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清楚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博芬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忠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州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杰(原名吳庸樂)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鍾秉憲律師被 告 江炳韋被 告 丁韋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4978號、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紀清楚、吳孟杰部分撤銷。
紀清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杰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紀清楚前與楊隆榮(起訴書部分誤載為楊「榮隆」)有財產糾紛,且紀清楚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遭人恐嚇、傷害,紀清楚與其女兒紀博芬均懷疑係楊隆榮教唆他人所為(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2人心有不滿,欲找楊隆榮討債,紀博芬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吳明忠,其於同年月13日向吳明忠告以上情,吳明忠允諾幫其處理,但事後須給付報酬,紀清楚、紀博芬與吳明忠遂議定以強押楊隆榮前往陽明山○○街00巷00弄0號(下稱○○街地點)之方式,再由吳明忠、紀清楚、紀博芬逼迫楊隆榮簽署渠等預先備妥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吳明忠並告知江炳韋上開計畫,江炳韋再邀約饒昆益、蘇偉誠(上二人另行審結)、王建州、吳孟杰(原名吳庸樂,下均以吳孟杰稱之)、少年王○宏(92年1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協助處理,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均明知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下稱○○街地點)馬路為公共場所,在上開地點聚眾強押楊隆榮上車,不僅會造成楊隆榮受傷,且有波及該處往來人、車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及王○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吳孟杰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先由不明人士於110年2月21日某時許打電話予楊隆榮,佯稱要簽租約為由,邀約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11時許,在○○街地點碰面,並為下列行為:
㈠紀博芬男友丁韋嘉經由紀博芬知悉上開計畫,而與上開人等
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確定故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110年2月22日10時前,由丁韋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休旅車)搭載紀清楚前往吳明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有限公司(下稱天○公司)與上開人等會合,同日10時35分許,吳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黑色納智捷)搭載江炳韋、王建州及少年王○宏,而饒昆益與蘇偉誠則搭乘計程車自天○公司出發前往○○街地點守候,同日11時41分許,前揭在○○街地點等候之人等見楊隆榮與黃雲雀出現,雖黃雲雀未在渠等之計畫內,但在場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王○宏為確保強押楊隆榮之計畫順利完成,臨時起意,就黃雲雀部分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吳孟杰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先由王○宏、江炳韋下車強拉楊隆榮上車,吳孟杰則在車內駕駛座等候其餘人之行動,而楊隆榮在被強押上車前因極力反抗,導致其受有右肩拉挫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而饒昆益則動手強拉黃雲雀上車,黃雲雀極力反抗,王建州、王○宏、蘇偉誠亦先後出手協助幫忙欲將黃雲雀押入車內,幸因黃雲雀持防身之辣椒水噴灑及路人協助,始自車內脫逃,黃雲雀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嗣後蘇偉誠、王○宏搭乘計程車離開○○街地點,而吳孟杰即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楊隆榮、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前往○○街地點,並通知吳明忠,丁韋嘉則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吳明忠、紀清楚前往上開○○街地點,嗣因吳孟杰、江炳韋、王建州、饒昆益發現楊隆榮在○○街地點趁機打電話對外聯繫,恐生意外,即與吳明忠聯繫,吳明忠則指示渠等將楊隆榮載往新北市○○區○○○路○○○○路口00號附近(下稱○○疏洪道)等候,丁韋嘉自途中返回天○公司,通知已離開之紀博芬返回天○公司等候,並在天○公司搭載紀博芬後,與吳明忠、紀清楚共同前往○○疏洪道會合。丁韋嘉駕駛之黑色休旅車抵達○○疏洪道後,饒昆益令楊隆榮下車,改搭乘丁韋嘉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丁韋嘉依吳明忠、紀博芬之指示將車駛往雲林縣○○鄉○○○00號之侯○宮;而蘇偉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馬3)搭載王○宏到達○○疏洪道,將馬3交予江炳韋後,由江炳韋駕駛馬3搭載吳孟杰、饒昆益、王建州3人;蘇偉誠、王○宏則搭計程車離開上開現場,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MW)搭載王○宏,分別驅車前往侯○宮會合。
㈡於同日17時許,上開人等先後到達侯○宮後,楊隆榮在紀博芬
