她有時以匯款、有時以現金交付。此處控站的訊息都是由「小天」及「姐仔」回覆訊息;我會依「姐仔」要求跟住在此控站的車主拿取手機再交給「姐仔」,也會收取金融卡跟帳戶存摺,再將之放在武嶺街的公寓1樓樓梯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收走。到目前為止我收到2,000元的報酬,是由一位詐欺集團成員送到控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8就是「小天」陳信杰、編號13是「姐仔」(張素薇)、編號11(孫瑋亨)就是將報酬送來控站給我的人,但我不知到他在詐欺集團裡面所擔任的角色等語(本院卷五第468-474頁),而被告郭小菘此部分之供稱,亦與被告孫瑋亨自承其會至各控站發送開銷費用、「Cherry」、「姐仔」是武嶺街控站之人員等節相符。至被告郭小菘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上開2,000元之報酬是別人託「小毅」所交付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郭小菘另稱被告孫瑋亨所交付之2,000元報酬係以紙袋包裝,且孫瑋亨未告知內容為何物等語,然被告孫瑋亨既有擔任至控站送交開銷費用之責,此亦為擔任控站人員之郭小菘所明知,其等二人當應均知孫瑋亨所交付款項為何用,故縱被告孫瑋亨未明確告知郭小菘所交付之款項為何用,或將該等款項以紙袋包裝,亦無礙於被告孫瑋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㈥而被告孫瑋亨自承確由其載送至控站之車主林自強於本院審

理期日亦具結證述:成功二路控站是由「阿條」(許明朝)看管,而「小胖」孫瑋亨是擔任司機,載我們出去辦事情;孫瑋亨有載我去新莊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看管我的人有跟孫瑋亨說這是上面交代的,辦完後他就帳戶交給「阿條」跟蔡佳宏。我住在成功二路控站期間看過「小胖」約3次,帶我出去則有2次。第1次好像因為有東西忘記帶,銀行說隔天再去。但也曾經在上開地點聽到孫瑋亨的聲音。在該處我曾經聽見有人被打的聲音。我於警詢中指認有在該處見過丁基萬、田豐明、何思閒、林竣弘、許明朝、黃雨庭、蔡佳宏等人亦屬正確等語(本院卷四第125-131頁);同為車主之黃雨庭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述:我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正確(其分別陳述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成功二路控站搜索時我在場,當初都是阿條〈許明朝〉帶我過去的。前往目的是為了要出賣名下彰化銀行存摺。我在111年6月8日搭計程車前往麥金路控站,計程車費用是由詐欺集團中綽號小胖〈後經指認為孫瑋亨〉的男子所支出,在該處我將存摺跟SIM卡交給許明朝,後來在翌〈9〉日則由許明朝帶我前往成功二路控站,並將存摺跟SIM卡交給孫瑋亨。當初許明朝、孫瑋亨、阿宏(經指認為蔡佳宏)這些詐騙集團成員的人,都說收購帳戶是用於正當用途,所以我以7萬元對價出售,不過我從未領取此對價,更被反鎖、行動遭限制。今天有人要逃跑還遭毆打。我當初帶著2個小孩在該處,所以不敢反抗,也因此他們沒有帶我出去申辦帳戶;我在成功二路控站都不能離開,詐騙集團都會把門鎖起來,不讓任何人離開。雖然我沒有被打罵,但有其他人遭受打罵。且許明朝會欺負我的小女兒,把她關在衣櫥裡面、陰暗處、恐嚇她、嚇她。負責監控此處據點及掌管金錢的是許明朝跟阿宏〈經指認為蔡佳宏〉。至於帳戶跟手機則由小胖〈孫瑋亨〉管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編號10是阿條〈許明朝〉、編號11〈孫瑋亨〉就是我說的詐騙集團成員小胖、編號15〈蔡佳宏〉是詐騙集團成員阿宏、編號18瑞文〈蕭瑞文〉是阿條帶來的人,也可以在裡面自由進出,編號7〈藍維綱〉也是詐騙集團成員的人,編號9〈廖承庠〉是詐騙集團另一監控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的人員,他每次都會跟其他詐騙集圑成員窩在房間裡面討論。其他編號1〈丁基萬〉、2、3〈田豐明〉、5〈何思閒〉、6〈林自強〉、8〈林竣弘〉、13、14、16〈蔡啓文〉、19都是跟我一樣被控制在裡面的人;我於警詢陳述均屬實,當初是「阿條」許明朝帶我到成功二路控站;目的就是要出租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賺快錢。我先搭計程車前往麥金路控站,計程車錢是「小胖」孫瑋亨所支行,帳戶存摺好像是交給小胖,小胖有答應我要給7萬元,但後來我沒有收到錢。我在該處待2個星期,行動被控制,不能離開),指認亦無誤。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就是我於警詢、偵訊所指之「小胖」(孫瑋亨)等語(本院卷四第132-138頁);證人即車主蔡啟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把台新銀行存摺出售並轉交給「小胖」。在成功二路有看見「小胖」好幾次。「小胖」有帶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該約定轉帳帳戶是「小胖」給我的。「小胖」有開車載我到成功二路控站,那段期間我看過「小胖」好幾次;「小胖」也有帶我去台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小胖」就是在場的被告孫瑋亨等語(本院卷四第139-145頁)。車主林峻弘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我在111年6月間有前往成功二路控站,並遭監禁於該處。初始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債務整合貼文,經連繫後本來約在臺中,之後又帶我坐高鐵,最後就被帶到上開地點監禁。該據點有2人即許明朝跟蔡佳宏負責監控我們,蔡佳宏也會幫我們買飯,現場約有10幾個車主(提供帳戶之人),我們不能自由出入,我有看到有人說要出去就被「阿朝」拿球棒打。警詢中提示給我看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田豐明)是被打的人; 編號11(孫瑋亨)我不知道名字,但我想起來在該據點看過他;編號12(黃雨庭)、16(蔡啓文)也是跟我們關在一起的、編號15(蔡佳宏)是監控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26-427、429頁);車主陳耿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間有在控站遭軟禁。被軟禁期間,有人開一台黑色的車子載我去汐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網銀約定帳戶之類,又威脅我不交出手機、帳戶密碼,會去找我的家人,也警告我不要亂講話。載我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帳戶等手續之人是一位身材胖胖的年輕人。經觀諸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三第102頁)編號11(孫瑋亨)是載我到中國信託辦網銀、約定帳戶之類的人,編號7(藍維綱)也是裡面控管的人。孫瑋亨跟裡面控管的3 個人都有在聯繫,印象中也是孫瑋亨將我載到麥金路控站,他也有出現在成功二路控站,因為我有聽見孫瑋亨的聲音,他們好像有賣帳戶,孫瑋亨拿錢過去。又說錢已經拿到,要放誰走之類。至於我於警詢時沒有指認出編號11之人是因為當時不是很肯定,但現在我看到照片可以跟我印象中的孫瑋亨合的起來,載我去辦理銀行業務及載我去麥金路控站是同一個人,就是孫瑋亨等語(本院卷四第199-207頁);車主鄭楊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11年間因為提供帳戶而到控站居住。之後我被帶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時跟孫瑋亨第一次見面,孫瑋亨陸續帶我去中國信託、國泰銀行辦理類似約定轉帳,印象中次數約有3次,他有跟我說大概要怎麼講,教我去跟銀行業務說要辦什麼,要怎麼辦,為什麼要辦,教我這個流程,也有算警告我不要在裡面亂來報警,他會在外面等我,如果我跑了,他們有我家的地址資料,意思就是他可以直接到我家找我,是算警告我不要亂來。之後孫瑋亨就會開車載我回去麥金路的控站,然後被關在控站。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孫瑋亨有以好像是紙飛機標示的通訊軟體APP傳很多帳號給我,叫我辦理約定轉帳,也要跟行員說我是要批發限量公仔做生意,但後來行員說要有購物證明才可以辦,所以就沒辦成功。孫瑋亨就是我於警詢中所述駕駛喜美K12車號0000-00之人,也是警察所提示給我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11之人。孫瑋亨大約有1、2次到麥金路控站,進來跟裡面的人講話、吃東西,也是有談到他們在做的事情,要怎麼做或是聊到那個人怎麼樣,不然就是控站人員帶我到樓下,他就在車上等並載我出去。裡面的人稱呼孫瑋亨為「小胖」,我說要走的時候,也是說先等「小胖」來及看「小胖」怎麼說,我認為孫瑋亨像是那邊的班長,裡面的人也是要聽他安排等語(本院卷四第184-199頁)。車主李至耀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本案我因出售帳戶亦經判刑。詐欺集團並沒有把我所出售之第一銀行帳戶還給我。我有交付存摺、印章、身分證、網銀帳號密碼等,並有被帶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我手機一開始被拿走,並都待在武嶺街控站裡面不能出去、有被監控。我在地檢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陳信杰)是「胖ㄟ」。編號13(張素薇)是姐仔。編號20(余春光)好像是姐仔的丈夫,編號10(郭小菘)是負責顧基隆市○○區○○街00000號的人,還有負責買便當、管理三餐,幾乎都是他在那邊。編號11(孫瑋亨)有看過出現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一次等節都是正確的。而當時編號11(孫瑋亨)在武嶺街控站跟姐仔聊天等語(本院卷三第376-385頁)。車主李文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我記得當時我被載到武嶺街控站,並要求我提供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資料、存摺,到那邊後就直接被控管在裡面,印象中隔天就被帶到銀行開通綁定指定帳戶,但銀行說沒有辦法綁,後來我離開並走出銀行上車。郭小菘有在車上跟上手報告這件事,之後就來一個跟我年紀差不多的男孩子,應該就是集團上手,指責我是不是故意不綁定帳戶,語氣很兇,感覺是在威脅、恐嚇。我於警局應該有指認這名男子,印象中應該有看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孫瑋亨)之人,但我在警詢關於孫瑋亨之指述均屬實,因為警詢是我最清楚的時候(其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孫瑋亨部分係供稱:7月27日23時許有一名被瘦瘦男子視為上手的戴黑框眼鏡、著褐色衣服、卡其色長褲的魁偉男子(經指認是孫瑋亨)到我們被囚禁的武嶺街控站,把我叫出來,問我為什麼連綁定約定轉帳這種事情都不會做,並指示陳信杰隔(28)日載我去台北總行辦理相關手續,但7月28日上午有一名男子通知我們收拾行李,告知可能要遷移處所,之後在等待時警察就進入搜索了等語;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編號10(郭小菘)上面的人(孫瑋亨)有到武嶺街控站基來瞭解為何我無法辦妥約定轉帳,並指示編號8之人(陳信杰)要載我去臺北總行開通線上約定轉帳。現場是由陳信杰、郭小菘、綽號小偉之人管領,如果他們3人不在,還會有一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7之李至耀幫忙看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孫瑋亨應該是昨天晚上10、11時過來現場,也就是我剛剛說編號10郭小菘的上手等語(本院卷四第432-440頁);車主亦為被告孫瑋亨自承由其載送至控站之黃登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17日到基隆,晚間詐騙集團人員載我到武嶺街控站,都要待房間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睡在客廳,最少都有2個人待在那邊監控。我曾表達要離開,但詐騙集團表示一定要配合才能離開、甚至拿出刀子威脅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陳信杰)是開車來蘆洲載我到武嶺街控站的駕駛,昨(26)日也是他開車載我到汐止丟包的,並且在遭囚禁的過程中,也是他負責監控我們這些被害人。編號10(郭小菘)是昨(26)日載我離開到汐止丟包的副駕駛,他也會負責在武嶺街控站監控,也是他拿刀出來恐嚇我,向我們被害人收取手機SIM卡的人也是他。至於編號11(孫瑋亨)是111年7月18日載我到武嶺街控站的副駕駛,且上車之後要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編號13(張素薇)及20(余春光)是提供武嶺街控站的人,因為我平常都會看到他們在那邊出入等語(偵6977卷三第289-292頁)。上開各車主關於指認被告孫瑋亨暨其等親身見聞被告孫瑋亨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分擔,亦核與被告孫瑋亨上開自承大致相符。

㈦至有關張素薇、余春光部分,業經本案被告孫瑋亨及郭小菘

一致指認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武嶺街控站,並為相關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雖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如起訴意旨所稱係被告孫瑋亨協請其等承租武嶺街控站,然無礙於本件被告孫瑋亨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及如上所示之行為分擔。

㈧本案被告孫瑋亨、許明朝爭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應

歸責之詐欺犯行範疇,然如前所述,被告孫瑋亨自承係於111年4月經由臉書名為「偏門工作」社團連繫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加為好友後,於111年5月開始工作,並在用以關押車主之控站即麥金路、成功二路、武嶺街控站(其中麥金路控站係因車主鄭楊民於111年6月2日離開後前往警局報案而為警所知悉;另成功二路控站、武嶺街控站則是為警先後於6月21日及7月28日分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擔任外務工作事宜,工作內容是載車主去控站並將之交接給控站人員、幫老闆送控站開銷的錢、偶爾載車主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將車主所自行交付或經由控站人員收受之車主交付之人頭帳戶轉交予開發車商。而被告許明朝亦自承其係約於111年5月中旬經由被告孫瑋亨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再帶同蔡佳宏一同加入,先擔任麥金路控站之控場人員,再自111年6月9日起承租成功二路控站並仍擔任控場人員。故被告孫瑋亨、許明朝均係自111年5月間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自是時起,被告孫瑋亨就本案上開3處麥金路、成功二路、武嶺街控站、被告許明朝則就麥金路控站、成功二路控站,均有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再觀諸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四之本案被害人經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如附表一、三之車主(人頭帳戶所有人)之最早時間點,為附表二編號35-37之王治燕、古芳玉、陳珮安等3人於111年5月13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鄭楊民之金融帳戶中,且依證人鄭楊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11年5月10日即前往麥金路控站居住,被告孫瑋亨並帶同其前往中國信託、國泰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業務等語,被告孫瑋亨亦自承有載送鄭楊民前往國泰商業銀行辦理手續;此外,車主黃雨庭、陳耿禕亦均證稱其等先後遭留置於麥金路控站、成功二路控站,黃雨庭並稱係孫瑋亨為其支付前往麥金路控站之計程車費用之人,許明朝係將其自麥金路控站帶往成功二路控站之人,陳耿禕亦稱孫瑋亨係將之載往麥金路控站及帶同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之人,而被告許明朝亦供承車主黃雨庭、陳耿禕確有留置在成功二路控站,且陳耿禕亦為孫瑋亨所載送前往。基此,顯然被告孫瑋亨、許明朝就本案最初之犯罪時點即為附表二編號35-37之王治燕、古芳玉、陳珮安等3人於111年5月13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鄭楊民之金融帳戶時,孫瑋亨、許明朝對於是時留置於麥金路控站之車主鄭楊民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有所掌控而加以利用,且此後被告孫瑋亨對於本案3處控站、被告許明朝對於關於本案麥金路、成功二路控站中其等所掌控之車主金融帳戶,因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許明朝部分僅限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包含如附表四所示將被害款項匯入留置於武嶺街控站之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許明朝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主張111年5月20日始自任職公司退保(本院卷一第151-155頁),故其應係自111年5月21日始參與本案犯行,而不應就被害人於此時間點前匯款部分對之論罪科刑云云,自無足採,況被告許明朝真正離職或退保時點,無礙於被告許明朝於麥金路控站擔任控點人員之認定。至被告孫瑋亨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許瑋亨辯護稱若本案被害人「(最初)遭詐欺之時間點係於111年5月前,(縱被害人因處於持續遭詐欺狀態而匯款時間係在此時點後)孫瑋亨即不應就此等部分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悖離客觀事證並恣意曲解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孫瑋亨之認定。

㈨另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6月21日18時44分

許前往成功二路控站搜索並查獲許明朝、蔡佳宏,而附表二編號12-26、28-30、32-33之被害人等匯款時間係在遭搜索之後,而被告蔡佳宏原亦執此抗辯,否認就該等部分同負共犯之責(然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罪),惟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成功二路控站雖係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前往搜索並因而查獲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均係於同日晚間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4791卷一第35、187頁)。

又附表二編號12-26、28-30、32-33之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車主之人頭帳戶(經核該等帳戶所有人均為林峻弘)時間固於111年6月21日18時44分之後。然上開帳戶既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負責看管之「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可認該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正犯即如告孫瑋亨、「沒人在打殺小」、「在那邊叫什麼」等,仍依其等與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中,並無因被告許明朝、蔡佳宏遭查獲後而防止結果發生,依上開說明,被告許明朝、蔡佳宏自仍應就附表二編號12-26、28-30、32-33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同負共犯之責。

㈩又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或均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本案詐欺集團蒐羅收取人頭帳戶,經營控站以留置車主,確保全然掌控人頭帳戶運用,當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人頭帳戶,則後續詐欺款項當無以匯入、提領,亦無以使不法所得隱匿所在、去向,則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本件所為,當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關鍵行為之一部,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之犯行負全部之責,據此,被告蔡佳宏原辯稱本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或被告孫瑋亨一再空言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而不構成本案犯罪云云,自均無足採。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由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

,另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群組即如本案被告孫瑋亨、「在那邊叫什麼」、「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財發」、「小偉」等及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許明朝、蔡佳宏(附表一、二所示車主及被害人部分)、郭小菘(附表三、四所示車主、被害人部分)等人、提款車手、收水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且今明知參與本件各詐欺犯行之人非寡更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知之甚明,而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所參與之行為分擔既為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更令車主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藉此收取不法款項,並以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犯行無訛。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除有相關電信流、資金流,更推由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與「在那邊叫什麼」、「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財發」、「小偉」等及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等成立控站、留置車主並控管人頭帳戶以供集團作為收取不法詐欺贓款及層轉、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類如電信流之機房人員以附表二、四「施行詐術」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7、編號四編號1至1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7、編號四編號1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受款人頭帳戶,復遣資金流如車手提領或轉帳,將該等款項提領並層層上繳,堪認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主觀上對於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屬明知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為前揭犯行,足認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同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無誤。

四、綜上所陳,被告孫瑋亨、許明朝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本案各被告行為後,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等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本案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均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第3條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肆、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㈡本案依起訴意旨所示,就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

小菘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車主留置於控站,進而取得其等之相關帳戶資料所設之不法情事,未據起訴,本案仍應以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就如附表二、四所示各被害人之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況論斷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如前所述,被告孫瑋亨參與麥金路、成功二路、武嶺街等控站,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參與麥金路、成功二路等控站,被告郭小菘則僅參與武嶺街控站,而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等人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時間起點,而依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之陳述(詳如附表二之一、四之一)及卷附相關匯款資料,其等遭詐欺時間或首次匯款時間,甚或早於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留置如附表一、三所示車主於控站,而得以掌控各人頭帳戶之時間,亦無證據得以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亦應就此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院尚難逕以各被害人之最初遭詐欺時間或與本案無涉之匯款時間認定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之事實上首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應以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初始得以掌控本案人頭帳戶(附表一、三所示車主住居於控站並提供帳戶之時間點詳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之供述)並供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時點為計,據此,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3之車主鄭楊民於111年5月10日前往麥金路控站,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得以掌控該人頭帳戶為依據,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匯入不法所得之首次時點,為附表二編號37(告訴人陳姵安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匯款)所示之犯行。另審酌附表三、四所示,被告郭小菘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三編號8之車主黃登林於111年7月18日前往武嶺街控站,被告郭小菘得以掌控該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匯入不法所得之首次時點,為附表四編號16(被害人張譽耀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6分匯款)所示之犯行,據此就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㈠被告孫瑋亨部分⒈被告孫瑋亨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為附表二

編號37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孫瑋亨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孫瑋亨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8至47、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⒉故核被告孫瑋亨就附表二編號3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6、38至47,以及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許明朝、蔡佳宏部分⒈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同

為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8至47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⒉故核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就附表二編號37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6、38至4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郭小菘部分⒈被告郭小菘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表四編

號16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郭小菘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郭小菘共同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至1

5、17至19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⒉故核被告郭小菘就附表四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1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競合及罪數:㈠被告孫瑋亨就附表二編號37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6、38至47,以及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就附表二編號37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6、38至47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小菘就附表四編號16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19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於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孫瑋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附表四編號1至19;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被告郭小菘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就其等各次所犯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孫瑋亨合計犯66罪〈附表二47罪、附表四19罪〉;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合計各犯附表二之47罪;被告郭小菘合計犯附表四之19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3、12、16、17、21、24、26

