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素珍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第10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34501號、第37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71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第2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部分)、4之罪刑、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罪刑部分,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4、5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龔素珍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陳俊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龔素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龔素珍於民國110年7月、8月間陸續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同居人楊文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俊利,並約定龔素珍可以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千分之二為報酬,再由陳俊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龔素珍依附表編號1至5「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保費,另旋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貸出款項,並與附表編號6「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方式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可得報酬數額後,將同額現金交付予陳俊利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龔素珍因此獲取共新臺幣(下同)1696元之報酬。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苡瑄、許佳霖、鄧妙芬、陳怡郡、陳俞臻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龔素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0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利,並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入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與陳俊利為熟識之朋友,之前在大陸地區投資合作冷凍食品,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結束合作,結算後陳俊利除應返還被告投資款,尚應給付被告先前之獲利約人民幣70多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討,陳俊利便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由被告代收其網購貨款予以抵銷債務,被告方會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利,對於該帳戶被用做詐欺取財、洗錢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月間陸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俊利,並依附表編號1至6「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保費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訴字第1076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陳俊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乙情,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在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前曾因提供帳戶供陳俊利輾轉匯款而涉犯詐欺罪嫌,最終因嫌疑不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2號卷〈下稱偵字第34482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110年9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8日、111年7月14日
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8月4日陸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陳俊利使用,陳俊利跟我說他需要帳戶代收網購貨款,因為陳俊利是我多年客戶,我沒有懷疑。之後陳俊利叫我將匯進來的錢準備好,會派人來跟我拿,每天會跟我結清款項,是誰來跟我領錢的我不清楚,錢匯進來後我都當日提領交給一個50多歲的中年男性。陳俊利叫我提供帳戶我可以獲利千分之二,從給陳俊利裡面的錢扣。我沒有陳俊利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只有微信暱稱阿立及帳號ID,是10多年前他到我會計事務所辦事認識的,10年前我們只見過1次面,10多年來都只有用電話聯絡,我沒有辦法指認。後來我的帳號被凍結後,突然有一個微信叫兩岸崢嶸黃駿旺00000000000加我跟我講帳戶的事情,又傳了一堆對話訊息說我們沒有騙別人錢,我沒有兩岸崢嶸黃駿旺00000000000的相關資料,只有他的微信ID。我的帳戶被警示後便詢問陳俊利,他才介紹黃進旺給我說是黃進旺拜託他處理,我跟黃進旺聯繫,黃進旺說是大陸朋友游紹榮拜託他,我沒有跟游紹榮聯絡過。後來我覺得款項怪怪的,於8月5日打電話給其中一個匯款人即告訴人陳俞臻詢問匯款用途,對方說是在網路平台投資外匯,我告訴他這筆錢我已經轉交出去了,他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字第34482號卷第8頁至第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01號卷第8頁至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卷〈下稱偵字第2217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下稱偵字第27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下稱偵字第3686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2618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於111年3月16日、同年8月9日偵查時供述:我朋友陳俊利拜
託我幫他收網購的錢,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結果收的內容都有問題,我告訴他若要我幫他收錢,每一筆錢都要打給我確認,他有把匯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客戶電話給我,我去確認,對方說是買外匯。我在警詢時沒有指認出陳俊利,他都在大陸,10多年來我們都是用電話、微信聯繫,我有交付現金給陳俊利的人,我幫陳俊利收款他有給我管理費,第一次說匯入款項的千分之一,後來又說給我千分之二。我會扣除手續費後,把剩餘的現金交給陳俊利指派的人,陳俊利說他跟來向我收現金的人不熟,都是陳俊利跟我聯絡後,對方來我家樓下公園跟我收。我沒有代陳俊利收款的資料可以提供,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了。帳戶出問題後我有用電話聯絡陳俊利,他說是黃進旺委託他,黃進旺說他也是被別人委託等語(見偵字第36867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偵字第22173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⑶於111年7月7日、111年8月4日、112年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沒有跟黃進旺見過面,也沒有查過黃進旺給我錢的來源,我只有把帳戶交給陳俊利。我於110年7月19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給陳俊利代收貨款,7月19日當天的匯款,每筆我可獲得匯款金額千分之一,其他天的匯款每筆我可獲得匯款金額千分之二。我收到錢後會用微信通知陳俊利,陳俊利再通知我要把錢交給何人,我將收到的匯款全數交給陳俊利派來的人,前述的佣金是我跟陳俊利平分,由陳俊利跟我不知道的人拿佣金後再平分,實際上我沒拿到任何佣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第66頁、第78頁、訴字第1076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
⑷於112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害人於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4日匯款到帳戶後,我就依陳俊利指示,當天將錢交給陳俊利派來的人,我確定陳俊利跟來跟我收錢的是不同人,我的獲利都是以拆帳後的比例即千分之一計算,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我是100年在開會計事務所時認識陳俊利,他在開空運公司,但他公司的帳沒有給我查,也沒有給我報,有保持聯絡,就是簡單的問好,沒有深交,也沒有頻繁聯繫,110年7、8月間陳俊利因為疫情沒辦法回來,要我幫他代收貨款,對於陳俊利為什麼不請他臺灣的家屬代收貨款,要請我幫忙這件事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訴字第1076號卷第302頁至第305頁)。可見被告雖均供稱其認識陳俊利約10年多的時間,但僅見過1次面,平常並未深交,僅透過微信或電話聯繫,並不知悉陳俊利之真實年籍資料,無法指認陳俊利,復供承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供陳俊利代收貨款,惟實際上其對於上開帳戶是由何人使用、款項來源並未事先查證,對於陳俊利指派收受款項之人亦不認識,之後曾有所懷疑,才會與告訴人陳俞臻聯繫確認匯款用途,亦即被告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能從中獲得報酬,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即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陳俊利,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陳俊利為熟識之朋友,之前在
