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鴻源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鴻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文件、偽造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蕭華巖」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捌枚及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鴻源(綽號「阿源」)與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下稱威丞公司)之總經理李鴻昱原素不相識,威丞公司與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德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連振毅應連帶給付威丞公司新臺幣(下同)591萬3,149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威丞公司欲向德庚公司請求賠償上開款項,遂由威丞公司之承包商沈德隆於106年4月初介紹鄭鴻源與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會面,鄭鴻源、李鴻昱即於106年4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咖啡廳見面,商討由威丞公司委任鄭鴻源持前案民事判決向德庚公司索討賠償款項等事宜,李鴻昱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蓋印威丞公司之公司章及其代表人「蕭華巖」私章之空白委任書予鄭鴻源,鄭鴻源明知其與威丞公司間尚未就前開委任事項達成協議,而未經威丞公司委任或授權向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之賠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至106年5月3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威丞公司及其代表人蕭華巖之印章各1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2枚接續蓋印在李鴻昱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任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由其自行製作之委託書之立書人及負責人欄位,偽造威丞公司之印文共4枚及「蕭華巖」之印文共4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委託書上之負責人欄位偽簽「蕭華巖」之署名2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委任書及委託書共4紙,用以表彰鄭鴻源受威丞公司委任向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賠償款共789萬2,7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之票款共984萬元(下稱上開票款),鄭鴻源再於106年5月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3紙,向德庚公司佯稱其有權代表威丞公司向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款項與上開票款,及處理和解事宜,致德庚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250萬元與威丞公司達成和解,鄭鴻源即承前犯意,以威丞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在與德庚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中威丞公司代理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德庚公司並交付250萬元予鄭鴻源,致生損害於威丞公司對於前案民事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及德庚公司之債務清償抗辯權。嗣因威丞公司收受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即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寄送之民事抗告狀暨證物影本,及德庚公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之德庚公司對威丞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起訴書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委託書2紙後,威丞公司始悉上情,並提起告訴。

二、案經威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威丞公司之總經理李鴻昱(見110偵緝1475卷第77至81頁、109訴311卷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386至401頁)、證人即在場之馬孟燕(見110偵緝1475卷第77至81、109訴311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卷第401至409頁)、證人即在場之沈德隆(見109訴311卷第174至178頁)、證人即見證和解過程之蘇子良(見109訴311卷第162至167頁)、證人即為被害人德庚公司處理債務之洪葦藍(見109訴311卷第335至33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德庚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檢附之和解書、委任書、授權書、沈德隆出具之109年3月31日公證書、前案民事判決、被害人德庚公司於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檢附之委託書2紙(見109他1867卷第11至15、17至35、75、76、

83、85頁)可以佐憑,足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有表彰被告受告訴人威丞公司委任向被害人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賠償款789萬2,7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共計984萬元之意,均屬私文書。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易言之,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其並無代理告訴人威丞公司向被害人德庚公司收取前案民事判決判賠之賠償款及上開票款,及處理和解事宜之代理權,卻偽冒其為告訴人威丞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害人德庚公司簽立表彰告訴人威丞公司與被害人德庚公司間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依上所述,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

威丞公司之大小章,並冒用告訴人威丞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持偽造之告訴人威丞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開文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蕭華巖之署名,復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被害人德庚公司有所主張,佯稱其受有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委任,致被害人德庚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交付250萬元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偽造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上述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和解書,接續侵害告訴人威承公司及其負責人蕭華巖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和解書,係同時假冒告訴人及其負責人蕭華巖之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詐取被害人德庚公司和解金額之目的,持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向被害人德庚公司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向被害人德庚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

「蕭華巖」之署名,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犯行,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與於該文件上蓋印告訴人威丞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被告以告訴人威丞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和解書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刻之未扣案「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蕭華巖」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印文4枚及其負責人之印文4枚、「蕭華巖」之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文件,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件業因被告交付被害人德庚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已與威丞實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下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判決卻論以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已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威丞實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末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審酌被告已與威丞實業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已利被告能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若違反附條件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內容 偽造印文、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日期 備註 電腦打字 手寫註記 1 委任書 茲因德庚公司依法院判定需賠償威丞公司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損失,計789萬2,731元整,今特委請鄭鴻源君持法院判決書代本公司向德庚公司收取應負賠償款,特此聲明。 委託期限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逾期此份委託書自動作廢。 「立書人」欄位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6年4月6日 109他1867卷第14頁(同原審卷第27頁、109訴311卷第76頁) 「負責人」欄位 「蕭華巖」印文1枚 2 委託書 茲因德庚公司依法院判定需賠償威丞公司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之損失,計789萬2,731元整,今全權委託鄭鴻源君持法院判決書影本向德庚公司收取上開債務,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逾期自動失效,特此聲明。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立書人」欄位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 109他1867卷第83頁(同109訴311卷第17頁) 「負責人」欄位 「蕭華巖」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委託書 茲因德庚公司積欠威丞公司,共計984萬元整,今全權委託鄭鴻源君持4張德庚公司背書支票,每張面額246萬元整,代本公司向德庚公司收取積欠款,本委託書有效期限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逾期自動失效,特此聲明。 日盛銀行信義分行 ①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100年3月15日 面額246萬元 ②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5日 面額246萬元 ③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100年6月30日 面額246萬元 ④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 面額246萬元 「立書人」欄位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 109他1867卷第85頁(同109訴311卷第19頁) 「負責人」欄位 「蕭華巖」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委任書 茲因德庚公司積欠威丞公司,共計984萬元整,今委請鄭鴻源均持4張德庚公司背書支票,每張面額246萬元整,代本公司向德庚公司收取積欠款,特此聲明。 委託期限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逾期此份委託書自動作廢。 「立書人」欄位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 原審卷第25頁 「負責人」欄位 「蕭華巖」印文1枚

附表二 支票4紙編號 票號 面額 1 CZ0000000&ZZZZ; 006萬元 2 CZ0000000&ZZZZ; 006萬元 3 CZ0000000&ZZZZ; 006萬元 4 CZ0000000&ZZZZ; 006萬元附表三 卷宗對照表全稱 簡稱 士檢109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 109他1867卷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 110偵5766卷 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 110偵緝1475卷 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111偵緝265卷 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卷 109訴311卷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1號卷 109上341卷 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卷 原審審訴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卷 原審卷附件和 解 筆 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0代 表 人 蕭卉㚬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鴻昱 住同上被 告 鄭鴻源 住○○市○○區○○○路00號8 樓

之14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因11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書記官 胡宇皞通 譯 林妤宣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鴻昱被 告 鄭鴻源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113年7月25日前匯付拾萬元,113年8 月25日前匯付拾萬元,113年9月25日前匯付伍萬元,其餘肆拾萬元共分二十六期,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25日前匯付,前25期為壹萬伍仟元,第26期為貳萬伍仟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受款帳戶為戶名蕭卉㚬,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前項金額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但上開和解條件為附緩刑之條件。

五、原告撤回原地方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且當庭簽具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之書狀交給被告收執。

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李鴻昱被 告 鄭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胡宇皞審判長法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