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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元凱(原名黃孟澤)被 告 劉韋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2、13817、21469、47277、47634號、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元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1「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劉韋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經友人黃元凱(原名黃孟澤)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向劉韋辰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劉韋辰依照黃元凱之指示,負責提領或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後,依劉韋辰智識程度及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人或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賺取高額報酬,竟仍與黃元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韋辰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林口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元凱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張家銘、陳亞嵐(原名陳泳芸)、李康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黃元凱旋即在不詳地點,指示劉韋辰提領款項,劉韋辰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旋在不詳地點,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付予黃元凱,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黃元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亞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韋辰、黃元凱(以下分別稱被告劉韋辰、被告黃元凱,合稱被告2人)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1至152、186、189至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5、152至154、186至18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2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黃元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搭載被告劉韋辰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由被告劉韋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其中45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元凱,及被告劉韋辰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3「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被告黃元凱辯稱:本案不是我去詐騙的,我確實有跟劉韋辰借用1個帳戶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借我哪一個帳戶使用,我只有叫劉韋辰去領一次的錢,那筆錢是我贏的錢,有一部分錢是劉韋辰還給我,我不知道那個錢是詐騙的錢,那是娛樂城的錢云云;被告劉韋辰則辯稱:我只認識黃元凱,是受黃元凱的指使去領錢還他,我的錢是從娛樂城贏來的錢,我沒有做詐欺云云。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張家銘、陳亞嵐、被害人李康平(以下合稱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劉韋辰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之45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元凱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7382卷第7至9頁;偵13817卷第13至15頁;偵21469卷第7至8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06844號函及其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026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分行台幣開戶申請書影本、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0335號函及其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0769號函及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2278號函及其檢附洗錢防制登記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610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513號函及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035號函及其檢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FATC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家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家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亞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害人李康平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382卷第23、29至31、55至67頁;偵13817卷第27、33至40、85至93、111至115頁;偵21469卷第27頁;偵47277卷第21至31、33至37、39至51頁;原審卷第71、73至125、277至287、289至30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元凱部分:

⒈被告黃元凱前向被告劉韋辰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

求被告劉韋辰將匯款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乙節,業據被告黃元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韋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47277卷第10至13、191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韋辰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黃元凱於1

09年11月左右跟我說他在從事賭博原本的金融帳戶快被凍結了,所以跟我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做資金分流使用,黃元凱會告訴我何時資金會進來我的帳戶,再指示我去提領現金給他,被害人遭詐欺的錢,我已經提領後交付予黃元凱,我於109年11月4日15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40萬元乙事屬實,黃元凱指示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40萬元後,用LINE跟他聯繫,他會開車到現場收錢,被害人李康平部分也是黃元凱指示我將這筆錢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內;我有擔任取款車手,都是聽從黃元凱,領完馬上交付黃元凱,前後大約幫詐欺集團領了約200萬元左右,黃元凱之前有答應要給我10萬元酬勞,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47277卷第10至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黃元凱叫我要做資金分流,他說這是有關賭博的帳戶,要趕快把錢分流才不會被凍結,他叫我繳出3個帳戶,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再提領出來之後再交給他;我記得前後提了200多萬元,時間都在109年間,一開始黃元凱說會給我總共10萬元的酬勞,但黃元凱都沒有拿酬勞給我等語(見偵47277卷第19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黃元凱說他的帳戶即將要被凍結,帳戶裡面的錢會拿不出來,他說是賭博贏來的錢,類似網路上球版賭博,他說他帳戶的金額全部都要轉到我的戶頭,請我幫他領出來,我就答應幫他,每次都是他載我去領,領出來就直接交給他,他指示我領錢都是現場載我去的時候當面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供給黃元凱使用,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提領我帳戶裡匯入款項140萬元,那是黃元凱轉給我的,他說那是作為工程款之類,他叫我幫忙領出來給他,我就幫忙提領現金,我領完出來,回到黃元凱車上時,將錢交給黃元凱;我確實有跟黃元凱配合,黃元凱叫我用台中商銀帳戶,他先匯款過來給我,我再去轉出去給他,他說可以專一些偏門的,但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錢,他只說叫我幫他拿錢,他說會給我錢,但他都沒有給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

⒊復觀之前引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文件,可知被告劉韋辰確於109年11月5日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為其台中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其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核與被告劉韋辰前開證述其同時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情節相符;參酌被告黃元凱有向被告劉韋辰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求被告劉韋辰將匯款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黃元凱確有向被告劉韋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無訛。

⒋又被告黃元凱曾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劉韋辰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且向被告劉韋辰取得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劉韋辰前開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參酌被告黃元凱確有向被告劉韋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韋辰前開證述被告黃元凱提議以10萬元之報酬,向其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並要求其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元凱等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黃元凱確有參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訛。

⒌被告黃元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黃元凱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我在000年0月間

