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振瑋
黃瀞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第15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936號、第339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936號、第22694號、第3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振瑋、黃瀞萱(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逕稱姓名),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於本院皆為否認犯罪答辯,故應認其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證人揚秀琴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指認及誘導詢問):
1.被告2人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曾主張證人楊秀琴(下逕稱姓名)民國112年12月8日警詢指認及受誘導詢問(本院卷一139、148頁)等語。經被告方面聲請並燒錄其警詢相關錄影(音)給予檢視機會後,其改主張略以:楊秀琴警詢中,有警員表示:「哇!又要再重來」,起始問答並無敲打鍵盤或等待打字,至筆錄第3頁之問答亦同,因認楊秀琴該次警詢非出於其真正原始記憶所述等語(本院卷一148、157、175頁)。
2.經查,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項並未請求勘驗,且對其於筆錄內容與影音內容相符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卷一177頁),後來亦未再行主張指認或誘導詢問之合法性問題,已足見楊秀琴警詢陳述並無何等上開異常,而足以影響其任意性或證據能力之情形。縱以被告2人後來主張為真,其所陳報之內容,亦可認楊秀琴當次警詢初始,經警方發現錄影(音)設備異常或因故未能錄影(音),故形式上再予重新走過流程(現實上也不應該要求警方、證人假扮成沒有這回事)。惟綜合觀察其陳述情形,仍無被告2人前開初始主張之疑義,亦無楊秀琴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等影響證據能力之情事,其取證或形式外觀並無違法乃至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節。此外,楊秀琴當次警詢初始陳述內容,與其同日後來陳述前後情節銜接無礙,並非起始有特別突出、不連貫而單純對被告2人不利之內容,且被告2人所主張楊秀琴「重新錄影(音)」之陳述內容,亦與其後來偵訊、本院證述重要情節相合,即難以僅據上開警詢起始情狀,認定楊秀琴警詢無證據能力。據上,被告2人初始質疑情節,並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後來以楊秀琴非出於其原始記憶為詞,無非係以證明力事項,回推質疑楊秀琴警詢之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㈡關於楊秀琴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傳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經查,楊秀琴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35、199頁)。本院審酌該證人係一般俗稱「遊民」或「街友」[楊秀琴歷來陳述可證,參111偵1231卷19-20頁、111偵緝1523卷8頁;111偵緝1523卷18頁檢察官偵訊中所留居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為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街友專責中心)地址,本院卷55頁],再衡酌本件犯罪經過係於110年間,該證人於先前警詢之陳述較案發時間為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詢問時為連續陳述之應答,可在當時記憶鮮明之狀態下,對案發相關事物為完整陳述,並對同案被告為明確指認,足認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且其於警詢指認及陳述內容,亦可補足其於本院因記憶、表達而有落差之處,而具有證明犯罪之必要性,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經查,楊秀琴之偵訊陳述部分,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35、199頁),惟本案客觀上無證據釋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有何外部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傳喚作證,已完足調查程序。據上,楊秀琴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99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000-000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原判決就被告2人、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及前開組織犯
罪之證據能力部分,雖未說明理由,惟本案最終認定結論相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判決引用說明: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理由,認定被告2人
犯罪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彼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詳後述),並無不合。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最後一次修正於107年1月3日)。經查,關於施振瑋就原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一編號1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以及黃瀞萱就附表一編號1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去除各該證人警詢陳述,原判決所引述其餘事證,仍可認定本案實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被告2人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勞力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之情形。是可認被告2人參與其中,且施振瑋找尋郭士揚、楊秀琴參與犯罪而為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則彼等構成上開犯罪之結論,並無不同。
㈢再原判決亦敘明共同正犯及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施振瑋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就黃瀞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1年3月至1年5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除證人警詢陳述不作為被告
2人相關組織犯罪之認定依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非必要部分刪節,補充如【】記載),並就被告2人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楊秀琴、證人郭士揚(按:下逕稱姓名)具備共犯身分,縱使歷來、彼此陳述一致,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郭士揚搭載楊秀琴出門前往郵局提
款監視器影像畫面,與施振瑋無關,無從補強。況施振瑋從未見過楊秀琴。楊秀琴、郭士揚有可能因可獲得輕判,或之前已經攀咬而騎虎難下,難再改口,甚至有可能為掩飾真正之上游共犯,而被告2人在那段時期曾找過郭士揚,楊秀琴、郭士揚遂藉機攀咬被告2人。
㈢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被告2人確曾去找過郭士揚,但從監
視器畫面無法探究得出郭士揚所述提、收款之事實,無從補強。又郭士揚租屋處,係原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聖公司)向鄭慶源承租,郭士揚稱係伊自己承租,已有不實;再施振瑋向原聖公司負責人謝家銘借用部分作為堆置辦公室物品,並因郭士揚受僱於施振瑋經營水果禮盒公司,故施振瑋再將部分地方借給郭士揚居住;適原聖公司無意繼續承租,施振瑋曾二度將租金交給郭士揚轉交房東;郭士揚後來離職,向施振瑋索要資遣費,經施振瑋回絕,郭士揚繼續賴在租屋處不走,施振瑋因為房東索要租金要求搬遷,故前往上開租屋處與郭士揚洽談搬遷事宜,此方係被告2人找郭士揚之真相,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一67頁)可佐。
㈣又郭士揚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施振瑋都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
