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瑞玉
何奕蓁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維彬、羅瑞玉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000年00月間,羅瑞玉因李緯綸多次向其催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緯綸所有)未果,適於同年月間某日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查獲持有毒品,旋懷疑係李緯綸向警方檢舉,乃心生不滿,經告知余維彬後,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以上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羅瑞玉遂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至李緯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5樓之21大香港社區租屋處,由余維彬、吳明閻拿取李緯綸租屋內之衣架毆打李緯綸頭部(未驗傷),羅瑞玉則拿剪刀與瑞士刀在旁比劃恐嚇,並強行拿走李緯綸之手機,不讓其報警,嗣後渠等更要求李緯綸離開租屋處至他處談判,李緯綸迫於在場人多勢眾,遂同意渠等要求,並於途經1樓大門警衛室時,趁機向社區之警衛人員求救,進而拉住警衛亭窗戶不願隨渠等離開,吳明閻見狀,立即強拉李緯綸身體,欲將其拉離該處,而以此威脅、強暴方式剝奪李緯綸之行動自由。嗣經李緯綸奮力掙脫,方成功擺脫控制,趁機逃回租屋處關上大門報警處理,余維彬等人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即原判決事實二、㈠)。
二、余維彬於108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佯稱可幫鍾永鑫調解糾紛為由,誘騙鍾永鑫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乾媽租屋處後,余維彬、張勝崴、張伯瑋(以上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余維彬之胞兄余佑任、黃麟智、林柏孝(該3人業經原審改行簡易程序判刑確定)及羅瑞玉、黃麟智之配偶何奕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維彬向鍾永鑫恫稱:「處理上開糾紛需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是道上兄弟行情,且需於3日內準備好,否則即需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交給我,如不從即砍斷你雙手、雙腳」等語,余佑任、黃麟智則在旁分別拿出預藏具手槍型態之不詳工具各1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為管制槍枝),在鍾永鑫面前揮舞,之後余佑任復向鍾永鑫恫稱:「做不到不准離開,否則要讓你吃子彈(台語)」等語,羅瑞玉則在旁幫腔,藉此施以強暴、脅迫,讓鍾永鑫因擔心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心生恐懼,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則在場看顧鍾永鑫,不讓鍾永鑫離去而非法剝奪鍾永鑫之行動自由。嗣因鍾永鑫未攜帶現金而無法立即付款,余維彬竟持其所有之工業用噴燈作勢朝鍾永鑫臉部噴火,逼迫鍾永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惟鍾永鑫不從,余維彬竟又違反鍾永鑫之意願,強迫鍾永鑫交付所騎乘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交出變賣求現,並隨即指示林柏孝騎乘上開機車,另黃麟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奕蓁、余佑任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變賣該機車,惟變賣後所得款項,遭黃麟智、余佑任私自取走,而未交予余維彬;又於上開等待機車變賣期間,張勝崴趁余維彬、羅瑞玉睡著之際,另以借錢名義,要求鍾永鑫前往郵局提款1萬5,000元供其花用,鍾永鑫因仍處於遭渠等剝奪個人行動自由中,遂不得不同意,然尚未抵達郵局提款,即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巧遇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鍾永鑫隨即向員警求救,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即原判決事實二、㈡)。