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逸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第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毛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昂維鴻(暱稱「大雄」,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招募之下,毛逸翔、陳建華、劉曼青、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餘共犯另由原審法院分別以同案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如下:由昂維鴻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民宿、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網路及手機等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承租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機房)及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再以不明方式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所謂「菜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資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用。第二線/第三線詐欺機手進入○○機房;第一線詐欺機手則進入○○機房,昂維鴻並分別指由陳建宇、莊于賢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指由陳彥瑋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劉曼青則擔任庶務人員,負責上開2機房之飲食採買。110年3月1日8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機房)/17時35分(○○機房)為警查獲時止,昂維鴻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實習生)、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或催債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外洩或遭申辦不明門號,恐涉犯刑事案件,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成員為:毛逸翔、陳建華、林展賢(實習生)、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實習生)、李昭億(原為第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10日改第二線機手)、蔡博安(實習生)及宋博丞,詐欺方式為: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上開受騙被害人告知已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替被害人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被害人,藉此取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其提供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填寫重要資訊,以此不正方法待取得被害人各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所謂車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害人帳戶之銀行網路系統,輸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轉出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若有特殊情形,則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昂維鴻負責提供機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順序,教導及提供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及提供機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並於每日晚間與位於○○機房之全體第一線機手以視訊召開當日績效及詐欺成敗檢討會議,以掌控○○機房詐欺之進度。昂維鴻與各機手事先講定就第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6%為其報酬,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5%至10%不等為其報酬,其餘詐得款項部分則歸昂維鴻及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及「車行」所朋分。茲就本案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㈠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陳未芳、丘蘭芳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其等,待其等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信以為真,分別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攔截其等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或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龔平、徐小娜、齊紫彤,藉此取信其等,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待上述被害人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而信以為真,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分別取得上述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龔平、徐小娜、齊紫彤及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
㈢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云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上開被害人,藉此取信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李云,待其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誤信為真,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待取得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惟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未能取得財物。
㈣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操作模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董梅,佯稱係武漢刑偵部的警察,並稱董梅帳戶涉有洗錢嫌疑,若不配合調查將被警方帶走,並要求董梅依其指示前往購買華為廠牌手機後,按指示添加000000000000號碼鍵下載「安全防護」、「騰訊會議」APP,待董梅打開「騰訊會議」視頻分享屏幕後,第二線人員即偽以訊問其洗錢罪嫌及銀行帳戶之金額,並稱若董梅不信,可以登錄「安全防護」APP查詢,該集團成員並於「安全防護」APP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警察證、通緝令、逮捕令等私文書,致董梅誤信為真,依照對方指引將其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對方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部分則轉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董梅共計轉帳人民幣172,3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㈤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吳曉梅佯稱其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吳曉梅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吳曉梅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吳曉梅,待其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誤信為真,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待取得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攔截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吳曉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惟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將吳曉梅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未能取得財物。
