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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清郎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碧珍指定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6號、第18471號、第1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清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詳下述)及陳碧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述行為:

(一)陳碧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經過,販賣數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

(二)陳碧珍與賴清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共同先後各販賣數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陳碧珍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當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碧珍上訴部分:

壹、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陳碧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該部分之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133至134、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陳碧珍此部分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陳碧珍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坦認不諱,就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屬嚴峻。而被告陳碧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所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同案被告賴清郎取得,且交易毒品數量僅2公克,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之鉅額高價交易模式,縱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故被告陳碧珍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值憫恕,爰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碧珍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碧珍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陳碧珍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衡以被告陳碧珍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亦然)審理時供認不諱,及被告陳碧珍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參與犯罪情節,暨被告陳碧珍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偶爾至茶坊煮茶以賺取小費、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碧珍所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詳附表五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等旨,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陳碧珍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陳碧珍上訴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被告陳碧珍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就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碧珍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被告陳碧珍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簡永璋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雖有來我住處,但根本不是交易毒品,是因簡永璋有在玩線上遊戲星城,且他經常借用我或是我哥哥陳光榮所申設之渣打銀行等金融帳戶去購買星城的分數或賣分數,後來發現都是詐騙的款項,且簡永璋、張上楷就待在我住處玩星城;此外,簡永璋到我住處的時候,都會自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施用,也確實經常有買雞煮雞湯的事情,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永璋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碧珍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稽之證人張上楷於警詢時證稱:關於員警提示給我看我與陳

碧珍在111年11月8日LINE的對話紀錄,詢問陳碧珍「早上可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的意思,是問她可以在早上去向她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嗎?當下陳碧珍有詢問有沒有現金,我有回覆有現金。而要向陳碧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是簡永璋,但簡永璋當時在玩星城線上遊戲無法抽身,所以請我聯繫陳碧珍。後來我就開車載簡永璋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向陳碧珍購買毒品,之後在同日上午10時在前開地點由簡永璋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陳碧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也有在場見聞等語明確(見偵字18473卷第205至207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載簡永璋至桃園市○○區找陳碧珍、賴清郎買毒品,我所施用毒品的來源是他們2人,而我都是以「古早味」、「雞」、「養生雞」等稱呼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15826卷第419至421頁)。可知證人張上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會駕車搭載簡永璋至桃園市○○區被告陳碧珍之住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會以「雞」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另於警詢時明確指證,其有於111年11月8日駕車搭載簡永璋前往被告陳碧珍住處,並由簡永璋在該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陳碧珍購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⒉徵諸證人簡永璋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提示給我看的陳碧珍與

張上楷在111年11月8日LINE訊息紀錄,是我請張上楷幫我聯繫向陳碧珍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對話中「早上可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是詢問陳碧珍可否向其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又關於張上楷於警詢時所述上開情形,因我當時在玩星城線上遊戲無法抽身,才請張上楷幫我聯繫陳碧珍,但實際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是我,確實是屬實的。而我有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陳碧珍住處,以現金6,000元向她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5826卷第193至195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檢察官提示111年11月8日張上楷與陳碧珍的LINE對話訊息,就是張上楷向陳碧珍詢問可否前去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張上楷稱是因為我在玩星城線上遊戲才會請他聯繫陳碧珍,實際上是我要購買毒品,這是屬實的。而當天早上9時許,我跟張上楷一同前往陳碧珍的住處,我以6,000元向陳碧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當場交付款項等語(偵字15826卷第2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陳碧珍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在111年10月、11月間,我有從陳碧珍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而我與陳碧珍認識係透過跟我一起觀勒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彼此往來大多是購買毒品、星城的遊戲幣,除此之外私下很少往來,且若是遊戲幣的交易,不用特別碰面,只要線上進行即可。又因當時我是跟張上楷一起住在新竹,所以如果有去找陳碧珍的話,都是張上楷開車載我去。關於檢察官請法院提示給我看的111年11月8日張上楷與陳碧珍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早上可去買二隻雞回來煮湯嗎」係指要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吃,該次我是拜託張上楷跟陳碧珍買,但關於交易過程我現在忘記了,但偵查時我所陳述以6,000元向陳碧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交易的過程。至於會以「雞」代替甲基安非他命的稱呼,係因為避免遭到查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8至194頁),可見證人簡永璋就其有向被告陳碧珍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彼此用「雞」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代稱,且於111年11月8日上午,其有請張上楷代為聯繫向被告陳碧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該日上午並與張上楷一同前往陳碧珍住處,向被告陳碧珍購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核無瑕疵可指。