,但施振瑋與郭士揚尚有使用Line及微信(本院卷○000-000頁背面),足見郭士揚刻意隱瞞施振瑋找郭士揚係出於租屋糾紛;再依郭士揚警詢稱110年10月17日、18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沒錢吃飯為由,要求施振瑋匯3,000元,不是要找施振瑋要錢,是希望回雲林前能把一些事情說清楚,顯然施振瑋、郭士揚之間有金錢糾紛,即資遣費糾紛,否則郭士揚憑什麼向施振瑋匯給3,000元,足見郭士揚所述與施振瑋無嫌隙乙節,並不實在。
㈤楊秀琴於本院證述情緒崩潰,代表被問到心虛,且楊秀琴稱只跟施振瑋見過兩次面,卻記得「施董」這兩個字,但又不記得郭士揚叫什麼名字;況楊秀琴偵查中指認施振瑋的特徵「中年男子、胖胖的」,並形容「有禿頭」,當時指認照片僅有施振瑋符合「中年男子、胖胖的」特徵,施振瑋也沒有禿頭;且楊秀琴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8461號卷內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中有提到,她在萬華那邊有將晶片卡交給一個姓郭的男子,楊秀琴講的是姓郭,也不叫「施董」,故其陳述有重大瑕疵。
㈥郭士揚於本院證述租屋處是施振瑋跟「阿寶」承租的,他只是付租金而已,為何在一審特別強調是郭士揚承租的,明顯是要把租賃這個事情做切割,形塑成是施振瑋去找郭士揚,就是為了要拿錢,就是要去收贓款,而不是跟他討論所謂租屋的問題;郭士揚與其所稱「甯大剛」早就認識,在本案之前早就犯罪了,那時候郭士揚還沒有住到○○路的承租屋去,也就是說甯大剛跟郭士揚早就認識了,他們一起犯罪,卻於本院稱是施振瑋叫郭士揚去犯罪,才住到○○路租屋處去,時序上完全顛倒,是為了規避與甯大剛一同犯罪;郭士揚所稱黃瀞萱開車,是因為施振瑋有嚴重糖尿病,郭士揚是為了要拖施振瑋下水,就硬把黃瀞萱也拖下水;又郭士揚跟施振瑋因資遣費、租屋水電費有所嫌隙、爭執,施振瑋到○○路租屋處找郭士揚係因水電費及搬遷事宜;施振瑋與郭士揚Telegram對話紀錄中,郭士揚還要跟施振瑋借3,000元,可以明顯看出有金錢糾葛,亦足以證明郭士揚證述充滿矛盾。
㈦本案相關證人、文書或影像,都沒有與黃瀞萱有關之犯罪事
證,唯一有提到黃瀞萱的郭士揚證述有諸多瑕疵,包括提款卡交付之時間點、租屋處如何而來、報酬比例、有無獲得報酬及地點、方式,都不相同,故不應僅以郭士揚證詞認定黃瀞萱犯罪;況施振瑋倘若犯罪,何以要讓黃瀞萱露臉成為共犯,亦不合情理等語。
三、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㈠原判決敘明:依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警詢證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暨郭士揚、楊秀琴警詢、偵訊供述,可認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錢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係由郭士揚搭載楊秀琴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項則係由郭士揚提領等節。又郭士揚已明確供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110年9月27日)部分,其係依其施振瑋指示搭載楊秀琴前往特定郵局提領款項,得手後再轉交施振瑋、黃瀞萱之情節;且楊秀琴亦於警詢、偵訊明確供述係施振瑋龍山寺對面公園找到伊,以及施振瑋以做生意、借存摺放錢、提供住所為誘因命其前往郭士揚處,因而提領款項,後來跑掉之情節,並有110年9月27日郭士揚搭載楊秀琴出門前往郵局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而可認定之理由;並以:關於附表編號3至4犯行(110年10月12日),依據郭士揚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已詳細指出楊秀琴於110年9月28日跑掉,伊遂開始依施振瑋之指示提領款項,且後來由施振瑋、黃瀞萱到其住處交付新的提款卡,伊提領完後就返回住處將款項交給施振瑋、黃瀞萱,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施振瑋會從提領的錢取出報酬給其等語,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施振瑋、黃瀞萱前往郭士揚租屋處),故郭士揚所述可以補強。再就附表一編號5至8犯行(110年10月13日),郭士揚亦於警詢、偵訊明確證述,施振瑋如何交付提款卡,搭乘黃瀞萱駕駛車輛提領贓款,並將領得之金錢交給施振瑋,且獲得報酬,其清楚敘明各次提款情節,復與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顯示施振瑋、黃瀞萱所駕車輛出現之時間、地點等情形相符而可採信;並就施振瑋、黃瀞萱所辯薪資糾紛、租屋處租約到期等詞,引敘郭士揚證詞及相關監視器錄影截圖、其他間接及情況證據,說明被告2人所辯如何不可信;且就罪刑部分,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2人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彼等就首次犯行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皆屬共同正犯,且施振瑋首次犯行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詳細敘明競合之理由後,以施振瑋、黃瀞萱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應分論併罰;另黃瀞萱原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經衡酌後不予加重;並衡酌各該量刑因子後,就施振瑋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就黃瀞萱所犯各罪判處有期徒1年3月至1年5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再審酌卷內事證說明不予沒收等旨,皆已敘明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又關於被告2人組織犯罪部分,郭士揚、楊秀琴偵訊及本院(
詳後)之證述,均已詳敘施振瑋如何分別招募他人加入或參與組織犯罪之情節,佐以前開(準)文書、物證,亦足以認施振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後段之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黃瀞萱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事證明確。原審就此雖未詳敘郭士揚、楊秀琴警詢陳述之內容依法不能用以證明該部分犯罪,惟除去該部分警詢陳述證據,結論並無不同,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㈢再楊秀琴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分別明確指認施振瑋、郭士揚,以及施振瑋如何利用楊秀琴之遊民身分及其帳戶資料,並由郭士揚帶領前往提款之過程。又楊秀琴於本院亦明確證述:於案發時期係遊民,是因為施振瑋(「施董」)稱幫伊找工作、要借伊帳戶、讓伊去住新莊○○路處,後來在那邊住2、3天,在那邊有看過一次「施董」,在說電費、房租費怎樣,就是很大聲在罵郭士揚(「弟弟」);110年9月24日有去萬華郵局補發存摺跟提款卡,後來在○○路住處把存摺、提款卡交出,同年月27日是「弟弟」帶其去郵局領款,說是施振瑋交代,領到錢就交給「弟弟」等語(本院卷二55-60、70頁)。足見其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施振瑋、郭士揚,且就其等參與犯罪過程為詳細證述。又楊秀琴於本院所為證述,關於施振瑋、郭士揚之重要參與犯罪情節,亦無重大歧異,前後就案情重要情節之描述均屬一致,亦無特出、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亦與郭士揚證述符合(並詳後述),且有楊秀琴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0年9月27日監視器截圖照片(郭士揚搭載揚秀琴提領贓款)在卷可參(113偵1231卷134-139、146-147頁),足見其證述可以採信。
㈣郭士揚於本院,經隔離交互詰問,證稱略以:認識後述證人謝家銘(下逕稱姓名),也在本案租賃房屋看過謝家銘,「甯大剛」是後來其他人帶進本案租賃房屋,之前也是作詐騙,後來才沒有作,也住在本案租賃房屋,不知道跟施振瑋有無關係;且稱:租賃房屋是朋友「阿寶」介紹、與房東談租約,租金每月2萬多元,現場只有施振瑋跟「阿寶」的東西,「因為我加入施振瑋的犯罪集團我才住在那裡」,房租「跟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沒有關係」,房租「有時候是我去交,有時候是甯大剛交」,也不曾因承租房租費用與房東或施振瑋起衝突,「我只是拿錢出來,我有租這間房子而已」、「我需要付租金」,「施振瑋是我的老闆,所以我知道他,其他的人都是他們後來進來,那是施振瑋介紹給我,後來變成我的朋友」,帶伊入住本案租賃房屋的是施振瑋,並稱:「是施振瑋叫我去,之後跟著『阿寶』處理事情」,「主要都是施振瑋跟『阿寶』他們2人在處理事情,就是在陳述詐欺這些,賣水果是比較之前,承租本案租賃房屋當時應該是為了要做這些違法的事情才承租的」、「(給車手住)應該是這個打算」,「『甯大剛』應該是『阿寶』的人」、「我只知道主要是施振瑋要負責繳房租,但房租是我們在付的,因為房東會找我們要,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們是住裡面的人,房東一定是找住在裡面的人收房租」、「施振瑋拿錢給我們去付給房東」、「(伊自己)要出錢,如果施振瑋不繳錢的話,我們就要繳錢給房東」,「施振瑋一開始跟我說接下來要開始做領錢這工作,我原本住在別的地方,我不知道為了什麼,到後面叫我住在本案租賃房屋,施振瑋沒有跟我說會有室友,但我知道會有『阿寶』來跟我一起工作」、「黃瀞萱會跟施振瑋一起出入,跟我交接現金跟卡片」等語(本院卷○000-000、334-335、337、339頁)。亦可見其對於相關人、事、時、地、物均描述甚為詳細,就其參與之過程情節記憶甚為清晰,涉及不同人之行為內容亦相當具體,倘非其自己親身經歷,實難就本案經過為上開詳細證述,亦足見歷來證述重要情節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並與楊秀琴、謝家銘(詳後)所述情節相合,且有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08巷往中和路之監視器擷取圖片2張、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中港路之監視器擷取圖片3張、GOOGLE MAP網頁規劃路徑擷取圖片、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黃瀞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施振瑋,至郭士揚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取圖片、同日晚間6時4分許起,郭士揚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接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圖片、新莊中港郵局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取圖片可以佐證(111偵1231卷80-85、198頁),足信屬實。