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羅瑞玉就事實欄所載一、二之犯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何奕蓁就事實欄所載二之犯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被告黃瀚霄雖曾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此有聲請撤銷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則本院僅就被告羅瑞玉、何奕蓁所涉上開犯行加以審理,其餘原審同案被告及其餘犯罪事實(原判決二、㈢、㈣)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答辯:
⒈訊據被告羅瑞玉全部否認犯罪,辯稱:李緯綸部分,李緯綸
說我們去他家,我剛好是住在他家樓下,我當日是跟余維彬到李緯綸家,我沒有帶任何工具或武器,我在那邊因為我指甲斷掉,跟李緯綸借指甲剪,我當時是拿錯手機,手機我記得有還他了,車是余維彬借的,也不是我在使用,我只知道李緯綸他們有起口角,沒看到他被打,他自己開庭時說是自願跟我們下來的;至於鍾永鑫部分,他是自願來我家,我當時住在那裡,他可以自行離開,而且他剛到我就睡著了,其他事情我都不知情,警察到我才醒來云云。
⒉訊據被告何奕蓁全部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也
沒有參與他們任何事情,沒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我當時是懷孕陪同我老公黃麟智一起去,而且我被通緝,我老公去哪裡我就去哪裡,去到現場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沒有跟誰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㈡上開事實欄一告訴人李緯綸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緯綸於歷次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述甚詳,針對被告羅瑞玉部分,李緯綸先後證稱:當時我手機放在客廳沙發下充電(HUAWEI NOVA3E、藍色、8千元),因為羅瑞玉為了不讓我報警,所以叫余維彬拿我手機,當天現場還有羅瑞玉、吳明閻、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共4人,當天我是遭他們欲強行帶走,因為羅瑞玉説要換個地方,繼續問我話,當時在我家,有用暴力脅迫我的行動,但是沒有被拘禁,羅瑞玉拿刀在我旁邊比劃,吳明閻及余維彬兩位均拿鐵棍打我頭部,致使我害怕,我就跟他們走,他們4人是前後左右圍在我身邊,我有受傷,我後腦勺、左手小拇指及右手臂受傷,我沒有去就醫,因為之前羅瑞玉開我的車0000-00,在我家地下室被警察查獲毒品,因為她懷疑是我向警察告密的,所以她才會約其他3人到我家質問我,我經過警衛室時,我請警衛幫我報警,並拉住窗戶,他們怕警察過来,就沒再強行把我帶走,他們4個人就離開了,他們4人是由余維彬開我所有的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我於107年11月25日至今,不斷以口頭、手機訊息之方式,向羅瑞玉索取我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羅瑞玉一直找藉口拖延,至今尚未還我,是後來余維彬知道我有去報警之後,才委託我不認識的人將手機歸還給我,自己也把車子開來歸還給我,當時我被余維彬指揮夥同吳明閻拿鐵棍毆打我的頭部,造成我頭部受傷,是有要去醫院驗傷提告他們的,但是因為余維彬跟我說,要跟我私下和解也說要賠我8,000元的醫藥費,所以我就作罷沒去醫院驗傷,殊不知余維彬事後置之不理,誆騙我沒給我錢,而且余維彬跟羅瑞玉當時強佔我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還寄來一堆交通違規的罰單(總共約近6萬元),後來余維彬將0000-00號自小客車開來還給我也說要賠我罰單的錢,完全沒有,我只好就把這部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廢去繳清這些罰單等語;羅瑞玉是我的大香港社區鄰居,我跟余維彬是朋友,吳明閻也是朋友,因為他們懷疑我報警,所以對我懷恨在心,107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來我居所按電鈴,我看瞻視孔沒人後我就開門,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及一名不詳男子共4人衝入我家,並指責我為何要報警抓他們,我有解釋不是我報警,但他們不相信,仍要將我帶走,余