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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男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號,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77號、7836號、8225號、8290號、867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號、22號、45號、187號、594號、687號、733號、1152號、1878號,本院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偵字第1955號、113年度偵字第752號、753號、754號、755號、756號、10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俊男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笫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俊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等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提供1個帳戶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某詐欺集團自稱「小幫手」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因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等各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曾俊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交朋友,想了解對方,後來她才介紹工作給我,她說疫情的時候有很多人做這個工作,工作內容是交帳戶,這樣一天可以賺2千元,我以為是正當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自己帳戶以一日2千元之代價交出,供不特定人使用,後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吳佩姍、林幸慧、林佳靜、宋鈺亭、楊蘭麗、吳建汝、黃玉琼、高石權、陳志榮、吳苑綺、林淑玲、劉義亮、賴靜毅、劉建成、陳俊孝、劉榮英、秦孟涵、蔡雅玲、李家洪、黃瓊媛、莊誠德、吳子驊、謝秋芬、程雅甄、蔡承泰、戴美儒、何侒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09826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7377號卷第47頁至第67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7836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225號卷第92頁至第98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10月7日一台中字第00335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672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04391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5號卷第60頁至第84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9月22日一草屯字第0018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87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8月18日一台中字第0027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8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594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687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73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台中字第0028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152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878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948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字0000000000E號卷第85頁至第10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09825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2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125頁至第133頁)、證人林幸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0張(見偵字7377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詐騙APP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7377號卷第22頁)、證人林幸慧之匯款收據影本6張(見偵字第7377號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林幸慧之臺北富邦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7377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林幸慧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9張(見偵字737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手寫文字(見偵字737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林幸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737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李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見偵字78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4張(見偵字7836號卷第16頁、第19頁)、證人李佳靜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字7836號卷第17頁、第19頁)、證人李佳靜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783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見偵字7836號卷第48頁)、證人宋鈺亭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8225號卷第21頁至第82頁)、證人宋鈺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8225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證人楊蘭麗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672號卷第19頁)、證人楊蘭麗之APP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8672號卷第20頁)、證人楊蘭麗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867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楊蘭麗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867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楊蘭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867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證人黃玉琼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字45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證人黃玉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45號卷第34頁至第54頁)、證人高石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字1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高石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18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高石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18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吳佩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86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正反面)、證人吳佩姍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6張(見偵字386號卷第39頁正反面)、證人吳佩姍網路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386號卷第41頁)、證人賴靜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59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48頁)、證人賴靜毅匯款收據影本共12張(見偵字594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證人賴靜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張(見偵字594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APP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594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陳志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68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1頁)、證人陳志榮之匯款收據影本6張(見偵字687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證人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見偵字68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陳志榮手機截圖照片4張(見偵字687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證人吳苑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733號卷第35頁至第52頁)、臉書截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733號卷第53頁)、證人吳苑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2張(見偵字733號卷第54頁至第74頁)、博弈網站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733號卷第74頁)、儲值紀錄截圖12張(見偵字733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證人吳苑綺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16張(見偵字733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證人吳苑綺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733號卷第89頁)、證人林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1152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證人李麗雲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字1152號卷第46頁至第60頁)、證人林淑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7張(見偵字1152號卷第64頁至第83頁)、證人陳俊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1878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陳俊孝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187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陳俊孝之匯款收據影本10張(見偵字1878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3頁)、證人陳俊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