㈤被告2人聲請傳喚之謝家銘,於本院證稱略以:原聖公司是有向鄭慶源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的房屋,但「我只是掛名而已,實際處理這部分的不是我」,110司執157049卷公證書之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是原聖公司所簽訂,但具體使用狀況、有無他人使用該房屋「不是很清楚」,有無水電、房屋、交還或與房東有爭議情事「我不清楚,我就是掛名而已」,鄭慶源於民事執行陳報狀附表、照片內容物是否為原聖公司所有「我也不清楚,我有去看過幾次,但詳細也記不清楚」,對於施振瑋「有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施振瑋有否向原聖公司借用本案租賃房屋一部分「我不清楚」;又伊到租賃房屋有見過「甯大剛」(其係朋友,伊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及郭士揚,本案租賃房屋快到期時,後面搬遷、租金如何給付「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沒有」看過或聽過房東說租金未支付,「沒有」看過郭士揚付租金給房東、或受郭士揚要求轉交租金給房東,「甯大剛」及郭士揚確實有住在該處,伊有問題時郭士揚會告知房屋設施、買吃的地方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據上,謝家銘之證述,無助於被告2人所為辯解,反而可以佐證郭士揚在該處居住,以及郭士揚於本院證述(其先前未詳細證述過的)「甯大剛」同住情況屬實,足以增益郭士揚於本院證述之信用性。
四、被告2人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㈠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利害關係對立之對立性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立性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第4930號判決)。經查,被告2人固以前詞主張楊秀琴、郭士揚證述可能係因彼等先前陳述而騎虎難下、補強證據不足等語;惟本案除楊秀琴、郭士揚直接證述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外,尚有前開各該證據可得補強,而得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楊秀琴、郭士揚亦因參與本案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被告2人之證述亦非一概往不利方向證述,客觀上並無何等故為攀咬之合理因素或事證,是被告2人前開上訴意旨,難以採認。
㈡關於楊秀琴證述之質疑: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2人固以楊秀琴於本院證述情緒激動,實屬心虛等語,而質疑其證明力。惟查,楊秀琴於本院證述時,除明確證稱案發過程外,並對辯護人詰問事項釋疑(關於警詢時未陳述郭士揚開車載送、「施董」2字是因為警方沒問等細節),並稱:「我編這個謊話做什麼、我騙人做什麼,我自己都已經在關了,我為何要胡扯這些沒用」、「我都已經承認我犯罪了,為何要這樣逼我,你們有錢請律師,我沒有,不要再逼我了(證人情緒激動哭泣)」、「要怎樣講才算一樣,你們兩個輪著來問我,都把我搞亂,我自己也亂了」、「你們是還要再判我的罪嗎」、「我現在記清楚了,我這樣講是不是我自己也有罪了,你們可否給我一個公平,我已經為我犯罪付出代價了,還要我怎麼樣」(本院卷二62-66、68頁)。足見楊秀琴情緒激動,係因自認均已據實陳述,且因自己參與犯罪已經受到追訴、處罰,卻在審理中誠實作證的情況下,仍然一再無端受到質疑而感到委屈,並非對於證述內容有何重大不一致而難以解釋之處。再者,證人於各階段之證述表達細節不同,本非判斷被告2人有無犯罪之重要事項,實無從據以有效彈劾楊秀琴證述之信用性。況個人對於過去生活經驗,受限於當下之觀察、知覺,事後之記憶、表達能力,自不可能苛求逐次均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否則要求其歷次陳述均如同背誦般全部陳述毫無差異之情形,反不免啟人疑竇。參照楊秀琴為49年生,當時身為遊民,案發迄本院作證時已經3年有餘,據其年齡、背景及陳述內容綜合觀察,均已就上開受施振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作為人頭戶提領款項之重要情節證述一致,即無足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稍許回答與警詢中略有枝節不符,即斷言其所證述均不可採信,亦無從作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
2.又被告2人質疑:楊秀琴記得「施董」這兩個字,但卻不記得郭士揚叫什麼名字,其指認施振瑋的特徵「中年男子、胖胖的」,並形容「有禿頭」,當時指認照片僅有施振瑋符合此特徵、但無禿頭等語。惟查,①楊秀琴於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確證稱施振瑋「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等語(偵緝1523卷19頁),其不知道或不記得施振瑋全名,本非其證述信用性之重要關鍵。②再者,楊秀琴於警詢僅描述「中年男子」,並無描述其他特徵,但明確指認施振瑋無誤(偵1231卷19頁背面、20頁背面、36-37頁),況指認表上,各該嫌疑人臉型並無特別削瘦、異常,亦無顯然未成年或年老之人(同上卷37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已無依據。③此外,楊秀琴係於檢察官偵訊中方證稱:「有一個中年男子、有年紀了、有點胖胖的、有點禿頭」來談話、借帳戶等語(偵緝1523卷18-19頁),其關於「有點禿頭」,顯然是主觀的相對評價,並非直指客觀頂上無毛的禿頭狀態。況且,楊秀琴於本院證述時亦稱:「『施董』的年齡我不知道,但他應該是中年人,他皮膚黑黑的,個子有點高,胖胖的」、「(有無禿頭?)有一點點,我沒有看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55頁),其所述「施董」年紀、體型與其先前陳述一致,並敘明「禿頭」實則不是很清楚,益見其對於「(有一點)禿頭」之主觀評價部分,並未特別觀察或深刻記憶,無從據以推翻楊秀琴陳述之信用性。④此外,上開對施振瑋外觀描述及主觀評價,郭士揚於警詢指認時亦稱其特徵「中年男子、肥胖、肚子大」,且於偵查中稱施振瑋「有點禿頭,體型微胖」(111偵1231卷32、123頁背面),與楊秀琴前開指認特徵若合符節,足以佐證楊秀琴指認環節敘述並無特別誤會。是被告2人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3.被告2人雖再主張:楊秀琴於基隆地檢署111年偵字8461號案件111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提到其將晶片卡交給姓郭男子,並非「施董」,且楊秀琴於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將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小郭」(郭士揚),且係「小郭」稱要給住跟吃飯錢,借帳戶用等語(本院卷一176頁)。惟查,上開案件係楊秀琴個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受追訴、審理之案件,其於偵查程序或準備程序(部分否認犯罪)之自由陳述,亦與其於本案為證人地位,而受據實證述之約束不同,本無從類比。況楊秀琴於該案將提款卡交予何人(不論姓氏為何),僅係訴訟上形成其經過及罪名之過程(交予他人提款卡涉及幫助犯),並非其自身犯罪行為之關鍵事實。且自楊秀琴於基隆地檢署之案件陳述,與本案歷次警、偵或本院證述相較,亦足見詢、訊問主體探究案情之重心並不相同,是楊秀琴於另案為被告之陳述,相較於本案為證人之陳述,其真實性自堪存疑,況其本案為證人之陳述,有如前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其另案為被告之陳述,無從動搖其於本案證述之可信性。㈢關於郭士揚證述之質疑:
1.被告2人辯稱郭士揚租屋處,係原聖公司向證人鄭慶源承租,郭士揚稱係伊自己承租,已有不實;再施振瑋向謝家銘借用部分空間,施振瑋再將部分地方借給郭士揚居住;適原聖公司無意繼續承租,施振瑋曾二度將租金交給郭士揚轉交房東;且郭士揚後來離職,向施振瑋索要資遣費,經施振瑋回絕,郭士揚繼續賴在租屋處不走,施振瑋因為房東索要租金要求搬遷,僱前往系爭租屋處與郭士揚洽談搬遷事宜,此方係被告2人找郭士揚之真相,郭士揚並以Telegram向施振瑋索要錢財之對話內容,亦可證實等語。惟查:①郭士揚所稱「承租」乙節,已證述是施振瑋帶其過去,且房租「有時候是我去交,有時候是甯大剛交」、「我只是拿錢出來,我有租這間房子而已」、「(對於分租空間)我需要付租金」,並具體陳述該租屋處時係(不同)詐騙集團居住處之過程事實(已如前述),是郭士揚顯係因居住該處須付出對價,因而稱「租屋」,並非指房屋出租人、租賃人之特定具體法律關係,亦非何等公司或自然人之承租名義問題。況且,參照謝家銘前開證述僅為掛名等語,亦可知本案名義上之租賃關係,不等同於實際使用情形,無從以契約形式上立約人或訴訟出名人名義,而作為被告2人詐欺行為存否之事證。②此外,郭士揚於原審、本院證述中,皆已澄清其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仇隙,針對Telegram中向施振瑋稱「沒錢吃飯了,能匯個3千給我嗎」、「不是在找你要錢,是希望在回雲林之前,能把一些事情說清楚」等文字,已經忘記在談什麼等語(原審卷304頁、本院卷○000-000頁),從而郭士揚縱有在Telegram對施振瑋傳送上開文字,仍無從釋明郭士揚於本案係出於何等不良原因而攀誣被告2人,亦不產生攀誣之「合理」懷疑。③況且,上開Telegram對話內容,是郭士揚自己在偵查中所交出供警方翻拍(111偵1231卷129頁)。換言之,被告2人持為有利辯解之Telegram對話內容,是由郭士揚提出。倘若郭士揚確有意誣指被告2人(尤其是施振瑋),其何須提出上開有利被告2人之內容,徒惹自身受到質疑,顯無是理。況且上開Telegram對話內容,尚且包括施振瑋稱「很忙等我」、「等我一下」,郭士揚均回稱「好」,亦不存在外觀明顯可見之情緒或怒氣文字,是被告2人所稱郭士揚因嫌隙而誣指被告2人等語,亦無從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內容佐證。④再對照郭士揚於偵訊中稱「(施振瑋所稱款項來源?)他說是賭博資金」、「他說他自己也有在提領,因為施振瑋有跟我說要注意安全,他說這是賭客的錢」等語(111偵1231卷123頁),倘若郭士揚有意誣指而陷被告2人(尤其是施振瑋)入罪,大可無須為該等有利於施振瑋迴避主觀犯意之證述,益徵郭士揚並非編造攀誣被告2人。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同無可採,難為有利認定。
2.施振瑋另辯稱:與郭士揚之間尚有Line、微信相關對話,可見郭士揚所稱以Telegram聯繫不實等語。惟施振瑋於本院所提出者,僅係「士揚」、「小揚」之個人帳號頁面,並無任何具體對話。暫不論其能否驗真,一般而言,不同通訊軟體可透過其他用戶刪改暱稱,或因無限制而可由他人任意加入好友情形,並不罕見;施振瑋自己書面辯解亦記載:「註:只不過因被告施振瑋係登入新手機之LINE及微信,至未能提供過往LINE及微信之對話紀錄」等語明確(上見本院卷○000-000、151-154頁)。足見施振瑋僅提出其所謂上開通訊軟體個人主頁,並無其他可得輔助澄清之關聯事證。是施振瑋所稱其與郭士揚尚有其他聯絡實際聯絡對話,並無客觀事證或論據可憑,其上開辯解,無從採納。㈣至於被告2人其餘所指郭士揚曾在施振瑋公司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郭士揚與「甯大剛」有無其他犯罪、郭士揚硬把黃瀞萱也拖下水等辯詞,經核或未形成疑點,或無事證可釋明,或無益於被告2人有利認定,或與前開事證顯示情節背反,均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
㈤綜上,被告2人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詳敘明白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對於前開已經明確之證據為不合理之質疑,均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五、原審論罪、競合及併辦說明,亦無違誤: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於110年9月至10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歷審皆否認犯罪,亦未曾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2.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時,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歷審皆否認犯罪,亦未曾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上開修正前後任何減刑要件,彼等本案行為適用行為時法、112年舊法之刑罰框架相同。又被告2人倘適用113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固以適用新法較輕之法定刑。
惟其屬想像競合後之輕罪,其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競合而不形成處斷刑框架,但關於其可得併科罰金部分,則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具體比較結果而言,倘若一體適用新法,被告2人因想像競合適用加重詐欺罪,且得裁量併科罰金5,000萬元,所得選擇之併科罰金數額較舊法為高,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綜上,具體比較彼等行為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適用結果,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是原審未及比較,仍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於論罪結果不生影響,且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均無不合。
4.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完整新舊法比較(原審判決後新法修正),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㈡原審並敘明:施振瑋、黃瀞萱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彼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各該編號犯行各應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二、㈢及㈤);並說明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由原審併為審理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二、㈤),均無不合。
六、原審未予加重其刑、減刑及量刑,同無違誤:㈠依據前述說明,被告2人於偵查、歷審皆否認犯罪,亦未曾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上開詐危條例新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任何減刑要件,是原審對被告2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同屬適法。
㈡原審並已說明黃瀞萱原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其本案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不同,故不依刑法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已說明其理由,尚無不合(原判決理由欄二、㈥)。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施振瑋更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2人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施振瑋各罪量處1年4月至1年6月不等,且就黃瀞萱各罪量處1年3月至1年5月不等(原判決理由欄二、㈧),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各別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
㈣另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認原審分別對施振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對黃瀞萱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均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或其他明顯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理由,而未盡周詳,惟結論既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㈤原審補充說明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緣故,本案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二、㈨),同無不合。
七、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原審已說明對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
三、㈡及㈢),核無違誤,檢察官、被告2人對之亦無具體爭執,不另贅述。
八、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育宏、林佳慧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振瑋
黃瀞萱郭士揚 (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36號、第339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936號、第22694號、第354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振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瀞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郭士揚犯(......)。