大陸地區投資合作冷凍食品,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結束合作,結算後陳俊利除應返還投資款,尚應給付先前之獲利約人民幣70多萬元,經其多次催討,陳俊利便要求其提供帳戶,由其代收其網購貨款予以抵銷債務,其方會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利云云,然查:
①被告自警詢時起從未提及上情,且就陳俊利積欠投資款、獲
利等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②被告固提出○○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欲證明陳俊利曾協
助被告與楊文甫處理○○企業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大陸之事宜(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惟依該變更登記表僅可知楊文甫為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被告為股東,並無從證明陳俊利與該公司或與被告、楊文甫間之關係。
③被告雖再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俊宏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與暱稱「陳昱銓阿利兒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77頁),欲證明其與陳俊利之弟弟陳俊宏、兒子陳昱銓均認識,會代陳俊利轉交生活費給其家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陳俊宏、陳昱銓即被告所指陳俊利之弟弟、兒子,依前開帳戶內頁明細、對話紀錄,亦僅可知被告有轉帳給陳俊宏、陳昱銓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轉帳之原因為何,自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陳俊利為熟識之友人。
④被告固又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陳俊利之名片(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3頁),欲證明其與陳俊利於100年間在大陸地區合作販售冷凍食品,由被告出資,陳俊利負責進貨及銷貨事宜,且陳俊利有經營空運業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依該交易憑證,僅可知被告有匯款予漳浦長生農產有限公司,無從證明被告與陳俊利有合作販售冷凍食品之情。至陳俊利是否經營空運業務,亦與其與被告是否熟識、被告有無事先查證即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一節無涉,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雖另提出其與「啊利」間、不詳之人與「熊琳」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欲證明其被警局傳喚後始知帳戶遭利用,因此質問陳俊利,陳俊利始詳細告知係幫廠商代收網購貨款,賺取微薄手續費,並稱已委託番禺區台商副會長黃進旺幫忙處理,黃進旺因此委託廣州區的熊琳律師向該客戶發律師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啊利」除於100年1月20日有名片之訊息外,直至100年7月21日才有被告拍了拍「啊利」之訊息,接著便是100年8月3日對方傳送不詳之人與「熊琳」間之對話紀錄,於100年7月21日前並無被告與之聯繫提供帳戶等事宜之對話紀錄,之後亦無被告所指質問之對話紀錄,則該「啊利」是否即陳俊利,被告與陳俊利間之聯繫過程究竟為何,均未可得知,尚難單憑前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所辯屬實。
⑥被告雖聲請調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日
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有向陳俊利索取匯款人之聯絡方式,並於帳戶上寫匯款人的手機號碼,向匯款人確認有無收到貨,且其迄今都有與其中一位匯款人張嘉甄(非本案被害人)聯繫,其並無詐欺故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縱於前開期間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俊利或匯款人聯繫,因無從單由通聯紀錄獲知渠等通話之內容為何,且被告所稱有聯繫之張嘉甄又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上揭事證均無足採,自難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利可獲取之報酬究竟如何
計算乙節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其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利,可獲取每筆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且會先將報酬扣除後才將款項交給陳俊利指派之人如前述,更曾於偵查時明確供稱其已收受報酬約5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2711號卷第13頁、偵字第3686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報酬金額為每筆款項千分之二等節較為可信。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7月19日的匯款可獲得千分之一報酬,其他天的匯款每筆可獲得匯款金額千分之二,佣金與陳俊利平分,其實際上沒拿到佣金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全數匯
至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貸款,警詢時說把錢交給陳俊利指定的人是因為害怕,不知道這是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有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扣除其可得報酬數額後,交付給陳俊利指派之人如前述,已難逕認其嗣後辯解可採。況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並未轉入其所稱前開帳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於轉入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旋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貸出款項乙節,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自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遽認其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令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被告轉匯、提領款項,輾轉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㈡又被告既供稱其確定陳俊利跟來跟收錢的是不同人如前述,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明知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字第1076號卷第74頁),即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
不得調查此部分檢察官未聲請,且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本案各被害人之證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求。此外,復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如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細節並參與其中,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故無從另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有多次轉匯、提
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8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18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嗣經同院以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追加起訴書理由欄中引用臺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沒有要主張累犯加重其刑(見訴字第1076號卷第75頁),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也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能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3、6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原審逕就非首次犯罪之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呂苡瑄、