、28、29、30、35、37、42;附表四編號6、10、13、14、18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此均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1、24之匯款次數有所疏漏、附表二編號43之匯款金額亦有錯誤,惟既屬事實上一罪,本院逕予更正、補充而審理。另附表一編號13之車主鄭楊民於111年5月10日起即住居於麥金路控站,並於111年6月2日離開而報警,故鄭楊民並未曾住居於○○○路○○○○○○○○○號5、12之車主黃雨庭、陳耿禕之證陳,其等亦先後留置於麥金路控站、成功二路控站),而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亦供附表二編號35-40之被害人為匯入款項之受款帳戶,顯然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所掌控之麥金路控站同為起訴事實之一部,此亦經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所能知悉,並經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自承在卷,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同有疏漏,本院同逕予補充而審理。

四、共犯關係: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就其等所為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暨與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財發」、「小偉」等人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孫瑋亨就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小菘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犯行減輕其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考諸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顯然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更將造成重法輕罰或輕法重罰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09、4211、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若未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孫瑋亨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許明朝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惟

又以111年5月20日前未為任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由,否認參與詐騙時間於此時間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且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接受審判,更未繳回前於原審所自承收受之1萬元犯罪所得(原審卷一第141頁),已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犯行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蔡佳宏於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先辯稱其僅係在控站

代為購買三餐,所犯僅係幫助犯云云,然其於本院最終審理期日時改稱願意坦認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郭小菘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繳納犯罪所得2千元,

仍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至被告郭小菘雖提出其與被害人江雅惠、侯幸君、盧松碧、練維展、張麗娟、賴映儒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7-438頁),惟除被害人盧松碧到庭陳述被告郭小菘並未依和解筆錄約定付款外,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小菘已為任何付款,是難認被告郭小菘對被害人有何賠償進而視同繳交犯罪所得情事,當亦無從原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部分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孫瑋亨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犯洗錢罪行,惟上訴後於

本院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許明朝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犯洗錢罪行,於上訴狀亦

載明就洗錢部分不爭執而坦認犯罪,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接受審判,更未繳回前於原審所自承收受之1萬元犯罪所得(原審卷一第141頁),已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蔡佳宏於原審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上訴後於本院最終審理期日時改稱願意坦認犯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因被告蔡佳宏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郭小菘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繳納犯罪所得2千元,

亦如前述,仍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孫瑋亨雖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罪,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惟因被告孫瑋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許明朝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並於

上訴狀載明對於參與詐欺組織乙節不否認,然其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參與組織犯行(偵4791卷三第395頁),而未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⒊被告蔡佳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參與組織犯

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惟因被告蔡佳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郭小菘則始終坦承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因被告郭小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均請求就所犯援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且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均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於本案詐欺集團雖非擔任如電信流、網路流之真正實施詐術之行為分擔,然係以留置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方式,取得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據此與本案共犯同為本件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要旨㈠檢察官上訴要旨

原審判處被告孫瑋亨有期徒刑2年共13罪,1年10月共8罪,1年8月共22罪,1年6月共21罪,1年4月共2罪(刑期總計11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許明朝有期徒刑1年10月共8罪,1年8月共3罪,1年6月共14罪,1年4月共20罪,1年2月共2罪(刑期總計69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被告蔡佳宏有期徒刑1年9月共8罪,1年7月共3罪,1年5月共14罪,1年3月共20罪,1年1月共2罪(刑期總計6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郭小菘有期徒刑1年9月共5罪,1年7月共5罪,1年5月共8罪,1年3月1罪(刑期總計29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審酌被告孫瑋亨共犯66罪,被害人達66人之多(上訴書誤載共犯47罪,被害人達47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本院卷一第393頁〉,詐騙金額高達27,051,335元;被告許明朝、蔡佳宏2人則共犯47罪,被害人達47人之多,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9,636,335元,被告郭小菘共犯19罪,被害人達19人之多,詐騙金額高達近千萬元;其等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巨,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以不到3成(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或約5成(郭小菘)之刑度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之上訴意旨即詳如前開貳、一、㈠~㈣所示。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孫瑋亨犯如附表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犯如附表六、附表七「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七「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郭小菘犯如附表八「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均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原審均未及說明並比較適用。且因此等法律修正,被告孫瑋亨、郭小菘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事由(依原審認定,被告孫瑋亨、蔡佳宏、郭小菘亦應有此減刑事由,惟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蔡佳宏則同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事由適用,已如前述;且關於本案被告等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同有未及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供被告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⒉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孫瑋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且所為行為分擔難認包括收水,原審認定孫瑋亨係自111年4月中旬加入並有兼任收水,有所違誤;⒊本案控站除原審所認定之成功二路控站及武嶺街控站外,尚包含麥金路控站,此業據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12、13之車主黃雨庭、陳耿禕、鄭楊民等供述在卷,並應為起訴範圍,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認,而有違失;⒋本案武嶺街控站之承租,雖得認係共犯余春光、張素薇所承租,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孫瑋亨協請其等出面承租,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亦屬擅斷;⒌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37(告訴人陳姵安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匯款)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以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最初時點為計,自有違誤;⒍原審量刑依據之一係依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斷,然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4、4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與客觀事證不符,此等量刑基礎即有違誤。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孫瑋亨所犯前開66罪、被告許明朝及蔡佳宏所犯前開各47罪、被告郭小菘所犯前開1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參酌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暨於原審均坦認犯行,則原判決定其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孫瑋亨)、21年(許明朝)、蔡佳宏(20年)、15年(郭小菘),確有過重而未洽;⒏本件被告許明朝於原審自承收受1萬元犯罪所得(原審卷一第141頁),且未繳回,原審未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孫瑋亨、許明朝仍執前詞或全部或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而被告許明朝爭執原審各罪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被告蔡佳宏、郭小菘爭執原審各罪量刑過重則應屬有理由,另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主張定應執行部分過重亦屬有據,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除關於附表二編號24、43之被害人事實上遭詐騙金額較原審認定為高,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確有不當而認上訴有理由外,其餘則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均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以成立控站、留置車主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贓款而為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顯具相當規模,除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更導致本案眾多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瑋亨於原審坦認犯行,上訴後於有辯護人依法協助其維護訴訟權益之情況下,誣指其警詢之自白係遭員警不正利誘,並於事證明確,得以認定確有擔任詐欺集團外務之責,負責確認控站位置及狀況、甚或委請被告許明朝成立控站、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車主)前往控站、或直接收受車主所交付或另向控站人員(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收受車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堪認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高階幹部,仍矢口否認犯罪,且於各被害人自行或本院因孫瑋亨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於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而依法拘提到案,到庭痛陳實不願再提及之遭詐騙經過、另各車主亦到庭陳訴遭不當留置於控站、被帶往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之過程後,仍大言不慚指稱並非其個人詐騙、其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否認犯罪,令各到庭被害人猶如遭受二次傷害,況被告孫瑋亨更因未認知所為非是,而全然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極盡惡劣,實難輕縱;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原於原審亦坦認犯罪,上訴後各為前開抗辯,然被告蔡佳宏最終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犯行,然其等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復審酌其等2人均係擔任控站人員之行為分擔,且依其等之行為分擔,可知被告許明朝之可歸責性遠高於被告蔡佳宏;被告郭小菘雖始終坦承犯行,並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甚且於原審民事庭與數位被害人成立和解,然無證據顯示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而難以此為有利之認定依據,復審酌其同係擔任控站人員之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然考量被告孫瑋亨、郭小菘有原審未能衡酌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被告蔡佳宏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許明朝則全然無減刑事由之適用);復衡以被告孫瑋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幼子,在菜市場賣魚,需撫養子女跟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明朝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哥哥、妹妹、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佳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市場上班,跟家人同住,要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小菘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地上班,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七、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被告孫瑋亨本件犯行共66罪、被告許明朝、蔡佳宏本件犯行各47罪、郭小菘本件犯行共19罪,考量各罪刑度加總非輕,然各罪係於短期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各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孫瑋亨所犯66罪定應執行刑20年、許明朝、蔡佳宏均犯47罪各定應執行刑10年、8年,就被告郭小菘所犯之19罪,定應執行刑5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孫瑋亨所持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1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為被告許明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筆記本帳冊2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記有每日花費等)、便條紙4張(記有薪資水錢)為被告蔡佳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郭小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孫瑋亨前此供稱本件曾於111年5月、6月分別獲得4萬元