維彬、吳明閻拿我家的衣架柱子打我頭部,羅瑞玉則拿很尖的剪刀與瑞士刀比劃恐嚇我,另不詳男子則在門口把風,我有聽到有人說(不知是誰說的)要將我手機拿走避免我報警,余維彬就將我手機拿走放入他自己褲子口袋内,我懾於他們的淫威,才跟他們走,一直走到社區一樓大門警衛室時,我立刻向警衛人員求救,並拉住警衛亭窗戶,吳明閻與不詳男子就一直將我拉住我上半身身體,吳明閻徒手毆打我頭部,我奮力推開他們就由1樓跑回我15樓租處並關上大門,請警衛報警,約過5分鐘後2、3名警察就來警衛室,余維彬等人就開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等語;他們4人從我家將我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我住處大門有二道門,羅瑞玉只有外門的鑰匙,他們說跟著他們走,我到樓下警衛室說我不要走,有一、兩個人拉我,就是蕭德芳、吳明閻拉我衣服跟手,我有甩開往後跑,當時有請警衛室幫我報警,因為他們拉我,我為避免被拉走所以拉著警衛室窗戶,但是有被我甩開,因為手機被羅瑞玉拿走,所以我無法馬上報警等語明確,互核均大致相符。
⒉此外,原審共同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均未否認前揭
客觀情節,僅稱被害人李緯綸是自願的、沒有押走李緯綸云云;但余維彬證實羅瑞玉經常向李緯綸借車使用,知道李緯綸有被吳明閻打一拳跑走,李緯綸所有之0000-00自小客車,其已經於000年00月間,當著警察的面還給李緯綸,其包6,000元紅包是因為吳明閻打人等情;吳明閻則證實其有口頭上叫李緯綸一起走,余維彬開車載大家離開等情;蕭德芳亦證實:當天有去李緯綸家,是羅瑞玉找我去的,我們那時係羅瑞玉提議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余維彬跟羅瑞玉一起去,吳明閻是我們到達前就在那邊等了,之後才知道是找李緯綸,吵架後,李緯綸走掉,我自己跟警衛解釋沒有事情等節,該3人所述各可補強關於羅瑞玉找其他人一同前往、現場有爭執、李緯綸有被打、羅瑞玉等人是開著李緯綸的車一同離開等事實為真,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07年11月30日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至大香港社區A棟電梯監視器畫面、4人逃逸畫面、108年1月26日至27日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巷、蕭德芳監視影像畫面、刑案影像畫面、臉書影像畫面(臉書名稱:飛俠)、李緯綸提供頭部受傷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主:李緯綸、車牌號碼:0000-00)、租借證明2張(余維彬租用李緯綸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李緯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違規駕駛人余維彬)、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基警交字第1080030690號書函及其附件、Google地圖當日歷史行動軌跡(李緯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2件(受處分人李緯綸)、應繳費罰鍰總金額查詢結果(李緯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9件(車牌號碼: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在卷可查,均可作為告訴人李緯綸指述的補強證據,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⒊依據前揭事證,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與李緯綸雖相識已
久,彼此算是朋友,然雙方前已互生嫌隙,殊難認該日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及蕭德芳一同前往李緯綸住處僅係單純為了與鄰居(朋友)聊天,羅瑞玉等4人顯然「來者不善」,而現場既有爭吵、李緯綸又被打,羅瑞玉卻向李緯綸借指甲剪,忙著剪自己斷掉的指甲,該場景實在不合常理,李緯綸所述羅瑞玉有拿剪刀與瑞士刀對其比劃,較為符合雙方當下可能會有的處境,又羅瑞玉此方有4人、李緯綸孤身一人,李緯綸如可留在自己家中,有何必要離開自宅,並與對方4人一同前去別處,又如下樓時一切和平,李緯綸自願跟著,蕭德芳有何必要「多此一舉」,向樓下警衛告知「沒事」,員警又因何原因而到場,且羅瑞玉等4人竟是開著李緯綸的車離開,何況,手機早就成為一般人隨身相當重要之物品,一經拿錯,幾乎都可以當場發覺,羅瑞玉豈有可能於案發當天拿錯而拿到李緯綸的手機,明明是樓上、樓下鄰居,卻拖很久才讓余維彬找人來還手機給李緯