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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小美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5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小美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仍稱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禁止擅自輸入該國雞肉及豬肉製品,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物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於110年1月22日以「LY MAN

YEN」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收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80ZH24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號,進口日期:110年1月21日),而輸入產自越南之雞肉絲3包(淨重:15.3公斤),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越南之雞肉絲3包,並扣得前開雞肉絲,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14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佳羿公司,於110年3

月14日以「HO HIEU TRUNG」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收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

CX10680ZN23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進口日期:110年3月14日),而輸入產自越南之豬肉香腸20包(淨重:3.5公斤),嗣於110年3月14日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越南之豬肉香腸20包,並扣得前開豬肉香腸,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小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很久以前有幫忙代收包裹,可能是一些移工冒用伊地址及電話,若這兩件包裹寄到伊上開地址,不是伊名字的伊是不會收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貨物確係被告輸入,且貨物之地址為真實地址,倘被告欲規避檢疫,又何須記載真實地址以資追查?本案不排除是被告遭他人利用收受違法包裹云云。惟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

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越南非屬經農委會公告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屬於疫情不明或已發生疫病等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有農委會110年1月15日農授防字第1101480937號公告、110年2月20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210號公告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8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1至63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9265號卷】第59至63頁)。而按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㈠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㈢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代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家禽肉類輸出國(地區)應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始得辦理輸入。偶蹄類動物肉類輸出國(地區) 應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始得辦理輸入,111年7月7日廢止前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前於84年11月16日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公告,惟配合108年12月13日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已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之內容納入規範,並於111年3月29日訂定發布,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廢止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點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越南既非屬經農委會公告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依上開說明,越南之家禽肉類如雞肉、偶蹄類動物肉類如豬肉均禁止輸入。

㈡佳羿公司受人委託,於110年1月22日以「LY MAN YEN」為納

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收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80ZH24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號,進口日期:110年1月21日),而輸入產自越南之雞肉絲3包(淨重15.3公斤),於110年1月22日經臺北關人員當場扣押上開雞肉絲等情;又於110年3月14日以「HO HIEU TRUNG」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收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0680ZN23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進口日期:110年3月14日),而輸入產自越南之豬肉香腸20包(淨重:3.5公斤),於110年3月14日經臺北關人員當場扣押上開豬肉香腸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佳羿公司員工孫裕翔出具之陳述書、佳羿空運派件明細、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檢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25、27、67至69頁、偵字第9265號卷第49頁及背面、第51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上派

件資料記載之收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為被告先前工作之五權一路麵店地址,記載之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於105年10月2日申辦使用至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動檢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及背面、第19、67、69頁、偵字第9265號卷第49、51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目前在麵店及早餐店從

事臨時工,麵店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名為河內小吃店等語(見偵字第9265號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雞肉絲以新北市○○區○○○街00號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址、收貨人之地址,並留有你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本件貨物應為你所輸入,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們店面有幫越南、菲律賓及其他外籍移工代收包裹,所以才同意讓他們填這間店面的地址跟手機門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32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8321號卷】第139頁背面),足見被告至111年12月4日警詢時仍在五權一路麵店工作,而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於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14日即已分別輸入臺灣,則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上派件資料所記載收貨人地址,顯為被告當時工作之五權一路麵店地址甚明。

㈤衡諸一般貨物、快遞公司之作業習慣,均會以派件資料所載

收貨人地址、聯絡電話送達貨物及聯繫收貨人,又一般貨物、快遞公司投遞包裹時,若查無該址,會以派件資料上所載收貨人聯絡電話與之聯絡交貨,是派件資料上所載收貨人聯絡電話應為實際收貨人之聯絡電話。故從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上派件資料記載收貨人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為被告當時工作之五權一路麵店地址,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可知被告為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進口後之實際貨主甚明。至於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收貨人名稱雖分別記載為「LY MAN YEN」、「HO HIEU TRUNG」,並非被告之姓名,然不影響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可寄達被告當時工作地點即五權一路麵店。是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確係由被告自越南輸入臺灣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本件進口快遞貨物可能是移工冒

用被告之地址及電話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事,茲分述如下:⒈其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問:上開雞肉絲以新北市○

○區○○○街00號為納稅義務人之地址、收貨人之地址,並留有你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本件貨物應為你所輸入,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們店面有幫越南、菲律賓及其他外籍移工代收包裹,所以才同意讓他們填這間店面的地址跟手機門號。(問:上開申報單上之「LY MAN YEN」是指何人?)不知道是誰,因為這些都是外籍移工來店,他們會直接付錢給我,大件包裹50元,小件20元或10元,這些沒有單據,也不用填寫任何資料,因為我就想說放個籃子讓他們自己投錢。(問:那你們這樣如何核對貨物寄來時,要通知誰來領取?)他們會自己來店領取貨物,我不用通知他們等語(見偵字第38321號卷第139頁背面)。

⒉於112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稱上開豬肉香腸非你

進口,那為何包裹張貼之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電話0000000000均係你所有?)我們以前有幫別人代收,都是幫外勞代收等語(見偵字第9265號卷第135頁背面)。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號碼跟地址都在商店外面公開

,伊等是幫他人代收貨物。都是用籃子收錢,再將貨物集中在五權一路麵店一角讓收貨人自己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⒋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在警察傳喚做筆錄時,伊已經沒有經

營五權一路麵店,警察叫伊過去時,伊也很錯愕,因為伊已經沒有在幫他人收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⒌依被告前揭之供述,其就於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輸入期間

有無幫人代收貨物,上開雞肉絲、豬肉香腸是否為其代收之貨物,甚至是否有人冒用地址及聯絡方式代收貨物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㈦動物產品及植物、水果及其產製品等物品,因牽涉檢疫防疫

,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然,此為世界公民所廣知。而佳羿公司受託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之本案貨物,記載收貨人分別為「LY MAN YEN」、「HO HIEUTRUNG」,記載貨物名稱分別為:「STFFED FOR PERSONAL」、「COSTUMES FITTED」,均非實際收貨人即被告姓名及實際貨物名稱,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偵字第9265號卷第49頁),足證被告明知故意填載不實貨物名稱及重量,企圖規避檢疫而擅自輸入,顯有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

輸入之檢疫物之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輸入來自非屬口蹄疫

、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即越南之雞肉絲、豬肉香腸,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影響國內動物及人體之健康,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甫輸入上開檢疫物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輕,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臨時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本院論駁如

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