見偵字1878號卷,第63頁至第89頁)、證人劉建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羅偵字0000000000E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證人劉建成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8張(見警羅偵字0000000000E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證人劉建成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0張(見警羅偵字0000000000E號卷第29頁至第68頁)、證人劉義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22號卷第27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劉義亮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29張(見偵字22號卷第28頁至第56頁)、證人劉義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6張(見偵字22號卷第59頁至第77頁)、詐騙APP截圖畫面1張(見偵字22號卷第63頁)、證人吳健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64頁)、證人吳健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7張(見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證人吳健汝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66頁)、證人吳健汝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4張(見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吳健汝之匯款收據影本6張(見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劉榮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報案紀錄、秦孟涵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陳曉伶」社群平台臉書首頁擷圖、「三立國際」APP 擷圖及報案紀錄、蔡雅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紀錄、黃瓊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王名揚」臉書首頁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報案紀錄、李家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紀錄、莊誠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及報案紀錄、吳子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謝秋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Baoffuu Qian( 阿富)」臉書首頁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紀錄、程雅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紀錄、蔡承泰提出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及報案紀錄、何侒殷提出之報案記錄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被告客觀上有幫助此等犯罪行為。

二、按刑法上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有可能藉他人帳戶以隱瞞資金流動及免於真正行為人身分曝光,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可預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三、被告雖辯稱最初只知聽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一天賺2千元,對方稱自己是正當公司才會借,主觀上並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40歲之年紀,且於中國石油煉油廠工作,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當知一日可取得2千元之收入,月薪等同約6萬元,且無需負擔任何勞力,僅需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可知其帳戶對該暱稱「小幫手」極為重要。又相關資金匯入其帳戶後,被告無從置喙,然依照一般常識,國人遭銀行禁用帳戶者,絕大因素即係該帳戶持有人從事非法行業或資金來源不明,而被告就此亦曾向「小幫手」詢問:「那我的個資不就被知道了,不會有問題嗎?這個等於是帳號都給他用的!人頭帳戶嗎?有叫我去辦網路銀行的約定的帳戶,個人資料要給她什麼呢?你有給她個人的資料嗎?我不會有問題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21頁),甚者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顯示「問:約定帳戶約6個銀行會不會問?答:就說你是做珠寶生意,那些帳戶都是珠寶供貨商就可以,銀行問就都說你自己要使用就可以。問:6個約定太多會使銀行一直問,剛有說跟我一樣的被詐騙的,我說這是長久有在配合的帳戶廠商的,不要讓我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既已有對其個資遭利用有所懷疑,並未進一步查證此種「公司」是否真實及合法,仍為賺取一日2千元,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被告既已遇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又可藉以獲利,則其對於他人使用其帳戶並無任何抑制,對發生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自有所容認,其主觀上堪認確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論究屬犯行之動機,與主觀犯意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77號、7836號、8225號、8290號、867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號、22號、45號、187號、594號、687號、733號、1152號、1878號、112偵字第1955號、113年度偵字第752號、753號、754號、755號、756號、108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8344號等案,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且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又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罪事實聲請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所為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容有未洽。另就沒收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款項,亦有不當(詳如後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應把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明人士做為人頭帳戶,竟仍將2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從中獲得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贓款轉出,無法追回,造成附表所示27名被害人受有損失,金額龐大,自不宜輕縱。又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且除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編號8之告訴人高石權達成和解賠償5千元外,均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在煉油廠工作、月薪約四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為多,故原審適用法條實質上難認適當,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最高法院82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大概拿到2萬元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為2萬元,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編號8之告訴人高石權達成和解業已賠償5千元,業如前述,若全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外,恐有過苛之虞,原酌減沒收金額為1萬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附表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絕對義務沒收,毋寧過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提供如本案2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業已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文、王元隆、洪英丰、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 起訴(併辦)偵案案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台幣) 1 林幸慧 自111年7月4日17時起,陸續透過社交軟體ROSS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幸慧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許子豪」、「E購物在線客服(E商城」陸續向林幸慧誆稱經營電商平臺E商城(網址:www.esp1d.com/h5/#/)可以牟利云云,致林幸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 登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7377號 2 李佳靜 ① ② ① ② ① ② 於111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以暱稱「林嘉豪」連繫李佳靜,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光無聲」向李佳靜佯稱:加入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下注獲利云云,致李佳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18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 ①登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登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2萬元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7836號 3 宋鈺亭 自111年7月10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ZOE、LINE與宋鈺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琪琪」、「線上客服」、「竹聯忠義堂(坤)」向宋鈺亭誆稱經營電商(網址:http://s.yourshoppingshouse.com/webpage)可以牟利云云,致宋鈺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32分許 前往神岡區農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元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8225號 4 楊蘭麗 自111年7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網站與楊蘭麗取得聯繫,並向楊蘭麗誆稱充值博弈網站可投資牟利云云,致楊蘭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 登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 5 吳健汝 自111年3月18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與吳健汝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張耕維」向吳健汝誆稱至商越購物國際公司(網站:http://www.sunyur.com/)充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健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2時37分許 前往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79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號 6 劉義亮 (未據告訴) 自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劉義亮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黃曉婷」向劉義亮誆稱要儲蓄結婚基金,操作投資海外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twquanqiugou.com.tw)即可牟利云云,致劉義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 ① ① ①111年7月21日9時46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9時51分許 ③111年7月22日12時8分許 ④111年7月22日12時9分許 ①登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登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登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登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2號 7 黃玉琼 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黃玉琼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鄒文江」向黃玉琼誆稱投資黃金現貨平臺「ULEI」(網址:http://www.ulei-max.com/dist-v2/index.html#/withdraw/detailed)即可牟利云云,致黃玉琼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4時53分許 前往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45號 8 高石權 自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起,透過LINE與高石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黃夢瑤」、「國際貿易公司」向高石權誆稱加入國際貿易公司可代購營利云云,致高石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5時27分許 前往桃園成功路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000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87號 9 賴靜毅 (未據告訴) 自111年6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與連靜毅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jerry00000000」向連靜毅誆稱儲金至「華融資產」(網址:http://m.twchamc.com)即可牟利云云,致賴靜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①登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登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94號 10 陳志榮 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陳志榮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是HSS呀!」、「Aaliyah」向陳志榮誆稱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可以牟利云云,致陳志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 ①111年7月18日12時23分許 ②111年7月19日11時36分許 ③111年7月20日12時許 ①前往桃園水汴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前往桃園水汴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前往桃園水汴頭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5萬元 ②33萬元 ③33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687號 11 吳苑綺 自111年7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吳苑綺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Anna Wang」、「客服009」陸續向吳苑綺誆稱儲值並投資「三立益彩」網站(網址:http://www.sanliglob)可以牟利云云,致吳苑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 ① ①111年7月21日9時33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9時34分許 ③111年7月21日9時35分許 ④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①登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登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登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登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7,000元 ②3萬元 ③2萬1,000元 ④3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733號 12 林淑玲 自111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林淑玲取得聯繫,復以暱稱「林偉明」向林淑玲誆稱家人生病需要款項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 委託友人李麗雲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152號 13 吳佩姍 自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佩珊取得聯繫,佯稱算出博弈網站之勝率云云,致吳佩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44分許 前往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號 14 陳俊孝 自111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孝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以牟利云云,致陳俊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55分許 至崁頂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15 劉建成 自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建成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劉建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14時51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14時57分許 ①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90號 16 蔡雅玲 (併辦書附表編號1) 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蔡雅玲取得聯繫,佯稱充值投資國際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蔡雅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9時23分許 至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53萬元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2、753、754、755、756號 (本院併辦) 17 黃瓊媛 (併辦書附表編號2) 自111年5月20日某時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黃瓊媛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彩券可中獎獲利云云,致黃瓊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4時49分許 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8 秦孟涵 (併辦書附表編號3) 自111年6月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與秦孟涵取得聯繫,佯稱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秦孟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9時35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9時35分許 ①登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帳戶。 ②登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19 劉榮英 (併辦書附表編號4) 自111年6月9日某時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榮英取得聯繫,佯稱可幫忙操作下注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劉榮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 至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0 吳子驊 (併辦書附表編號5) 自111年7月1日17時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與吳子驊取得聯繫,佯稱E網站開立自己的商城可賺取客戶訂單差額云云,致吳子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1時43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11時44分許 ①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1萬元 21 程雅甄 (併辦書附表編號6) 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程雅甄取得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樂透可獲利云云,致程雅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1時7分許 至麥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2 莊誠德 (併辦書附表編號7) 自111年7月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誠德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國際石油可獲利云云,致莊誠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4時分許 至富邦銀行臨櫃臨櫃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23 李家洪 (併辦書附表編號8) 自111年7月11日16時起,透過微信與李家洪取得聯繫,以在香港發生車禍,需要賠償車禍當事人才能回台、回台沒有錢付防疫旅館費用云云,致李家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 至高雄武廟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4 謝秋芬 (併辦書附表編號9) 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與謝秋芬取得聯繫,佯稱參與投資澳門銀河娛樂公司可獲利云云,致謝秋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11分許 至內埔學府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6000元 25 蔡承泰(未據告訴) 自111年5月30日20時13分起,透過緣圈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承泰取得聯繫,佯稱加入https://dx.fareast-tw.com網站,代墊客人消費款項即可獲取網站10%利潤云云,使蔡承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50分許 登入兆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 (本院併辦) 26 戴美儒 自111年6月20日15時23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戴美儒取得聯繫,佯稱投注彩券可獲利,嗣需支付手續費解凍帳戶以領取獲利金額云云,使戴美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 前往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27 何侒殷 自111年5月5日8時46分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何侒殷取得聯繫,佯稱參與博奕公司可獲利,嗣需支付手續、保險相關費用始可領取中獎獎項云云,使何侒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7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至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本案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桃園地檢113年度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併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