之報酬(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被告許明朝亦自承收受1萬元犯罪所得(原審卷一第141頁),被告郭小菘同供述曾獲得2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許明朝、郭小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柒、職權告發部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本案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留置於麥金路控站、成功二路控站、武嶺街控站並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依起訴意旨僅係說明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取得供本案如附表二、四所示各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洗錢工具,惟依如附表一、三之車主所述及被告等之供陳,該等車主或係同因遭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且於留置在各控站期間,亦有遭恐嚇、妨害自由或私行拘禁情事而涉有不法,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及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號 金融帳戶物品 有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蕭瑞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於111年6月12日至13日間即依指示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2 丁基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無 3 林自強 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4 林冠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於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但因綁定過程發生異常故未果 5 黃雨庭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密碼 無 6 蔡啟文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有 7 王碩鴻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 由孫瑋亨於111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8 田豐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無 9 何思閒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有 10 劉鴻展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11 林峻弘 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1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白白」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12 陳耿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1年6月7日下午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弟」之詐欺集團成員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13 鄭楊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1年5月11日早上9時許由孫瑋亨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之一編號1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文 出處 警詢 111.6.21警詢 警方於111年6月21日18時44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我是因為要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徵職廣告,後來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說需要我的銀行帳戶,這樣匯工錢比較方便,並稱只要將我的存摺跟提款卡交付就可獲得報酬。對方要我於111年6月14日到基隆市安樂市場口等,後來有2個人過來表示跟他們走,之後就到成功路58號,並一直住在那邊。我有交出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密碼,且未跟對方見面前,對方就要求我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所以我於111年6月12或13日就辦理完成。我在成功路58號居住期間,一開始有遭限制行動自由。 111偵4791卷一P.195-201 111.6.22警詢 我在基隆市○○區○○○路00號約住一個禮拜,我之前不認識住在裡面的蔡O鴻,是住進去後認識。許O朝則因為與我是鄰居,認識有一、二十年了。我入住○○○路00號時他們倆已經住在裡面。他們會買東西給其他住在裡面的人吃;在我居住該址過程中,其他人不能自由進出,帶來時就有被規定不能離開。我有拜託蔡O鴻、許O朝讓我出去買菸,因為認識很久了,所以他們同意。我便去附近檳榔攤買菸。許O朝借我機車鑰匙讓我使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編號10(許明朝)就是上開所述許O朝、15號(蔡佳宏)就是上開所述蔡O鴻之人、1(丁基萬)、2(王碩鴻)、3(田豐明)、5(何思閒)、6(林自強)、8(林峻弘)、12(黃雨庭)、16(蔡啓文)是同樣在那個地址裡的其他人。 111偵4791卷一P.204-205 偵訊 111.6.22偵訊 本件是因為我急需用錢,於網路上認識、綽號「阿肥」的男子說把提款卡、存摺交出就會介紹我去工作,並於111年6月14日帶我到基隆市○○區○○○路00號住,「阿肥」有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SIM卡,我事先有去銀行開設網路銀行並綁定我的手機門號。我在該處有看見鄰居許明朝。所以剛開始雖然不可以自由進出,後來許明朝就會帶我出去買東西。許明朝與蔡佳宏應該是負責管理該處據點的人。 111偵4791卷三P.169-173 警詢 111.8.12 我有將我的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是因為我於臉書求職時,看到幫忙找工作的貼文,我就聯繫對方,他叫我帶存摺、金融卡在基隆市安樂區成功市場與他碰面,後來一名自稱叫阿肥的男子與我碰面,便叫我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之後將我帶到一間房間,叫我等消息,該房間有人在監控我,避免我逃跑,我約莫在這邊待了一個禮拜左右,因有人報案,警方到場後,我才被救出來。 111偵7573卷P.11 地院 111.12.21準備 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因為我是被騙前往,也沒有領到錢。當時是因為沒有工作,家中生活困難,許明朝是我鄰居,我跟他講我的情況後,他介紹一個叫「小胖」的人給我認識,並經由許明朝聯絡後,許明朝跟我說把銀行簿子、存摺、提款卡借給其他人用,就可拿到一筆錢,當初是說10萬元,後來許明朝在111年6月14日帶我到成功二路58號 ,那邊有10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在那邊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胖」等人,之後就一直待在成功二路這個地址,直到111年6月21日被警方查獲為止。警詢時是因為不好意思供出許明朝,才為上開陳述,今天講的才是正確的。 111金訴371卷二P.146-147 112.2.2審判 之前我也不認識其他被告,許明朝則是我鄰居,但我也是因為他們收購帳戶存摺才會過去。 111金訴371卷三P.35 本院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3070號函(本院卷五P.91)編號2證人丁基萬 出處 警詢 111.6.21警詢 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搜索時我在場。我於111年6月20日經由一位胖胖的男生把我押到基隆市○○區○○○路00號,我反抗即遭毆打。另外他們也把我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健保卡、印章及手機、SIM卡等都取走,也強迫我告知銀行密碼,我假借要玩星城遊戲而取回手機並聯繫我老闆報警,我一直待到警察來。期間對方沒有給我任何薪水,但會給我吃飯。在搜索地點查扣到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金融卡就是我申請的。 111偵6977卷二P.31-32 111.6.22警詢 我在據點(基隆市○○區○○○路00號)行動受到限制,要出去還被打,對方是因進行詐騙需要使用帳戶才把我們關起來。負責監控的人員今天有一同遭警方查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何思閒)、6(林自強)、10(黃雨庭)、12(許明朝)、15(蔡佳宏)、18(蕭瑞文)當時都有在場;其中何思閒、林自強、黃雨庭都是跟我一樣遭軟禁在該處之人;蔡佳宏則是負責幫我們買東西,許明朝則是負責發聲,所有事情都是他出聲比較多。 111偵6977卷二P.36 偵訊 111.6.22偵訊 我被帶到基隆市○○區○○○路00號 ,我有問要去哪裡,他叫我不要多問。抵達該處時,有看到7、8個人,也是被控制行動、不能打電話無法對外聯絡,有人曾表示要離開,但卻被罵;大約有2、3個人,負責監控行動,還會打人,我在警局時都有做指認筆錄,這2、3個人都有被逮捕。他們控制我的行動,還拿我的東西,我表示要離去,其中一個壯壯的男子出手用手肘撞擊我的胸口2至3次。在該處我有交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111偵4791卷三P.188-189 111.06.22聲羈訊問 案發時我經濟困難,需要錢,在廟口遇到熟人,他就幫我介紹給小胖,小胖叫我辦網路銀行,並稱會給我4萬元,又載我前往查獲地點,說要住七天,不可以離開,但我錢還沒有拿到,警察就來了。 111偵4791卷三P.290 本院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3070號函(本院卷五P.9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06026號函(本院卷五P.343)編號3證人林自強 出處 警詢 111.6.21警詢 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搜索時我在場。該處是由許明朝跟蔡佳宏管理,其等2人都有鑰匙,蔡佳宏另有管理行動電話。。我經朋友引介後,由1名男子「小旺」(依其於本院證述,應係「小胖」之音譯)開車載我到基隆市○○○路00號附近,然後由蔡佳宏帶我上樓,蔡佳宏說可以住在該處,吃喝住都算公司的,但是手機要交付保管。住2、3天後,有一名男子告知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證件,但我沒有交出來,該名男子就告訴我要等公司上層同意我才能離開,我就在該處吃住了6天。 111偵6977卷二P.84-86 111.6.22警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跟我一起在成功二路58號3樓內的人有1號丁基萬、2號王碩鴻、3號田豐明、5號何思閒、8號林峻弘(跟我睡同房)、10號是管理人許明朝、12號黃雨庭是隔壁房帶小孩來的女生、14號吳彬維前天才離開、15號是管理人蔡佳宏、18號蕭瑞文住在隔壁房。現場有位年約3至40歲的男子、微胖、外號「小旺」的人告知買一本帳戶是2萬元,他只是偶爾過來,所以我想他是專收簿子的,而且我在廁所的時候有聽到「小旺」跟屋內的人在談論收銀行本子的事,;「小旺」到現場是蔡佳宏或許明朝幫他開門的。 111偵6977卷二P.89-90 偵訊 111.6.22偵訊/具結 有一名男子在6/15開車載我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並由蔡佳宏帶我上樓,因為許明朝都會直呼蔡佳宏的名字,所以我知道該人叫蔡佳宏。載我去的人及許明朝有跟我說三餐及住宿都算公司的,但手機要交出來保管。第二天還是第三天時,綽號小旺之人告訴我要提供帳戶,我拒絕並要求離開,但他說要上層同意我才能離開,之後他還提出要以2萬元的代價收購一個帳戶,但是我覺得怪怪的。我有聽過小旺打電話給其他人,有提到「車主、車子、過水」,也有跟許明朝講到存簿的事情。現場由許明朝跟蔡佳宏掌控據點,只有他們兩人有鑰匙,而且他們會輪流購買我們的三餐,如果我們有想要的東西,因為我們不能出去,可以跟他們說我們要買的物品,並且自行付費。每一個人進去該處,都會被許明朝跟蔡佳宏沒收手機,若有通話需求,會在他們的監控之下,按下擴音,讓他們聽。如果有人表示要離開,許明朝都會動手,並且口出髒話,還會說你是在弄我嗎,簿子都交了,時間到了自然就會讓你們走。 111偵4791卷三P.234-235 111.8.22偵訊 案發當時我沒有將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許明朝。也沒有配合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因為我後來察覺他們非常奇怪,所以我就沒有依他們的要求提供任何的提款卡、存摺,也沒有去辦帳戶。 111偵4791卷四P.193-194 本院 114.4.2審判/具結 本院卷四P.125-131 我於警詢中所述屬實,但我並不是去出售帳戶資料,而是去找工作就被押在那邊,該處是由「阿條」(許明朝)看管,而「小胖」孫瑋亨是擔任司機,在我們出去辦事情;孫瑋亨有載我去新莊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看管我的人有跟孫瑋亨說這是上面交代的,辦完後他就帳戶交給「阿條」跟蔡佳宏。我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的期間看過「小胖」約3次,帶我出去則有2次。第1次好像因為有東西忘記帶,銀行說隔天再去。但也曾經在上開地點聽到孫瑋亨的聲音不算見到。在該處我曾經聽見有人被打的聲音。我於警詢中指認有在該處見過丁基萬、田豐明、何思閒、林竣弘、許明朝、黃雨庭、蔡佳宏等人亦屬正確。編號4證人林冠吉 出處 警詢 111.6.22警詢 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搜索時我在場;我經由介紹去找要買存摺的人,並被帶往上開地點,現場有「朝哥」(許明朝),他有成功二路的鑰匙並負責管理水錢、帳戶及提供帳戶之共犯手機。我就是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證件,當初說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3萬元,之後就遭控制於該處。之後於111年6月16、17日8時許,「朝哥」(許明朝)指使他人開車載我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但銀行行員覺得我很可疑而拒絕受理,後來回到上開地點跟「朝哥」回報。但也因為我無法開通約定轉帳,所以未取得約定報酬。 111偵6977卷二P.121-123 偵訊 111.06.22偵訊 ①(供述均同警詢) ②行動自由被限制,綽號「朝哥」男子限制我們只能待在房間,都不能外出,我本人沒有被打過。 111偵4791卷三P.210-212 本院 114.05.14審判/具結 本院卷五P.460-466 我在警詢所述屬實;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搜索時我在場;起因是我的某位朋友告訴我賣存摺可以得到報償,但我都沒拿到。買簿子的人叫「朝哥」,我有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去銀行時,行員跟我說我不能開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當是我都被關在基隆市○○區○○○路00號房間內,時間很長,房間外面有人看顧,房間外面有何人走動及進出我不清楚,比較常看見「朝哥」。「朝哥」在該處會毆打其他人。我該處有見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裡的田豐明、何思閒、林自強、林竣弘、許明朝、黃雨庭、蔡佳宏、蔡啟文等人。編號5證人黃雨庭 出處 警詢 111.6.21警詢 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搜索時我在場,當初都是阿條(許明朝)帶我過去的。前往目的是為了要出賣名下彰化銀行存摺。我在111年6月8日搭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計程車費用是由詐欺集團中綽號小胖(後經指認為孫瑋亨)的男子所支出,在該處我將存摺跟SIM卡交給許明朝,後來在翌(9)日則由許明朝帶我前往成功二路的居所,並將存摺跟SIM卡交給孫瑋亨。當初許明朝、孫瑋亨、阿宏這些詐騙集團成員的人,都說收購帳戶是用於正當用途,所以我以7萬元對價出售,不過我從未領取此對價,更被反鎖、行動遭限制。今天有人要逃跑還遭毆打。我當初帶著2個小孩在該處,所以不敢反抗,也因此他們沒有帶我出去申辦帳戶。 111偵6977卷二P.199-200、206- 111.6.22警詢 我在成功2路都不能離開,詐騙集團都會把門鎖起來,不讓任何人離開。雖然我沒有被打罵,但有其他人遭受打罵。且許明朝會欺負我的小女兒,把她關在衣櫥裡面、陰暗處、恐嚇她、嚇她。負責監控此處據點及掌管金錢的是許明朝跟阿宏(經指認為蔡佳宏)。至於帳戶跟手機則由小胖(孫瑋亨)管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編號10是阿條(許明朝)、編號11(孫瑋亨)就是我說的詐騙集團成員小胖、編號15(蔡佳宏)是詐騙集團成員阿宏、編號18瑞文(蕭瑞文)是阿條帶來的人,也可以在裡面自由進出,編號7(藍維綱)也是詐騙集團成員的人,編號9(廖承庠)是詐騙集團另一監控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的人員,他每次都會跟其他詐騙集圑成員窩在房間裡面討論。其他編號1(丁基萬)、2、3(田豐明)、5(何思閒)、6(林自強)、8(林竣弘)、13、14、16(蔡啓文)、19都是跟我一樣被控制在裡面的人。 111偵6977卷二P.204-205 偵訊 111.6.22偵訊 我於警詢陳述均屬實,我原本是搭計程車前往基隆市○○路000號,目的就是要出租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賺快錢,當天計程車錢是「小胖」所支付,「阿條」並收走我的銀行存摺、雙證件、SIM卡。帳戶存摺好像是交給小胖,小胖有答應我要給7萬元,但後來我沒有收到錢。我在該處待2個星期,行動被控制,不能離開。 111偵4791卷三P.201-203 本院 114.4.2審判/具結 我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正確,指認亦無誤。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就是我於警詢、偵訊所指之「小胖」(孫瑋亨)。 本院卷四P.132-138編號6證人蔡啟文 出處 警詢 111.6.21警詢 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搜索時我在場,我去該處的目的是為了以10萬元之對價出售台新銀行帳戶,我有將銀行帳戶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給帶我前往該處之「阿良」。但我在上址自由遭到限制,無法外出。 111偵6977卷二P.223-226 111.6.22警詢 我的帳戶資料是出賣給詐騙集團成員阿良,但我猜之後又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小胖。我有被小胖帶去基隆市信十路(實係信一路)的台新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該約定帳戶是小胖所提供。本詐欺集團之主要監控人員是阿條跟阿宏。小胖會來找阿條,我們的帳戶資料由阿條收走,然後交給小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許明朝)是阿條,編號15(蔡佳宏)是阿宏。編號1(丁基萬)、2、3、5(何思閒)、6(林自強)、8(林竣弘)、10、12(黃雨庭)、15、16(蔡啓文)、18(蕭瑞文)是有在基隆市○○○路00號住過的。 111偵6977卷二P.228-229、232 偵訊 111.06.22偵訊 友人「阿良」介紹我交付台新銀行的存摺交付,並稱在成功二路待一個星期就會給我10萬元,所以我自111年6月9日起一直到昨天(21日)均待在該處,在此之前阿良已要求我辦妥網路銀行和約定帳戶。所以我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但我沒有收到10萬元,且在該處亦遭到限制自由,只能待在屋子裡不能出去。他們從外面反鎖,且有人在裡面監控。 111偵4791卷三P.268-269 本院 114.4.2審判/具結 我於警詢時所述均正確。我有把台新銀行存摺出售給「阿良」,再由阿良轉交給「小胖」。在成功二路有看見「小胖」好幾次。「小胖」有帶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該約定轉帳帳戶是「小胖」給我的。「小胖」有開車載我到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那段期間我看過「小胖」好幾次;「小胖」也有帶我去台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小胖」就是在場的被告孫瑋亨。 本院卷四P.139-145編號7證人王碩鴻 出處 警詢 111.6.22警詢 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搜索時我在場;我有先提供我於土地銀行所申設帳戶的存摺給介紹人,之後才進入基隆市○○○路00號居住。在該處我的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都被許明朝收走,許明朝也會控制我們的行動,要我在裡面待著,我沒辦法出門買飯或出去逛,買飯則是由蔡佳宏負責。期間我有經由孫瑋亨駕駛銀色Honda自小客車陪同到土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111偵6977卷二P.258-259 偵訊 111.6.22偵訊 我於警詢陳述均屬實,是經由某人介紹於111年6月15日到基隆市○○區○○○路00號,並跟我說要辦理帳戶和網路銀行,並交付給小胖他們,說我待在那邊一星期,就可以拿到10萬元。介紹人先是要求我到土地銀行申辦帳戶,昨天又帶我去辦網路銀行和約定帳號,但我沒有收到10萬元。在上址我遭到限制自由,只能待在屋子裡不能出去,且有人在裡面監控。 111偵4791卷三P.268-269 本院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雲林地檢署114年5月22日雲檢智正114助294字第1149016342號函(本院卷六P.17)編號8證人田豐明 出處 警詢 111.6.21警詢 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搜索時我在場;我透過臉書上的「偏門工作」社團而私訊某人,該人就使用Messenger與我聯繫,並在今(21)日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搭載我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旁OK超商,再由蔡佳宏騎乘機車載我到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查扣屬於我的SIM卡、中信銀行金融卡都是光頭(經警方提示係許明朝)收走的。我不知道該處屋主為何人,但知道蔡佳宏有鑰匙,因為是他帶我上去的。在該處我有被拘禁,如果要外出買東西都是蔡佳宏才有資格。且我要求離開該址時,負責看顧的許明朝就拿木棒打我的背部、頭部,我就不敢走了。本來說5天可以領10萬,但是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酬勞。 111偵6977卷二P.278-281 111.6.22警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丁基萬)、2、3(田豐明)、5(何思閒)、6(林自強)、8(林竣弘)、10(許明朝)、12(黃雨庭)、15(蔡佳宏)、16(蔡啓文)、18(蕭瑞文)、19(林冠吉)是我確定有在場的,編號1是跟我在同一個房間的人;編號3是我自己;編號15蔡佳宏是接我去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的人,他是現場少數可外出買東西及使用手機的人;編號10是許明朝,是叫我交出我的手機、金融卡、證件、還有打我的人,他現場也是可以使用手機的人。 111偵6977卷二P.284 偵訊 111.6.22偵訊/具結 我於警詢所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我確實是在臉書上「偏門工作」社團,看見貼文寫在某處待5至7天,就可以領得10萬元,所以私訊某人,後來我知道他叫小胖。該人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我聯繫,內容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錢很多,就想說去看一看,小胖就在111年6月21日早上5時至6時許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我家住處附近載我到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旁OK超商,再由蔡佳宏於該日早上11時左右載我到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我抵達該處後,許明朝就要求我把手機、SIM卡、雙證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都收走。昨天中午12時、13時左右我就想離開,許明朝不肯,其他在場被控制行動的人就跟我暗示說不要,叫我不要遷怒他,後來過1、2小時後,我再次表示要離開,並且希望可以把東西拿回來,許明朝就揍我,且拿木棒打我。所以我知道他是負責的人,蔡佳宏的部分,只有他才有鑰匙出去買便當;我被許明朝打時,蕭瑞文還說白目,我觀察到全場只有蕭瑞文跟蔡佳宏可以玩手機。 111偵4791卷三P.246-248 本院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5月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0003803號函(本院卷五P.419)編號9證人何思閒 出處 警詢 111.06.21警詢 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搜索時我在場;我是透過某位男子告知有賺錢機會,再輾轉前往本案搜索地點,之後有位大摳呆男子開車載我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次,要辦理開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但都未能辦妥。之後我曾經逃跑又遭大摳呆和另外一個高壯年輕男性抓到並再帶我返回成功二路58號,並於某日又由大摳呆帶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手續,此次有成功辦妥,接著我又被大摳呆帶回成功二路58號直至今日。 111偵6977卷二P.307-308 111.6.22警詢 我確實被大摳呆帶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共計3次。我有交給對方手機和身分證。我在成功二路58號可以自由來去,要用手機時須向他們索要後就可以使用,若需要買東西則由1位光頭男子騎托車載我出去買,買好以後再載我回去。期間因為他們不讓我離開我才想要逃跑。 成功二路58號是光頭男子管理,手機也是他保管。經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後,指出編號10之男子(許明朝)即為上開所指是光頭男子。 111偵6977卷二P.312-315 偵訊 111.6.22偵訊/具結 我於警詢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是因我的朋友告知我有賺錢機會,然後帶我去找綽號「大摳呆」之人,大摳呆就輾轉帶我到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居住該處期間,前兩次都是因為不識字而失敗,最後一次才成功。我到成功二路58號時,一個光頭叫我把手機、身分證拿出來,現場有很多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的話都是在看電視、打電動、睡覺。現場我只認識光頭,從頭到尾我要做什麼事情都找光頭。在該處雖然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但我有一次出去沒有講,被大摳呆抓到,光頭跟我說為何不跟他講;在該處由光頭負責幫大家買東西,還會載我出去買東西。 111偵4791卷三P.258-259 本院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5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13905號函(本院卷五P.411)編號10證人劉鴻展 出處 警詢 111.6.21警詢 警方於111年6月21日18時44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現場還有其他提供帳號的人,還有控制我們行動的人,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姓名跟綽號。 111偵6977卷二P.336 111.6.22警詢 我不知道成功二路58號的屋主及承租人是何人,但綽號「阿條」跟頭髮捲毛的人有鑰匙。我是經由臉書廣告頁面點入後,對方告知可以提供帳戶,一本帳戶可以獲得5萬元。之後即與我約定於111年6月15日在板橋車站見面。當天18時許由某位男性開喜美房車來載我,該車後座另有一名男子,之後我們被載到成功二路58號。該名頭髮捲毛男子將我們帶到2樓,並要我們交出手機、雙證件、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又把我手機的SIM卡拔掉並且關機,說不能跟外界聯絡。雖然在裡面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但不能離開。綽號「阿條」的男子說因為業務還没完成所以不能離開,現在離開會破壞大家賺錢。該據點中是由「阿條」跟頭髮捲毛的男子負責監控,「阿條」負責據點管理,頭髮捲毛的男子則負責跑腿,幫我們買吃的喝的之類;還有1個痩瘦高高平頭的男子,平常會跟「阿條」一起出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1(丁基萬)、3(田豐明)、5(何思閒)、6(林自強)、8(林峻弘)、12(黃雨庭)、16(蔡啓文)、19(林冠吉)有在搜索現場。編號2(王碩鴻)就是跟我一起坐車到基隆的男子。編號10就是綽號「阿條」的男子(許明朝),編號15就是頭髮捲毛的男子(蔡佳宏)。編號18就是瘦瘦高高平頭的男子(蕭瑞文)。 111偵6977卷二P.338-339、343 偵訊 111.06.22偵訊 我於警詢時所述屬實。只是於111年6月15日18時許在板橋火車站上車時,對方就將我華南銀行跟彰化銀行的存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收走並交給頭髮捲毛的男子(蔡佳宏),證件和手機是到達昨天搜索處的時候被對方收走。本來說好1本帳戶可以換5萬元,但對方都沒給,我第2天起疑時說我不做了,但對方故意不還給我,又恐嚇我說我如果離開對大家都不好,且我確實亦無法離開該處,綽號「阿條」(許明朝)的男子(許明朝)負責監控該處,頭髮捲毛的男子(蔡佳宏)則比較像是負責跑腿。 111偵4791卷三P.217-219 本院 114.3.19審判/具結 當時因為缺錢,看到網路上說賣簿子可以換錢,所以就去基隆賣。過去時對方就說簿子跟手機還有身上的個人物品都要交給他們。我在警察局的陳述及指認都是依照個人意志所陳述及指認。偵訊所陳亦屬正確。 本院卷三P.385-390編號11證人林峻弘 出處 警詢 111.6.21警詢 警方於111年6月21日18時44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現場還有5個人以上在場。我只知道我的部份有被查扣手機1支(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 111偵6977卷二P.362 111.6.22警詢 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去的,在那邊就只有吃飯、睡覺、看電視,有兩個管理的人分別是綽號「阿朝」(讀音)跟「佳宏」(讀音)不讓我離開。因為我想要整合我的高額負債,經搜尋臉書社團並私訊暱稱「陳憲文」之人,聯繫之後他要我準備盥洗衣物、雙證件、自然人憑證、還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後由「陳憲文」引介之人帶我到臺中永豐銀行某分行、中國信託某分行辦上開帳戶的新存摺、改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更換印鑑及去戶政事務所辦新的身分證,我並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銀密碼、金融卡密碼等,最終又多次輾轉由某位自稱北部業務之人開黑色福特FOCUS載我到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的郵局,其又連繫蔡佳宏(該址管理人之一),最終由蔡佳宏騎車載我過去成功二路58號,「阿朝」就收走我的身分證、手機、印章,並拔走我手機的SIM卡,接著這兩個人就把我控制在該址,其等有對我及其他在場之人稱來這裡就是配合,遵守規則不能出去,且要聽他們的話。我有看到有人想離開被「阿朝」打,可能是因為這樣,他們兩個人才可以監控那麼多人。經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後,指出編號3(田豐明)是我上述被「阿朝」打的人;編號10(許明朝)是「阿朝」;編號15是「佳宏」蔡佳宏。 111偵6977卷二P.363-370 偵訊 111.6.22偵訊 我警詢陳述均屬實。最後確係由「佳宏」接應我到成功二路58號,我在那邊就只有吃飯、睡覺、看電視,負責管理該處的就是綽號「阿朝」跟「佳宏」,他們不讓我離開,我也無法逃跑,因為對方說進來之後就不能跑了,要遵守遊戲規則。 111偵4791卷三P.226-227 本院 114.4.23審判/具結 我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均正確。我在111年6月間有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並遭監禁於該處。初始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債務整合貼文,經連繫後本來約在臺中,之後又帶我坐高鐵,最後就被帶到上開地點監禁。該據點有2人即許明朝跟蔡佳宏負責監控我們,蔡佳宏也會幫我們買飯,現場約有10幾個車主(提供帳戶之人),我們不能自由出入,我有看到有人說要出去就被「阿朝」拿球棒打。在被監禁的過程中印象中沒有除「阿朝」、蔡佳宏、或車主外的其他人到控站地點,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拿東西給阿朝或蔡佳宏。警詢中提示給我看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田豐明)是被打的人; 編號11(孫瑋亨)我不知道名字,但我現在想起來在該據點看過他,;編號12(黃雨庭)、16(蔡啓文)也是跟我們關在一起的、編號15(蔡佳宏)是監控的。 本院卷四P.426-427、429編號12證人陳耿禕 出處 警詢 111.6.20-1551警詢 我原來想要整合債務,而於111年6月6日經人搭載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市5鄉道的一間中油旁的公寓2樓。隔天(7)日下午13時我又被載往汐止區中國信託汐止分行,要我申請網銀、綁定帳戶等,之後又載我回公寓,並叫我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手機等,也不讓我出門,大門也被反鎖。房裡有三位管控我們的人也有監視器。6月9日其中一位管控我們的綽號「阿條」之人,讓我寫基本資料、興趣、星座、父母資料及電話等等,並讓我自己把手機的SIM卡拔出來,然後又繼續被軟禁。在裡面他們對我很兇,偶爾才會買東西給我們吃。直到6月19日9點多時,控管的人把身分證、健保卡、空的手機還給我說可以走了,我便趕快跑回家。回去後我再去銀行申請交易明細,才發現上面的交易都不是我交易的,發現自己被利用詐騙。 111偵6977卷三P.89-91 111.6.20-2021警詢 當時我被載去第一個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00號軟禁,待了4天,又到第二個地點基隆市○○區○○0路00號,待了10天。第一個地點含我在內被害人有6個人,有3個詐欺集圑成員監控我們,其中一個人我都聽到詐欺集團叫他蔡佳宏,另一個叫做「阿條」,我們都被關在房間裡限制行動,笫二個地點被軟禁的被害人有11個人,監控這地點也是這3個人,一樣一個叫蔡佳宏,另一個叫「阿條」,最後一個我都没有聽到他們怎麼稱呼他。後來是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9日早上9時許指派「阿條」的朋友騎車載我到三坑火車站前面的涵洞入口處下車。 111偵6977卷三P.96-98 111.6.20-2258警詢 我是遭詐欺集團軟禁監控,並由「阿條」取走我申辦的中華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以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我的上開帳戶並非我所實施詐騙。當時被禁的包含女人及未滿1歲的小孩。 111偵6977卷三P.87 本院 114.4.9審判/具結 我於111年間有在基隆控站遭軟禁,緣由即如警詢時所述。我被軟禁期間,有人開一台黑色的車子載我去汐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網銀約定帳戶之類,又威脅我不交出手機、帳戶密碼,會去找我的家人,也警告我不要亂講話。載我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帳戶等等手續之人是一位身材胖胖的年輕人。經觀諸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三第102頁)編號11(孫瑋亨)是載我到中國信託辦網銀約定之類的人,編號7(藍維綱)也是裡面控管的人。孫瑋亨跟裡面控管的3 個人都有在聯繫,印象中也是孫瑋亨將我載到麥金路公寓2樓,他也有出現在基隆市○○區○○0路00號,因為我有聽見孫瑋亨的聲音,他們好像有賣帳戶,孫瑋亨拿錢過去。又說錢已經拿到,要放誰走之類。至於我於警詢時沒有指認出編號11之人是因為當時不是很肯定,但現在我看到照片可以跟我印象中的孫瑋亨合的起來,載我去辦理銀行業務及載我去麥金路的是同一個人,就是孫瑋亨。 本院卷四P.199-207編號13證人鄭楊民 出處 警詢 111.6.2警詢 於111年5月6日經好友告知出借帳戶可分潤,並介紹LINE暱稱「阿鴻」之人聯絡安排住宿,於同月10日晚間我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後被帶往麥金路443號2樓,並將準備好的中信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中信網銀的帳號密碼交出去,對方把我的手機收走,稱要與家人聯絡時會交還。於5月11日9時我被帶往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並給我一堆帳戶要我辦理約定轉帳,並要求我跟行員講說是要批發限量公仔做生意,後來行員跟我講要有購物證明才可以辦,所以沒辦成功,又再前往某超商前,有一名駕駛自小客車2361-ZQ號(黑色HONDA喜美車型K12)之人搭載我前往汐止國泰銀行辦理網路申請約定轉帳功能,之後返回麥金路443號2樓。於5月13日阿鴻有叫人載我離開並給我6萬元,我又給阿鴻3,000元。之後「阿鴻」於111年5月18日請我再合作3天到20日,我因想取回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銀,所以同意配合並留在麥金路443號2樓內。嗣於5月21日21時去找「阿鴻」,因為對方沒有要繼續合作,要我退回20,000元交給林振揚,我於111年5月21日聽「阿鴻」指示打電話到中信客服掛遺失,但於111年5月28日早上收到中信信件得知帳戶遭到警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的門都有鎖上,晚上睡覺也會有人在門口看顧,也有裝設監視器確認進出之人,也須事先聯絡才能進到屋內。我曾經告訴裡面的人想要離開,但他們卻表示需要上頭的人決定才可以,而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自小客車2361-ZQ的駕駛也有告訴我不要亂跑,說他會在門口等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號之人(孫瑋亨)就是駕駛自小客車2361-ZQ號的人。 111偵6977卷三P.23-30 本院 114.4.9審判/具結 本院卷四P.184-199 我有在111年間因為提供帳戶而到基隆的控站居住。我於5月10日先到控站地址樓下,有人帶我進去控站裡面。之後我被帶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時跟孫瑋亨第一次見面,孫瑋亨陸續帶我去中國信託、國泰銀行辦理類似約定轉帳,印象中次數約有3次,他有跟我說大概要怎麼講,教我去跟銀行業務說要辦什麼,要怎麼辦,為什麼要辦,教我這個流程,也有算警告我不要在裡面亂來報警,他會在外面等我,如果我跑了,他們有我家的地址資料,意思就是他可以直接到我家找我,是算警告我不要亂來。之後孫瑋亨就會開車載我回去麥金路的控站,然後被關在控站。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孫瑋亨有以好像是紙飛機標示的通訊軟體APP傳很多帳號給我,叫我辦理約定轉帳,也要跟行員說我是要批發限量公仔做生意,但後來行員說要有購物證明才可以辦,所以就沒辦成功,後來我孫瑋亨就搭計程車到社區的OK超商前。孫瑋亨就是我於警詢中所述駕駛喜美K12車號0000-00之人,也是警察所提示給我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11之人。孫瑋亨大約有1、2次到麥金路443號2樓,進來跟裡面的人講話、吃東西,也是有談到他們在做的事情,要怎麼做或是聊到那個人怎麼樣,不然就是則是請上面的人帶我下來,他就在車上接洽再載我出去。裡面的人稱呼孫瑋亨為「小胖」 ,我說要走的時候,也是說先等「小胖」來及看「小胖」怎麼說,以我的感覺,孫瑋亨有點像是那邊的班長,裡面的人也是要聽他安排。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王昱凱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婷婷」、「範仲元導師」向告訴人王昱凱佯稱:將資金匯入帳戶,即可代操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王昱凱陷於錯誤。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 3,000元 蕭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周張美女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 偽以「陳靜怡」向告訴人周張美女佯稱:獲利遭金管會審查,需繳納審查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周張美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分 60萬元 3 告訴人康瑤倫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余敏珠」、「Mia」及「偉忠伯」向告訴人康瑤倫佯稱:款項匯入Morgan以用於購買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康瑤倫陷於錯誤。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12分 10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14分 5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吳素雲 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 偽以「IMC市場交易員小玲」向告訴人吳素雲佯稱: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吳素雲陷於錯誤。 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3分 3,000元 5 告訴人陳亭宇 111年3月某時許 偽以「賴慧美」向告訴人陳亭宇佯稱:投資外匯跟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亭宇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18分 150萬元 蔡啟文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周相攸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吾股豐登」、「黃志偉」及「林子晴」向告訴人周相攸佯稱:投資期貨跟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周相攸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7 告訴人廖家惠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張曦月」及「林偉誠」向告訴人廖家惠佯稱:投資期貨跟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廖家惠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9時21分 50萬元 8 告訴人林修慧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 偽以「新光投信-吳政訊」及「幣商」向告訴人林修慧佯稱:申請VIP管道,可快速繳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林修慧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10時27分 100萬元 9 告訴人林建志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李芮妍」及「客服經理」向告訴人林建志佯稱:投資黃金跟原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林建志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9時36分 5萬元 10 告訴人黃健雄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偽以「黃文山」及「林佳宜」向告訴人黃健雄佯稱:投資黃金跟比特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黃健雄陷於錯誤。 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10分 5萬元 11 被害人儲明伊 111年4月下旬某時許 偽以「吳政訊」及「新光投信-劉佳妮」向被害人儲明伊佯稱:投資原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儲明伊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下午14時16分 10萬元 12 告訴人蘇昶瑋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偽以「陳夢璐」向告訴人蘇昶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蘇昶瑋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8分、9分、10分 各3萬元合計9萬元 林峻弘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李晉邑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常鈜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晉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晉邑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 40萬元 14 告訴人施明昌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偽以「謝婷婷」及「常鈜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明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施明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上午日9時27分 194萬5,916元 15 告訴人練維展 111年4月25日某時許 偽以「PETE」及「潘筱蕙」向告訴人練維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練維展陷於錯誤。 111年06月23日9時37分 40萬元 16 告訴人張清標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 偽以「黃天生」及「謝婷婷」向告訴人張清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張清標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上午日9時10分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2分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26分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 3萬元 17 告訴人侯幸君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王雅慧」向告訴人侯幸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侯幸君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42分 4萬元 18 告訴人張麗娟 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 偽以「李佳慧」及「常鈜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張麗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侯幸君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9分 5萬元 19 告訴人鍾宜蒨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 偽以「李佳慧」及「常鈜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鍾宜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鍾宜蒨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11時47分 5萬元 20 告訴人葉日維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市場分析林梓慧」向告訴人葉日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葉日維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 5萬元 21 告訴人吳芳玲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陳雅婷」向告訴人吳芳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玲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10時48分、11時7分 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22 告訴人黃永松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 偽以「常鈜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黃永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黃永松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下午1時44分 7萬元 23 告訴人李美瑜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高彥廷」、「常鈜客服專員」及「苡恩」向告訴人李美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美瑜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55分 20萬元 24 告訴人許彩瑤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偽以「林梓慧」及「Allen」向告訴人許彩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許彩瑤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1分、11時55分 20萬888元、36萬1,088元,合計56萬1,796元 25 告訴人童冠錞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 偽以「Evan Lin」向告訴人童冠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童冠錞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6分 3萬元 林峻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告訴人賴映儒 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偽以「不改初心」向告訴人賴映儒佯稱:需繳納稅金始得出金等語,致告訴人賴映儒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7分 200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7分 100萬元 27 告訴人董雲峯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劉美慧」向告訴人董雲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董雲峯陷於錯誤。 111年6月21日13時9分 8萬7,150元 28 告訴人林清鑫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邵美琪」向告訴人林清鑫佯稱:投資南良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林清鑫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4分 10萬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15時52分 10萬元 29 告訴人賴亦兆 111年6月4日某時許 偽以「Jack」向告訴人賴亦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賴亦兆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0分 3萬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3分 3萬元 30 告訴人周靜子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Sun」向告訴人周靜子佯稱:投資Fina Sho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周靜子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52分 2萬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2分 1萬元 31 告訴人李文麟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曉曉」向告訴人李文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文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21日12時52分 7萬5,000元 32 告訴人盧松碧 111年2月15日某時許 偽以「吳婉君」向告訴人盧松碧佯稱:投資凱耀會員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盧松碧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12時25分 150萬元 林峻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告訴人陳俊誠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告訴人陳俊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俊誠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2分 1萬元 34 告訴人王龍義 111年6月14日某時許 偽以「BIYW客服」向告訴人王龍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王龍義陷於錯誤。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0分 1萬元 35 告訴人王治燕 111年2月17日某時許 偽以「雯雯陳穎雯」向告訴人王治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王治燕陷於錯誤。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分 19萬7,910元 鄭楊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3分 217萬8,271元 36 告訴人古芳玉 111年3月16日某時許 偽以「陳心語」向告訴人古芳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古芳玉陷於錯誤。 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8分 70萬元 37 告訴人陳姵安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許 偽以「陳語桐」向告訴人陳姵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姵安陷於錯誤。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 10萬元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35分 10萬元 38 告訴人黃建龍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告訴人黃建龍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黃建龍陷於錯誤。 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 120萬元 39 告訴人陳玲淑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梁欣怡」向告訴人陳玲淑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玲淑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0分 20萬元 40 被害人李淑蘭 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 偽以「楊經理」向被害人李淑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李淑蘭陷於錯誤。 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 10萬元 41 告訴人陳俊翰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 偽以「萱兒」向告訴人陳俊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俊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27分 3萬元 陳耿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告訴人蔡宜均 111年4月16日某時許 偽以「Jack」向告訴人蔡宜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蔡宜均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9分 10萬元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40分 3萬元 43 告訴人李芃諺 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正剛-漲停板」及「林詩涵」向告訴人李芃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芃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 261萬5,866元 44 告訴人藍加錦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shuang.555」向告訴人藍加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藍加錦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9分 3萬元 45 告訴人陳姵琪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偽以「張紹洋」向告訴人陳姵琪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姵琪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8分 3萬5,000元 46 告訴人卓佩吟 111年5月7日凌晨4時7分許 偽以「persist_1988」向告訴人卓佩吟佯稱:投資儲值國外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卓佩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13時50分 5萬元 47 告訴人林佩寬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李文樂」及「陳毅」向告訴人林佩寬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林佩寬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 20萬元附表二之一編號1被害人王昱凱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357 警詢內容 111.6.15警詢 於111年6月15日14時9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1筆,總共遭詐騙3,000元整;我於LINE上接獲暱稱「婷婷」所傳送關於為股票健檢、分析漲跌的訊息,並邀請我加入討論股票漲跌資金操作之老範N155臺報財經交流群組,其中有位老師提供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戶名蕭瑞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佯稱匯入款項可由其協助代操股票獲利,開戶需先支付資金3,000元,故我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銀帳戶將此筆款項轉帳至前揭指定帳戶,後經他人告知此為詐騙而未再匯款。 111偵6977卷三P.355-357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正確無遺漏。確實是在某網站看到LINE投資群組而加入,並依指示繳付3,000元。 114.1.22審判到場作證 匯款證明 交易明細截圖及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111偵7573卷P.45、47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瑞文) 111偵4791卷四P.24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6.15 1409 轉帳存款3000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轉入帳號與被害人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帳號相同)

