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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春成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謝春成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0、101、108、142、14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照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1年,固屬卓見。然參諸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所有犯行(本院卷第101、108頁),堪認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又持續發生個人身體健康惡化之狀況,有相關診斷證明存卷可參;是原審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及個人狀況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

)總經理,知悉惢雅公司、盛加公司、貳叁公司、常樂公司、明煒公司未與賽亞公司有實際交易,卻仍與同案被告陳建仲等人共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並非賽亞公司實際掌管財務之專業財經人士,賽亞公司亦非虛設行號之公司,本案所虛偽填載之發票數量尚非甚鉅,所逃漏之營業稅額金額亦非甚高,案發後賽亞公司於稅捐機關尚未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即主動補繳稅款,有國稅局相關函文在卷可參(他字第4125號卷第17、22頁);被告稱其動機係為執行擴充公司業務,自105年度起亦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提供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業務,足見其有遵守財務法規之意等語,亦與士林地檢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及安侯建業事務所之函文暨所附查核報告大致相符(偵字第3764號卷第61、82-90頁);且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所得,足徵被告於本案所呈現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從事顧問工作,月薪約7萬6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上訴時雖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無不知法律而犯法之情,況被告當時係為擴展公司業務而與公司財會人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本案亦無「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為犯罪行為,或「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情,是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

三、緩刑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參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因心臟、血管疾患併發腦中風症狀,需定期回診治療並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所罹病名有急性及亞急性心內膜炎、伴有腦梗塞之左側及右側中大腦之動脈拴塞併蜘蛛膜下出血、慢性腎衰竭併末期腎病需長期透析,且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文林醫院、振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5頁),依上各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