因為有借劉韋辰15萬元,並簽立3張45萬元的本票,之後劉韋辰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請我載他去領錢,他交付給我45萬元,我就還他2張4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47634卷第9、17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改供稱:我那時候所做的工作是放款,劉韋辰前面都沒有給我錢,我逼他借錢還我,我有開車載他去領錢,領幾十萬元而已,他領出來的錢就還給我,他還我30萬元,他欠我的錢都還清了,他本來欠我本金20幾萬,因為他拖很久,我跟他說加利息還我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則被告黃元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告劉韋辰積欠其之本金及還款金額等部分所為供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違,被告黃元凱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⑵又被告黃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我借給

劉韋辰15萬元,讓他簽立3張45萬元的本票,共計135萬元,如果劉韋辰沒還我15萬元,我就要跟他要135萬元,後來劉韋辰於109年11月4日一次將本息清償完畢,我就還他2張45萬元的本票,剩1張本票忘記還他等語(見偵47634卷第9、178頁),則依被告黃元凱前開供述,其僅借給被告劉韋辰15萬元,竟要求被告劉韋辰簽立高達借款9倍金額之本票,借款金額與簽立之本票金額差距極大,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黃元凱始終未提出本票、借據或其他足以佐證被告劉韋辰確向其借款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黃元凱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劉韋辰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劉韋辰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維修、物流電子公司職員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319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劉韋辰依被告黃元凱之指示,先輕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黃元凱使用,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旋將45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元凱收受,依被告劉韋辰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被告黃元凱於取得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黃元凱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在不詳地點,將45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元凱收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劉韋辰確有配合被告黃元凱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劉韋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劉韋辰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黃元凱於109年11月左

右跟我說他在從事賭博原本的金融帳戶快被凍結了,所以跟我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做資金分流使用;我有擔任取款車手,前後大約幫詐欺集團領了約2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47277卷第10至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黃元凱叫我要做資金分流,他說這是有關賭博的帳戶,要趕快把錢分流才不會被凍結,他叫我繳出3個帳戶,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再提領出來之後再交給他等語(見偵47277卷第19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黃元凱說他的帳戶即將要被凍結,帳戶裡面的錢會拿不出來,他說是賭博贏來的錢,類似網路上球版賭博,他說他帳戶的金額全部都要轉到我的戶頭,請我幫他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提領我帳戶裡匯入款項140萬元,那是黃元凱轉給我的,他說那是作為工程款之類,他叫我幫忙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供稱:我領的錢是在娛樂城裡贏的,要還給黃元凱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故被告劉韋辰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述,實難逕採。

⑵被告劉韋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黃元凱一開始說是賭博

的錢,是球版的錢,我不知道他的錢從何而來,我一開始欠他錢,叫我幫他,黃元凱做的事情都是偏門的,他叫我做這些事情,我心裡會有懷疑,當然也是會怕,所以才去問黃元凱,他說沒有事,我一開始有擔心,但他既然說沒有事,我也就相信他;一開始有想說這麼好賺,反正他欠我錢,他能還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則被告劉韋辰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3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從事此等行為,是被告劉韋辰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故被告辯稱:我的錢是從娛樂城贏來的錢,我沒有做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中商

銀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提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所辯其誤信被告黃元凱,並無詐欺取財云云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且指定被害人3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由被告黃元凱指示被告劉韋辰提領款項,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元凱,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劉韋辰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黃元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有直接為詐欺被害人3人之行為,顯見

本案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分別向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則參與本案對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然其等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通知或前往提領犯罪所得,使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劉韋辰僅與被告黃元凱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⒊至被告劉韋辰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

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劉韋辰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746號上訴書附於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184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劉韋辰辯論,業已保障被告劉韋辰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接續提領、轉匯被害人李康平匯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提領、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劉韋辰就如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被告黃元凱就如附

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劉韋辰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前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渠等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劉韋辰於違犯本案前

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黃元凱前曾因犯傷害、搶奪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素行難謂良好,詎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詐騙他人財物等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3人財產損失,所為應均予非難,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劉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有媽媽、姊姊,目前從事物流工作;而被告黃元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家中有祖父、父母、哥哥、姊姊及2歲的女兒需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開吊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劉韋辰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劉韋辰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元凱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乙情,業據被告黃元凱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47634卷第1748頁);而被告劉韋辰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萬880元(計算式:61萬880元-45萬元=16萬880元)、8萬6,000元、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韋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 告訴人張家銘部分) 劉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元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 告訴人陳亞嵐部分) 劉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 被害人李康平部分) 劉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成年人自109年10月31日14時1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張家銘佯稱其可以破解數字貨幣平台的防火牆取得精準數據獲取營利,要依其指示下載投資平台「幣夫國際」並匯款投資等語,致張家銘陷於錯誤,依該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4日14時9分許 61萬8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11月4日15時21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0萬元 2 陳亞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子豪」之成年人自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網路及LINE向陳亞嵐佯稱: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有樂透簽賭活動,其為該公司主管,可以進行內部操作以分攤彩金等語,致陳亞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8萬6,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15時2分許 不詳 臨櫃提領現金27萬元 3 李康平 自109年1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網站「we touch」向李康平佯稱可投資「BIF」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SNBC以獲利等語,致李康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佩欣」之成年人自109年11月5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交友網站we touch及等方式向李康平佯稱在BIF數字資產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康平陷於錯誤,依該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5日22時14分許 5,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09年11月6日9時53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間 不詳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