編號2被害人周張美女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360 警詢內容(僅列有本案帳戶有關者) 111.6.17警詢 111年4月11日LINE暱稱陳靜怡之人加我為好友,稱可以協助操盤、定期給予投資標的,我依對方指示下載凱耀APP匯款下單玩股票,期間於111年6月15日13時11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瑞文)。帳面獲利後對方要求支付抽成費用,之後APP跳出金管會審查訊息,我又陸續支付審查費用,但對方就封鎖我,我才知道遭詐騙。 111偵6977卷三P.359-360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1.22審判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4月2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0006052號函 本院卷五P.205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瑞文) 111偵4791卷四P.24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6.15 1305 周張美女現金匯款60萬元(明細有顯示匯款人名字)編號3被害人康瑤倫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363 警詢內容(僅列有本案帳戶有關者) 111.6.28警詢 我應邀加入LINE「禪意飆股集中贏B」群組,團長暱稱「偉忠伯」,其並要求我下載一名為Morgan之投資APP,並指示我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但我發現我是遭到詐騙。我於投資過程中之111年6月16日11時12分從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瑞文)、同日11時14分從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同上蕭瑞文帳戶、同日11時15分從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同上蕭瑞文帳戶。 111偵6977卷三P.362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屬正確;關於本案戶名為蕭瑞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帳戶,我確實於111年6月16日先後匯入10萬元、5 萬元,5 萬元,共三筆。 114.1.22審判期日到場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瑞文) 111偵4791卷四P.249 經核對有匯款3筆 111.6.16 1112轉帳存10萬元(明細轉入帳號與被害人提供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相同) 111.6.16 1114轉帳存5萬元(明細轉入帳號與被害人提供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相同) 111.6.16 1115轉帳存5萬元(明細轉入帳號與被害人提供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相同)

編號4被害人吳素雲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369 警詢內容 111.8.25警詢 於111年6月14日經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玲之人加我為好友,並邀請我加入LINE名稱IMC客服NO.099,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請我女兒以其於礁溪鄉農會所設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轉帳3000元至對方所提供戶名蕭瑞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依指示下載APP IMC Trading程式,對方佯稱幫我代操,要我陸續匯款,後我於8月初想將投資的錢取出,對方卻說要繳交保證金,驚覺詐騙。 111偵6977卷三P.365-369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1.22審判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4月24日警礁偵字第1140007352號函 本院卷五P.243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瑞文) 111偵4791卷四P.24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6.15 1353跨行轉3,000元(明細顯示轉入帳號與警詢所稱被害人女兒礁溪鄉農會帳號相同)

編號5被害人陳亭宇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373 警詢內容 111.6.15警詢 111年3月11日收到投資簡訊,點進連結並與LINE暱稱賴慧美、自稱是匯益投顧助理之人加為好友,其表示會並協助教導我操作股票、外匯及石油,並提供網址為www.fasonlacrm.cc平台,但我操作一陣子後發現漲幅有異狀而驚覺遭詐騙。過程中我將自有資金依指示匯入對方所提供之帳戶,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2時17分以臨櫃匯款方式,自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對方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啟文)。 111偵6977卷三P.371、373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1.22審判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6月1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3007791號函 本院卷六P.55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文) 111偵4791卷四P.363 本院卷三P.242 111.6.14 1218 陳亭宇轉帳存入150萬元

編號6被害人周相攸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380 警詢內容 111.6.20警詢 我應臉書名稱「吾股豐登」及LINE暱稱「黃志偉」之人邀請加入「驛馬投顧公司」之LINE投資群組,是個推銷黃金及石油、期貨之投資群組,對方要求我入金,並稱獲利即可領回,期間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在111年6月17日想要取回投入資金卻遭推拒,驚覺遭詐騙。期間於111年6月14日8時56分自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張100萬元至對方提供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啟文)。 111偵6977卷三P.376、379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稱均正確、完整。當時是加入投資討論的LINE群組,後來入金購買投資對方提供的原油期貨,雖然一開始可以提領出部分金額,但之後為大額入金後就無法再提領,我就去報案。 114.2.12審判到庭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文) 111偵4791卷四P.363 111.6.14 0856轉帳存入10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於警詢所稱之帳號)

編號7被害人廖家惠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384 警詢內容 111.6.24警詢 111年5月初接到陌生訊息推銷投顧資訊,互換LINE後,我依對方指示之網址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5,並輸入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再上傳身分證照片、提供開戶銀行名稱地址姓名及卡號等資料。後依對方指示購買推薦股票、進行原油投資並持續匯款,但對方會以很多理由阻止出金、甚至要我繼續匯款,始驚覺詐騙。期間於111年6月13日9時21分於兆豐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匯款50萬元至對方指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啟文)。 111偵6977卷三P.381-383、384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2.12審判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雲林地檢114年6月11日雲檢智忠114助275字第11490186440號函 本院卷六P.49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文) 111偵4791卷四P.363 111.6.13 0944 廖家惠轉帳存入50萬元

編號8被害人林修慧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本院卷三P.229-236 警詢內容 111.6.28警詢 我於111年4月21日在LINE認識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之網友,其請我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5,由他幫我註冊並操盤,選擇投資方案後我備妥資金,對方便會傳送指定帳戶供我匯款,之後我要求出金對方卻總以各種理由拒絕,更又要求匯款,或稱交付現金換成虛擬貨幣。期間我於111年6月1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我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00萬至對方指定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蔡啟文,帳號:00000000000000) 。 111偵6977卷三P.385-386、389 本院卷三P.229-236 本院到場陳述 本件係於網路上看到投資方面之學習課程,被誘導匯款;與本案有關是111年6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戶名為蔡啟文之台新銀行帳戶;我被騙金額來源是解銀行定存及保單、賣股票,操作籌措資金,並依指示匯款給結果全部被騙。期間我要求出金,對方說要匯錢才能領,我匯款50萬元,對方給我10萬元。 114.2.12審判傳喚、未到 114.4.23審判期日到場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文) 111偵4791卷四P.363 111.6.13 1027 林修慧國泰世華中和轉帳存入100萬元

編號9被害人林建志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399 警詢內容 111.7.13警詢 我於111年4月於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點入出現LINE連結後,我就將該LINE暱稱「李芮妍」之人加為好友;其原先鼓吹我交入會費、匯款投資原油及黃金等標的,後來我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MetaTrader5,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管理者是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人;後來想提現皆遭推諉拒絕、或稱需另外支付高額保證金,始驚覺詐騙。期間我於111年6月13日9時36分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線上轉帳5萬元至戶名為蔡啟文、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6977卷三P.393-395、398、397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正確。先於111年4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黃金及石油之線上投資,對方誘導投資,要我匯款至指定戶頭,後來要再出金提現,遭暱稱「客服經理」之人推託拒絕,表示若要全數提領要另支付保證金14萬多元云云,覺得有問題才去報案。我有於111 年6 月13日將5 萬元匯入戶名蔡啟文之台新銀行帳戶。 114.2.12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114.4.23審判期日到場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文) 111偵4791卷四P.363 本院卷三P.241 111.6.13 0936轉帳存入10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於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10被害人黃健雄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403 警詢內容 111.7.18警詢 我於111年5月19日收到LINE暱稱林佳宜之投資訊息,受邀加入淘金理財社群,再由暱稱黃文山之老師帶單操作美國原油期貨及比特幣,所以自同年6月2日起陸續投入資金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要提領時,對方表示要再投入盈利基金,始覺有詐而上165反詐騙官網查詢方知受騙。期間我於111年6月15日15時10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啟文) 。 111偵6977卷三P.401、402-403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內容所述均實在。該投資群組剛開始稱是做美國原油、比特幣,雖然顯示有獲利並出金一小部分,但之後不讓我出金,且顯示有賺錢卻要我再匯款,我覺得怪怪的,並發現價位與實際有出入,發覺被詐騙而報案。期間確有於111年6月15日15時10分自我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5萬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啟文) 。 114.2.12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文) 111偵4791卷四P.363 本院卷三P.242 111.6.15 1510轉帳存入5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11被害人儲明伊 出處 有無提告 不提告 111偵6977卷三P.406 警詢內容 111.7.26警詢 我於111年4月底透過網路上台股投資廣告而認識LINE暱稱「吳政訊」、「新光投信-劉佳妮」、「張經理」等人,其等慫恿我至投資(博弈)網站Fasonia投資原油,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所以我依指示申請會員帳號並臨櫃匯款,並依對方指示向行員表示匯款目的是借錢裝修。期間於111年6月13日13時50分至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蔡啟文(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卻無法提領獲利出金 111偵6977卷三P.405-406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時所述正確。加入投資理財群組後,依指示匯款,之後無法取回。期間於111年6月13日到華南銀行新豐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示之戶名蔡啟文之台新銀行帳戶。 114.2.12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114.4.30審判期日到場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文) 111偵4791卷四P.363 本院卷三P.242 111.6.13 1416 儲明伊 華銀新豐 轉帳存入10萬元

編號12被害人蘇昶瑋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408 警詢內容 111.6.27警詢 我於111年5月25日接獲廣告簡訊,一位暱稱「陳夢璐」之人加好友並自稱是投資顧問及提供投資資訊,我遵照其指示操作確實有獲利,之後其提供一個連結讓我加入常鋐客服專員之群組,我又依指示下載程式,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為投資匯款時對方要求我跟行員說用途是跟朋友間之借貸關係。之後我認為投資方式與常情不符而欲取出投入資金,對方即以各種說詞表示資金被凍結,始驚覺受騙。期間我於111年6月23日10時10分透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111偵6977卷三P.407-408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2.12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4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5150號函 本院卷四P.307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4 經核對共有3筆合計9萬元 111.6.23 1008轉帳存入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6.23 1009轉帳存入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6.23 1010轉帳存入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13被害人李晉邑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410 警詢內容 111.6.27警詢 我於網路股票論壇加入陌生人的LINE,依其指示下載「常鋐」程式、向客服人員申請儲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股票投資買賣,過程中曾成功申請提領1筆款項,其餘申購中籤後便遭凍結帳戶內款項,始驚覺受騙。期間我於111年6月22日10時許在台新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自我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到對方指定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峻宏。 111偵6977卷三P.409-410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訊所述均屬實;先是先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常鋐APP ,使用相關股票交易功能,並透過入金去購買股票。且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在台新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自我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到對方指定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峻宏。 114.2.12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單據 111.11.23原審準備程序庭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6.2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40萬元匯款至末5碼為56094之帳戶 111金訴371卷二P.51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4 經核對確有1筆 111.6.22 1417 李晉邑台幣匯款存入40萬元