㈥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11至18、20至26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於附表一編號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許雙鳳、吳萍、魯海政、鄭婉純、田莎莎、朱海香、余燕燕、劉紀芳、李丹、孫雪、馬驍、彭國慧、彭榮成、馮彩雲、劉叶及符美玲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附表一編號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欲使被害人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俾其陷於錯誤輸入資料以詐得帳戶資料,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許雙鳳、吳萍、魯海政、鄭婉純、田莎莎、朱海香、余燕燕、劉紀芳、李丹、孫雪、馬驍、彭國慧、彭榮成、馮彩雲、劉叶及符美玲等人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登入其等網路銀行並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財物,而未遂。
㈦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於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被害人梁穎華、林小芬佯稱其恐涉犯刑事案件,致梁穎華、林小芬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分別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予梁穎華、林小芬,藉此取信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梁穎華、林小芬,惟梁穎華未陷於錯誤而未點選網址,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梁穎華、林小芬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或已登入網路銀行並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物,而未遂。
三、嗣於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機房查獲昂維鴻、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及宋博丞等14人;警方另於同年3月11日17時35分,經報請該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上開○○機房,並查獲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17人,並於上開2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毛逸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8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
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5號卷㈢第121頁至第124頁、聲羈23卷第238頁、原訴字卷㈡第130頁、原審緝字卷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昂維鴻(見偵字第2145號卷㈢第64頁至第67頁、偵字第4522號卷第177頁至第180反頁、聲羈23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偵聲字第28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原訴字卷㈡第10頁、卷㈣第143頁、第401頁至第402頁)、劉曼青(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244頁至第245頁、聲羈23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訴字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陳建華(見偵字第2145號卷㈣第186頁至第189頁、聲羈23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聲字第28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原訴字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原訴字卷㈢第405頁至第455頁、原訴字卷㈧第195頁至第197頁)、林展賢(見聲羈23卷第150頁、原訴字卷㈡第125頁至第126頁)、莊于賢(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63頁至第66頁、偵4522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聲羈23卷第158頁、原訴字卷㈡第18頁)、陳清榮(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185頁至第186頁、聲羈23卷第230頁、原訴字卷㈡第30頁)、謝志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130頁至第133頁、聲羈23卷第182頁、原訴字卷㈡第22頁)、黃冠誌(見聲羈23卷第118頁、原訴字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陳建宇(見偵字第2145卷㈢第391頁至第394頁、聲羈23卷第166頁、原訴字卷㈡第134頁)、張諦銓(見聲羈23卷第126頁、原訴字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李昭億(聲羈23卷第190頁、原訴字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蔡博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㈢第304頁至第305、聲羈23卷第174頁、原訴字卷㈡第102頁)、宋博丞(見偵字第2145號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3卷第102頁、原訴字卷二第44頁)、李沛家(見偵字第2145號卷㈥第100頁至第102頁、聲羈23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訴字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王惠芬(見偵字第2145號卷㈥第159頁至第162頁、偵字第4522號第184頁至第187頁、聲羈23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訴字卷㈡第122頁至第123頁)、黃信智(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254頁至第255頁、聲羈23卷第278頁、原訴字卷㈡第52頁)、梁榷芷(見偵字第2145號卷㈥第31頁至第34頁、聲羈23卷第62頁至第63頁、原訴字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鄭百翔(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251頁至第252反頁、聲羈23卷第198頁、原訴字卷㈡第60頁)、張家瑋(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157頁至第158頁、聲羈23卷第206頁、原訴字卷㈡第114頁)、楊盛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185頁至第186反頁、聲羈23卷第214頁、原訴字卷㈡第110頁)、謝昌億(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149頁至第151頁、聲羈23卷第70頁、原訴字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曾亞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202頁至第208頁、聲羈23卷第78頁、原訴字卷㈡第118頁至第119頁)、陳彥廷(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42頁至第43反頁、聲羈23卷第142頁、原訴字卷㈡第78頁)、蔡鐙鋒(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276頁至第279頁、聲羈23卷第86頁、原訴字卷㈡第82頁)、陳彥瑋(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350頁至第353反頁、聲羈23卷第222頁、原訴字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郭宇軒(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93頁至第95頁、聲羈23卷第246頁、原訴字卷㈡第68頁)、劉柏成(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297頁至第299頁、聲羈23卷第262頁、原訴字卷㈡第86頁)、吳子凡(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63頁至第65頁、聲羈23卷第254頁、原訴字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彭景春(見偵2145卷㈥第218頁至第221頁、聲羈23卷第94頁、原訴字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及蔡育民(見偵字第2145㈥六第275頁至第278頁、聲羈23卷第270頁、原訴字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數位蒐證報告(見警卷㈣第1801頁至第1828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與大陸地區車行、水房、綽號「大頭」、「楊過」、「JJ」、「俸」之對話紀錄(見警卷㈣第1829頁至第1864頁)、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見警卷㈣第1865頁至第1866頁)、被告雲端資料內之績效表、績效檢討表(見警卷㈣第1867頁至第1872反頁)、詐術腳本(見警卷㈠第108頁至第112頁)、民宿租賃網頁擷圖、對話紀錄、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