綸,其辯解充滿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甚明,是以上各節,皆可見李緯綸互核一致的證述,相較於羅瑞玉等人否認之詞,李緯綸所述,較為符合現場客觀情勢、事態發展、雙方實力差距及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自較為可信,則案發當時羅瑞玉4人係毆打李緯綸後,復依恃雙方實力差距,強行要李緯綸離開上址住處,繼而見李緯綸下樓試圖向住家社區警衛人員求救時,羅瑞玉等人以強拉李緯綸身體,欲將其拉離警衛室之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縱該一連串過程歷時非久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但李緯綸之行動自由實已該當遭非法剝奪之程度,羅瑞玉等人否認之辯解或陳述,難認實在。
⒋告訴人李緯綸雖曾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
諸多細節或稱:「我忘記了」,或稱:「從我家離開坐電梯到一樓的這期間均是我自願」等語,惟觀諸李緯綸自案發日(107年11月30日)起迄至原審審理時作證(111年11月22日)之時間,二者已相隔約3、4年,常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本屬正常之事,且前揭證述,不無受到雙方有和解、余維彬與羅瑞玉有出錢賠償等原因影響的可能性,致李緯綸最後為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之陳述,依據卷存事證,仍應認定李緯綸歷次所述的客觀情節足以證實其當時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甚明。
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互相把對方所為視為自己所為,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承上各節,羅瑞玉與其他3人始終在場,羅瑞玉又是一開始找余維彬等人一同去找李緯綸的主要參與者,現場縱無羅瑞玉出手毆打李緯綸或拉扯李緯綸企圖讓李緯綸跟著眾人走等作為,但羅瑞玉在場並無反對,配合拿刀比劃,其他人的作為又不違反羅瑞玉此行目的(對李緯綸不滿,要其到外面講清楚),最後眾人又是一同開著李緯綸的車離開、拿走李緯綸手機事後才歸還(目的應是當下不讓李緯綸對外聯絡,難認羅瑞玉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恐嚇取財之意思),則依據前揭說明,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的事實,羅瑞玉與其他3人至少有默示的意思聯絡,客觀上,羅瑞玉又有參與分工,自應就其他3人所為共負其責,羅瑞玉辯稱並無強迫、參與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羅瑞玉參與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共同非
法剝奪告訴人李緯綸行動自由的行為,告訴人李緯綸指述有足夠的補強,業已事證明確,羅瑞玉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上開事實欄二被害人鍾永鑫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永鑫於歷次警詢、偵訊時
先後證稱:我約於昨(26)日22時20分許,接獲余維彬電話,他叫我去他住處找他,因為先前我被辛承翰及李恩等人毆打傷害後,我向我乾哥張維書求救,而我乾哥就直接向余維彬告狀,且余維彬先前也跟辛承翰有過節,於是余維彬就指使王鹏、我乾哥張維書還有我等4人去追殺辛承翰,這案件後來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開庭時,因為辛承翰向我們4人提出20萬元的賠償和解金,我想說就1人出5萬剛好就4人可以湊齊這筆20萬元,結果余維彬就恐嚇我說這個傷害案件是替我出頭的,並且要我獨自去解決這筆20萬元和解金,如果不從就要斷我的雙手雙腳,所以當天(26日)我就獨自1人前往余維彬乾媽的住處,等我騎普重機車000-0000號進入一條巷子時,余維彬就在該條巷子內等我,並帶我進入他住處,進入該房屋後,現場有余維彬的女友(應指羅瑞玉)和余維彬的哥哥余佑任,余維彬就在房間内表示,因為之前幫我處理傷害案,導致他背了刑責等問題,希望我能幫他湊40萬元,以解決問題,後來黃麟智、何奕蓁就進入屋內,林柏孝最後也進入屋內後,黃麟智和余佑任拿出疑似手槍之物品做出清槍動作,我當時表示目前只能籌出10萬元,余維彬就開始大發雷霆,從房間櫃子內拿出一把噴槍對著我噴火,向我表示,如果籌不出來,那就不好意思了,不會讓你走,接著黃麟智、余佑任就1人拿一支疑似手槍的物品指著我,他們3人就表示今天一定要把錢湊出來,不然簽完本票後今天就讓你斷手斷腳,所以