編號14被害人施明昌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8 警詢內容 111.6.28警詢 我於警訊所述均屬實;111年5月20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自稱股票投顧助理(LINE暱稱「謝婷婷」),經其邀請加入「婷婷會員專屬群8」、「常鋐客服專員」群組,之後客服提供「常鋐APP」供我下載,並由我依指示匯款讓其操作買賣股票,所以我自111年6月14日起依指示開始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但到同月27日想提領賺到的錢就被拒絕,客服專員稱需要先補足新股認購的金額,所以我又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但行員告知匯款帳戶有問題,方知受詐騙。期間我於111年6月22日9時27分匯款194萬591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111偵6977卷四P.6、7、8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訊所述均屬實,就是經他人介紹加入投顧群組,投顧並LINE給我一個連結,叫我加入另一個群組,內容是在講述投資方面,每天晚上都會討論投資狀況及課程,看起來很像真的,後來說透過其等所指示之管道匯款,就可以抽到股票。我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匯款至對方所稱之帳戶內。而且匯款時,對方要求我告知行員要避開銀行行員的詢問,誆稱是裝潢之用等等,之後接到通知我匯款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 期間我於111年6月22日9時27分匯款194萬591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114.2.19審判傳喚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4 經核對確有1筆 111.6.22-0944 施明昌台幣匯款194萬5916元

編號15被害人練維展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警詢內容(僅列有本案帳戶有關者) 111.7.13警詢 111年4月25日於籌碼K線APP接續認識LINE暱稱PETE、潘筱蕙,之後潘筱蕙邀請我下載「常鋐APP」,並有一自稱常鋐客服專員之人要求我以儲值匯款方式操作投資,我便依指示陸續匯款。期間於111年6月22日操作時,客服人員說我佔用別人額度故須先補齊50萬元云云,我就去金山郵局以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40萬元給客服所提供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匯款金額有出現在APP帳上,並順利提領我帳戶內經他人以現金存款之16萬元。但我再次申請提領35萬元時就被拒絕,稱須補齊款項就可領錢。之後我匯款時經行員告知匯款帳號是警示帳戶,方知受騙。 111偵6977卷四P.9-10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時所述是正確的。加入投資群組發現裡面的成員每天都會上傳賺多少錢、加值多少錢,讓我信以為真,之後對方說我操作失誤要補足50萬元,我有匯款40萬元,之後是銀行行員打電話跟我說我匯款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才發現受騙而報案。 而上開40萬元是在111年6月22日,我去金山郵局以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給客服所提供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114.02.19審判傳喚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4 經核對確有1筆 111.6.23 0937 練維展台幣匯款40萬元

編號16被害人張清標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5 警詢內容 111.7.16警詢 我於111年6月10日透過加入投資理財群組,裡面有自稱厚德載物公司投資顧問、黃天生老師、助理謝婷婷、常鋐客服專員等,邀請我至常鋐投資網站下載專屬APP,並陸續引導我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期間我於111年6月22日9:28、9:57接續從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3萬元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又於同日9:10、9:12從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匯款5萬元、5萬元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 111偵6977卷四P.13-14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02.19審判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4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387400號函 本院卷五P.175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4 經核對確有4筆 111.6.22 0910 張清標跨行轉帳5萬元 111.6.22 0912 張清標跨行轉帳5萬元 111.6.22 0931 張清標跨行轉帳5萬元 111.6.22 0957 張清標跨行轉帳3萬元

編號17被害人侯幸君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8 警詢內容 111.7.23警詢 我於111年4月初於手機APP「股市爆料同學會」觀看其他投資客分享股票訊息時,有LINE暱稱股海淘金的喬叔叔、王雅慧等人,推薦個股投資訊息供我參考,後向我表示因股票中籤需再投入資金,但我已沒有多餘資金申購,王雅慧就叫我去借錢,我察覺可能遭詐騙故來報案。 111偵6977卷四P.17、18 期間於111年6月24日12時35分、12時42分,我依指示接續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4萬元至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23-225(完整)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訊時所述實在。當時是有人來加我LINE,透過APP教導股票操作平台誆稱獲利;本件是在6 月24日有匯兩筆5萬元到林峻弘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即詳如警詢所述。之後詐騙集團訛稱股票中籤,需投入資金,但我已無多餘資金再申購中籤股票,詐騙集團遂要求我去跟朋友借錢,這時發現可能被騙而去報案。。 114.2.19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114.4.30審判期日到場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6 111.6.24 1235匯款5萬元 111.6.24 1242匯款4萬元(以上匯款金額來源均為被害人所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8被害人張麗娟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22 警詢內容 111.7.30警詢 我在111年6月10日認識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其邀請我註冊常鋐公司的APP、佯稱可投資500萬代為操盤獲利,之後並有LINE暱稱為常鋐客服專員之人與我聯絡,通知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期間我於111年6月23日11時9分使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後來我要給提領現金,對方都無回應,驚覺受騙。 111偵6977卷四P.19-20、22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訊時所述實在。 111年6月10日詐騙集團「李佳慧」「常鋐客服專員」與我攀談聯絡投資股票,讓我陷於錯誤。所以我在於111年6月23日11時29分,我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林峻弘於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頁還有匯錢;但後續操作卻有問題無法提現,方知受騙。 114.2.19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5 經核對有此筆 111.6.23 1109 轉帳存入5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編號19被害人鍾宜蒨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26 警詢內容 111.7.31警詢 我於111年5月12日認識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其持續提供投資訊息,後來她在同年6月21日要我投資5萬元,並指示我下載常鋐APP及向LINE暱稱常鋐客服專員之人儲值,對方就會提供帳號供我匯款。匯入金額或之後提領之金額,均會顯示在APP上面,但我後來要提領時被系統拒絕,常鋐客服專員則以各種理由回覆,我方察覺到可能遭到詐欺。期間我於111年6月23日從中國信託末5碼83770帳號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 111偵6977卷四P.25、26 本院到場陳述 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正確。那時候是疫情期間剛好確診,有一名女性跟我聯絡,教我儲值小額投資、並引導我加入常鋐APP,就像一般買賣股票操作的軟體,並指示我匯款到不同的帳號。起初我是可以領錢回來的,陸續我要提領的時候發現無法提領,或遭告知提領必須負擔手續費云云。後來一直沒有辦法提領,才去警察局備案。期間確有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從中國信託末5碼83770帳號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 114.2.19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5 經核對有此筆 111.6.23 1147 跨行轉帳存入5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20被害人葉日維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31、35 警詢內容 111.8.2警詢 我在111年6月中旬認識LINE暱稱市場分析林梓慧之人,其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虎虎生威-林梓慧會員專屬016」以教導操作投資股票,並指示我下載常鋐APP及向LINE暱稱常鋐客服專員之人儲值、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因有獲利而想出金卻無法正常出金,林梓慧稱需再匯款15萬元,方驚覺為詐騙。期間我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2時40分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111偵6977卷四P.30、31、35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訊所述均正確。先是在LINE被加好友並聊到投資股票,之後又加入群組申辦會員及入金,但無法出金。其中確有於111年6月24日12時40分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114.2.19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114.4.30審判期日到場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6 經核對有此筆 111.6.24 1240 跨行轉帳5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21被害人吳芳玲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39 警詢內容 111.8.9警詢 111年6月初於LINE認識暱稱陳雅婷之人,其推薦我投資股票,並說會帶著我賺錢,我就依指令匯款,於當年6月到8月間我匯了18筆款項,直到我要提領入帳時,均被告知等待,始驚覺受騙。期間於6月23日以合作金庫南方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戶名林峻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又以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前揭戶名林峻弘之同一帳戶。 111偵6977卷四P.37、38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2.19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4月24日警澳偵字第1140005308號函 本院卷五P.67 匯款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5 經核對有此2筆 111.6.23 1048 跨行轉帳存入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00000) 000.6.23 1107 跨行轉帳存入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91878)

編號22被害人黃永松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警詢內容 111.8.15警詢 111年4月20日有一名LINE暱稱「林語彤」之網友主動加我為好友,並於同年5月25日將我加入股票推薦交流LINE群組,並推薦名為「常鋐股票投資」APP供我下載,我遂依指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帳戶等加入會員,之後即按照常鋐客服指示,透過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並於行員官員詢問時表示認識帳戶戶主,匯款用途是裝潢工程款。期間於111年6月23日13時44分使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7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雖然曾經有出金過,但後續要出金發現已無法提領,才發現遭詐騙。 111偵6977卷四P.41-42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訊所述均正確。我參加LINE投資群組,對方就慫恿我加入投資,並陸陸續續叫我匯款,擋到我要出金的時候,又叫我繳保證金。我確實有在111年6月23日以兆豐銀行帳戶網路轉帳7 萬元到戶名為林峻弘之永豐銀行帳戶,期間雖有在111 年7 月1 日出金2 萬3212元到我兆豐銀行帳戶,但我總投資金額約為1500萬元。 114.2.26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單據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6 經核對有此筆 111.6.23 1344 跨行轉帳存入7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23被害人李美瑜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47 警詢內容 111.8.17警詢 我於警訊所述均正確。對方是以LINE群組要求我加入會員,該群組內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以常鋐投顧名義操作。期間有於111年6月24日12時7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我本人於華南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對方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我一共遭詐騙1456萬多元。 111偵6977卷四P.45、46、47 本院到場陳述 孫瑋亨並未對我做任何賠償;LINE群組要求加LINE加入會員,訛稱3個月可減免,嗣加入群組教導股票投資,以常鈜投顧來操作;我的損失很多,約1456多萬元。其中跟本案有關是在6 月24日,以華南銀行帳戶去永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對方提供的林峻弘永豐銀行帳戶,我遭詐騙約1456萬多元,有些是自有資金,有些是貸款而來,對方都沒有出金,更不讀不回,現在還要還債、上班,真的很苦。 114.2.26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114.4.30審判期日到場 匯款單據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6 經核對有此筆 111.06.24 1255 李美瑜台幣匯款存入20萬元

編號24被害人許彩瑤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警詢內容 111.8.17警詢 我於111年5月28日有一名LINE暱稱「林梓慧」之人加我為好友,其表示其在操作股票上很有一套,並邀我加入虎虎生威股票群組,另又加入名為常鋐客服專員之大戶專線,指示我將款項匯至此群組提供之帳戶。期間我曾提領出金過一次,但第二次要提領時就被拒絕,說要再匯款100萬元申購股票,始可贖回資金。後來至郵局匯款時承辦員通知警方到場關心,才發現遭詐騙。期間我於111年6月22日11時使用我本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36萬1,088元,至對方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翌(23)日11時3分以我於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轉帳匯款20萬888元至上揭對方指定戶名林峻弘之永豐銀行帳戶。共遭詐騙3,587,152元。匯款時對方教我們跟行員說款項時要做生意用的,而不要說是匯給誰或是什麼機構。 111偵6977卷四P.49-50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訊所述均屬實,因為我不會玩股票,且是第一次操作股票;在網路上認識「林梓慧」,並加入群組。期間依指示於111 年6 月22日匯款36萬1,088元至戶名林峻弘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又於111年6 月23日匯款20萬888元至上揭戶名林峻弘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114.2.26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單據 元大銀行111.6.22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36萬1088元) 凱基銀行111.6.23共用認證單(匯款金額20萬888元) 111金訴371卷二P.61、69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54、255 經核對有此2筆 111.6.22 1155轉帳存入36萬1088元 111.6.23 1121轉帳存入20萬888元

編號25被害人童冠錞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54 警詢內容 111.7.2警詢 我在IG上認識帳號「lin0000000」、臉書帳號「林泊君」之人,後來又在LINE上面聊。本案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通貨,對方誆稱可跟客服加值,經回報OK後即可至投資網站交易所購買USDT虛擬貨幣。我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3時6分自我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斗六分行戶名:林峻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我第一次匯款之後,我的投資網站告知我有獲利並於111年6月24日20時9分匯39,061元至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之後發現投資款項無法領出,發覺是遭受詐騙,我共匯款76萬元。 111偵6977卷四P.53、54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筆錄所述均正確。一開始是對方在IG上跟我聊天,後來有加LINE,比較熟之後對方叫我投資,並提供MAX APP,之後又更改另一網頁,要求我投資虛擬貨幣;期間確有於6 月24日13時6分自我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斗六分行戶名:林峻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發現放在裡面的錢領不出來才發現被騙。 11402.26審判到庭作證 匯款單據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87 經核對有此筆 111.6.24 1306 跨行轉帳存入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26被害人賴映儒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57 警詢內容想要 111.7.3警詢 111年2月22日一名暱稱「sail.0806」之人於IG上私訊我,後改以LINE(暱稱李啟航)聊天,對方說要帶我賺錢、使用幣安軟體及ProEX操作,後來姑姑提供款項讓我操作,款項匯入對方指示之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但要提現時遭要求繳納稅金,繳完對方卻失去聯繫。期間有先後於111.6.22 10:17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111偵6977卷四P.55-56、57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筆錄陳述均正確。一開始在IG認識「李啟航」,聊久了他就跟我說他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先叫我把錢存到幣安,再從幣安轉出去,之後就說網站要維修,所以說要把錢轉到另外一個網站EXPro ,轉進去之後有陸續投資還滿多筆的,總投資金額共1500萬元。最後要出金的時候,對方告訴我一定要繳一筆保證金才可以,所以我最後匯了本案的300萬元。也就是在6 月22日7分別匯100 萬元、200 萬元給戶名為林峻弘之帳戶,但匯款之後我的金額全部都沒有出金。 114.02.26審判到庭作證 匯款單據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88-289 經核對有此2筆 111.6.00 000000 轉跨行帳存入20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6.00 000000 跨行轉帳存入10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27被害人董雲峯(於113年1月31日死亡)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61 警詢內容 111.7.06警詢 111年4、5月間認識LINE暱稱「劉美慧」之人,對方聲稱可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可獲巨額利潤,期間我曾成功兌現,所以依其指示與網路客服聯絡,再依客服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其後想領回時卻被告知需另外支付稅金及保證金,並需提供身分證銀行卡供核對,我確實有取出款項,之後再依指示匯款數次,後來劉美慧就直接跟我說他是詐騙人員。期間我於111年6月21日臨櫃匯款8萬7,15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 111偵6977卷四P.59、60 本院到場陳述 無(因已死亡)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87 111.6.21 1309電匯存入8萬7150元

編號28被害人林清鑫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警詢內容 111.7.18警詢 於111年5月間在LINE經暱稱「邵美琪」之人主動加為好友並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邵美琪一直用車禍受傷需要住院費用及手術費用不斷向我借錢,我不疑有他自111年6月24日開始陸續匯款至她所提供之帳號。後她稱要幫我投資某公司80萬元,讓我成為股東,等於借給我80萬元。後來於111年7月15日有一位自稱邵美琪的私人律師陳在源用邵美琪的帳號對我表示邵美琪已去世,要我歸還欠邵美琪的80萬元,最後我於111年7月18日11時許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20萬元時,遭銀行行員攔阻。 期間我於111年6月24日,接續於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自我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6977卷四P.63、64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0.26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4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8788號函(本院卷五P.2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33673號函(本院卷五P.357) 南投地檢署114年6月4日投檢景和114助200字第1149013040號函(本院卷六P.39) 匯款單據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92 經核對有此2筆 111.6.24 1347 林清鑫電匯存入1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姓名) 111.6.24 1552 林清鑫電匯存入1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姓名)

編號29被害人賴亦兆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67 警詢內容 111.7.18警詢 111年6月4日在IG上認識自稱Jack的男子,加LINE成為好友後,對方說要教我投資,並推薦名稱PROEX之投資網站,要我匯款,投資虛擬貨幣USDT。期間於6月24日13時40分以我於星展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同日13時43分再以我於台新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上揭同一帳戶總共遭詐騙2,017,775元。但後來上網查詢發現前開投資網站是假的。 111偵6977卷四P.65-66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正確。與對方在IG上認識,後來加LINE,對方詢問我對投資有沒有興趣,並開始介紹我使用PROEX 平台,陸續依指示匯款。期間我確實於6月24日13時40分以我於星展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同日13時43分再以我於台新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上揭同一帳戶。 114.2.26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92 經核對有此2筆 111.6.24 1329 跨行轉帳存入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6.24 1343 跨轉帳存入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編號30被害人周靜子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73 警詢內容 111.7.21警詢 我於111年5月中在家中下載交友軟體,於當月底暱稱「陳陽」知人主動私訊與我聊天並互加LINE為好友,對方稱其架設商城,並邀請我加入於該商城,再創建店名並挑選商品販賣,又要求我存入資金以發貨給買家,但某日交易明細、存入之資金、客流量及上架商品皆歸零,我想提領現金遭客服回覆因延遲發貨必須先支付財務部門美金5000元否則將凍結我的網路商店,驚覺受騙方至派出所報案。期間我於111年6月24日12時52分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同日13時2分再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前揭帳戶。 111偵6977卷四P.70-71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筆錄陳述均正確。是透過網站認識朋友,該名朋友告知其有一個境外電商平台,後續因為銷售商品,所以我要出資用以進貨,對方會給我帳號,要求我存入五千美元,。之後因為要經營平台,有來自世界各國的人在這個平台下單訂購家用品或電器用品,所以我必須先付款購買這些人下單的用品,對方就會給我帳號通知我付款,並把我匯的台幣轉換成美金,我看到我的帳上餘額有3萬多元美金,想要提領對方卻告訴我有違約,須支付5,000元美元的保證金,我覺得不合理,因為那是我自己賺的錢,你可以從裡面扣,剩下的應該讓我領出來,對方拒絕,我發現這好像是一個詐騙,所以去警局報案。期間我於111年6月24日12時52分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同日13時2分再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前揭帳戶。 114.3.5審判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91 經核對有此2筆 111.6.24 1254跨行轉帳存入2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6.24 1302跨行轉帳存入1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31被害人李文麟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警詢內容 111.7.27警詢 暱稱「曉曉」、「UnlimedGold」加我LINE,表示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並要我在名稱為UnlimedGold的網站開戶(http://m.unlimedgold.cc),用臨櫃匯款的方式存款,但對方一直不讓我出金,更要我持續匯款,所以我發現是遭受詐欺。期間我曾於111年6月21日匯款7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對方指示我在臨櫃匯款時,不能向行員表示投資相關話語,否則會拒絕出金。我總共匯款104萬5千元。 111偵6977卷四P.75、76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3.5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我於警訊筆錄陳述均屬正確,對方叫我投資並指示匯款。期間確曾於111年6月21日匯款7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對方指示我在臨櫃匯款時,不能向行員表示投資相關話語,否則會拒絕出金。我總共匯款104萬5千元。 114.4.16審判期日到場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87 經核對有此筆 111.6.21 1252 李文麟電匯7萬5000元

編號32被害人盧松碧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80 警詢內容 111.7.7警詢 111年2 月15日於LINE上認識一個自稱「吳婉君」之女性。她說她在做股票,問我有没有興趣並可以加入「凱耀」會員,一開始我說不要,但到5月份她說可以在平台上先借我50萬元玩看看,後來有賺錢。之後就依指示陸續匯款了9筆,我一共付款532萬7,820元,但最後想把賺的錢領出來卻領不出來,才發現是遭到詐騙。其中於111年6月2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自所設立之帳號013—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到對方指示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6977卷四P.79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正確。因為在LINE上出現一個女生的名字,後來我點進去之後詢問對方時在做什麼的,對方稱是在做投資,並跟我說什麼股票可以投資,可以先匯入資金加入會員,他們會代客投資。我依指示陸續匯款了9筆,我一共付款532萬7,820元,但最後想把賺的錢領出來卻領不出來,才發現是遭到詐騙。其中於111年6月2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自所設立之帳號013—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到對方指示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3.5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114.4.30審判期日到場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97 經核對有此筆 111.6.24 1225 盧松碧電匯15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姓名)

