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建隆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盧朝堃(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他人所共有,該等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傾倒營建廢棄物(R-0503),經新竹縣政府函令盧朝堃應委託合法清理業者清理,嗣謝建隆為圖代理系爭土地日後之買賣、分割、合併等事務之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與盧朝堃約定由其無償代為整理上揭土地,以利系爭土地達到可供適宜耕作之用,雙方並簽署土地整理銷售委託授權書1份為憑。嗣謝建隆亦徵得盧朝堃同意,於109年12月16日以盧朝堃之名義,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永生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生公司)及萬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銓公司)等簽署廢棄物處置合約書1份,約定由永生公司負責清除、集運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至萬銓公司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施工期限自109年12月14日起迄110年6月13日止,預計清除50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惟於清運期間,謝建隆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復知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因見系爭土地上之營業廢棄物清除後有回填空間,若由其收取代價而同意收受可適宜耕作土質之砂石土方,亦屬有利可圖。謝建隆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暨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由不詳之人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自新北市林口某建築工地載運屬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砂石土方,共計20車次,非法前往系爭土地堆置、回填,並藉此清除、處理此等事業廢棄物,為此亦先後僱請羅浩忠、徐國盛、許愷杰、鄧福瑲、許明哲、陳富峯及彭駿傑等人,分別駕駛怪手或砂石車等機具,在系爭土地施工整理,另僱請李冠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協助打雜,謝建隆並因此收取共計4萬元(2,000元×20車次)之報酬。嗣經警據報先後於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30日及110年6月5日等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有土方砂石,現場亦有司機駕駛砂石車、操作挖土機等節。且於110年3月30日仍有原廢棄物未清運完畢而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布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復經調取永生公司、萬銓公司清運資料,發現上開公司自110年3月12日起,即未再前往系爭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前後僅清除9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建隆(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同意由不詳之人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自新北市林口某建築工地載運屬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砂石土方,共計20車次,前往系爭土地堆置,惟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行,辯稱:20車次之土方係於110年3月17日同日運送,而非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陸續運送,而且我只有堆置沒有回填,之後也都清除並回復回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堆置者係開挖地下室所生之紅色乾淨土方,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縱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然上開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紅色乾淨土方,業經被告回復原狀;涉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被告所為對環境無永久性影響,亦未影響水土保持,本案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7日前某日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傾倒
營建廢棄物(R-0503),經新竹縣政府函令土地所有人盧朝堃應委託合法清理業者清理,嗣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與盧朝堃約定由其無償代為整理,以利系爭土地達到可供適宜耕作之用,雙方並簽署土地整理銷售委託授權書。嗣被告亦徵得盧朝堃同意,於109年12月16日以盧朝堃之名義,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永生公司及萬銓公司等簽署廢棄物處置合約書,約定由永生公司負責清除、集運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至萬銓公司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施工期限自109年12月14日起迄110年6月13日止,預計清除50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又被告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同意由不詳之人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自新北市林口某建築工地載運者屬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砂石土方,共計20車次,前往系爭土地堆置,現場並有羅浩忠、徐國盛、許愷杰、鄧福瑲、許明哲、陳富峯及彭駿傑等人,分別駕駛怪手或砂石車等機具為施工整理,被告亦僱請李冠杰到場協助打雜。而永生公司、萬銓公司自110年3月12日起,即未再前往系爭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前後僅清除9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0-272、286-290頁),核與證人盧朝堃、李冠杰、鄧福瑲、陳富峯、彭駿傑及許明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羅浩忠、徐國盛及許愷杰於警詢、證人即萬銓公司負責人陳萬寶及永生公司負責人葉振豹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298號卷第6、7、18-21、26-40、203-211、220-223、244-246、250、254、255頁),復有警員陳弘亞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土地整理銷售委託授權書、榮新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同意書、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066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授環業字第1098660813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永生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4日環業字第1100011148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10月1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00808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湖口鄉公所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違規使用查報勘查紀錄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縣政府110 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00065632號函及所附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04258462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及裁罰紀錄等全卷資料、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新湖地資字第110000322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共、現場照片、運送三聯單、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授環業字第1118662117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14262746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農地改良申請書、農地改良使用計畫書及新竹縣政府規費罰鍰系統資料、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新湖地資字第111000405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298號卷第5、41-95、127-133、135-150、153-179、181-199、227-240、258-262頁;原審卷第69-93、99-103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查: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而建築廢棄物,則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件被告自承經由砂石車載往系爭土地置放之土方為自新北市林口某建築工地地下室所挖出之土方,依上揭規定,此等土方即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被告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恣意提供系爭土地置放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止,本即彰彰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所進土方非建築工程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云云,難認有據。