⒊觀諸證人張上楷、簡永璋前揭證詞,可徵其等就上述時間先

由簡永璋請張上楷詢問被告陳碧珍,以「雞」為代稱,向被告陳碧珍表示欲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當日上午,由張上楷駕車搭載簡永璋至被告陳碧珍住處,以6,000元向被告陳碧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彼此所證述情節悉相符合。而證人簡永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陳碧珍間並無宿怨、嫌隙之情明確(原審卷第194頁),反觀被告陳碧珍固於原審審理時稱,簡永璋有使用其與其哥哥帳戶買賣星城之遊戲幣,嗣後發現是簡永璋詐騙之款項云云,欲以此表明其與簡永璋間存有糾紛,惟被告陳碧珍雖有提出金融帳戶之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原審卷第231至245頁),然檢視上開資料,無從認定有被告陳碧珍所指稱其與簡永璋間存有紛爭乙節屬實,況被告陳碧珍前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問:你與‥張上楷、簡永璋‥有無金錢或仇怨糾紛?)我沒有跟他們有金錢糾紛‥」等語(偵字18473卷第363頁),亦未提及其與簡永璋間係有何嫌隙、仇怨,是被告陳碧珍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已有可疑。稽之卷附張上楷與被告陳碧珍於111年11月8日LINE對話訊息,確見張上楷向被告陳碧珍詢問「早上可去買兩隻雞回來煮湯嗎」被告陳碧珍立即問「你們要買是嗎」、「有錢嗎給他」,經張上楷回覆「對呀」、「有啊」後,被告陳碧珍旋表示「好」、「有」,嗣並詢問張上楷「你們幾點要來拿」、「新竹過來喔」,張上楷回稱「對喔」、「高速不要吵」等節(偵字18473卷第205正反面),就上開對話訊息所示客觀情狀,顯與證人簡永璋、張上楷前開證述:以「雞」作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稱,兩隻雞指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新竹前往被告陳碧珍住處,以現金交易毒品方式向被告陳碧珍購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相符合。

⒋被告陳碧珍固辯稱前開訊息中之「買兩隻雞回來煮湯」是指

真的煮雞湯云云。被告陳碧珍上開辯詞,顯與證人張上楷、簡永璋所證述情節迥異;若張上楷、簡永璋僅單純為購買2隻雞煮湯,上開證人何須特意自新竹駕車前往被告陳碧珍位在桃園住處之必要,且買2隻雞之價格市價非高昂,被告陳碧珍何須詢問「有錢嗎給他」,立即向張上楷等人確認有無現金可交易;甚者,被告陳碧珍於偵訊時亦供稱「早上可去買兩隻雞回來煮湯嗎」是指他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們還從新竹上來桃園(指到被告陳碧珍住處)等情明確(偵字15826卷第398至399頁),益證證人簡永璋、張上楷前開證詞稱以「兩隻雞」作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且有從新竹開車到被告陳碧珍住處,以現金交易毒品等情相符。被告陳碧珍徒以:張上楷他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但我回復「有」,是真的我有去買2隻烏骨雞煮湯要給他們喝,並不是在回覆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情云云(偵字15826卷第398頁),然被告陳碧珍既知曉張上楷於LINE訊息中以「買兩隻雞回來煮湯」是向其詢問得否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則其當下回覆「好」、「有」,自是就張上楷所問內容回覆,豈有答非所問之理,何況張上楷所問訊息是「回家煮湯」,並非在被告陳碧珍住處施用之意,是被告陳碧珍上開辯解,稱其以其答非所問方式回復張上楷,顯與常情有違。且徵諸被告陳碧珍於同次偵訊中亦稱「至於買兩隻雞回來煮是指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我跟賴清郎聯絡,我該次有問賴清郎‥」(偵字15826卷第398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陳碧珍係確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賣,乃在LINE通訊軟體上回復張上楷「有」,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碧珍向張上楷稱「有」,即指被告陳碧珍有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賣,而上情既經證人張上楷、簡永璋證述屬實,而被告陳碧珍所辯既與常情有違,復與上開證人證詞迥異,自無足憑採。參酌 證人簡永璋、張上楷前述證詞彼此一致,且與卷附被告陳碧珍與張上楷於111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相符。堪認簡永璋有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陳碧珍住處以6,000元價格,向被告陳碧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堪認定。