編號33被害人陳俊誠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警詢內容 111.8.2警詢 我接到電話稱股票投資,要求加LINE,並經慫恿登入投資博奕網站(名稱「BIYW」之APP)及申請帳號,再匯款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期間我於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以我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雖然有出金成功過,但後來再要求出金就被要求支付保證金,才發現遭詐騙。 111偵6977卷四P.83、84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筆錄陳述均正確,剛開始是在加入LINE玩股票,對方會報一些股票,並檢視我自己手上持有的股票,之後股市開始跌的時候,對方說可以投資比特幣,之後要求我們匯款投入幣市抽新幣,所以就開始匯款、轉帳,再抽新幣時,需要匯較高額的款項;我發現有賺錢要提領的時候,對方稱要拿總額的10%才能領錢,我有說從我的帳上金額扣款,對方說不行,我就知道是遭受詐騙。期間我於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以我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114.3.5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96 經核對有此筆 111.6.22 1122 跨行轉帳存入1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34被害人王龍義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87 警詢內容 111.8.6警詢 111年6月14日一名暱稱「BIYW客服」與我加LINE,欲教導我投資虛擬貨幣,我有依其指示下載「BIYW」APP並註冊會員、匯款儲值金至帳戶,至111年8月5日我依指示北上欲至交易所辦事,我兒子察覺我無法提款,方知受詐騙。我有於111年6月21日14時10分以現金匯款1萬元至對方所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510萬6,000元 111偵6977卷四P.85-86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陳述均正確。我是經由網路股友社,對方提供網站讓我們進去投資,後來說這樣投資賺錢很慢,又叫我們加入另外一個集團投資比特幣,最後發現被騙。我有於111年6月21日14時10分以現金匯款1萬元至對方所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共匯款510萬6,000元。 114.3.05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弘) 本院卷三P.295 經核對有此筆 111.6.21 1457王龍義電匯1萬元(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姓名)

編號35被害人王治燕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93 警詢內容 111.5.19警詢 111年2月17日一位於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之人加我為好友,並介紹網路投資、股票買賣,叫我跟著他買股票、賺價差,我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其幫買忙股票,但後來我要提領獲利的錢遭百般推託,始驚覺受騙而報案。我一共匯款777萬6,181元。期間於111年5月13日11時5分,於合作金庫岡山分行以我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7,910元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又於111年5月17日9時53分,於土地銀行庫岡山分行自我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78,271元至前開同一帳戶。 111偵6977卷四P.89-90、92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陳述均實在。確有於111年5月19日發現被騙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確實有因為被騙而將款項匯出。 114.3.5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114.5.14審判期日視訊作證 匯款單據 合作金庫111.5.13匯款19萬7,91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土地銀行111.5.17匯款217萬827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1偵4791卷二P.376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1金訴371卷二P.457 經核對有此2筆 111.5.13 1200 王治燕電匯19萬7910元(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姓名) 111.5.17 1029 王治燕電匯217萬8271元(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姓名)

編號36被害人古芳玉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96 警詢內容 111.5.26警詢 111年3月16日一位暱稱「陳心語」之人加我為好友,並傳送投資訊息及邀請我加入摩根亞太公司之投資社群,並下載「泰鼎客服」APP操作,我自3/24至5/17陸續臨櫃匯款9次共3,271,203元,後來領不出錢我就知道被騙了。期間於111年5月13日10時38分自我於兆豐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對方要求我要跟行員說匯款用途是還錢。 111偵6977卷四P.95-96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3.5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398300號函 本院卷五P.61 匯款證明 111.5.13匯款70萬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1偵4791卷三P.30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1金訴371卷二P.457 經核對有此筆 111.5.13 1125 古芳玉電匯70萬元

編號37被害人陳姵安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99 警詢內容 111.6.9警詢 111年2月中旬接到電話,稱有免費飆股可投資,後與LINE暱稱「陳語桐」加為好友,其邀我一起投資股票,並下載「拓璞」APP,可以匯款儲值及綁定銀行帳號,後又加入名稱為「迎向財富自由」群組,「陳語桐」於此群組中擔任助理,並於群組中登載自稱經老師推薦、可低價買進之股票,我亦受吸引而投資股票,「陳語桐」會詢問我要買何股票及股數,並於「拓璞」APP中聯繫客服,再向其表示購買股票之情,客服即提供帳號供匯款,「拓璞」APP也會顯示匯款及獲利金額,讓我誤以為真的有買到;後來我想要提領股票獲利款項,除遲未入帳外,更被懷疑洗錢、需繳納保證金解除監控等語,我匯款但最後客服及「陳語桐」皆未讀未回,方驚覺受騙。期間我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32分各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鄭楊民);同月16日9時18分、22分各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前揭同一帳戶(戶名:鄭楊民);111年5月17日8時30分、20時35分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鄭楊民,帳號:822-OOZ0000000000000)匯款新台幣20,000元、100,000元至前揭同一帳戶(戶名:鄭楊民);我總共損失229萬2,060元。 111偵6977卷四P.97-98、99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屬實。最初是透過股票交友軟體認識股票投資,群組中助理小姐會提供複委託帳戶供匯款投資股票,剛開始有賺錢,但要申請提領時就被要求繳保證金20%或30%,繳納保證金後又誆稱違約,要我持續轉帳,對方後來不再回應也無資金轉入,方知受騙。而我確實有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9時31分、32分各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鄭楊民);同月16日9時18分、22分各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前揭同一帳戶(戶名:鄭楊民);111年5月17日8時30分、20時35分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鄭楊民,帳號:822-OOZ0000000000000)匯款新台幣20,000元、100,000元至前揭同一帳戶(戶名:鄭楊民) 警詢所述均正確(被騙的部分是匯到鄭揚民中信銀行帳戶,跟本案有關的分別是在5 月3 日匯款10萬元2 筆,5 月16日匯款10萬元、2萬元,5 月17日匯款2 萬元、10萬元)。 114.3.5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陳姵安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表顯示確有上開6筆轉入鄭楊民帳戶之款項 111偵4791卷二P.386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1金訴371卷二P.457 經核對有此6筆 111.5.13 0931 跨行轉帳存入1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5.13 0932 跨行轉帳存入1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5.16 0918 跨行轉帳存入1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5.16 0922 跨行轉帳存入2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5.17 0830 跨行轉帳存入2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5.17 2035 跨行轉帳存入1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38被害人黃建龍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02 警詢內容 111.6.18警詢 於手機中接獲一名LINE暱稱「雅琳」所傳送之簡訊,推薦我參加名為「聚匯」的網站進行投資,期間於111年5月19日,自我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萬元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之後想要領回投資款,對方要求支付管理費跟分紅,且該網站亦遭警政署封鎖,始知受騙。 111偵6977卷四P.101、102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正確。當初是透過簡訊參加LINE群組,對方提供「聚匯」投資平台,進行小額股票買賣、上課,後來對方要求增資新股匯錢。我買賣有獲利但要提領時就說要支付20%管道費用,又被以各種藉口延遲,之後群組更整個消失。我確實有於111年5月19日,自我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萬元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4.03.05審判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1金訴371卷二P.457 經核對有此筆 111.5.19 1029 黃建龍電匯120萬元

編號39被害人陳玲淑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07 警詢內容 111.7.20警詢 111年5月17日有一名暱稱「梁欣怡」的女子以寶來普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邀請我加入LINE投資群組「歡樂創富聯盟」,並邀請我投資買議價股,稱保證獲利。我依指示陸續匯款8次到對方指定帳戶,但要領出本金及獲利時無法提領,並被踢出群組,方驚覺受騙而報案。期間於111年5月17日15時10分使用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1偵6977卷四P.103、105、107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正確。一開始是加對方的LINE,其稱可以購買議價股賺錢,且表示第一次只能買一張股票、慢慢才能買很多張,我確實於111年5月17日15時10分使用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匯款時對方稱要向行員說是要購買材料支付裝潢工程款。 114.3.12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1金訴371卷二P.457 經核對有此筆 111.5.17 1514陳玲淑電匯20萬元

編號40被害人李淑蘭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111偵6977卷四P.112 警詢內容 111.9.1警詢 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5分,對方以LINE將我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後來告知應把錢投入他們所設立,名為「聚匯」的交易平台,可以買到比較便宜、不用交證交稅即漲停的股票;一開始確實有獲利,所以我繼續投資,但賺到一定金額後我想退出卻遭拒或要求分紅,誆稱需匯保證金10萬元,但匯完就找不到對方,始知受騙。群組中告知匯款帳戶之人暱稱「楊經理」。期間於111年5月18日11時59分,我有以我於兆豐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我的損失共計73萬9,146元。 111偵6977卷四P.110、111-112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正確。最初加入LINE群組,對方說可以買飆股,我就依指示下載APP及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之後錢就拿不回來了。我確實有以我於兆豐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4.03.12審判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楊民) 111金訴371卷二P.457 經核對有此筆 111.5.18 1159 電匯1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41被害人陳俊翰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17 警詢內容 111.6.14警詢 於111年6月11日在LINE群組上認識暱稱「萱兒」之女性,她教我進行投資、並提供連結網址(http://m.unlimedgold.cc)進入名為「UNLTD GD」之投資平台,之後陸續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投資泰達幣。最後發現無法出金,經該平台線上客服告知需5-7個工作天才能提領,但經詢問友人方知受騙。期間於111年6月14日13時27分我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1偵6977卷四P.115-116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3.12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4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031400號函 本院卷五P.77 匯款證明 匯款交易明細 111偵4791卷三P.49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1金訴371卷二P.459 經核對有此筆 111.6.14-1327 跨行轉帳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匯款號)

編號42被害人蔡宜均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21 警詢內容 111.6.21警詢 於111年4月16日在IG認識一名暱稱「Jack」之網友並與之加為LINE好友,他找我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並稱穩賺不賠。我便依其指示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台APP(ProEX),一開始小額操作確有獲利及順利出金,其後來又提議改投資面額較大的比特幣,我遂依ProEX客服人員提供之帳戶匯款、投入大量資金,但想全部出金時卻遭APP客服人員要求再多匯一筆所得稅,始驚覺受騙。期間於111年6月13 日11時9分、40分我以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匯款100,000元、30,000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如果是臨櫃匯款,對方要求我向行員表示匯款用途是用以支付建材、貨款及買車。 111偵6977卷四P.119、120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正確。是在網路上認識暱稱「Jack」之男子,其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並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我確實於111年6月13 日11時9分、40分以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匯款100,000元、30,000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4.3.12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1偵6977卷三P.117 111金訴371卷二P.459 經核對有此2筆 111.6.13 1109 轉帳存入1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即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11106.13 1138 轉帳存入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即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43被害人李芃諺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警詢內容 111.6.23警詢 於111年4月13日約12時許在LINE「XD.52 VIP高級會員專享」群組內認識暱稱「正剛-漲停板」之人,其又介紹我認識暱稱「林詩涵」並自稱投資助理之人,每天都提供股票代號給我投資,且誆稱保證獲利,後來對方要我下載APP並提供帳號要我把資金交給其操作,但我要拿回現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被騙。期間曾在臺灣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臨櫃匯款2,615,866元。匯款時對方要求我不要向行員表示是作為投資之用,而要說是還朋友錢。 111偵6977卷四P.123、124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屬實。先是在LINE群組認識自稱擔任助理之「林詩涵」,其稱可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又拉我進「XD52」的群組,該群組客服說把錢轉入人頭帳戶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而我於11年6月10日有依指示匯出261 萬5866元,我手機裡面有交易紀錄可供法院拍照。 114.3.12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三第345頁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1偵6977卷三P.113 111金訴371卷二P.459 經核對有此筆匯款 111.6.10 1328 李芃諺電匯261萬586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起訴書記載111.6.13-12時許匯款20萬元非屬正確,應予更正

編號44被害人藍加錦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27 警詢內容 111.6.25警詢 111年5月初於IG上收受私訊,對方慫恿我下載「Unicly交易所」APP進行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以客服提供之帳號匯款充值。自111年5月31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我陸續匯款共280萬元至客服指定帳戶,期間對方有出金並匯款至我帳戶共27萬元,但我認為是對方放長線釣大魚,不是在投資,且操作到後面我的資金全數歸零,所以覺得有異而報案。本案我總共損失253萬元。期間曾於111年6月13日9時39分自我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1偵6977卷四P.125、126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所述均正確。我最初於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王爽」之女子,其並請我下載虛擬貨幣APP且帶著我交易,但後續無法領回投入款項。期間我確於111年6月13日9時39分自我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4.3.12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1偵6977卷三P.113 111金訴371卷二P.459 經核對有此筆 111.6.13 跨行轉帳3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即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

編號45被害人陳姵琪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33 警詢內容 111.6.26警詢 111年5月25日於專門聊澳洲打工留學LINE群組內有一暱稱「張紹洋」之人加我好友,之後他推薦我下載交易黃金賺取價差之「MetaTrader 5」之APP來投資賺錢。「張紹洋」又指示我與一名LINE暱稱「Super administrator」之人聯繫,該人為客服,透過其將台幣換成美金存入上揭平台。期間我於111年6月14日11時18日使用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5,000元至客服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我陸續匯款後而於111年6月中旬想要提領在上開平台賺到的錢,但對方已讀不回,始知受騙。 111偵6977卷四P.129-131、132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3.12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在國外就職,短期內無法回國 本院卷二P.303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1偵6977卷三P.117 111金訴371卷二P.459 經核對有此筆匯款 111.6.14 1118轉帳存款3萬5000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害人警詢提供帳號)

編號46被害人卓佩吟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37 警詢內容 111.7.8警詢 於111年5月7日於IG上與帳號persist_1988之人聊天,之後互加LINE成為好友。一段時間後,對方說要帶我投資並要我點連結進入國外投資網站(coinpotex)辦帳號,再將錢轉入客服提供的帳號以為儲值,自111年6月2日起至l11年6月29日止,我一共轉帳13筆,損失共計975,859元。後來我於111年7月7日9時29分向客服申請提領,卻被要求繳交帳戶內餘額10%稅收,驚覺詐騙。期間我有在111年6月14日自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6977卷四P.135、136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3.12審判期日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0926號函 本院卷五P.273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1偵6977卷三P.115 111金訴371卷二P.459 經核對有此筆 111.6.14 1350卓佩吟轉帳存5萬元(且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害人警詢提供帳號)