事 實
一、施振瑋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其配偶黃瀞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施振瑋招募郭士揚、楊秀琴(楊秀琴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結)自同年月26日起,加入由施振瑋與黃瀞萱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郭士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如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施振瑋、黃瀞萱、郭士揚、楊秀琴等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先由施振瑋央請楊秀琴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陳儀臻、游林金蘭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楊秀琴之郵局帳戶內。施振瑋再指示郭士揚(郭士揚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秀琴,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將上揭陳儀臻、游林金蘭匯入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再由郭士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交付予施振瑋、黃瀞萱2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鄭元瑜、陳靖惠、顏藝華、鄭旭慈、林思宜、彭佳敏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施振瑋、黃瀞萱共同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郭士揚,施振瑋再指示郭士揚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施振瑋、黃瀞萱2人(黃瀞萱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郭士揚則可取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振瑋、黃瀞萱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施振瑋亦否認招募郭士揚、楊秀琴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施振瑋辯稱:其不認識楊秀琴,另其係因與郭士揚間有薪資糾紛,且郭士揚新莊租屋處的租期屆滿,才會在110年10月12日、13日去新莊找郭士揚叫他搬走,其並未向郭士揚收款或交提款卡云云,被告黃瀞萱辯稱:其只是搭載施振瑋過去郭士揚租屋處,其未向郭士揚收取款項,而是去拿房租給郭士揚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款項部分,係由被告郭士揚搭載楊秀琴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則係由郭士揚提領等節,此經被告郭士揚供述無訛,復經證人楊秀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231號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8至19頁),且經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被告郭士揚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127、340頁,本院金訴字第1589號卷第61頁),並有上開事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郭士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郭士揚、楊秀琴警詢證述不作為認定施振瑋、黃瀞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依據】。
(二)被告施振瑋、黃瀞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即110年9月27日)部分:
(1)證人即被告郭士揚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施振瑋,而幫忙施振瑋去果菜市場批發賣水果,做一陣子後,施振瑋問其要不要做提領款項的工作,並稱只要不被警察抓到都沒事,後來於110年9月26日施振瑋傳訊告知其,楊秀琴會到其住處住,要其於隔日(27日)載楊秀琴去附近郵局提領款項,楊秀琴所提領的款項先交給其,其再轉交給施振瑋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依施振瑋指示於110年9月27日搭載楊秀琴去幸福路郵局、○○路郵局提領贓款,於○○路郵局係由楊秀琴臨櫃提款18萬元,施振瑋會在Telegram上說明多少錢進楊秀琴的帳戶,要其帶楊秀琴把錢都領出來,楊秀琴領錢後把錢交給其,其再轉交施振瑋,○○路郵局所領這筆款項係於當日晚間施振瑋開車到其住處向其收取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在提款前一天,施振瑋有帶楊秀琴到其租屋處給其認識,隔天其就帶楊秀琴去領款,當天第1次是去幸福路郵局提款,第2次則是在○○路郵局領錢,楊秀琴領完錢後把錢交給其,其於晚間在租屋處轉交給施振瑋,黃瀞萱是負責開車,這次黃瀞萱也有跟施振瑋一起到其租屋處,一同進屋向其收取領得款項,其交錢時,施振瑋、黃瀞萱都在場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293至298頁)。
(2)證人楊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前幾天,施振瑋到龍山寺對面公園找到其,問其為何睡公園,並問其有無存摺,施振瑋表示因為他要做生意,希望存摺借他放些錢,他會找地方讓其睡,並提供郭士揚住處地址給其,要其去找郭士揚,後來其就依指示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內的款項,都是由郭士揚騎機車載其前往提款,其提領完後把錢交給郭士揚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9至20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給施振瑋,其本來是住在萬華的公園,是施振瑋來找其,表示要找地方給其住,且稱因為他有在做生意,有生意的錢會匯過來,所以向其借用郵局帳戶,施振瑋並有帶其去新莊郭士揚住處那裡,其後來就依指示把匯到其帳戶內的款項都領出,領完就把錢交給郭士揚,其在該處住了3天,覺得怪怪的,就逃走了等語(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8至19頁)。
(3)觀諸證人郭士揚、楊秀琴歷次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2名證人彼此間證詞互核相符,復有郭士揚於110年9月27日搭載楊秀琴出門前往郵局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231號卷第134至139頁),況依渠等上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己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若果無依被告施振瑋指示提款,並交款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施振瑋、黃瀞萱2人情事,渠等應不致為如此證述,堪認其2人所證均屬實情,被告施振瑋確有向楊秀琴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指示郭士揚帶同楊秀琴提款,並與被告黃瀞萱共同向郭士揚收取上開領得款項之事實無疑。
2、就附表一編號3至4犯行(即110年10月12日)部分:
(1)證人即被告郭士揚於警詢時證稱:因楊秀琴於110年9月28日就跑掉,其遂開始依施振瑋之指示提領款項,於110年10月12日,是施振瑋及黃瀞萱到其住處拿新的提款卡給其,施振瑋及黃瀞萱2人就待在其屋內,指示其出去領款,其提領完後就返回住處將款項交給施振瑋、黃瀞萱,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施振瑋會從提領的錢取出報酬給其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至18之
1、147至149頁,偵字第20936號卷第7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12日有在新北市○○區○○路郵局、幸福路郵局等處持卡片領款,金額是在30萬元以內,至於提領數額是施振瑋用Telegram告訴其現在入多少,要其把款項全部領出來,是施振瑋把提款卡拿到其的住所給其,黃瀞萱也一起來,偵字第1231號卷第81頁背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8,就是110年10月12日下午,施振瑋、黃瀞萱先去其住處交提款卡給其,準備稍晚要去提款,且因為其不太想做這個工作,所以他們有時就會開車帶其繞一繞放鬆心情,並說服其這工作其實不危險,其記得交付的有郵局的提款卡,其領到錢之後,會把錢交給施振瑋、黃瀞萱,提款卡一併交還給施振瑋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2至124、147至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0年10月12日有去新莊○○路郵局、幸福路郵局提款,就是提領詐欺被害人的款項,是施振瑋說有錢進到戶頭裡面,要其去提款,偵字第1231號卷第8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就是其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施振瑋、黃瀞萱就是當天下午先去其住處拿提款卡給其,他們2人並在其住處等其,其領完錢回來後就在租屋處把款項交給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297至30