(二)被告陳碧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張上楷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11年11月15日我與陳碧

珍LINE對話訊息,是我向陳碧珍詢問賴清郎起床了嗎?我們是要請賴清郎留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碧珍,再由陳碧珍轉交給我們,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簡永璋要買的,簡永璋請我聯繫。另訊息中我所述的寄140萬,指的是星城的遊戲幣,當下遊戲幣兌換現金大約是140比1,意思是指140個遊戲幣可兌換1元,因此140萬大約就是1萬元,簡永璋此次係先交付140萬遊戲幣給賴清郎,其中僅有6,000元係本次要向賴清郎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款項則是償還先前向賴清郎借的款項。後來我載簡永璋前往陳碧珍、賴清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的住處,向陳碧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下只有我、簡永璋及陳碧珍3人等語明確(偵字18473卷第207頁反面、209頁)。

⒉證人簡永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之111年11月15日張上

楷與陳碧珍LINE對話訊息,是我請張上楷去聯繫購買毒品之紀錄,訊息中「待會能上去跟大哥買兩隻雞嗎」是問可否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大哥」是指賴清郎,因我跟張上楷都稱呼賴清郎為大哥。又前開交易有成功,該次是由陳碧珍將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我請賴清郎留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此外本次價金是6,000元,我以84萬遊戲幣支付,至於我總共寄(出)140萬的遊戲幣給賴清郎,是因為我先前還有欠他遊戲幣,所以連同這次購買毒品的84萬遊戲幣一起給他。交易時,因為賴清郎已經去上班了,所以僅有我、張上楷及陳碧珍在場等語(偵字15826卷第195頁反面、197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張上楷與暱稱「美美」在111年11月15日的訊息紀錄,是我請張上楷聯繫陳碧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中「兩隻雞」就是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請賴清郎留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碧珍,因為我們要去向陳碧珍拿。此次交易以6,0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給大約價值1萬元即140萬的星城遊戲幣,另外所餘的4,000元是先前張上楷欠賴清郎他們的遊戲幣這次一併償還。而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確實有至陳碧珍住處外等語(偵字15826卷第27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院提示給我觀看的起訴書中關於陳碧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依我的記憶確實是有發生。關於我先前在偵訊時證稱,本次以6,0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140萬星城幣,其中多的4,000元是償還之前的款項是對的,但交易過程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89頁)。

可徵證人簡永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就111年11月15日該次向陳碧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已忘記,然其就確有在該日向被告陳碧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證述明確,且觀諸簡永璋警詢、偵訊之證詞,係明確證稱:其該日先委請張上楷聯繫被告陳碧珍,請賴清郎留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支付140萬遊戲幣,其中6,000元係用以支付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所餘遊戲幣則係償還先前積欠賴清郎之遊戲幣,該次係由被告陳碧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無瑕疵。

⒊此外,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郎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提示

給我看的張上楷與陳碧珍之11月15日LINE對話訊息,其中張上楷在訊息中所稱的「大哥」就是我,而「待會能上去跟大哥買兩隻雞」,其中的「雞」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意思就是要跟我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張上楷他們是有先匯140萬的遊戲幣給我,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6,000元,換算則是84萬遊戲幣,其他的遊戲幣則是我借給張上楷4,000元,大約等同56萬遊戲幣。因此張上楷於警詢時所證稱:這次是簡永璋要購買,簡永璋有請他向陳碧珍詢問我是否起床了,目的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先傳訊息給我,請我留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碧珍,再請陳碧珍交給他們的陳述,確實是有這件事,是我將秤好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待給陳碧珍,讓陳碧珍轉交給簡永璋、張上楷他們,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我不在,因為我已經去上班了等語甚為翔實(偵字18473號卷第71頁正反面)。