編號47被害人林佩寬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46 警詢內容 111.7.14警詢 於111年5月於交友軟體APP上分別認識暱稱「李文樂」「陳毅之人」,並於LINE聊天,兩人均引導我去博弈網站(分別為「全球頂級國際福彩中心」、「金牛國際」)從事投資,陸續匯款儲值、操作下注獲利,但後來沒有回應或遭客服要求儲值解凍帳戶,方覺有異始知詐騙。期間我有於111年6月13日13時10分使用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1偵6977卷四P.139-141、143、145、146 本院到場陳述 警詢陳述均正確。是在網路上認識談論投資之友人,對方有送網址給我,說可以帶我一起投資,直到匯款後錢拿不回來才知道被騙。我確實有於111年6月13日13時10分使用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4.3.12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耿禕) 111偵6977卷三P.117 111金訴371卷二P.459 經核對有此筆 111.6.13 1310 跨行轉帳20萬元(交易明細顯示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害人警詢提供之帳號)附表三: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號 金融帳戶物品 有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李至耀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有 2 宋健偉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有 3 林永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至控站前即自行辦理) 4 黃志明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無 5 陳俊杰 無 無 未申辦成功 6 陳志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 有 7 李文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偉」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但因欲綁定之帳號已遭多人綁定,系統拒絕再綁定故未果 8 黃登林 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至控站前即自行辦理)附表三之一編號1證人李至耀 出處 警詢 111.7.28警詢 我透過朋友介紹以販賣自己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賺錢,1個帳戶可以取得12萬元。於111年7月14日12時許有人駕車載我至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一帶,車上面有2個人,由綽號「胖ㄟ」開車,我有先交付我要販賣的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上車,在111年7月15日凌晨抵達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我就安排在第三間房間安置行李及睡覺。當(15)日中午就有警察持搜索票進屋並且把我叫醒,在場有我及綽號「姊丫」的女生,警察發現這件案件與我無關,問完我的關係人筆錄後讓綽號「姊丫」的丈夫來載我離開,但之後我又被帶到其他地方,進入屋内後我又看到「小億」、「胖ㄟ」2人,之後我向「小億」說我不想賣我的銀行帳戶,他有還我,之後我就坐計程車到南港高鐵站返回臺南住家(表示未真實陳述)。 111偵6977卷三P.127-133 偵訊 111.7.28偵訊/具結 我今天在警察局未真實陳述,但我願意在地檢署據實說明。我因為積欠債務,友人稱我可以賣帳戶還款,之後有人把我載到基隆市○○區○○街00000號,在車上就有人跟我拿我已經補辦完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及載有密碼的單子。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時,有一個姐仔跟姐仔的丈夫叫我去第三間房間睡覺。在該處我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陳信杰)。編號13(張素薇)是姐仔。編號20(余春光)好像是姐仔的丈夫,編號10(郭小菘)是負責顧基隆市○○區○○街00000號的人,還有負責買便當、管理三餐,幾乎都是他在那邊。編號11(孫瑋亨)有看過出現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一次。 111偵6162卷P.95-98 本院 114.3.19審判/具結 警詢所述多數不正確,所以我在地檢署有真實陳述。本案我因出售帳戶亦經判刑。詐欺集團並沒有把我所出售之第一銀行帳戶還給我。我有交付存摺、印章、身分證、網銀帳號密碼等,並有被帶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我手機一開始被拿走,都待在武嶺街的屋子裡面不能出去、有被監控。我在地檢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陳信杰)是「胖ㄟ」。編號13(張素薇)是姐仔。編號20(余春光)好像是姐仔的丈夫,編號10(郭小菘)是負責顧基隆市○○區○○街00000號的人,還有負責買便當、管理三餐,幾乎都是他在那邊。編號11(孫瑋亨)有看過出現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一次等節都是正確的。而當時編號11(孫瑋亨)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跟姐仔聊天。 本院卷三P.376-385編號2證人宋健偉 出處 警詢 111.7.28警詢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11時15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其他被查獲之人都是跟我一樣想要賺錢而提供銀行帳戶的人。我於111年7月22日約20時至23時許,由一名瘦小男子駕駛一部黑色小客車載我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樓下,在車上時,瘦小男子要我抵達後把手機和渣打銀行金融卡交給跟我接洽的人,抵達後是由郭小菘接我上4樓,進到房間時郭小菘就把我的手機和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都收走。在該處郭小菘及另一人負責監控,限制我們進出。郭小菘有開車載我至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及重新申辦存摺和金融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編號8(陳信杰)就是我前述所說郭小菘的同黨,編號10則是郭小菘,他們2人負責監控,編號21(李文妍)、28(陳志杰)、29(林永川)、33(黃志明)、37(李至耀)都是今天在現場、跟我一樣被限制在房間的人。 111偵6977卷三P.160-164 偵訊 111.7.28偵訊/具結 我於警詢所述均屬實,警方於111年7月28日11時15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的原因,是因為我透過友人知道可以出賣含密碼、網路銀行功能的帳戶獲取款項,當日晚間8時許就由一名痩小男子開車載我到基隆市○○區○○街00000號,該痩小男子要我把手機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交給郭小菘。郭小菘在屋子裡面有用相機拍我的身分證和駕照,說要做資料使用。在該處我的行動自由受限制,多在第三間房間裡行動,只要跑到客廳就會被其他人趕回房間。我有表達離開之意,會有一個痩小、皮膚黝黑,左手有大片刺青的人跟我說不可以離開,態度很凶。郭小菘有開車載我去新北市的渣打銀行補辦存摺跟提款卡及約定轉帳,辦完之後就由郭小菘拿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陳信杰)是負責顧的,編號10是郭小菘,也是負責顧的,這兩個人會限制我們的行動,編號21(李文妍)住第一間房間,編號29(林永川) 、33(黃志明)住第三間房間,編號37(李至耀)住客廳。 111偵6162卷P.192-193 本院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嘉義地檢署114年4月29日嘉檢熙讓114助260字第1149014971號函(本院卷五P.217)編號3證人林永川 出處 警詢 111.7.28警詢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11時15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我在該處的原因是因為欠朋友錢還不出來,獲悉可以將名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出借使用就不用還錢,所以我先於111 年7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四維路上將中信帳戶及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交給對方,之後就被載到基隆安樂區武嶺街306之3號4樓,當時車上已另有2名男性。我抵達上開地點後就沒有離開,對方表示要離開就必須還款,我在該處不能外出也不能跟外界聯絡,也沒有被帶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我到達上開地點時,據點裡有人出來接我、並要求我交出手機保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0(郭小菘)有在據點內,我看到他時他都在客廳沙發睡覺,編號30(宋健偉)、33(黃志明)是在據點裡跟我睡同一房間的人。 111偵6977卷三P.185-187、188 偵訊 111.7.28偵訊/具結 我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是因為積欠「陳代書」款項,知道可將我名下金融帳戶出借,我就跟某不詳男子在111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上碰面,並將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出,隨即將我帶到一台車上,車上已有2人,並把我載到基隆市○○區○○街00000號;抵達後被要求交出手機,後來就一直待著該處,沒有人帶我去辦帳戶或約定轉帳;我有表達想離開,但對方跟我說你要離開可以,但是還錢(欠陳代書的)的事情就不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0(郭小菘)偶爾來送飯,最常看到在客廳睡覺。 111偵6162卷P.201-203 本院 114.3.19審判/具結 我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所述均屬實。我有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過5、6天,居住期間我看到大概2.3個人固定會在那邊負責監控。有人進出,但我除拿便當都待在房間裡。之前於警詢中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都是我在武嶺街的所見所聞。 本院卷三P.390-392編號4證人黃志明 出處 警詢 111.7.28警詢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11時15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我在該處的原因是因為我缺錢,經朋友介紹而出賣帳戶,並被載到基隆市○○區○○街000○0號,然後我就被軟禁在該址。我在上開地址有提供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密碼,但沒有被帶到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而我雖然可以在屋內自由活動,但是不能外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郭小菘)都睡在客廳,、編號21(李文妍)、26(陳俊杰)、28(陳志杰)、29(林永川)、30(宋健偉)、37(李至耀)都是跟我一樣賣帳戶的人。 111偵6977卷三P.209-213 偵訊 111.7.28偵訊/具結 我於警詢所述均實在。是一位綽號「阿俊」的朋友介紹我去,並載我到基隆市○○區○○街00000號,到達後由另外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帶我到樓上,並叫我交出華南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之後就被叫去房間休息,對方說提供帳戶一星期可以獲得5萬元,一星期後存摺會返還,我就一直待在那邊,直到今天被搜索。 111偵6162卷P.198 本院 114.3.19審判/具結 我於警詢及地檢署之陳述均實在。我確實有有因提供帳戶而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住過2、3天,然後遭警查獲,我被帶上去時,手機就遭人取走;我有交出存摺、網銀資料給對方。我在該處都待在房間裡,只有一人拿便當進來給我們吃。警詢及地檢署筆錄均實在。我在武嶺街有親眼看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郭小菘)、21(李文妍)、26(陳俊杰)、28(陳志杰)、29(林永川)、30(宋健偉)、33(黃志明)、37(李至耀)。 本院卷三P.392-395編號5證人陳俊杰 出處 警詢 111.7.28警詢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11時15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我在該處的原因是因為朋友陳志杰在抖音上看到開通網銀並交付他人使用就可領取報酬的廣告,他便找我一同前往,搭乘對方指定車輛前往;我朋友陳志杰有提供他在中國信託所申設的存摺、提款卡,我則沒有。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出門,都在房間玩手機,他們會供餐。該據點只有1人監控。 111偵6977卷三P.264-265 偵訊 111.7.28偵訊/具結 我於警詢陳述均屬實。我是陪友人陳志杰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0號,因為他看到開通網銀之後可以領取報酬的廣告,經連繫後,對方就派車載我們前往,車程中有收我們的手機,也有跟陳志杰拿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我們從111年7月25日晚間11點就一直待著,雖然可離開房間但不能離開屋子,我們有講過要離開,但對方不願意,還說要走就要用他們的方式處理。期間在現場管理帳戶之人在111年7月26日早上11點多帶我去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但銀行要我回戶籍地辦所以沒成功。我不知道管理該據點人的名字,但他今天有被警察抓。我在該處有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10(郭小菘),就是管理據點的人、負責看管我們不讓我們出去,也負責買東西給我們,編號28是陳志杰、編號30(宋健偉)、33(黃志明)在隔壁房間,應該也是被騙。 111偵6162卷P.239-241 本院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5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18261號函(本院卷五P.485)編號6證人陳志杰 出處 警詢 111.07.28警詢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11時15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我在該處的原因是因為我有看見他人刊登只要加入他的Line,5天即可收入20萬元的訊息,我就依指定加入好友並與之聊天,對方問我有沒有戶頭,可以賺20萬,接著就約見面並帶著帳戶存摺前往,隨後我有將此訊息告知同居人陳俊杰。所以我於111年7月25日跟對方約見面時,陳俊杰也一起去。之後於同日22時許,我們在桃園市青埔高鐵站附近的百貨公司見面,對方2人開一部豐田綠色的車(經指認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載我們跟到基隆市○○區○○街00000號,一到該址,對方便將我名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收走,然後叫我跟陳俊杰到房間內,說公司規定要我們待在那邊不能離開。我當時有問對方為何要收走我的帳戶存摺。對方說這樣才能給我錢。但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錢。我與陳俊杰從頭到尾都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間內,沒出去過。但我也沒有被帶至銀行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陳俊杰於111年7月26日中午有被帶去辦戶頭。現場有人員監控,但都一直換人,其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郭小菘)是對方成員,在該址限制我們行動自由及買東西給我吃。 111偵6162卷P.28-31 偵訊 111.7.28偵訊/具結 我於警詢所述屬實。我於111年7月21日在桃園市蘆竹區的工廠上班時,在抖音上看到交帳戶、存摺可以賺得20萬元,我有將此消息告訴朋友陳俊杰,我們於111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青埔高鐵站附近的百貨公司,上一台RDE-5961號自小客車,車裡面有兩個人,然後載我們到基隆市○○區○○街00000號,抵達該處後就有一名痩痩的男子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提款卡收走,並要我口頭告知密碼,之後對方直接叫我進去第二間房間,要求我們待在房間不准離開。我當時有跟對方說我可不可以不要做了,但是對方說來不及了,已經把帳戶交給上面的人。另外陳俊杰於111年7月26日中午有被帶去第一銀行補辦提款卡跟存摺,但陳俊杰回來說沒有辦成功。我不知道管理該據點的人的真實姓名,但他今天有被警察抓,就是剛剛我所指認的編號10(郭小菘)。 111偵6162卷P.90-92 本院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5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18261號函(本院卷五P.485)編號7證人李文妍 出處 警詢 111.07.28警詢 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搜索時我在場;我是遭逼迫而被帶到該處,並被要求出售帳戶,也有人帶我到銀行申辦帳戶。雖然我不願意出售帳戶,但在111年7月26晚間或是27日凌晨,我由1名微胖的年輕男子(經指認是陳信杰)駕駛1台白色irent汽車前往某處,該微胖男子要我下車改搭該處之藍色IRENT汽車,車上駕駛是警方今天在現場查獲的1名瘦痩的年輕男子(經指認為郭小菘),該男子取走我的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我不太配合,該男子就把車內燈打開,拿出一把有黑色刀鞘的刀,並將刀子擺在駕駛右側排檔桿處,我看到刀子後感覺到生命受到威脅,就只能配合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下來該瘦瘦的年輕男子又將我的資料傳給上手,上手有告知要重新傳送,之後該男子就發動車輛將我載到武嶺街306之3號4樓)。7月27日10時許,郭小菘和1名綽號叫小偉的年輕男子,開藍色irent汽車載我和另外一名同樣在現場的男子出門,到位於汐止的銀行辦事,分別載該名男子到元大銀行和聯邦銀行,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他們要求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服務,並綁定他們所指定的4組銀行帳户,但銀行以指定綁定帳號已遭太多人綁定所以遭到系統拒絕,並告知我帳戶有問題,後來我們就又返回今日遭查獲處所。7月27日23時許有一名被瘦瘦男子視為上手的戴黑框眼鏡、著褐色衣服、卡其色長褲的魁偉男子(經指認是孫瑋亨)到我們被囚禁的武嶺街處所,把我叫出來,問我為什麼連綁定約定轉帳這種事情都不會做,並指示陳信杰隔(28)日載我去台北總行辦理相關手續,但7月28日上午有一名男子通知我們收拾行李,告知可能要遷移處所,之後在等待時警察就進入搜索了。武嶺街是由郭小菘、小偉、小天和一個今天遭警方查獲時坐在門口的男子監控,進出大門鑰匙通常在小偉身上、進出由他開門。郭小菘及小偉則是負責管理水錢、帳戶及提供帳戶之共犯手機。我在武嶺街有看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8(陳信杰)、編號9(廖承洋)、編號10(郭小菘)、編號l1(孫瑋亨),編號16(蔡啟文)、編號20(余春光)、編號28(陳志杰)等 111偵6977卷二P.143-161 偵訊 111.7.28偵訊/具結 我於警詢陳述均屬實;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編號10(郭小菘)上面的人(孫瑋亨)有到基隆市○○區○○街00000號來瞭解為何我無法辦妥約定轉帳,並指示編號8之人(陳信杰)要載我去臺北總行開通線上約定轉帳。現場是由陳信杰、郭小菘、綽號小偉之人管領,如果他們3人不在,還會有一位編號37之李至耀幫忙看顧。編號11之孫瑋亨應該是昨天晚上10、11時過來現場,也就是我剛剛說編號10郭小菘的上手,編號16(蔡啟文)、20(余春光)、26(陳俊杰)、28(陳志杰)有在該處看過,編號30(宋健瑋)在第一間房間裡面,編號33(黃志明)是在第三間房間裡面,編號37(李至耀)會在客廳。 111偵6162卷三P.304-306 本院 114.04.23審判/具結 本院卷四P.432-440 我現在只記得當時我被載到基隆武嶺街,並要求我提供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資料、存摺,到那邊後就直接被控管在裡面,印象中隔天就被帶到銀行開通綁定指定帳戶,但銀行說沒有辦法綁,後來我離開並走出銀行上車。郭小菘有在車上跟上手報告這件事,之後就來一個跟我年紀差不多的男孩子,應該就是集團上手,指責我是不是故意不綁定帳戶,語氣很兇,感覺是在威脅、恐嚇。我於警局應該有指認這名男子,現在比較沒有印象。印象中應該有看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孫瑋亨)之人,但我在警詢關於孫瑋亨之指述均屬實,因為警詢是我最清楚的時候。編號8證人黃登林 出處 警詢 111.7.26警詢 我於111年7月14日在臉書看到求職貼文,就加入LINE ID,對方表示要幫忙大公司節稅避稅,需要提供金融卡給公司使用,可獲取每天2,000元報酬,但要配合使用5-7天,配合期間須配合專員居住,我表示可配合提供。對方於111年7月17日叫我去銀行開通帳戶網銀及線上轉帳功能,後於翌(18)開通成功後,對方要我帶雙證件、銀行本子及卡片並將我載往基隆某處樓下是萊爾富的建物房間(後經提示地圖為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後我被限制在房間內,也被限制不能使用手機,並要求將手機及帳戶存摺、卡片交付,而今(26)日他們表示時間到了就把我從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那邊載至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仁愛路口後丟包後就自行離去。載我前往及離開基隆安樂區武嶺街的人是同一人。基隆安樂區武嶺街的處所除了我及被限制於該處之民眾外,大概還有6位,其中一人為女生,我不清楚其身分,5位男生中2位年紀應該未滿30歲,另外3名年紀大約30-40歲,女生年紀應該約30歲。我只有看到一個大哥拿著筆電好像在操作金流的東西 。其他人都在抽菸。 111偵6977卷三P.304-305、307-308 111.7.27警詢 我於111年7月17日到基隆,晚間詐騙集團人員載我到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囚禁。我們被囚禁的被害人都要待房間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睡在客廳,最少都有2個人待在那邊監控。我曾表達要離開,但詐騙集團表示一定要配合才能離開、甚至拿出刀子威脅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陳信杰)是開車來蘆洲載我到基隆市安樂區武嶺之處所囚禁的駕駛,昨(26)日也是他開車載我到汐止丟包的,並且在遭囚禁的過程中,也是他負責監控我們這些被害人。編號10(郭小菘)是昨(26)日載我離開到汐止丟包的副駕駛,他也會負責在基隆市○○區○○○000○0號4樓監控,也是他拿刀出來恐嚇我,向我們被害人收取手機SIM卡的人也是他。至於編號11(孫瑋亨)是111年7月18日載我來基隆安樂區武嶺街306之3號4樓遭囚禁的副駕駛,且上車之後要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編號13(張素薇)及20(余春光)是提供基隆安樂區武嶺街306之3 號4樓住處的人,因為我平常都會看到他們在那邊出入。 111偵6977卷三P.289-292 本院 ①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時經警函覆其在新莊仁濟醫院治療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4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9076號函;本院卷五P.221)。 ②經本院函詢後,仁濟醫院表示黃登林住院治療中,其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113年3月7日起即住院治療,有喃喃自語情形,偶有表示腦中有人叫他投資,其過去曾任職電腦工程師,如台積電,但家屬否認其事,妄想仍存,無法確認能明確清晰完整陳述事實(函詢病況見本院卷五P.509)。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陳麗萍 111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羅文成」向告訴人陳麗萍佯稱:投資期貨及房地產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麗萍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2時31分 50萬元 林永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吳錦育 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 偽以「willard周偉」向被害人吳錦育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吳錦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149萬5,000元 3 告訴人張雅筌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偽以「Yand Kai」向告訴人張雅筌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張雅筌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 60萬元 4 告訴人吳寶貴 111年7月8日上午8時許 偽以「張家豪」向告訴人吳寶貴佯稱:投資綠色國家基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吳寶貴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 80萬元 5 告訴人王馨怡 111年6月23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王馨怡佯稱:投資APP WALLET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王馨怡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38萬8,000元 6 告訴人游喬雲 111年6月26日某時許 偽以「柯比」向告訴人游喬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游喬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39分 5萬元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39分 5萬元 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 5萬元 7 告訴人黃致維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shooter1126」向告訴人黃致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黃致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7分 40萬元 8 告訴人方婷瑩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Happy Rabbit」向告訴人方婷瑩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方婷瑩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分 3萬元 9 告訴人廖嘉豪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江夏慧」向告訴人廖嘉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廖嘉豪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2,000元 10 告訴人鍾雯 111年6月1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鍾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鍾雯陷於錯誤。 111年7月27日下午14時15分 300萬元 陳志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33分 200萬元 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34分 100萬元 11 告訴人施家琛 111年7月某時許 偽以「林家泓」、「陳詩詩」及「沈佳霖」向告訴人施家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施家琛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萬元 黃登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蔡易宸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蔡易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蔡易宸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14時42分 37萬8,000元 黃登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李偉立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王莉莉」向告訴人李偉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偉立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7萬元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8萬元 14 告訴人李玉蘭 111年5月7日某時許 偽以「王莉莉」向告訴人李玉蘭佯稱:投資理財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玉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 7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5分許 30萬元 15 被害人江雅惠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偽以「Lily」向告訴人江雅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江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7分許 50萬元 16 被害人張譽耀 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 偽以「王莉莉」向被害人張譽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張譽耀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 23萬元 17 被害人陳楊妙鶯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高銘秋」及「張曦月」向被害人陳楊妙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陳楊妙鶯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 50萬元 18 告訴人廖肇熙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王莉莉」向告訴人廖肇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廖肇熙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 48萬4,866元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21萬元 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 50萬元 19 告訴人張嘉茹 111年6月某時許 向告訴人張嘉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張嘉茹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38萬元附表四之一編號1被害人陳麗萍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51 警詢內容(攸關本案人頭帳戶部分;下同) 111.07.25警詢 ①我經友人介紹認識羅文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羅文成提供網址要求註冊帳號,並稱他會教我操作、也會匯款一起投資,我陸續匯款300萬元,網路系統突稱我未依指定期間匯入保證金而要凍結帳戶、尚缺滯納金而無法提領帳戶金額,之後姐姐帶我去期貨交易所確認,查知我並未開設投資帳戶,方知受騙。 ②我依指示於111年07月21日臨櫃匯款50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偵6977卷四P.151 本院到場陳述 我在警詢所述均正確。本件確實是在APP認識的朋友介紹投資,並給我帳號匯款。跟本案有關的是在111年7月21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永川於中國信託所開設之帳戶。 114.01.08審判傳喚未到 114.04.30審判到場 匯款證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11偵5880卷一P.155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永川) 111金訴371卷二P.46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07.21-1231電匯50萬元編號2被害人吳錦育 出處 有無提告 不提告 111偵6977卷四P.159 警詢內容 111.07.27警詢 ①我於111年7月8日下午14時左右於家中(竹山鎮頂横街43之7號)滑instagram時,自稱「Mr_Zhou」且其帳號為kisskiss_ddtt之人密我並閒聊數天後,我依對方要求提供我的lineID,與之加為好友,其line的暱稱是「willard周偉」,後來其提及比特幣,並提供投資比特幣proex平台網址http://www.bcdtvang.com/h5/#/,我就點進去辦帳號,並加入官方line自稱「ProEx-官微換匯小秘書」,開始進行換匯、匯款、拋售等投資動作,後來我認為有賺錢想提領時,該網站稱我的帳號被盜用或有交易違規而凍結,要求再匯款以為解除云云,我曾於111年7月25日10時58分至台中銀行(竹山鎮竹山路148號)使用我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到對方所要求之戶名林永川、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5,000元。後因該官方以各種理由要求換款,我發現不對勁,故來報案。 ②我有提供臨櫃匯款單據提供警方。 111偵6977卷四P.155-157、158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01.08審判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南投地檢署114年6月4日投檢景和114助200字第1149013040號函 本院卷六P.39 匯款證明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11偵5880卷一P.181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永川) 111金訴371卷二P.46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07.25-1119電匯1,495,000元

編號3被害人張雅筌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63 警詢內容 111.07.29警詢 ①111年6月29日在社群軟體IG上有一名自稱Yang kai (csvhbb169)的人跟我閒聊,後來用通訊軟體line (名稱Yang)與我加為好友,後於111年7月6日跟我說他有在研究加密貨幣,建議一起投資,並給我一Bt-Exchange(網址:http:// Bt-Exchange.com)加密貨幣投資平台,我註冊會員,並有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我存入投資金額。 ②之後我於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自我於第一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臨櫃跨行轉帳60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000000000000(中國信託822萬華分行,戶名林永川)。 111偵6977卷四P.161-162、162、163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01.08審判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40010860號函 本院卷五P.263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永川) 111金訴371卷二P.46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7.22 0958 張雅筌電匯600,000元編號4被害人吳寶貴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71 警詢內容(僅列有本案帳戶有關者) 111.08.3警詢 ①我於111年7月8日8時許在網路上加入一交友網站(ChinaLoveCupid),對方邀我加他LINE暱稱張家豪(lineID:zhang_jia_hao)為好友,並慫恿我投資綠色國家基金(fazhanjijin.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加入並與在線客服進行儲值,之後投資獲利越來越高,但要提領時對方卻以各種藉口不允許提領,驚覺遭詐欺而報案。 ②其中於111年7月21日11時59分匯款新台幣800,000元至對方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1偵6977卷四P.165-167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中所陳均正確,確因交友網站所認識的朋友介紹投資基金,並稱穩賺不賠,又給我匯款帳號。其中跟本案有關的是在112年7月21日匯款80萬元至林永川於中國信託所設立之帳戶。 114.1.8審判傳喚未到 114.4.30審判到場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永川) 111金訴371卷二P.46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7.21 1219 吳寶貴電匯80萬元

編號5被害人王馨怡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76 警詢內容 111.8.8警詢 ①我於111年8月23號,在社交軟體TikTok上認識一名網友,聊天並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對方介紹我使用一款投資APP Wallet,我依他指示下載後,線上客服教我如何使用、投資獲利,過程中我依對方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臨櫃匯款等方式在該投資APP上操作並獲利,最後我聯繫對方想將獲利取出時,對方不斷用需要繳稅等理由要求我持績匯款,我發現越繳越多而可能遭詐騙。 ②其中於111年7月21日9時22分以臨櫃匯款388,000元至對方要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内。 111偵6977卷四P.173-174、175 111年7月21日9時22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388,000元至對方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内。 111偵6977卷四P.179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01.08審判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4月21日新警刑字第1140005041號函(本院卷五P.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6656號函(本院卷五P.295) 本院卷五P.3、295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永川) 111金訴371卷二P.46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07.21 0940 王馨怡電匯388,000元