我就趕緊打手機找友人籌錢(余維彬等3人叫我手機開擴音),但是我的友人都不能當天籌出錢來給我,後來他們3人等不及,就叫我把隨身的一些東西先交出來,後來他們就說要先拿我的普重機車去變賣,之後黃麟智、余佑任和林柏孝、何奕蓁就拿我的機車鑰匙、行照、駕照先行離去,當時現場只剩余維彬和羅瑞玉在該處看顧我,羅瑞玉叫我確認該車有無未繳罰款等資料,並叫我寫身分證號碼給她,同時表示我如果報錯了,就會賞我巴掌,所以我從昨(26)日晚間22時40分起,就被余維彬他們這些人控制在余維彬乾媽租屋處,因為我與余維彬有金錢糾紛,所以余維彬他們這些人以強迫、恐嚇的方式向我索討金錢,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我是被強迫的,我當時為了安撫他們,方便逃出,所以假意表示請他們讓我回住處拿提款卡,這樣才可以拿錢給他們,雖然他們當下沒有用暴力控制我,但是我是為了逃出來,才勉強配合的,張勝崴負責看顧我,並向我借錢未遂,黃麟智、余佑任、林柏孝、何奕蓁則是共同拿我的機車去變賣,之後林柏孝返回現場,余維彬問他分了多少錢,林柏孝表示一毛都沒拿到,所以余維彬又叫他下樓去向余佑任、黃麟智及何奕蓁分錢,結果不久後我就聽到兩聲疑似槍響,然後林柏孝就上來表示要不到錢,我就聽到余維彬用手機對對方嗆聲,我後來乘隙拿回手機,用LINE向我老闆、姊夫求救,之後張勝崴又被余維彬找來一起看顧我,後来張勝崴又表示急需錢,所以張勝崴趁余維彬和羅瑞玉在睡覺時,私自帶我一起出門,要我借錢給他,結果我們一出門,還沒離開巷子,就被警察找到了,最後只有我的普重機車被他們拿去富銘機車行變賣,加上我機車鑰匙1支及行照、駕照,這筆錢是要交給余維彬的,但是因為黃麟智窩裡反,就請林柏孝將合約拿給余維彬,自己和他女友何奕蓁一起拿著2萬7,000元跑走等語;余維彬說我要給他40萬,他說40萬包含辛承翰那邊的和解金,就是余維彬幫我處理事情的費用,不然今天(26日)都不可以離開這裡,說把我丟在山上埋都可以,然後余佑任、黃麟智就拿槍恐嚇我,對我恐嚇稱「做不到不准離開,否則請我吃慶記(台語,即子彈意思)」,問我有沒有辦法準備40萬元,沒有的話就要簽立40萬元本票給他,我沒有簽,我就說我拿不出來,余維彬就說不管,一定要我在這幾天拿出來,也不讓我離開,余維彬問我機車貸款繳完沒,我說剛剛繳完,他叫我先將機車典當,之後余佑任、林柏孝、黃麟智、何奕蓁一起去將我的機車典當,余維彬跟羅瑞玉顧我,不讓我離開,典當後,他們發生内鬨,他們自己有衝突,好像余佑任、何奕蓁、黃麟智私吞2萬7,000元的典當費,跟余維彬起内鬨,林柏孝就自己一個人上來跟余維彬說拿不到錢,我就有聽到槍聲,不知是誰開槍,他們内鬨後,張勝崴就過來,看一下余佑任他們還在不在,羅瑞玉睡著了,余維彬開始吸毒,林柏孝也一起吸毒,吸到最後余維彬自己睡著,張勝崴就說要跟我借錢,因為他之前在臉書上就說他要跟我借錢我沒有理他,我說我身上沒有錢,但是家裡的提款卡内有1萬5,000元,張勝崴就要帶我去拿,後來張勝崴跟林柏孝就帶我去騎機車,林柏孝載我,張勝崴騎在後面,到路口被警察攔下來,我就報警等語明確,互核就鍾永鑫指述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即遭眾人強行典當賣掉鍾永鑫前揭機車)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自不能僅以鍾永鑫其他陳述有些微出入(如余維彬有無指示張勝崴強押鍾永鑫至郵局提款,此部分事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而認定其指證全部不可採。
⒉原審共同被告余維彬、黃麟智、余佑任、張伯瑋、林柏孝均
於原審自白承認犯罪或經原審判刑確定,依據其等所述,及羅瑞玉、何奕蓁自承的情節,對照告訴人前揭偵查中證詞,羅瑞玉、何奕蓁自鍾永鑫進入上址即余維彬乾媽住處後,2人即全程在場,余維彬在屋內向鍾永鑫恫稱需交付40萬元處理費,如不交付40萬元即不得離去,且就余維彬與余佑任、黃麟智分別以持噴槍作勢朝告訴人臉部噴火,或拿出疑似手槍之工具,做出類似清槍動作,告知其如不從即請其吃子彈等強暴方式,剝奪鍾永鑫之行動自由,再強迫鍾永鑫交出其所有之普重機車供渠等變賣得財,眾人如此大動作強令鍾永鑫照作,過程中又有余維彬大發雷霆揚言斷手斷腳、令鍾永鑫手機開擴音向朋友調錢調不到、余維彬等人拿噴槍噴火、疑似清槍等舉動,余維彬此方即有余維彬、黃麟智、余佑任、張勝崴之男子(不算女子羅瑞玉、何奕蓁),但鍾永鑫孤身一人在余維彬乾媽住處,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甚大,事理上鍾永鑫自無法不按余維彬等人的指示行事,羅瑞玉、何奕蓁清楚前往該處的目的,絕非找余維彬乾媽,或叫鍾永鑫過來聊天,羅瑞玉還稱當時住在該處,對現場房間、客廳等環境自當非常清楚,何奕蓁跟著黃麟智前往該處,黃麟智又有前揭余維彬、余佑任兄弟一起恐嚇要脅鍾永鑫的行為,羅瑞玉、何奕蓁在場直接見聞或聽聞房間內不平和的動靜、聲響,都足以讓羅瑞玉、何奕蓁明白知道鍾永鑫當時應已受極大的心理壓制,客觀上處於無行動自由可言之窘困情境,此後,羅瑞玉留在該處,竟仍要求鍾永鑫確認其機車有無未繳罰款等資料,並令其書寫身分證號碼,且向其表示如果報