0、302至303頁)。
(2)稽諸證人郭士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與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顯示:
被告施振瑋、黃瀞萱確有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先行前往被告租屋處乙節可以相互勾稽(偵字第1231號卷第81頁正背面),堪信證人郭士揚所為證述確有所依,且證人郭士揚上開陳述內容,乃直指自己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若其果無依被告施振瑋指示提款,並交款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施振瑋、黃瀞萱情事,諒其應不致為如此證述,堪認其所證內容應係真實可採。
3、就附表一編號5至8犯行(即110年10月13日)部分:
(1)證人即被告郭士揚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也有持施振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當天19時50分許,其先搭乘黃瀞萱與施振瑋的車前往提領贓款,當時是由黃瀞萱開車,其負責領款,領的錢是交給施振瑋,獲得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施振瑋會從提領的錢給其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2694號卷第37至44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有依施振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偵字第1231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2、14、15等照片,是施振瑋、黃瀞萱2人搭載其去附近領款,其提領完是施振瑋、黃瀞萱載其回新莊的住處,由黃瀞萱負責開車,於施振瑋、黃瀞萱開車搭載其領款的情形,他們會將車子停在巷子裡,其提領款項後再於同一地點上車,將款項全數交給施振瑋,當日21時許後,其接獲有錢入帳訊息後,遂又自己出去領錢,領款後,施振瑋於22時30分許開車到其住處附近,其上車交錢給施振瑋。提款的卡片則是當天施振瑋他們來載時就交給其,其於當天全數提領後,再將提款卡還給施振瑋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2至124頁,偵字第20936號卷第91至95、105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19時至22時許有前往新莊中港路郵局、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新莊○○路郵局等處提款,是施振瑋叫其去提款的,19時許該次是黃瀞萱開車載其跟施振瑋一起去提款,其領得的錢在車上就交給施振瑋,後來3個地點的領款是其自己去提領,其提領完後,施振瑋來其租屋處,其才把款項交給施振瑋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300至304頁)。
(2)稽諸證人郭士揚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清楚敘明各次提款情節,復與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示,被告施振瑋、黃瀞萱所駕車輛出現之時間、地點等情形大致相符(偵字第1231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堪信證人郭士揚所為證述並非虛妄,且證人郭士揚上開所陳,既指涉自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其應無憑空捏造以編織自己入罪之動機,堪認其所證內容可以採信,被告施振瑋、黃瀞萱2人確有於110年10月13日19時許前去找被告郭士揚,並共同交付當日提款所需之提款卡予被告郭士揚,並一同搭載被告郭士揚進行提款,被告郭士揚提款後再交款給施振瑋、黃瀞萱等人,嗣於同日21時許後,被告郭士揚有再依被告施振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給被告施振瑋之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施振瑋、黃瀞萱雖以渠等於上開日期相見,係因薪資糾紛、租屋處租約到期等詞為辯云云。然查:
(1)證人郭士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區○○路租屋處係其自己承租的,並非施振瑋所承租,施振瑋並無可以終止租約之情形,且其雖曾短暫受雇於施振瑋從事賣水果工作,但於其工作時間與施振瑋並無薪資方面的糾紛,亦無施振瑋積欠其薪資而需至其住處與其討論薪資之必要,施振瑋若去其租屋處,主要就是要跟其收提領回來的錢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303至304頁),是被告施振瑋、黃瀞萱所辯,要與證人郭士揚所證未合,已難遽信。再者,果若被告施振瑋先前確有積欠郭士揚薪資情事,此乃對郭士揚有利事項(對施振瑋存有薪資債權),郭士揚實無否認此事之必要,適足證明被告施振瑋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2)況且,若被告施振瑋與被告郭士揚之間,已有薪資糾紛,且經被告施振瑋表示租屋處租約到期、要求被告郭士揚搬出而被告郭士揚均不配合,則其等間之關係應屬惡劣,然被告施振瑋、黃瀞萱2人卻猶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駕車搭載郭士揚前往各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偵字第1231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亦顯屬不合常情,益徵被告施振瑋、黃瀞萱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5、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秀琴持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郭士揚持被告施振瑋、黃瀞萱共同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依被告施振瑋之指示或經被告施振瑋、黃瀞萱搭載前往提款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施振瑋、黃瀞萱(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檢察官未起訴被告黃瀞萱),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施振瑋、黃瀞萱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施振瑋、黃瀞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施振瑋、黃瀞萱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被告施振瑋、黃瀞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施振瑋、黃瀞萱以外,尚有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復有楊秀琴及被告郭士揚為提款車手,並透過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施振瑋、黃瀞萱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郭士揚,令楊秀琴、郭士揚依指示提款後,再向被告郭士揚收取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施振瑋、黃瀞萱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收水等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被告施振瑋、黃瀞萱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義。
7、被告施振瑋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1)證人楊秀琴於(......)偵訊時證稱:其本來住在公園,是被告施振瑋到龍山寺對面公園找其,問其為何睡公園,(......)應允會提供其居住處所,再告知郭士揚新莊住處地址,並於某日晚間帶其過去該處,嗣後其就與郭士揚一同出門提領匯到其帳戶的款項(......)等語(......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8至19頁)。
(2)證人郭士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9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施振瑋,幫忙去果菜市場批發水果,本來是賣水果而已,做一陣子後,施振瑋問其要不要做提領款項的工作,其跟施振瑋說不想要做車手,施振瑋就說不然派一個人給其,其在旁邊看著她就好,後來來的人就是楊秀琴,施振瑋於110年9月26日告知其,要其於隔日(27日)載楊秀琴去附近郵局提領款項(......)施振瑋(......)後來又叫其下去做車手(......)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292至298頁)。
