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逢實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逢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逢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冠弘-貸款達人(下稱吳冠弘)」、「楊文榮」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前開犯罪合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8月間),由鄭逢實在其位於新竹市○區前開住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下稱本案帳戶)拍照以LINE傳送予本詐欺集團成員「吳冠弘」、「楊文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武平施用詐術,致陳武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致本案帳戶;鄭逢實復依「楊文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於111年1月7日下午某時,前往新竹市○○路某藥局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楊文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陳武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逢實(下稱被告)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之犯行事實,對罪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並對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213頁),此外有下述證據足以佐證: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封面拍照傳送給「吳冠弘」、「楊文榮」。而上開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武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事實欄附表所示時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楊文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接續以臨櫃、金融卡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後,依「楊文榮」指示交付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並據告訴人陳武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被告與「吳冠弘」、「楊文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滙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同年8月3日國世存滙作業字第1110022621號、第1110135255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11年1月7日臨櫃取款憑條、匯款關懷提問單影本、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等件(偵卷第47至101、14至18、37至40頁反面)、原審於112年9月18日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4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容讓他人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再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問:你有無負責以上述帳戶,以任何方式,提領他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有。我於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給「吳冠弘」、「楊文榮」後,我有聽「楊文榮」指示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提款過3次,第1次我於111年1月7日13時58分許我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款現金41萬8,000元(按應是45萬8,000元之口誤),提領出來後我就離開銀行,第2次我是同日14時7分,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的全家超商ATM提領現金10萬元,第3次我於同日14時8分,在同一家全家超商的同一個ATM我又另外提領現金4萬2,000元,上述3次提款合計60萬元現金,我於當天下午2時多,我在新竹市○○路上某藥局前,將現金60萬元全部交給「楊文榮」所指定的某位男性,「楊文榮」說是該男性是貸款公司財務弟弟,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也不知道要怎麼稱呼。‥(問:本案你有無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認為我有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因為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被凍結了,我認為因為我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等於幫忙詐騙集團騙別人並匯款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而且我還幫詐騙集團把被害人被騙的錢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我自己提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等情(偵卷第45至46頁)。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為辦理貸款在IG上面看到貸款廣告,加吳冠弘、楊文榮的LINE,與吳冠弘、楊文榮僅有LINE聯繫,吳冠弘轉介楊文榮是因為要讓帳戶好看一點,楊文榮可以提供資金美化在網路看到‥楊文榮要我領錢出來還給他們,當時有簽一個基鑫公司合約等語(原審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4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不知道吳冠弘、楊文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不知道‥與吳冠弘、楊文榮都沒見過面。‥之前我申請貸款,都是以工作帳戶去申請,並沒有說要美化資金紀錄的事情‥」等語(偵卷第44、45頁),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吳冠弘」、「楊文榮」之人連絡,與渠等實未曾謀面,且對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悉(偵8765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對所謂契約對象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本案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43頁)」,審究本案合作契約外觀,標頭名稱「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甲方為「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合約末端簽名欄,甲方簽章僅加蓋「基鑫資產管理(沒有甲方公司完整名稱、負責人姓名、負責人印文)」印文,雖有律師簽章「律師周信弘」,但沒註記律師證號,經本院查詢並無「周信弘律師之登錄資料」,此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列印(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對其簽約對象之「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進行查證,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再者,如所述,被告對同一筆告訴人匯入款60萬元,竟依「楊文榮」指示或在上述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45萬8,000元,且於關懷提問單上虛偽填寫提款目的「付廠商冷凍貨品款」,離開銀行後,再赴他處之超商同一ATM各提領10萬元、4萬2,000元,並依指示在藥局前,將所提供現金全額交付未曾謀面之不詳男士等異常行徑。而金融帳戶本可藉著匯款、轉帳在金融帳戶間流通,則在銀行體系內匯款或轉存均是資金安全流通方式,並可留下匯款證據,又可避免人為提現及付現之各弊端(如捲款逃跑、過款不符),惟在該等款項來源不明或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犯罪者為遂行取款目的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有,方會選擇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以現金提領後使之轉交予彼此互不相識之人等異常方式,並藉收取對方身分證件(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將自己的雙證件LINE給對方)或稱暗中監視方式,使之畏懼而不敢捲款逃跑、過款不清等情,故自金融帳戶提現並付現之高風險異常行為,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顯足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認識。參以被告自承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之經驗(詳上述),當知悉本案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與以往流程不同,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流程等情,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因積欠銀行貸款遭銀行聲請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轉移至債權銀行之執行命令,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查,既有向銀行辦過貸款之經驗,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至要求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持往異常處所(如無任何關聯性之藥局前),將現金交付被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各個環節與其接觸之人,均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猶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提供,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預見可能。而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大額現金(且向銀行行員隱匿資金提供真實用途,為被告所自承,詳前述),並與陌生人在藥局交付大筆現金等情,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以被告之年齡、學識、生活及申貸經驗,當可知悉素不相識之人所說貸款之目的,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身分證件(以LINE要求傳送)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有傳送虛偽文件(指本案合作契約),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吳冠弘」、「楊文榮」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可認被告於本院之認罪,與上開事證有合乎事理之客觀依據。