編號6被害人游喬雲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85 警詢內容(僅列有本案帳戶有關者) 111.8.10警詢 ①我於111年6月26日認識一位自稱香港人,是紅酒貿易商的網友(我的帳號名稱:yen._.0724,該名網友帳號:eric_1992_柯比),而後我們加好友(id:qwas0000000自稱林凱),對方跟我聊天後介紹一個投資平台PROEX(網址HTTP://www.bcdtyang.com/h5/#/...),投資虛擬貨幣,我在平台註冊(我的會員編號:0000000000),進入網頁用LINE加了官方帳號,開始跟著操作並匯款至平台提供的帳號,以此將我的錢轉成虚擬貨幣(USDT),操作獲利。 ②其中於111年7月21日10時39分,自我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匯款100,000元至對方提供中國信託萬華分行戶名:林永川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14時31分,自我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匯款5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上揭相同帳戶。 111偵6977卷四P.183-185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01.08審判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4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9036號函 本院卷五P.233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永川) 111金訴371卷二P.469 經核對有3筆匯入(明細上111.7.21-1039顯示2筆跨行轉帳,與被害人所指匯款帳戶末碼4778相同) 111.7.00 000000 跨行轉帳5萬元 111.7.00 000000 跨行轉5萬元 111.7.21 1431 跨行轉帳5萬元

編號7被害人黃致維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357 警詢內容 111.8.10警詢 我於111年6月底在IG上遇到ID名稱hh_rain827(LINEIDshooterl126)的男子,跟他聊天後不久他向我介紹他的投資平臺(JPEX-VIP.NET/wap/#/),並在111年7月11日教我如何入金配合操作賺取盈餘,及如何透過平台取金。他先要求湊20萬入金,所以我從111年7月11日起陸續匯款,嗣於同年7月22日9時37分自我於合作金庫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至戶名為林永川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對方一直要求補進、匯款或說要幫我想辦法,但後來傳訊不回、LINE語音也不接、開始登不進投資平台,詢問客服說是因近期交易頻繁且金額過大造成的,說會往上申報,後又要求我充值保證金進行安全檢驗、驗資,否則帳戶將永久凍結並移交金融監管部門,我跟平台說我想拿回充值的錢,但對方堅持不行,後來我在165網路平台報案,165平台回電給我說那平台是假的,要我不要再匯款,8月9日14時許我故意再跟平台說我要進行驗資,問我要一次性還是分次性驗資,我回答要一次性的,平台又提供我其他帳戶之帳號要我匯款。 111偵6977卷四P.355-357 本院到場陳述 ①我於111年6月底,透過IG認識一位聲稱住在日本之男性,我們加了LINE,他說透過某一方式投資,於取得利益後可把錢還回來,因為我曾經有取回本金所以我相信對方所說,但我不知道是別人的錢。至於投資方式是透過一個同我於警詢所稱之JPEX-VIP.NET投資平台,對方說有更好的時機,可以再投入更多錢,我就依指示籌錢再投入,期間對方謊稱我的投資上漲多少,並鼓勵我繼續投錢,投資達一定金額後,我已無法再聯絡這名男性,我才知道我真的被騙而報案。 ②我確實有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到合作金庫臨櫃匯款40萬元至戶名為林永川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01.08審判程序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川) 111金訴371卷二P.46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7.22 1015 黃致維電匯40萬元編號8被害人方婷瑩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193 警詢內容 111.08.29警詢 ①我於111年7月12日22時41分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4B室遭歹徒詐騙。我於歡歌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其提供之Line暱稱爲Happy rabbit,其慫恿我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為ENGIE 網址https://greenenergytrade.to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遂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②其中我於111年7月22日12時4分,自家中使用網銀,自我於台灣銀行所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6977卷四P.191-192 本院到場陳述 ①於111年7月12日前於在桃園市航勤北路租屋處或宿舍,於社交軟體與對方認識,再以LINE聯繫,對方稱其在投資平台網站(ENGIE,網址是greenenergytradesd)賺很多錢,他教我如何操作,第一筆錢我有拿回來所以對方有取得我的信任,讓我相信是正常的投資平台。之後他一直要求我繼續投資,但我發現錢拿不回來,他說我的帳戶被凍結,要交10%的金額才可以解凍,我才去報案。 ②我在警詢陳述,我有在111年7月22日中午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正確的。 114.1.8審判程序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川) 111金訴371卷二P.46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7.22 1204匯款3萬元(明細轉入帳號與被害人提供台銀帳號相同)編號9被害人廖嘉豪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警詢內容 111.09.01警詢 ①在111年6月中瀏覽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就點擊頁面所提供LINE群組(飆股),有個LINE暱稱江夏慧、臉書名稱Hui Jiag主動聯繫聊投資,告知虛擬貨幣會有更大的獲利,並於LINE聊天室提供Unlimta Gold的APP下載,教你操作又告知要買入哪些虛擬貨幣,我只要下單APP客服就會提供帳戶,讓我去臨櫃匯款,總共匯款4次購買虛擬貨幣USD。…第二次是於111年7月21日中午在觀音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10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萬華分行戶名林永川的帳戶。 ②我被詐欺的投資標的是虛擬通貨,我進入對方提供的網站及APP後是提供身份證正反面來申請會員的,交易方式都是臨櫃匯款,沒有出金過,也沒有收受過對方歹徒提供的任何物品,我是看到使用同樣APP的朋友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自己被騙了。 111偵6977卷四P.195、197 本院到場陳述 ①於111年6月間加入FB投資社團、LINE群組中有一個女生主動加好友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UNLIMTAGOLD APP叫我下載、操作及買入,只要下單APP客服就會提供帳號讓我去匯款,總共匯款4次,其中跟本案有關的部分是於111年7月21日中午在觀音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102,000元到中國信託萬華分行戶名林永川的帳戶。 ②對方是透過網路來接觸,我進入對方提供的APP後有提供身份證正反面來申請會員,交易方式都是臨櫃匯款,沒有出金過,我是看到使用同樣APP的朋友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自己被騙了。 114.1.15審判程序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川) 111金訴371卷二P.469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7.21 1231 廖嘉豪電匯102,000元編號10被害人鍾雯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三P.357 警詢內容 111.07.28、111.07.29警詢 111年6月1日傍晚於家中使用手機上網查見有股票買賣推薦訊息,對方(英文名為Lily;電子郵件是longk70000000il.com)跟我聯繫並指示我下載交易APP(元宏投顧;http://rk.neimtk.com?openExternalBrowser=1),之後我陸續匯款;獲利後我想結清出場,對方遊說參加鉅額交易並支付無息借款。我即接續依指示匯款,並於各次匯款當,對方詢問我要幾點前往匯款,並告訴我匯款帳號。其中接續於111年7月27日13時49分、同月28日9時33分、9時34分,自我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臨櫃方式、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300萬元、2,000,000元、1,000,000元至中國信託(822)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志杰)。對方於我臨櫃匯款時,告訴我面對行員關懷提問時,要寫匯款用途是借款,不可以稱是投資。 111偵6977卷四P.199-200、204-205;本院卷三P.9-15、16-21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中所述均正確;我先是加入報股票名牌群組,有人主動加我好友並討論投資經驗,之後陸續操作並有獲利而想了結退場,對方卻說要先還錢才能退場,所以我越匯越多。其中跟本案有關是在7 月27日匯款300 萬元、7 月28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到陳志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本件因遭詐欺而匯入陳志杰帳戶款項共計600萬元。 114.01.15審判傳喚未到 114.04.23審判到場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志杰) 111金訴371卷二P.461 111.7.27 1415 電匯300萬元(備註鍾雯) 111.7.28 0933 匯款200萬元(明細轉入帳號與鍾雯於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111.7.28 0934 匯款100萬元(明細轉入帳號與鍾雯於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編號11被害人施家琛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210 警詢內容 111.8.2警詢 我於111年7月份某時,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看見網站名稱為M1台股量登報牌群組,我先與LINE名稱為「林家泓」之人加為好友,林家泓要求我加入其助理「陳詩詩」的LINE。之後陳詩詩即邀我進入上揭M1台股量增報牌群組,由一位「沈家霖」負責報牌。陳詩詩告知我其屬於盛騰資產管理公司,另指示我下載隆德APP投資(實名認證、綁定銀行帳戶做為日後出金帳戶),並提供銀行帳號供我陸續匯款。我曾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9時16分至元大銀行金城分行,以我於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對方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登林)。最後我想要提領出金,是時投資APP仍顯示我存有500萬元,但網站客服無人回覆,察覺受騙才報案。 111偵6977卷四P.207-210 本院到場陳述 我於警詢中所述均正確;111年7月間,我於網路看到並與LINE暱稱「林家泓」及其助理暱稱「陳詩詩」加為好友,其等提供一些不錯的投資訊息,2、3個星期後其等要我加入投資股票的APP,該APP資訊及介面都很完整,後來他們又指示我匯款至特定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但我想要出金時卻無法提領,對方也開始推拖,我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經警察告知遭詐騙。警詢所言均正確。 114.1.15審判程序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登林) 111金訴371卷二P.463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7.21 0924 施家琛電匯100萬元

編號12被害人蔡易宸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5880卷一P.74 警詢內容 111.7.23警詢 我於111年5月20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訊息,邀請加入LINE名稱為元宏投顧群組之投資群組,之後對方提供帳號供我匯款投資並抽成。其中於111年7月20日以臨櫃匯款方式自我於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8,000元至對方提供中信銀行板和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登林)。匯款時銀行行員詢問匯款用途及是否認識對方,我均依投顧協理交代謊稱是用以裝潢或買車,而且與對方認識。 111偵5880卷一P.72-74 本院到場陳述 警詢所稱均正確。我就是透過LINE下載對方告知的投資APP,對方說可以買漲停板的股票,並依其等指示匯款,相關匯款經過即如同上揭警詢所述。 114.1.15審判到場作證 匯款證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1偵5880卷一P.86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登林) 111金訴371卷二P.467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7.20 1442 蔡易宸電匯378,000元

編號13被害人李偉立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220 警詢內容 111.7.23警詢 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王莉莉助教」之人加我為好友並要我進入投資網址(http://www.yneofper.tw)後加入群組,之後提供帳號要我匯款投資,期間我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1年7月22日11時50分自我於遠東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7萬元,同日12時6分自我於第一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同日12時8分自我於第一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元 ,均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登林)。 111偵6977卷四P.217-218、219-220 本院到場陳述 警詢所稱均正確。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王莉莉」,她教我操作股票,給我代碼,我即匯錢給黃登林,雖然都有賺錢但我想提領時都稱明天還有股票會漲,要我不要出金、繼續匯款,後來才知被騙,關於本案匯款情形即如同上揭警詢所述。 114.1.15審判到場作證 匯款單據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11偵5880卷一P.107、109、121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登林) 111金訴371卷二P.467 經核對有三筆匯入 111.7.22 1212 李偉立電匯7萬元 111.7.22 1220 李偉立電匯8萬元 111.7.22 1221 李偉立電匯5萬元

編號14被害人李玉蘭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225 警詢內容 111.7.28警詢 於111年5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可以介紹投資理財、自稱「王莉莉」之人,她提供元宏投資理財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yneofper.tw),並提供帳號供我匯款投資。期間我接續於111年7月20日11時5分、7月22日9時5分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之遠東銀行,自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75萬元、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登林)。王莉莉於111年7月25日稱上開投資網站更新,要求我刪除舊網站資料,但我想拿回之前投資金額,對方卻一直以話術拖延不讀不回,我始知受騙。 111偵6977卷四.P.222 本院到場陳述 111年間我加入LINE群組,暱稱王莉莉之人要我下載元宏APP,付款投資,她每天都會傳給我哪支股票可以買、賣的訊息。之後遭受詐騙匯款過程就如我上揭警詢所述。 114.1.15審判到場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登林) 111金訴371卷二P.467 經核對有二筆匯入 111.7.20 1144 李玉蘭電匯75萬元 111.7.22 0920 李玉蘭電匯30萬元

編號15被害人江雅惠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警詢內容(僅列有本案帳戶有關者) 111.7.30警詢 於111年5月19日有一位在LINE中暱稱Lily之人加我為好友並邀請我加入投資群組,我即依對方所提供網址(網站名稱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APP及申請帳號購買股票,對方則提供帳號供我匯款買賣,因為我已匯款鉅額但對方又要我繳交保證金,我覺得奇怪至派出所詢問始知遭受詐騙。過程中曾於111年7月21日自我設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登林)。 111偵6977卷四P.227 本院到場陳述 係因某個LIN投資群組稱可以指導投資,之後匯款越來越多,後來對方說他們公司上市之後有一筆錢,但需要我先繳交操作費,我的投資獲利才會給我,但最終未出金給我。而我的匯款狀況就如同上開於警詢中所述。 114.01.15審判到場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登林) 111金訴371卷二P.467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7.21 0948 江雅惠電匯50萬元編號16被害人張譽耀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111偵6977卷四P.231 警詢內容 111.8.1警詢 我於111年4月27日在家中上網瀏覽臉書,有一位於LINE中暱稱助教_王莉莉之人邀請我加入LINE元籌碼群組,並提供帳號供我陸續匯款投資。期間我在111年7月20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3萬元至中信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登林)內。之後對方說我賺了60幾萬可以提領,但我查看帳戶,發現數額未增加,始知遭受詐騙。 111偵6977卷四P.229-230 本院到場陳述 111年間有一位自稱王莉莉之人在LINE中叫我加她為好友,教我一些股票漲停板資訊,又叫我下載元宏APP,之後的遭詐騙而匯款情形,就如同上開警詢所述。 114.1.15審判到場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登林) 111金訴371卷二P.467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7.20 1039 張譽耀電匯23萬元

編號17被害人陳楊妙鶯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111偵6977卷四P.236 警詢內容 111.8.3警詢 我於111年5月間瀏覽臉書並點連結後,加入LINE元宏籌碼群組,經老師指示操作股票並加入另一群組「A125元宏會員群」,期間曾依指示在111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中信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登林)內。 111偵6977卷四P.234、235 本院到場陳述 無 114.01.22審判傳喚未到 【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獲】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五P.429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登林) 111金訴371卷二P.467 111.7.22 1117 陳楊妙鶯電匯50萬元

編號18被害人廖肇熙(後更名為廖佳宏) 出處 有無提告 有 111偵6977卷四P.248 警詢內容 111.8.6警詢 我於111年4月初,依YOUTUBE股票投資頻道之訊息所顯示之LINE ID(群組名稱是「宏元籌碼交流會」),加入會員。群組內有人負責教學投資,也有一位助教王莉莉處理會員事宜。王莉莉叫我下載宏元APP,並告知匯款帳戶供我存錢操作股票買賣,同年7月15日我看見我的APP顯示獲利1100萬元而欲提領,王莉莉先要求我繳交30%的獲利金額給公司才能提領,又稱要先繳尾款或是獲利金額的一半,之後客服又說款項涉及洗錢要求再次匯款,但仍領不到錢,且相關人士不讀不回,發現遭受詐欺。我匯款的部分包含在111年7月20日10時38分自我於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臨櫃匯款484,866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登林)。同年7月21日12時21分以上揭相同匯款帳戶,臨櫃匯款210,000元至前揭相同收款帳戶(戶名黃登林);同年7月22日自我於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50萬元至前揭相同收款帳戶(戶名黃登林)。臨櫃匯款時,行員有問錢的用途,我即依王莉莉的指示答稱是要買房子、買精品。 111偵6977卷四P.246-247、247-248 本院到場陳述 我是從YT頻道看到宏元投資顧問,我相信這個群組也認為可以獲利,所以依照對方提供的帳戶持續匯款,相關匯款的情況就如同我在警詢所為之上揭陳述無誤。 114.01.22審判到場作證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登林) 111金訴371卷二P.467 經核對有3筆匯入 111.7.20 1214 廖肇熙電匯48萬4866元 111.7.21 1240 廖肇熙電匯21萬元 111.7.22 1200 廖肇熙電匯50萬元

編號19被害人張嘉茹 出處 有無提告 無 警詢內容 111.8.11警詢 於111年6月中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傳VPN檔給我下載,我再依其指示申辦帳號,並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予以綁定,之後即依對方提供之帳號臨櫃匯款並以上揭軟體操作買賣股票,帳上有獲利後,對方又要求匯佣金,後又以匯款佣金之資金不明遭調查為由要求再匯驗證資金才能解處風險控管並提領獲利金額,但我覺得金額一直擴大驚覺受騙而報案。臨櫃匯款時,對方都要求我向行員表示是裝潢款,且不要寫備註。 111偵6977卷四P.249-250 本院到場陳述 警詢所稱均正確。我於臉書上下載虛擬APP也就是假的投資平台,對方誆稱投資高獲利,APP上顯示金額均為獲利,所以我持續依指示匯款至不同帳號儲值。但對方不斷以不繼續匯款,帳號或本金就無法取回、會遭金管會控管等語恐嚇,但我已無法再借到任何款項。事發至今已三年,此事導致我被判定重度憂鬱。依照卷證資料,本件我確實有在111年7月22日依對方指示匯款3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黃登林的帳戶。 114.1.22審判傳喚未到 114.4.30審判到場 匯款證明 如下列之銀行交易明細 洗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登林) 111金訴371卷二P.467 經核對有此筆匯入 111.7.22 1117 張嘉茹電匯38萬元附表五(孫瑋亨部分)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00萬元以上 附表二:5、6、8、14、26、32、35、38、43(共9位)(原審錯誤疏漏編號43) 附表四:2、10、11、14、18(共5位)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十三罪) 原判決撤銷。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十四罪) 2 50萬元至99萬元 附表二:2、7、24、36(共4位)(原審錯誤疏漏編號24) 附表四:1、3、4、15、17(共5位)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八罪) 原判決撤銷。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九罪) 3 10萬元至49萬元 附表二:3、11、13、15、16、23、28、37、39、40、42、47(共12位)(原審錯誤計入編號24、43) 附表四:5、6、7、9、12、13、16、19(共8位)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十二罪) 原判決撤銷。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二十罪) 4 1萬元至9萬元 附表二:9、10、12、17、18、19、20、21、22、25、27、29、30、31、33、34、41、44、45、46(共20位) 附表四:8(1位)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十一罪) 原判決撤銷。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十一罪) 5 未達1萬元 附表二:1、4(共2位)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罪) 原判決撤銷。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罪)附表六(許明朝部分)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00萬元以上 附表二:5、6、8、14、26、32、35、38、43(共9位)(原審錯誤疏漏編號43) 許明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八罪) 原判決撤銷。 許明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九罪) 2 50萬元至99萬元 附表二:2、7、24、36(共4位)(原審錯誤疏漏編號24) 許明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罪) 原判決撤銷。 許明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四罪) 3 10萬元至49萬元 附表二:3、11、13、15、16、23、28、37、39、40、42、47(共12位)(原審錯誤計入編號24、43) 許明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十四罪) 原判決撤銷。 許明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十二罪) 4 1萬元至9萬元 附表二:9、10、12、17、18、19、20、21、22、25、27、29、30、31、33、34、41、44、45、46(共20位) 許明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十罪) 原判決撤銷。 許明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十罪) 5 未達1萬元 1、4(共2位) 許明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罪) 原判決撤銷。 許明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罪)附表七(蔡佳宏部分)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00萬元以上 附表二:5、6、8、14、26、32、35、38、43(共9位)(原審錯誤疏漏編號43)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八罪) 原判決撤銷。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九罪) 2 50萬元至99萬元 附表二:2、7、24、36(共4位)(原審錯誤疏漏編號24)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三罪) 原判決撤銷。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罪) 3 10萬元至49萬元 附表二:3、11、13、15、16、23、28、37、39、40、42、47(共12位)(原審錯誤計入編號24、43)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十四罪) 原判決撤銷。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二罪) 4 1萬元至9萬元 附表二:9、10、12、17、18、19、20、21、22、25、27、29、30、31、33、34、41、44、45、46(共20位)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十罪) 原判決撤銷。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十罪) 5 未達1萬元 1、4(共2位)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罪) 原判決撤銷。 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罪)附表八(郭小菘部分)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00萬元以上 附表四:2、10、11、14、18(共5位)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撤銷。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伍罪) 2 50萬元至99萬元 附表四:1、3、4、15、17(共5位)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五罪) 3 10萬元至49萬元 附表四:5、6、7、9、12、13、16、19(共8位)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八罪) 4 1萬元至9萬元 附表四:8(1位)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