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春成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事實及理由欄三、緩刑部分:關於「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事實及理由欄三、緩刑部分:關於「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