錯了,就會賞其巴掌,事理上確有看管鍾永鑫,並持續施以強制、威脅言行的效果,並非羅瑞玉所謂沒在房間就不知道鍾永鑫發生何事,亦非回去就睡著了,什麼事都沒有參與,而何奕蓁則依余維彬之指示,與黃麟智、余佑任、林柏孝一同將鍾永鑫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予以典賣,以遂眾人要強行找理由向鍾永鑫拿錢的目的(只是後來又發生分贓不均的糾紛),另張勝崴雖中途才至現場,然張勝崴眼見鍾永鑫被眾人強行限制自由,竟仍同意幫忙照看鍾永鑫,甚而以借款名義,要求鍾永鑫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供其花用,足見羅瑞玉、何奕蓁及張勝崴3人係出於與余維彬、黃麟智、余佑任、張伯瑋、林柏孝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各自分工合作,共同一起完成余維彬等人上開所為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其等無正當理由卻拿鍾永鑫的機車去典當得財,自有不法處分被害人被迫交付的財物的不法所有意圖,只是程度上,依告訴人前揭指證,應認未達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自非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羅瑞玉、何奕蓁雖以前詞置辯(詳㈠),然查,羅瑞玉行
動始終與余維彬一致,其對屋內(不管是否在房間裡)鍾永鑫的遭遇,及其機車遭另4人騎去變賣,鍾永鑫仍未能離開該處等節,自當有在當場直接見聞或至少稍後知悉,鍾永鑫明確指證羅瑞玉要其寫身分證字號,如非親身經歷,特別針對羅瑞玉杜撰此一細節,實無任何意義,是相較之下,仍應認鍾永鑫所述,較符合現場客觀實況及鍾永鑫孤身一人只能照作的處境,羅瑞玉推稱不知情、沒參與,從頭到尾都在睡覺云云,自非事實;至於何奕蓁,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余維彬把鍾永鑫的機車鑰匙、行照、駕照拿給我,我傳給我老公黃麟智,我知道要去車行,余維彬臉色、口氣就不是很友善(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筆錄),可見何奕蓁明確知道其與老公黃麟智、余佑任、林柏孝是要一起去車行典當鍾永鑫的機車,而何奕蓁此前就始終在場,其供稱余維彬找黃麟智去聊天云云,但現場眾人根本不是自在聊天的態勢,而是眾人針對鍾永鑫一人,又大發雷霆、拿噴槍噴火、拿類似手槍之物清槍、說要讓鍾永鑫吃子彈,小小一間房子,究竟有何理由能讓何奕蓁對上開現場狀況毫不知情,可見何奕蓁於本院所辯,明顯違背常理,加上後來又發生典當價款分贓不均的事,黃麟智、何奕蓁疑似多拿,則何奕蓁從行動到結果,始終跟著其配偶黃麟智,何奕蓁自己也有相當的分工甚至所得,目的一致,自當就黃麟智所為犯行共負其責,何奕蓁前揭辯解,難認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羅瑞玉、何奕蓁參與余維彬等人非法剝奪被
害人鍾永鑫行動自由,並將其機車拿去典當,而屬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鍾永鑫偵查中的指證,透過余維彬等原審共同正犯的陳述、現場客觀情勢、雙方實力差距等節,都可獲得證實,被告羅瑞玉、何奕蓁所辯不可採,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被告羅瑞玉於本院聲請傳喚鍾永鑫到庭作證,欲證明鍾永鑫剛到,羅瑞玉就睡著了,被告何奕蓁則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人到庭作證,證明自己在場但未參與云云;然而,事發迄今超過5年,實難期待鍾永鑫或其他在場人能到庭詳細證述當時細節,況卷內已有其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較無利害關係顧慮的證詞或陳述,互核已可還原當時重要事發經過,核無再傳到庭作證之必要,故均未如所請;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瑞玉、何奕蓁犯行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律修正及增訂: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雖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就事實一、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就事實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攜帶兇器犯之的加重要件,但因被告等人行為時並無刑法第302條之1之明文規定,則依罪刑法定原則,其等所為,自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斷。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使他人身體活動自由之可能完全喪失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有出於有形、物理之方法,亦有出於無形、心理之方法,以強暴、脅迫使他人不敢擅離某處自屬之。