(三)再者,被告既明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直接允諾對方即「楊文榮」,且被告竟向銀行謊稱提款目的為「付廠商冷凍貨品款」等情(如前述),更應知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有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縱然發生與特定犯罪有關及洗錢之事,亦毫不在意之心態。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須佯稱係正當用途以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可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已應有所預見,仍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上開犯罪情事,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被告基於上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三人以上,詳下述)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又被告本案與「吳冠弘」、「楊文榮」均有LINE語音通話(詳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並與前來取款之不詳男士亦有親身接觸,當可判斷上開人為不同之人。可證被告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四)稽諸被告提供其與吳冠弘、楊文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101頁)及本案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第43頁)內容,非以代向金融機關貸款為契約內容,對於被告本案需求之貸款金額、利率未有隻字片語之對話(僅由吳冠弘一方張貼貸款金額、利息等而未有對話討論,偵卷第53頁),被告竟違乎常情而始終未啟疑竇,一昧聽從素昧平生之「吳冠弘」、「楊文榮」指示而有上開作為,被告之未啟疑,適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與詐欺集團之詐財有關及洗錢行為,卻有縱屬發生與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及洗錢有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之犯意而犯之。
(五)承上,被告原是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為參與本案合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分子之詐欺車手所具備之主觀上所具有之犯罪直接故意,故而被告聯繫「吳冠弘」、「楊文榮」等人無著,且發現帳戶遭警示,已無法藉由美化帳戶以順利貸得款項,仍與「楊文榮」在LINE討論為何被警示帳戶,另依被告提出其與「楊文榮」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文榮」另要求被告申辦行動門號並開通各項功能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98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其後續並未配合辦理行動門號交付楊文榮等情,可徵被告初始僅懷疑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除配合交付帳戶資料、提領交付現金外,甚且被要求辦理行動門號交付等情,故於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後,即以向「楊文榮」提問為何成為警示帳戶,既求自保也要求解釋(此由被告發問「調解完再跟我說‥」詳偵卷第99頁),此時詐欺集團本件犯罪既已遂行,上開提問僅是被告尋求自保之表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可持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雖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由上揭合作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⒉甲方(即基鑫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證,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費用〉⒈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28800元新台幣。⒉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之事項,需支付甲方900000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等內容(原審卷第43頁),除前述之契約外觀有異常形式外,其內容雖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並非如被告所稱訂約之目的在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實有違事理之常,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於本院認罪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本案帳戶確有上開告訴人陳武平被騙匯入之錢財,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致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金流中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上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吳冠弘」、「楊文榮」等人就上開行為,與其他實際實施詐騙、收取現金贓款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其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及「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與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明知」及「使其發生」有直接故意之「吳冠弘」、「楊文榮」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互不相識,然被告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如事實欄所載),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上開人等形成合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又本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依指示分別赴銀行臨櫃提領、櫃員機提款,就本件各該數行為係與「吳冠弘」、「楊文榮」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減刑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110年12月間、111年1月7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欄所載及罪名均無意見,對犯一般洗錢罪則坦然認罪,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文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而,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為 貸款而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提領本案帳戶贓款後依指示轉交被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之角色,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楊文榮」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不法利得,且依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此部分損失6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且 告訴人已稱「‥同意若法院為有罪判決應予從輕量刑並受緩刑宣告‥」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9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弘-貸款達人」、「楊文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與「吳冠弘」、「楊文榮」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若成立犯罪,應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處斷,是基於刑罰權單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並諭知緩刑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惟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冠弘」、「楊文榮」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述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顯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詳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合法程序貸得款項,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困窘,為順利取得貸款竟以旁門左道之美化帳戶之途,以參與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復依「楊文榮」等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被害人贓款,以臨櫃提領及2次櫃員機接續提領後,依指示將現金全額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難以追回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結果暨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流向、所在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盛行,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武平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和解金,受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賠償;及被告於偵查一度承認擔任車手角色,承認較輕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事實及坦承洗錢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告訴人為一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而告訴人於和解時表示「若法院為有罪判決應予從輕量刑並受緩刑宣告」等語,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頁)。兼衡大學肄業(自稱高中畢業與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從事餐廳內場工作、薪資約3萬餘元、與父母同住而經濟狀況差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武平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詳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復取得告訴人諒解,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件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前來收水之人,有卷內被告與「楊文榮」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9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有部分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歸己,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陳武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妻子陳蔡寶玉(起訴書誤載為蔡寶玉),向告訴人及其妻子佯稱係其親友「蔡金晏」,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左列匯款。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 6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 45萬8,000元 111年1月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7日下午2時8分許 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