(3)稽諸上開證人楊秀琴、郭士揚歷來均堅證稱是被告施振瑋找其等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且就渠等係因被告施振瑋介紹並帶同至郭士揚租屋處始會相識,復依指示提款,並自被告施振瑋處取得報酬等節,均屬互核相符;再斟酌證人郭士揚、楊秀琴與被告施振瑋原不相識且素無怨隙,此據其2人證述在卷(偵字第1231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302至303頁),是其2人應無憑空誣指被告施振瑋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所述均屬實情,被告施振瑋確有招募郭士揚、楊秀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振瑋、黃瀞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施振瑋、黃瀞萱、郭士揚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振瑋、黃瀞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施振瑋、黃瀞萱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施振瑋、黃瀞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郭士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所述)。
(三)核被告施振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瀞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郭士揚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施振瑋、黃瀞萱、郭士揚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施振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楊秀琴、被告郭士揚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2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施振瑋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施振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另論1罪而與其餘犯行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施振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瀞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瀞萱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6次犯行,被告郭士揚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施振瑋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瀞萱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士揚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與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黃瀞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黃瀞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黃瀞萱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黃瀞萱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郭士揚就其所犯如上述洗錢罪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郭士揚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振瑋、黃瀞萱(......)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施振瑋更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施振瑋、黃瀞萱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2人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施振瑋、黃瀞萱(......)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施振瑋、黃瀞萱則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施振瑋、黃瀞萱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
(二)就被告施振瑋、黃瀞萱部分,因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施振瑋、黃瀞萱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就渠等向被告郭士揚所收取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被告施振瑋、黃瀞萱所有之手機各1支(偵字第1231號卷第40之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
(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育宏、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妤【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陳儀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假冒為陳儀臻之子,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使陳儀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13時21分許,匯款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士揚於110年9月27日騎車搭載楊秀琴前往提款,楊秀琴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18萬元後,交款予郭士揚,施振瑋、黃瀞萱復於同日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郭士揚住處收取上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1頁) ②證人楊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8至19頁) ③告訴人陳儀臻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5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45至146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137至138頁) ⑥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11頁) 2 游林金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假冒為游林金蘭之姪子,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使游林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1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林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6頁) ②證人楊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8至19頁) ③告訴人游林金蘭之存款人收執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9至133之10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45至146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137至138頁) ⑥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11頁) 3 鄭元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佯裝為「CACO」電商人員,誆稱:因誤將鄭元瑜設定為經銷商,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鄭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18時3分許,匯款1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瀞萱駕車搭載施振瑋於110年10月12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郭士揚住處,將提款卡交給郭士揚,施振瑋並指示郭士揚提款,郭士揚先於同日18時4分、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5,000元、6萬元,又於同日18時50分、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6萬元、22,000元後,返回上開住處將款項全數交予施振瑋、黃瀞萱。