㈢是以,依據前揭說明: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告訴人李緯綸部分,被告羅瑞玉夥同余維彬
、吳明閻、蕭德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⒉就上開事實欄二被害人鍾永鑫部分,被告羅瑞玉、何奕蓁夥
同余維彬、張勝崴、余佑任、黃麟智、張伯瑋、林柏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羅瑞玉、何奕蓁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上開參與人等,各就自己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羅瑞玉就事實一、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有別,被害
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㈣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罪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其等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以本件方式對告訴人李緯綸、被害人鍾永鑫分別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造成鍾永鑫財產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認犯行,難認渠等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2人雖非擔任主謀角色,惟各就犯行有所分工,再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用手段均非可取,及被告羅瑞玉自述:家庭正常,經濟小康,國中畢業等語,被告何奕蓁自述:父母均亡,經濟勉持,國中畢業等語,復審酌被害人等於案發時之身心受鉅創程度,與被告等於案發時之人多勢眾,目無法紀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瑞玉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何奕蓁事實二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就沒收部分說明:事實二的噴槍、玩具手槍型態的不詳工具,都不具沒收的刑法重要性,被害人鍾永鑫機車遭變賣,得款由余佑任、黃麟智分得而另案沒收、追徵之,自無須再對被告羅瑞玉、何奕蓁等人諭知沒收。
㈤經核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及宣告刑、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
,皆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羅瑞玉、何奕蓁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但所為各項辯解,皆經本院駁斥如前,其2人所辯均不足採,且原審於量刑時所斟酌的各節,於本院都無任何重大改變,告訴人鍾永鑫經傳未到,告訴人李緯綸雖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不需要賠償、單純原諒羅瑞玉、沒有特別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筆錄),但即便參酌告訴人李緯綸上述意見,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及定刑皆已從輕論處,並無任何違法或過重之處,自無再予輕判之理,是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其2人之上訴。
四、末被告羅瑞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稱當天生病、人不舒服,但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25、327、3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