見他字第35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50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見警卷㈣第1624頁)、原審法院核准逕行搜索公文影本(見警卷㈣第169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㈣第1625頁至第1694頁、第1696頁至第1793反頁)、現場圖(見警卷㈣第1794頁至第1798頁)在卷可佐;復有法務部111年10月24日法外決字第1106523600號函暨檢附之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回执》、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报警回执存根》、《受理拫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关于请协助对有关涉案账户紧急止付的函》、嫌疑人账户支付信息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上開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本案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附表一編號1至5、7之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受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金額,並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足證被告詐騙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部分為既遂。而附表一編號6、8至26部分,因查無被害人等大陸地區報案筆錄,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仍構成詐欺未遂。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附表一編號2至4、6、7、10、19所示被害人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且已達行使之程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見警卷㈣第1827頁、第1849頁、第1851頁、第1855頁、第1856頁)可稽,並有被害人龔平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筆錄及被害人梁穎華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提出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145卷㈨第78頁反面、第71頁反面)。此外,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8至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透過網路傳送偽造之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之情,此部分自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8之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李云、吳曉梅佯以涉法,誘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結至假銀行網頁填寫重要資料,待取得被害人等各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簡訊碼(見警卷㈣第1812頁反面、第1849頁至第1851頁、第1853頁、第1855頁、第1857頁、第1858頁),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害人等帳戶之銀行網路系統,輸入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或轉出使用消費,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8部分論以未遂,詳後述)。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9至26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附此敘明。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係利用騙取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作業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轉出直接使用消費,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因而使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取得財物,而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與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施用詐術後,令其分別在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將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直接轉出消費,業已變更該詐欺犯罪所得或就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各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㈦被告所犯罪名:⒈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核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核其就附表一編號9、12至18、20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⒏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0、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昂維鴻、劉曼青、陳建華、林展賢、
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31人以及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犯行,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人員屬於話術人員,被告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取得被害人聯繫資料後,安排機手對大陸地區民眾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145卷㈢第121頁至第124頁),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該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6、7、10、19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一般洗錢部分等犯行,惟此部分均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或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刑之減輕之說明: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均已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人員施用
詐術,而著手對各該被害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6、8至10、11至26部分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就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審酌。
⑵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因已有未遂之減刑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手機逐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聯絡,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自有未恰。⑵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公安證、凍結命令及逮捕命令等電磁紀錄予附表一編號1、5、