⒋對照證人張上楷、簡永璋證詞,暨賴清郎前揭證詞,可徵其

等就111年11月15日,張上楷先以LINE聯繫陳碧珍,欲向賴清郎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簡永璋等人先支付140萬遊戲幣,其中價值約6,000元款項,係用於支付該次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所餘遊戲幣則是償還先前積欠賴清郎之款項,又該次賴清郎確有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碧珍,嗣由被告陳碧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簡永璋、張上楷等節,彼此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審酌被告陳碧珍與證人賴清郎為多年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據被告陳碧珍供述在案(偵字15826卷第396頁),尤依證人賴清郎上開證述,等同坦認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之犯行(按:賴清郎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此部分犯行),殊無虛構不實情節攀誣被告陳碧珍之動機;再稽之被告陳碧珍偵訊時稱其LINE暱稱「美美」(偵字第15826卷第396頁),且被告陳碧珍112年3月20日警詢時稱卷內111年11月15日其與張上楷之LINE對話紀錄(附偵字18473卷第71、381頁),其中「待會能上去跟大哥買兩隻雞嗎」這是張上楷要來拿藥的意思,「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待會寄140萬過去」與「有現金嗎因為他也要給其他人」是指賴清郎要收現金不要星城幣等情(偵字18473卷第381至382頁),可見張上楷在通訊軟體LINE中詢問被告陳碧珍:「大哥是否已經起床」、「待會能上去跟大哥買兩隻雞嗎」、「然後還要給他上次的錢」、「一起寄幣給大哥」,其意為要向賴清郎買甲基安非他命,連同上次欠賴清郎的錢,一起寄遊戲幣給賴清郎等情甚明,再參酌上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陳碧珍知悉張上楷上開LINE訊息,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乃詢問「有現金嗎因為他也要給人」,張上楷因此回覆「待會寄140萬過去」,並表示「我們過去路上了」、「那在麻煩幫我們留2」,被告陳碧珍則回以「OK我有叫他留你們幾點來」等對話紀錄,可徵證人張上楷、簡永璋係請被告陳碧珍幫忙連絡被告賴清郎留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陳碧珍再次傳訊息表示,有叫大哥(指賴清郎)留了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核與證人張上楷、簡永璋及賴清郎前揭證稱:本次聯繫被告陳碧珍係要向賴清郎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賴清郎留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碧珍,再由被告陳碧珍轉交簡永璋,連同先前積欠賴清郎之款項,共支付140萬遊戲幣,其中6,000元款項是本件向賴清郎購毒價金,賴清郎因此將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陳碧珍請其轉交前來取貨之簡永璋等人相符;亦與被告陳碧珍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所供述情節(詳前述,即偵字18473卷第381至382頁)、嗣於翌(21)日警詢時供述:上開111年11月15日對話紀錄,是簡永璋先轉星幣,再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易時間是在111年11月15日在我的租屋處,但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是幾點交易。關於張上楷所稱:他是向我詢問賴清郎起床了沒,目的係向賴清郎購買毒品,並請賴清郎留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再請我轉交給張上楷他們。後來在該日上午8時許,有跟我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屬實的等情(見偵字18473卷第394至395頁,偵字15826卷第332至333頁同),嗣被告陳碧珍於112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上開LINE對話訊息是我跟小楷(按指張上楷)在講毒品交易的事情,上開交易有成功,以6,000元(約80幾萬星城幣)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小楷滙星城幣140萬‥「大哥」指賴清郎,「買兩隻雞」是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0萬」即我上述的星城幣等語(偵字15826卷第399頁),可徵被告陳碧珍於112年3月20日警詢、同年月21日警詢及偵訊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張上楷、簡永璋及賴清郎前開證詞相符。基此,堪認證人張上楷、簡永璋、賴清郎上開證詞非虛。是被告陳碧珍與賴清郎共同於111年11月15日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之情,洵堪認定。

