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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鄭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第42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茲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6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罪,希望與被害人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及告訴人李○全、周○婷(下稱告訴人等)談和解,故請斟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刑期,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66、71至75、145至150頁)。

㈡、本院查: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今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明知甲 為

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和誘甲 離家,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影響甲 身心正常發展,破壞告訴人等對甲 之監督權行使,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身心狀況、品行、家庭及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教育情形、智識程度(詳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甲 間之關係,並考量於甲 離家期間,與甲 之相處情形,及並未對甲 為其他不法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至於被告上開陳詞,未能說明有何不得已之情事而肇犯本件,致經宣告上開刑度,觀之即有情輕法重之憾,事後亦無法與甲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取得原諒,若驟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至宣告緩刑,反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賢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宗賢明知李○全、周○婷(真實姓名均詳卷)之女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某日,告知甲 若要離家出走,其可提供幫忙等語,於110年7月20日、000年0月00日間,甲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遭查獲而與家人發生齟齬,甲 聯繫林宗賢,林宗賢表示將替甲 叫計程車使其可離家,誘使甲 離開住處,甲 遂於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其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卷),搭乘林宗賢預約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林宗賢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與林宗賢會合,再由林宗賢安排甲 入住新北市或臺北市之旅館、林宗賢之友人住處、林宗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此方式使甲 脫離家庭,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致李○全、周○婷無從行使對甲 之監督權,直至110年7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在林宗賢上址住處內尋獲甲 ,甲 始返家。

二、案經李○全、周○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周○婷、黃銘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周○婷、黃銘瑞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甲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宗賢固坦承其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預約營業用小客車,該車於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搭載甲 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其後被告替甲 安排食宿、金錢,直至110年7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甲 為警尋獲為止,惟矢口否認有何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準略誘罪犯行,辯稱:甲 係自己想離家,請求伊幫忙,伊才替甲 聯繫計程車搭載甲 ,及幫甲 提供住處,伊並未和誘甲 ,且甲 離家期間,伊不斷勸說甲返家,甲 亦可自由活動,亦不合乎和誘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未滿16歲,仍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營業用小客車,該車於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在甲 住處社區門口搭載甲 ,甲 於斯時起離家,期間被告安排甲 入住新北市或臺北市之旅館、被告友人住處、被告住處,並提供食物、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營業小客車司機黃銘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和誘甲 脫離家庭部分:

⒈證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在另案詐欺案的上游,後

來雙方變成朋友,他說如果案件被査到的話,若我要離家出走他會幫我,後來詐欺案件被查獲,被告就一直打電話聯絡我,要我在調查的過程包庇他,被告叫我離開家,說吃喝的錢他都會幫忙出,還說會幫我找到住的地方,被告在我被叫到高雄警察局時及後來回到三峽住處後,被告透過手機主動說會幫我叫好計程車,跟我說幾點的時候下樓,後來我的手機被家裡收走,110年7月21日離家時,我就按照被告說的時間下樓,當時計程車就已經在樓下等了,被告交代計程車司機說接到我的時候,要司機跟他連絡,過程中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司機,問司機有沒有把我送到他指定的地點,之後計程車載我到五股的水碓路,被告在該處把我帶到他車上,開車載我到處晃,之後被告有帶我去住在大臺北地區的兩間旅館,被告借我新臺幣17,000元,至於過程中吃喝、住的錢,他都直接出錢,最後一天我住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的住處,然後在110年7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被警察尋獲,被告還怪我說我當天不起床跟他一起離家,才會被抓,這段期間在旅館、被告住處時,我不能自由離開,因為被告說我被抓的話他就會出事,但我也沒表示要離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7月21日凌晨離家,那時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我跟被告說我跟家裡吵架,但沒提到想離家,被告就說如果我想離開家裡的話,他可以幫我,剛好我跟家裡吵架,就聽被告的話跑出去了,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離家他可以幫我,我就不會離開家了,因為我沒有手機,離開家我沒有地方去也沒有錢,當時被告叫我搭計程車到五股水碓路,計程車是被告叫的,到了五股水碓路後被告來接我,離家期間我去了旅館、被告家裡、被告朋友家,住被告朋友家時,我去哪裡被告朋友的女朋友會陪我,住旅館期間,被告都在我旁邊,我身上的手機是被告借我的,只有打遊戲時被告會借我,那個手機也不能撥打電話,被告會直接幫我買吃的,期間被告沒有勸我回家,我也沒有跟我父母聯絡,後來我在被告家中被查獲,當時被告去上班,我不舒服在睡覺,後來他回家裡叫我跟他出門,我沒有離開,之後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幫我,他朋友是說他喜歡我,離家期間,被告沒有對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從甲 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甲 有意離家前,即主動告知甲 若要離家可提供幫助,其後甲與家人發生齟齬,被告亦主動表示要替甲 叫計程車,使

