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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璿

曾渙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曾偉璿(下均省略稱謂)、曾渙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曾偉璿、曾渙清擔任派出所所長期間,該所獲補助之春安工作費,既係由所內警員以不實發票來核銷,而據負責核銷之警員胡文豪於偵、審中稱:這是慣例,所長都知道,因為如果不核銷完畢,會被分局檢討等語,及負責作帳之警員葉財文於偵、審中稱:所內之加菜金有包括春安工作費,我會製作帳冊給所長看等語,應認曾偉璿、曾渙清對此不實核銷確屬知情,應負偽造文書等罪責,詎原判決竟均諭知無罪,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三、本院查: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主要敘及,因胡文豪於原審審理中,僅能證述:我向小吃店拿不實發票核銷的做法,是曾偉璿、曾渙清之前所長時的學長教我的,我沒有告訴過所長我是拿假發票來申請核銷等語,欠缺足以證明曾偉璿、曾渙清明知發票為不實而加以核銷之證據。而此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何況本案並未扣押派出所內部之加菜金帳冊,無法以此佐證曾偉璿、曾渙清曾透過帳冊之分項記載,得知經費來源還包括有經過核銷程序(按:即應實支實付,而不得當公積金自由使用)之春安工作費,應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曾偉璿、曾渙清所涉犯者有罪之確信,故原判決為均無罪之諭知,即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7樓曾渙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偉璿、曾渙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璿(任職期間民國101年3月26日至102年4月1日)、曾煥清(任職期間102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14日)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所)前後任所長,負責綜理全所業務;胡文豪(春安工作承辦人任期101年間至000年00月間)係博愛所員警,兼辦該所春安工作費等相關費用核銷業務,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秀桂係合采小吃店(106年7月4日歇業)實際負責人,其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胡文豪、陳秀桂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緣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春安工作費支用核銷規定」(106年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重要節日安全維護工作費支用核銷規定」),伙食費每人每日補助2餐,每餐新臺幣(下同)50元(104年起改為80元),合計每人每日不得超過100元(104年起改為160元),並以實際執行春安工作勤務(非實際執行本工作人員不得報支)超過用餐時間(中餐12時、晚餐18時)方得支用,且不得支給現金;夜點費每人每日40元,以春安工作期間勤務執行至晚間11時,或於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服勤,且勤務分配表中有編排勤務者,並以實際購用夜點為限,不得以合菜方式辦理,亦不得支給現金;春安工作費支用及核銷,應檢附發票或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應填具日期,並標示購置物品名稱、數量及單價(收銀機發票應請廠商輸入機關統一編號),內容不得塗改,且嚴禁向廠商索取空白發票或收據為不實之採購行為。又依據「警察機關收受各項團體獎勵金、慰問金、加菜金等經費收支作業注意事項」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內部規定,加菜金每人450元,僅限供同仁加菜使用,不得發放現金、餐劵、禮劵及購買禮盒致送同仁,應單獨列帳管理,支出憑證均應與同仁加菜使用有關,並以實際採購食材之發票或收據核銷。詎料被告曾偉璿、曾煥清均明知上開規定,竟共同各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曾偉璿與胡文豪明知博愛所並無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陳秀桂所經營之合采小吃店訂購餐點等實際交易,竟向陳秀桂索取其所經營合采小吃店之統一發票,由陳秀桂依胡文豪指定之日期、金額、消費品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由胡文豪持該內容不實之發票核銷102年博愛所春安工作警政署工作補助費服勤人員夜點費、102年春安工作警察局工作補助費服勤人員伙食費合計71,850元等相關費用,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並在「申請、使用單位(驗收或證明、保管)」欄位蓋用職務印章,再由當時之所長即被告曾偉璿親持職務印章蓋印,連同勤務表檢送中正一分局督察組、民防組及會計室承辦人員核對,並分別於「經辦單位」、「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位蓋用職務印章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款,遂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主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核上開相關費用之正確性,待出納單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將核銷款項如數分別於102年5月14日、102年7月10日匯入合采小吃店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秀桂再主動通知胡文豪,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予胡文豪,作為博愛所嗣後至其他餐廳辦理同仁餐會或民防中隊、義警中隊等人使用完畢。㈡被告曾煥清與胡文豪明知博愛所並無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陳秀桂所經營之合采小吃店訂購餐點等實際交易,竟向陳秀桂索取其所經營合采小吃店之統一發票,由陳秀桂依胡文豪指定之日期、金額、消費品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由胡文豪持該內容不實之發票核銷如附表所示103年博愛所春安工作勤務人員餐費合計197,550元等相關費用,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並在「申請、使用單位(驗收或證明、保管)」欄位蓋用職務印章,再由當時之所長即被告曾煥清親持職務印章蓋印,連同勤務表檢送中正一分局督察組、民防組及會計室承辦人員核對,並分別於「經辦單位」、「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位蓋用職務印章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款,遂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主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核上開相關費用之正確性,待出納單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將核銷款項如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合采小吃店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秀桂再主動通知胡文豪,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予胡文豪,作為博愛所嗣後至其他餐廳辦理同仁餐會或民防中隊、義警中隊等人使用完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承辦人員胡文豪、證人即總務葉財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博愛所副所長謝巨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含合采小吃店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財務請購(修)單、合采小吃店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分別於101年3月26日至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14日任職於博愛所所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曾偉璿辯稱:本案核銷文件雖有核蓋被告時任博愛所所長之職名章,但並非被告曾偉璿本人親自核章,被告曾偉璿係基於信任同仁已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核銷,並不知悉本案收據、發票為不實,亦未指示或參與核銷過程,與胡文豪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曾渙清辯稱:刑法第21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均應以明知為要件,限於直接故意,被告曾渙清身為所長,博愛所內事務繁重,所長不可能事必躬親,其基於信任同仁會依法行事,並非明知胡文豪以不實發票來核銷費用,依照胡文豪之證詞可知其係依據前任學長教導之慣例,以不實發票來核銷,但此作法未曾跟被告曾渙清報告,被告曾渙清也未曾指示胡文豪以不實發票來核銷費用,所內的各個單位眾多,同仁究竟有無去合采消費或訂便當,被告曾渙清怎會知道,也不可能去查核,所內分層負責,所長不可能去懷疑同仁拿假發票來核銷等語(本院卷第257-263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102年春安工作警政署工作補助費服勤人員夜點費