⒌至被告陳碧珍固以前述情詞置辨,然其所辯:因證人簡永璋

與其有使用帳戶詐騙而發生紛爭乙節,並無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認定,復參酌被告陳碧珍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稱「(問:是否認識張上楷、簡永璋?)我下班回家偶爾在家裡看到他們二人,他們二人是賴清郎的朋友」等語(偵字15826卷第396頁),可證如事實欄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時,被告陳碧珍與張上楷、簡永璋並無任何糾紛或過節,此由被告陳碧珍與張上楷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及稱呼尚稱熱絡可佐;何況證人張上楷、簡永璋所證述情節均與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故被告陳碧珍所辯:單純係指買雞煮雞湯乙事,除與證人張上楷、簡永璋、賴清郎所證迥異外,亦與自己前開警詢、偵訊時供認情節未合,自難憑採。

(三)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簡永璋與被告陳碧珍間,均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僅被告陳碧珍偶爾在家裡看到,是男友賴清郎的朋友,詳上述),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陳碧珍或賴清郎(指附表三編號1部分)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參以前揭被告陳碧珍與張上楷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碧珍均提及「有錢嗎」、「有現金嗎」(詳上述),足見被告陳碧珍確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附表二部分),或知悉賴清郎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之認識(附表三編號1部分)而合同犯罪,是被告陳碧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從而,被告陳碧珍前揭辯詞俱不足採,被告陳碧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

(一)罪名及所犯法條:被告陳碧珍就事實欄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犯:被告陳碧珍與賴清郎間就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⒈被告陳碧珍就前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各次販賣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碧珍就事實欄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附表三編號2部分僅刑的上訴,詳壹所述)。

(四)是否有減刑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立法理由所揭示。本件被告陳碧珍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固曾於警詢或偵訊時(指附表三編號1,詳前述)有部分不利自己之事實供述,然被告陳碧珍就上開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嚴峻。被告陳碧珍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其中所犯附表二該次販毒價金所得僅6,000元;另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同案被告賴清郎所取得,且交易毒品數量均僅2公克,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等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故被告陳碧珍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足堪憫恕,爰就其本案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陳碧珍有其事實欄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陳碧珍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陳碧珍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另衡以被告陳碧珍於偵查、原審(本院亦然)均否認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碧珍上開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單獨犯罪或與賴清郎共同犯罪之參與犯罪情節,暨被告陳碧珍之前科素行,被告陳碧珍高中畢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偶爾至茶坊煮茶以賺取小費、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48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碧珍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詳附表五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等旨。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被告陳碧珍否認犯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陳碧珍前開否認犯罪部分,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二)定執行刑部分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被告陳碧珍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為刑的上訴,暨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之犯罪後態度,暨參酌被告陳碧珍以類似犯罪手法,實施如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尚稱集中,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碧珍本案上開3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等旨,經核原審酌情定被告陳碧珍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陳碧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認罪部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量刑太重云云,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己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亦不足採,是被告陳碧珍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一)販毒犯罪工具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SIM 卡)1支,為被告陳碧珍所使用且具有處分權,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案(原審卷第217頁),復係供其用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碧珍所犯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①被告陳碧珍於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數

量、金額」欄所示,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所犯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陳碧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

次販賣毒品之所得,由同案被告賴清郎取得,已據原審認定在案,且卷內並無被告陳碧珍有自同案被告賴清郎處朋分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認被告陳碧珍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原審依據其調查所得事證,認被告陳碧珍就附表二部分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車號000卡)1支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等旨,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駁回被告陳碧珍此部分上訴。

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清郎就刑的部分上訴: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賴清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2)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

133、182至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賴清郎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賴清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原審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供認不諱,被告賴清郎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為嚴峻。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賴清郎犯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其犯罪所得最多8,000元,少則僅500元,且交易毒品數量介於0.2公克至3公克不等,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之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故被告賴清郎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堪憫恕,爰就被告賴清郎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被告賴清郎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賴清郎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顯欽,且檢警機關因而查獲邱顯欽,被告賴清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賴清郎向檢警機關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邱顯欽,而邱顯

欽因而遭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33202號提起公訴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212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5至169頁)。然稽之前開起訴書所載,邱顯欽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清郎之時間,均在112年2月間之後,而被告賴清郎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之時間係在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該等期間均在邱顯欽被檢察官起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清郎之前,而與被告賴清郎本案上開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