等人人數優勢壓力下,與紀博芬、紀清楚、丁韋嘉、吳明忠進入侯○宮,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則時而進出侯○宮,或在附近等候。紀博芬、紀清楚、丁韋嘉及吳明忠以楊隆榮訛詐紀清楚房產為由,要求楊隆榮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借據各6張、同意書5張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8份(下稱系爭文件),期間上開共同前往至侯○宮之其中2名不詳男子,在旁持鐵板凳作勢恫嚇楊隆榮,紀清楚並向楊隆榮恫稱不簽名就要給伊死(臺語),丁韋嘉亦脅迫楊隆榮趕快簽等語,致楊隆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簽署系爭文件後,交由吳明忠保管上開系爭文件,嗣於同日20時許,楊隆榮突發心臟不適,遂由丁韋嘉開車搭載紀博芬、紀清楚及楊隆榮返回臺北後,因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隆榮、黃雲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江炳韋、王建州、吳孟杰及丁韋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判處罪刑,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王建州、吳孟杰不服提出上訴,被告紀博芬指明對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被告王建州指明對量刑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明除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亦對於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江炳韋、王建州、吳孟杰及丁韋嘉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紀清楚、吳明忠、吳孟杰罪刑部分,與被告紀博芬、江炳韋、王建州、丁韋嘉有罪部分之量刑暨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無罪部分(同案被告饒昆益、蘇偉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乙、被告紀清楚、吳明忠及吳孟杰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紀清楚、吳孟杰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紀清楚、吳孟杰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明忠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忠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檢察
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95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6至27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紀清楚、吳明忠及吳孟杰之辯解:㈠被告紀清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隨同被告紀博芬將告訴人楊
隆榮帶往○○街地點、○○疏洪道、侯○宮等地,告訴人楊隆榮並簽立附件所示之文件等過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是丁韋嘉帶我出門走走,我在車上睡覺,還在車上跟告訴人楊隆榮聊天,我不清楚告訴人楊隆榮簽本票之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283頁)。辯護人為被告紀清楚辯護以:被告紀清楚已認罪,然其未直接參與犯罪事實,情節較輕微,且年事已高、患有舌癌、心臟病等疾病,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吳明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具狀上訴稱:並未參
與押人行為,在侯○宮與告訴人楊隆榮協商過程中,亦未拿鐵板凳對其恫嚇,被告吳明忠係因出於對被告紀博芬、紀清楚之信賴關係,相信渠等所述「家產被楊隆榮不法侵奪」,始會同意「居中協商」;基此,被告吳明忠主觀上之目的,係針對「特定人」及「特定事物」,並非在客觀上針對社會之「不特定人」為犯罪行為、主觀上亦非製造「社會騷亂」為目的,是被告吳明忠所為,亦未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㈢被告吳孟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在場
助勢部分。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孟杰係受被告江炳韋請託,始駕駛黑色納智捷前往○○街附近,並不知此趟行程目的為何;怎知抵達○○街附近後,車上其餘人先後下車將告訴人楊隆榮強拉上車,此時被告吳孟杰始驚覺此趟旅程並非當初其所想的單純,然因已經坐在駕駛座上,且懼怕嗣後其餘被告之報復行為,只能消極配合;嗣抵達雲林侯○宮附近時,被告吳孟杰即以欲購買東西為由下車,脫離其餘被告等人,至被告江炳韋與其聯繫後始自行返回臺北住處等語。
二、基礎事實:㈠110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被告吳孟杰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
被告江炳韋、王建州、王○宏,被告饒昆益與蘇偉誠則搭乘計程車自天○公司出發前往○○街地點,同日11時41分許,渠等見告訴人2人出現,即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告訴人楊隆榮遭押上車,而告訴人黃雲雀因極力反抗及路人協助而未成功,告訴人楊隆榮因此受有右肩拉挫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雲雀則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又渠等押告訴人楊隆榮上車後,被告蘇偉誠、王○宏搭乘計程車離開○○街地點,吳孟杰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告訴人楊隆榮、被告江炳韋、王建州、饒昆益前往○○街地點後,再開車前往○○疏洪道讓告訴人楊隆榮改搭乘被告丁韋嘉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內有被告吳明忠、紀博芬、紀清楚),被告丁韋嘉俟告訴人楊隆榮上車後,將車駛往侯○宮;而被告蘇偉誠則駕駛馬3搭載王○宏到達○○疏洪道,將馬3交予被告江炳韋後,由被告江炳韋駕駛馬3搭載被告吳孟杰、饒昆益、王建州驅車前往侯○宮;被告蘇偉誠另行駕駛BMW搭載王○宏驅車前往雲林;告訴人楊隆榮到達侯○宮後(被告9人與告訴人楊隆榮搭乘之車輛及渠等換車前往侯○宮之過程詳附件所載),簽署附件所示之系爭文件後,再由被告丁韋嘉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告訴人楊隆榮、被告紀清楚、紀博芬返回臺北。
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被告江炳韋、饒昆