、伙食費合計71,850元,時任所長為被告曾偉璿;附表所示103年博愛所春安工作勤務人員餐費、103年博愛所春安工作勤務人員餐費、餐費(民防)、餐費(義警)、餐費(城中市場守望相助隊)、餐費(北門城守望相助隊)、104年博愛所春安工作勤務人員夜點費、伙食費、104年博愛民防中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4年博愛義警中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4年城中市場守望相助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4年北門城守望相助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5年春安工作博愛路派出所夜點費、伙食費、105年博愛民防中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5年博愛義警中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5年城中市場守望相助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105年北門城守望相助隊春安工作勤務人員伙食費,合計197,550元,時任所長為被告曾渙清,均係胡文豪以不實發票來核銷,並經被告2人親自核章無訛等事實,業經證人胡文豪、葉財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人謝巨海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陳秀桂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秀月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1-251頁、第631-634頁、第691-695頁、第723-724頁、第303-308頁、第783-785頁、第429-434頁、第597-600頁、第737-741頁、第439-447頁、本院卷第202-2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含合采小吃店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財務請購(修)單、合采小吃店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44頁、第63-98頁、第449-467頁、第471-492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固辯稱並未親自核章等語,惟證人胡文豪證稱:我製作的相關核銷文件是親自給所長核閱,有時候所長不在,就放在所長辦公室桌上,沒有幫忙代蓋所長職章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5-222頁),證人謝巨海證稱:我不曾幫所長在春安工作費用之核銷文件上代蓋所長職名章,若所長請假,要在相關單據、文件上也是蓋我自己的職名章,然後寫個代字,不會直接蓋所長職名章等語(本院卷第223-227頁);證人葉財文證稱:我不曾拿被告曾偉璿或是曾渙清的職名章蓋在核銷春安工作補助費用申請文件上,會把核銷帳冊放在所長桌上等語(本院卷第227-236頁),可知上開以不實發票核銷之文件,是被告二人親自核章,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本罪,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亦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必要,限於直接故意始成罪。㈢被告二人是否自始即明知胡文豪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春安工作相關費用之收據為不實之記載。查:

⒈證人即合采小吃店之經營者陳秀月於調詢中證稱:我有開立

不實發票給中正一分局轄下派出所員警,但中正一分局轄下派出所員警確實有來合采小吃店消費,但是因為人情壓力,有時候會請我們多開發票,博愛派出所有這種情形,我們店常有博愛派出所及各派出所員警來消費,熟識後某員警向陳秀桂表示可否多開發票,每年會有一次等語(偵卷第440-441頁);證人即合采小吃店之經營者陳秀桂於調詢中證稱:合采小吃店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和我妹妹陳秀月,博愛所員警偶爾會來合采小吃店消費等語(偵卷第430-431頁);於偵查中證稱:博愛所員警常常來合采小吃店吃,偶爾在過年也會做桌菜送過去等語(偵卷第598頁),由博愛派出所員警於102年至105年確實會去合采小吃店消費,或是外送餐點乙節觀之,被告二人實難辨別向合采小吃店取得之發票為不實。

⒉又由附表所示發票內容所載之品項僅為便當,乘以數量,單

位則有派出所本身之同仁,復有民防、義警、城中市場守望相助隊、北門城守望相助隊等,光由發票所列品項,亦難以察知是未實際消費之不實發票。被告二人辯稱博愛所業務繁重,分層負責,所長不可能事必躬親,無法查悉胡文豪所製作之發票不實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依據證人胡文豪於本院中證稱:我向合采小吃店拿不

實發票核銷的做法,是之前的學長李清煌教我的,我會請陳秀桂依照我的指示,在合采小吃店的發票上填載消費的品項和金額,然後再將發票交給我,並做文書核銷,我不清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春安工作費支用核銷規定,我是依照學長以前的慣例去拿不實發票核銷。…曾渙清不曾指示我去拿不實發票核銷春安工作費,我沒有告知所長我拿的是假發票來申請核銷,李清煌教我上開作法時,是曾偉璿的前一任所長,曾偉璿不在場,我沒有將李清煌教我的核銷方式告訴過曾偉璿或曾渙清,也不曾跟曾渙清聊過核銷方式等語(本院卷第

204、207-209頁、第214-215頁、第216-217頁、第222頁),足證胡文豪向合采小吃店拿不實發票來核銷費用之核銷方式是前任學長教導的慣例,胡文豪不曾主動告知被告二人是用不實發票來核銷,被告二人不曾在場或指示胡文豪拿不實發票來核銷,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附表所示之發票為不實。又證人胡文豪固於本院中證稱:曾偉璿曾經跟我閒聊時,有問我核銷怎麼做,我有說以前就是這樣做,講白的就是拿發票做核銷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然對於閒聊的時間、地點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故是否是被告曾偉璿在核閱102年春安工作警政署工作補助費服勤人員夜點費、伙食費之前或後閒聊而得知的,尚屬不明,自難僅以胡文豪單一指述為被告曾偉璿不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曾偉璿明知發票不實。⒋再者,互相勾稽證人陳秀桂之證詞(偵卷第430-433頁、第59

8-599頁)及證人胡文豪之證詞(本院卷第149-151頁、第20

4、218頁)可知,是胡文豪前去合采小吃店向陳秀桂拿發票,並指示陳秀桂發票之日期、金額、品項如何填載,領出來的款項也是交給胡文豪,故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胡文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陳秀桂(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附表所示之發票不實而據以在核銷文件上蓋所長職名章,亦難僅以證人胡文豪單一之指述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遽認被告二人有被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