8、9、11至18、20至26所示之被害人,原判決認此部分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恰。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6、8所為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判決漏予論述,亦有未恰。⑷被害人董梅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匯入172,300元人民幣至被告控制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已述於前,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合。⑸被告於原審委任林0熙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9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於本案審理時通知林0熙律師到場,輔助被告實施訴訟之防禦權而為辯護,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然原審於112年9月28日審判程序時,未通知辯護人林0熙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即為本案判決,已剝奪被告對於林0熙律師之倚賴權,自有礙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審理程序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重大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僅因失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陳未芳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等情,此有辯護人紀佳佑律師陳報之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5人之刑事諒解書、身分證明照片、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原訴卷㈤第349頁至第391頁)等件在卷可稽,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之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前所述,應有相當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即原判決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人民幣) 實際參與本次詐騙之機手 1 陳未芳 110年3月10日16時許 62,900元 一線報表:妡(王惠芬)、皮(蔡鐙鋒)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2 龔平 110年3月3日17時51分 2,900元 3 徐小娜 110年3月9日11時40分 69,174元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二線報表:刀(陳建宇) 三線:刀(陳建宇) 4 齊紫彤 110年3月8日9時31分 212,500元 一線報表:TR(李沛家)、彥(陳彥廷)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5 丘蘭芳 110年3月8日12時許 49,900元 一線報表:信(蔡育民)、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翔(宋博丞) 三線:賢(莊于賢) 6 李云 110年3月10日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賢(莊于賢) 三線:雄(昂維鴻) 7 董梅 110年3月8日 172,300元 一線報表:宇(郭宇軒)、品(吳子凡) 二線報表:在(謝志偉)/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8 吳曉梅 110年3月8日 一線報表:妹(梁榷芷)、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賢(莊于賢) 三線:賢(莊于賢) 9 許雙鳳 110年3月7日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 三線:翔(宋博丞) 10 梁穎華 110年3月4日13時22分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11 吳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2 魯海政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雄(昂維鴻) 三線:雄(昂維鴻) 13 鄭婉純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4 田莎莎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黑(張家瑋) 15 朱海香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6 余燕燕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石(陳建華) 三線:野馬(黃冠誌) 17 劉紀芳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盛(楊盛安)、品(吳子凡) 18 李丹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9 林小芬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0 孫雪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21 馬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2 彭國慧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春(彭景春)、彥(陳彥廷) 23 彭榮成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百(鄭百翔)、騰(陳彥瑋) 24 馮彩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5 劉叶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6 符美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附表二(即原判決附件附表二):
編號 查扣對象 扣案證物 廠牌、型號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手機2支(OPPO藍色、IPHONE金)、黑莓聯名卡38張、ASUS筆電1台 IPHONE:11PRO(1) AX5(1) ○○機房 2 毛逸翔 IPHONE6S 1支、黑莓聯名卡2張 IPHONE:6S(1) ○○機房 3 宋博丞 IPHONE手機4支(含3張SIM卡)、IPAD平板1台 IPHONE:IPAD MINI(1)、6S(3)、11PRO(1) ○○機房 4 蔡博安 IPHONE手機1支(內有SIM卡2張) IPHONE:11PRO(1) ○○機房 5 陳建宇 IPHONE手機4支(內含SIM卡1張) IPHONE:XR(1)、6S(1)、12PRO(1)、7(1) ○○機房 6 黃冠誌 SIM卡1張、黑莓聯名卡1張、OPPO手機1支 OPPO:A75S(1) ○○機房 7 張諦銓 IPHONE手機1支、SIM卡2張 IPHONE:12PRO(1) ○○機房 8 陳建華 IPHONE手機1支 IPHONE:XR(1) ○○機房 9 李昭億 IPHONE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2張 IPHONE:6S(1) XS(1) ○○機房 10 林展賢 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 IPHONE:IPAD(1) 8(1)、7(1) VIVO:Y12(1) ○○機房 11 莊于賢 行動電話2支(IPHONE11黑、IPHONE7玫瑰金)、黑莓聯名卡1張、SIM卡1張、IPHONE紅色手機1支 IPHONE:11PRO(1) 、XR(1) 、7(1) ○○機房 12 謝志偉 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5張 IPHONE:8(2) ○○機房 13 劉曼青 手機2支 IPHONE:12PRO(1)、6S(1) ○○機房 14 劉柏成 SAMSUNG手機1支 SAMSUNG:A3(1) ○○機房 15 彭景春 手機1支 SAMSUNG:A30(1) ○○機房 16 蔡育民 手機1支 SAMSUNG:A30(1) ○○機房 17 吳子凡 IPHONE手機1支 IPHONE:8(1) ○○機房 18 陳彥瑋 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1支、ASUS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 IPHONE: 12PRO(1)、11(1)、11PRO(1)、XS(4)、6S(1)、8(1)、8S(1)、XR(1) SAMSUNG:A30(1) OPPO:A9(1) ○○機房 19 陳彥廷 手機1支(IPHONE8玫瑰金)、頂級國際黑莓卡、SIM卡1張 IPHONE:8(1) ○○機房 20 郭宇軒 黑莓聯名卡3張、頂級國際黑莓卡3張、手機22支 IPHONE:6S(21)、11PRO(1) ○○機房 21 張家瑋 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2張 IPHONE:8(1)、5S(1) ○○機房 22 現場 手機25支、IPAD 8台、筆電2台、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儲值卡5張 IPHONE:8(14)、6S(5)、7(2)、11PRO(2)PAD(7)華為:Y6PRO(1)、3I(1) ○○機房附表三(即原判決附件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扣案證物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機房 2 毛逸翔 黑色筆記帳本1本 ○○機房 3 宋博丞 永豐銀行存簿1本(含提款卡1張) ○○機房 4 陳建宇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新台幣3,200元 ○○機房 5 黃冠誌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機房 6 張諦銓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證件3張(健保卡、駕照、行照)、新台幣3,100元 ○○機房 7 李昭億 柬幣500元20張、柬幣1,000元3張、柬幣5,000元1張、柬幣1萬元1張 ○○機房 8 莊于賢 新台幣7,200元 ○○機房 9 謝志偉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機房 10 劉曼青 新台幣6,136元、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機房 11 劉柏成 皮夾1個(內含柬幣600元、新台幣25元、護身符1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機房 12 李沛家 日誌1本 ○○機房 13 陳彥瑋 陳百祥中華民國護照1本、陳百祥身分證1張、陳百祥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機房 14 郭宇軒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