鄧妙芬、陳俞臻達成和解、調解,且有依約履行和解、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3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但其以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罪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0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呂苡瑄、鄧妙芬、陳俞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未見悔悟之意,但已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有依約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如前述,兼衡其素行(含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與附表編號1、3、6之告訴人呂苡瑄、鄧妙芬、陳俞臻
分別以3萬元、5萬元、15萬達成調解,且均有按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如前述,顯逾其此部分之獲利60元【計算式:告訴人呂苡瑄所匯款項3萬元×0.002=60元】、116元【計算式:
(告訴人鄧妙芬所匯款項2萬9000元+2萬9000元)×0.002=116元】、500元【計算式:告訴人陳俞臻所匯款項25萬元×0.002=5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歸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擔任提領及轉匯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將該等贓款均交予陳俊利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所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告訴人呂苡瑄、鄧妙芬、陳俞臻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4、5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許佳霖、被害人黃曉洋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1萬元、8萬元完畢(見訴字第107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5至196頁、第261頁、第313頁至第325頁),未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怡郡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400元【計算式:
告訴人陳怡郡所匯款項20萬元×0.002=4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本件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3、6)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4、5),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被告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告訴人為陳怡伶,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呂苡瑄 (告訴) 自110年7月9日起,自稱為澳門新葡京客服,佯稱:可在知悉澳門新葡京網站儲值後投注獲利云云,致呂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 (從徐友仁帳戶轉帳)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帳至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時20分許,再全數款項轉帳至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呂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48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34482號卷第2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448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④徐友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字第1076號卷第139頁) ⑤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173號卷第28頁) ⑥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482號卷第171頁、第186頁) 2 許佳霖 (告訴) 自110年7月20日起,暱稱「Richard」之人佯稱:需先匯款方可借貸云云,致許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0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帳至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年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再全數款項轉帳至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08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084號卷第23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173號卷第28頁) ④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482號卷第171頁、第186頁) 3 鄧妙芬 (告訴) 自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起,自稱「張傑」之人佯稱:可在博奕網站下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鄧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9000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帳至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再全數款項轉帳至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鄧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5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②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4501號卷第27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17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④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482號卷第172頁、第186頁)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 2萬9000元 4 黃曉洋 自110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自稱「陳君浩」、澳門工商銀行行員等人佯稱:知悉某公司增資,可低價購入該公司股票獲利,及領回獲利金需繳納保證金、稅款云云,致黃曉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 28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下午3時20分許,將左列全數款項轉帳至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再全數轉帳至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17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字第22173號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翻拍照片(偵字第22173號卷第93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173號卷第29頁) ⑤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482號卷第17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5 陳怡郡 (告訴) 自110年5月某日起,自稱為「林少偉」之人佯稱:知悉澳門博奕彩券獎號,可投注獲利云云,致陳怡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帳至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18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26187號卷第115頁) 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18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④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4482號卷第187頁) 6 陳俞臻 (告訴) 自110年6月3日起,自稱為「劉宇杰」之人佯稱:可在「歐福市場」網站投資獲利,及需繼續匯款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陳俞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18分、19分、同年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①陳俞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11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偵字第2711號卷第6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711號卷第2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