⒉況依被告與盧朝堃於109年10月7日所簽立之土地整理銷售委
託授權書,其上即已明載略以:茲就盧朝堃(甲方)代為銷售及整理農地乙事,欲做耕植農物使用.因該土地雜草物須清除及土質不適宜耕作.特委託謝建隆(乙方)代為整理該地以利它日出售,乙方若需辦理耕植項目之文件,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回填所需資料,於整地期間乙方所倒之土質須自行負責申請所以(應係「有」字之誤)之重型機器皆由乙方負責且乙方索(應係「所」字之誤)回填之土質方不可為垃圾、有毒、即含有汞汙泥等廢棄物若有違法之形(應係「刑」字之誤)事及民事之責任乙方須全權負責。另上列不動產標的之出賣、設定負擔、簽定不動產買賣、交換分割、合併等契約、申請權狀補換、鑑界、複丈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特委託乙方代理人全權處理」,顯見被告除與盧朝堃約定代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外,亦有約定回填土方。而證人李冠杰於警詢中亦證稱:於107年3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有2台挖土機在挖土清理即堆置土堆等節,證人即挖土機司機羅浩忠及許愷杰、現場人員徐國盛亦為相同證述,且依上揭於110年3月17日前往現場稽查而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得見現場亦有挖土而成、須回填之坑洞,是以,被告就本件所載送至系爭土地之20車次土方,除有堆置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回填本屬堆置之目的。
⒊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本件通知砂石車載運20車次之砂石土方至
系爭土地之時間點,係自永生公司載運廢棄物後至110年5月14日其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間,因陸續運送而未能明確陳述運送時間,且既須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廢棄物清離,當需搭配清離之時間及挖土、整地而成之坑洞,再陸續載運、堆置及回填,此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上訴後空言辯稱係約於110年3月17日之同一日載運,難以信實。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雖載有「目視旨揭場址有一處遭開挖之大坑,其旁邊有兩台怪手,大坑內目視無廢棄物,旁邊堆具挖掘之土方目視亦無廢棄物」,及當日拍攝現場照片所呈現堆置之土堆無夾雜廢棄物,此僅能證實於110年3月17日當日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無堆置或回填之行為。況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3月30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已查知系爭土地有回填、堆置土石方進行整地作業,並處罰鍰之情,此亦有上開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4211066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至辯護人所提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雖載以:「現場未發現傾倒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事」,亦僅係說明當日未在現場發現有傾倒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於110年3月17日有堆置土方之情形,顯與上開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證相悖,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又被告原以盧朝堃之名義,與永生公司及萬銓公司等簽署廢
棄物處置合約書,約定由永生公司負責清除、集運堆置於上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至萬銓公司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施工期限自109年12月14日起迄110年6月13日止,預計清除50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惟永生公司、萬銓公司自110年3月12日起即未前往系爭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前後僅清除9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被告則陳稱係因永生公司遭停牌,致未能繼續清理。而其餘原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之剩餘數量為何及是否有依法清除等節,並未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復未經移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而公訴人就此亦僅於起訴書說明「有廢棄物去向不明之情形」,但未起訴被告就此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罪責。故原判決雖載述「經警據報先後於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30日及110年6月5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上揭土地之土方砂石,於110年3月30日仍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布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另調取永生公司、萬銓公司清運資料,確認各該公司自110年3月12日起,即未再前往上揭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前後僅清除9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顯有廢棄物去向不明之情形,因而為警循線查獲」,僅係補充說明本案查獲經過,此無礙於被告確有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以收取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供砂石車傾倒合計20車次事業廢棄物堆置、回填,並據此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是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而廢棄物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如前述。
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揭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前曾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8月1日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7年12月27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等規定,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及利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現狀情形、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懷孕之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因身體狀況修養,經濟來源仰賴之前儲蓄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該砂石車傾倒20車次之砂石土方而為前述犯行,並收取共計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前述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14262746號函1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規費罰鍰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嗣於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收得4萬元云云,然此已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不符,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連貫供述案發當時是20車收4萬元,後來證人盧朝堃有被裁罰6萬元,不過因其有賺錢,所以其幫證人盧朝堃將此筆錢繳掉等情,顯見被告所稱「我有賺錢」一詞確係指其為本案有賺錢,是以替證人盧朝堃繳清該6萬元罰鍰,灼然甚明。從而應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並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堆置之土方業已回復原狀、對水土保持及環境並無影響,且被告有幼子需扶養、配偶即將臨盆等節,故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獨負家計或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雖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情堪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竟猶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原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上訴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耗損司法資源,縱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或有幼子需扶養、配偶即將臨盆等家庭生活狀況,然無從據以認定其所為與其本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