⒉至被告賴清郎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我的毒品均係跟邱顯欽

拿的,但我只有留存後半段的紀錄,也就是前述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我已經跟邱顯欽拿一段時間的毒品,但相關紀錄我沒有留云云(原審卷第216頁)。詳究被告賴清郎關於所販賣毒品來源說詞如下,其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稱:提供我毒品的來源者,有周淳德‥有張上楷‥有簡永璋‥及透過陳定鈺介紹綽號「小馬」的男子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15826卷第15頁正反面);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稱:我所販賣的毒品來源是分別係向邱顯欽、張上楷、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及賭場裡的藥頭等語(偵字15826卷第63頁),可見被告賴清郎就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究為何人,於警詢時前後所陳不一(關於毒品來源之表述歧異);嗣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跟邱顯欽買毒品最早時間在112年2月12日?)我在更之前也是跟邱顯欽拿,我賣給周淳德跟陳碧珍,都是跟邱顯欽拿的」等語(偵字15826卷第163頁反面),此時被告賴清郎未曾提及其販賣張上楷、簡永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顯欽有涉,是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來自邱顯欽云云,即非無疑,且如被告賴清郎原審所述,可知關於其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邱顯欽取得乙節,並無任何相關憑據資料可查,是被告賴清郎上開陳述自難以採信,且與邱顯欽所起訴販賣毒品與被告賴清郎之時間不合,難認檢察官起訴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評價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賴清郎有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罪,分別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賴清郎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易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賴清郎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衡以被告賴清郎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亦然)時坦認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賴清郎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參與犯罪情節,暨被告賴清郎之前科素行、被告賴清郎高職畢業(自稱高中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日薪約2千多元,離婚、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清郎如原審事實欄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2年9月不等(詳如附表四各「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賴清郎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賴清郎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集,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賴清郎本案所量處之上述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旨。被告賴清郎上訴本院就上開有罪部分刑的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賴清郎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賴清郎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賴清郎提起上訴,猶執詞指原審未考慮其有正當職業等節量刑太重云云,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賴清郎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沿用原審附表)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㈠1) 張上楷 簡永璋 陳碧珍 111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 以2,500元(即陳碧珍1,000元、張上楷、簡永璋20萬遊戲幣【折合1,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㈠2) 周淳德 111年9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 (即起訴書附表㈠3) 簡永璋 張上楷 111年10月3日或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 以7,000元(現金3,500元及50萬遊戲幣【折合3,5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 (即起訴書附表㈠5) 簡永璋 111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 以8,000元(以112萬遊戲幣支付)之價格出售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 (即起訴書附表㈠6) 簡永璋 11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 以6,000元(現金3,000元及50萬遊戲幣【折合3,0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 (即起訴書附表㈠7) 簡永璋 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 以6,000元(以108萬遊戲幣【折合價值約7000元】支付,多餘溢付之1000元款項,雙方約定之後扣除)之價格出售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7 (即起訴書附表㈠8) 周淳德 112年1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經過 數量、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㈡1) 簡永璋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 簡永璋委託張上楷持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8日上午6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碧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中以文字訊息談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數量,旋由張上楷駕車搭載簡永璋前往與被告陳碧珍碰面,被告陳碧珍即於左揭時地,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 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經過 證據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㈠4、㈡2) 簡永璋 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 簡永璋委託張上楷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5時許持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碧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賴清郎、陳碧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於訊息中談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旋由張上楷駕車搭載簡永璋前往與陳碧珍碰面,陳碧珍即於左揭時、地,販賣賴清郎所交付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璋。而簡永璋則將84萬之遊戲幣轉予賴清郎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㈠ 證人簡永璋於警偵之證述(偵15826卷第193至195頁、275頁) ㈡ 證人張上楷於警詢之證詞(偵18473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 ㈢ 被告陳碧珍與張上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15826卷第195頁反面) 以6,000元(以84萬遊戲幣【折合價值約6000元】支付,其餘支付予賴清郎之56萬遊戲幣與本案無涉)之價格出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即起訴書附表㈢) 簡永璋 111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00 (略述) 備註: 被告等就原判決此部分為刑的上訴 以6,000元(以86萬遊戲幣【折合價值約6,000元】支付)價格出售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沒收部分未上訴,略載) 1 附表一編號1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賴清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附表三編號1 賴清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附表三編號2 賴清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五(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 陳碧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陳碧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陳碧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