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45頁) ②被害人鄭元瑜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31號卷第48、50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57至158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80至82頁) ⑤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231號卷第79頁) 4 陳靖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佯裝為「space picnic」廠商,誆稱:因誤將陳靖惠購買商品,設定為重複12期之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陳靖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51至52頁) ②告訴人陳靖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偵字第1231號卷第55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57至158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80至82頁) ⑤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231號卷第79頁) 110年10月12日17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26分許,匯款28,101元 5 顏藝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誆稱:因顏藝華在iQueen愛女人購物網下單時,該網站服務人員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處理,須將存款全數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使顏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25,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瀞萱於110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駕車搭載施振瑋、郭士揚至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130巷,施振瑋指示郭士揚下車提款,郭士揚於同日19時52分、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郵局提領25,000元、16,000元後,返回車上將款項全數交予施振瑋、黃瀞萱後,再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55之1至56頁) ②告訴人顏藝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31號卷第58至60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54、156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22694號卷第115至116頁) ⑤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20936號卷第21頁) 6 鄭旭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9時許,佯裝為「CAC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鄭旭慈須分期付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鄭旭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20時45分許,匯款10,21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士揚於110年10月13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提領11,000元,推由施振瑋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至郭士揚住處附近,郭士揚上車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施振瑋。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旭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鄭旭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231號卷第67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54、156頁) ④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20936號卷第21頁) 7 林思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Simply新普利」公司人員,誆稱:因系統人員操作錯誤,誤設林思宜為VIP會員,將自動扣繳年費,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思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匯款10,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士揚先於110年10月13日21時40分、21時41分、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又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9,000元,推由施振瑋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至郭士揚住處附近,郭士揚上車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施振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68至70頁) ②告訴人林思宜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31號卷第76至78之1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231號卷第154、156頁、偵字第20936號卷第23至2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20936號卷第27頁) ⑤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231號卷第79頁、偵字第20936號卷第21頁) 110年10月13日21時23分許,匯款47,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21時25分許,匯款12,123元 110年10月13日21時35分許,匯款26,123元 8 彭佳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佯裝為中央銀行貸款專員,傳送簡訊誆稱:如欲借貸需先匯款以證明財力云云,使彭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20時53分許,匯款13,8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士揚於110年10月13日2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推由施振瑋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至郭士揚住處附近,郭士揚上車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施振瑋。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936號卷第67至70頁) ②告訴人彭佳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訊息及詐騙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0936號卷第76、78至80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0936號卷第23至25頁)【附表二】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士揚(......)。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士揚(......)。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士揚(......)。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士揚(......)。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士揚(......)。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