甲 得以離家,若被告未為如此表示,甲 即無離家之意,又甲 離家期間,均與被告共同居住,或至被告友人住處居住,且均未與家人聯繫。

⒉證人即甲 之母周○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7月21日發

現甲 失蹤,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甲 搭乘計程車離開社區,是被告幫他叫車,我在110年7月21日聯絡被告,被告承認他有幫甲 叫車,並幫她付計程車費用,被告說他不知道甲 的去處,但可以幫我們找甲 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甲 之母與被告間之簡訊翻拍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在甲 離家期間,被告對甲 之母刻意隱瞞甲 之去處。

⒊綜上,被告知悉甲 之年齡,而甲 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

與家人發生爭執,但因無法在外生活,原無離家之意,係因被告表示可提供幫助,方誘使甲 離家,甲 離家期間,被告均陪同甲 ,或使甲 居住於其友人家,甲 均未聯繫家人,且被告對甲 之母周○婷隱瞞甲 之去處,使甲 之父母難以行使渠等之監護權,故甲 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應已構成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行。

㈢至被告辯稱:係甲 主動要求,要我幫她離開家裡,問我能否

提供住處,我才說幫她想辦法,過程中她可以自由活動,我也屢次問她要不要回家,並未構成和誘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

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證人甲 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向甲 表示

,甲 若要離家,被告可提供幫助,方誘使甲 離家,如被告未表示可提供幫助,甲 將無離家之意,核與前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相符,且甲 是否原有離家之意,涉及甲 之主觀想法,自應以甲 之證述為準,況無論甲 與家人是否發生齟齬,甲 尚屬年幼,手機於斯時遭家人沒收,如無他人提供幫助,甲 將無法離家獨立生活,是無論甲 是否原已有離開家庭之意,亦係因被告之引誘,而堅定甲 脫離家庭之決意,則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和誘行為。

⒊至被告雖辯稱:甲 早有離家之意,且甲 離家期間,被告

屢次勸甲 回家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相關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為佐,且被告所述亦與甲 之證述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甲 離家期間,被告雖未拘束其行動自由,然甲 身處之

環境難以與家人聯繫,家人亦無從尋得甲 所在之處,且

甲 之母周○婷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刻意隱瞞甲 所在之處,是被告所為,已使甲 之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之情形,而將甲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辯稱甲可自由活動,非在其實力支配下,而不構成和誘云云,尚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查甲 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在被告誘使甲 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告訴人李○全、周○婷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準略誘罪。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為前揭和誘甲 行為時,甲 之父母均在,且於110年7月26日前,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是關於甲 之權利義務,應由甲 之父母李○全、周○婷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於110年7月26日,因甲 之父母離婚,雙方約定對於甲 之權利義務,由甲 之父李○全行使負擔,是關於甲 之權利義務,於110年7月26日後,則應由甲 之父李○全行使或負擔之,有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因本件和誘之時間橫跨110年7月26日前後,從而,被告前揭和誘甲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李○全、周○婷2人對甲 之監督權,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準略誘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其明知甲 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和誘甲 離家,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影響甲 身心正常發展,亦破壞告訴人李○全、周○婷對甲 之監督權之行使,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李○全、周○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身心狀況、品行、家庭及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教育情形、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甲 間之關係,及其於甲 離家期間,與甲 之相處情形,及其並未對甲為其他不法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