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天○公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卷第207至209頁)、○○街地點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卷第212至216頁)、○○疏洪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卷第217至222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卷二第471至4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隆榮部分,少連偵卷第96頁)、告訴人楊隆榮受傷照片(少連偵卷第97、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雲雀部分,少連偵卷第302頁)、黃雲雀受傷照片(少連偵卷第304、305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少連偵卷第134、1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36至138、141至143頁)在卷可證,暨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件(少連偵卷第165至192頁)可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紀清楚、吳孟杰、吳明忠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被告紀清楚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吳孟杰坦承涉犯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罪之在場助勢,另被告吳明忠則以前詞為辯。就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2人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㈠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去○○街地
點與人簽租約,我到門口時就遭6、7名黑衣人毆打並抓到車上,他們開車到○○街我房子處,我說這邊房子及土地都是我的,同車的人就立刻押我離開,後來車上有人用LINE指示他們到○○疏洪道某橋下,我們在橋下等,紀清楚、紀博芬及丁韋嘉就出現了,車上的人就押我到丁韋嘉的車上,我是被押我的人推上車的,我還是坐後座,兩邊就是紀博芬跟紀清楚,開車的人是丁韋嘉,副駕駛座的人就是我指認的2號(即吳明忠),我上車時吳明忠已經在副駕駛座上,我的傷是在○○○○街拉我、擠我,還有導致我撞到車門所造成的等詞(偵4978卷第324、325、3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只認識紀清楚、紀博芬,其餘被告我均不認識,也沒有見過,110年2月21日有1位林小姐打電話約我11時在○○街附近的房子重新打租賃契約,我到達後,現場停1輛車,跑出3、4個人來打我、押我,把我擠到車子裡面,黃雲雀在後面也被押,但黃雲雀沒有進去,黃雲雀喊救命、噴辣椒水,車子就開了,黃雲雀被車子拉倒下去,我當時頭、臉都受傷,我上車就倒在裡面,2個年輕人1個在左、1個在右,我就被擠在中間,車子離開後把我押到○○○○○街00巷00號,那邊是我的土地,我趁去路邊上廁所時偷打電話,我打給黃雲雀說我在山上,被旁邊的人看到,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就再上車,被帶到○○,等差不多5、6分鐘就發現紀博芬、紀清楚,還有1個司機開另1輛車,我就再被年輕人押到那部車上去等語綦詳(原審訴卷二第250至258、278頁)。
㈡證人黃雲雀於偵查時證稱:110年2月22日11時許,我跟楊隆
榮去○○街地點前,有台黑色車子,有人下車將楊隆榮押到車上,再來1人要拉我,後來又接續有3人過來推我,將我推上車,因為我掙扎並噴辣椒水,我就成功脫身,後來又被推上車,我掙扎後下車,下車後那些人用車門壓著不讓我下車,是因為我噴辣椒水,他們才站遠,我才趁機下車,他們突然開車走,我就被拖行一下子等詞(偵4978卷第3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我陪楊隆榮一起去○○街地點簽租約,我們一到現場,停在房子門口的車子上面有好幾個人下來,把楊隆榮押上車,我也有被推上車,當時我看到楊隆榮臉上有血,因為我剛好有帶辣椒水,就噴辣椒水,我掙脫下車,但還沒站穩車子就開走,我被拖行,才喊救命,我受的傷是當天我被強迫上車時反抗所造成的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98至302頁)。㈢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其如何遭被告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
蘇偉誠、吳孟杰、同案被告王○宏等人強押上車之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另經原審勘驗○○街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⒈0秒至7秒,畫面左方有1輛黑色納智捷停放於路邊,7秒至9秒
許,身著淺色牛仔褲、淺色鞋子、身形偏瘦之王○宏(即警詢筆錄所稱「A男」)開啟左後車門下車,並奔跑往畫面左下方;10秒至11秒許,身著深藍色牛仔褲、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鞋子(見圖4左下方)身形微胖、手上有卡其色手套之被告王建州(即警詢筆錄所稱「B男」)緊接在王○宏身後下車,並奔跑往畫面左下方;12秒至13秒許,身材高瘦、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牛仔褲、深色Nike球鞋、頭戴帽子之被告江炳韋(即警詢筆錄所稱「C男」)下車(勘驗截圖1至4,原審訴卷二第441至442頁)。
⒉14秒至15秒許,王○宏與楊隆榮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王○宏自
背後抓抱住楊隆榮(楊隆榮著深色鞋子、淺色襪子),並將其推往黑色納智捷左後車門,被告江炳韋向前協助抓拉楊隆榮;16秒至19秒許,被告江炳韋抓勾住楊隆榮之左手,王○宏右手抓拉楊隆榮右手上臂,左手放置於楊隆榮之左腰間,自其背後施力向前推,推擠過程中,楊隆榮右手掙脫王○宏之抓拉,其伸手關閉車門,隨後被告江炳韋再次開啟車門,並與王○宏合力將楊隆榮推向黑色納智捷後座內;20秒許,王○宏與被告江炳韋合力推楊隆榮上車時,楊隆榮之眼部、前額被推撞上黑色納智捷左後車門門框上緣處;21秒許,車內有一隻手,自駕駛座方向伸往後座方向,張開手掌又收起手掌反覆數次;22秒許,被告江炳韋伸出右手壓向楊隆榮之頭頂;23秒許,楊隆榮幾乎消失於畫面中,自駕駛座伸出之手猶在(勘驗截圖5至18,原審訴卷二第443至449頁)。
⒊24秒至27秒許,最靠近畫面左下角、手上拿著卡其色手套者
為被告王建州,而其前方身材高壯魁梧,身著深色長袖連衣帽、手戴白手套者係被告饒昆益(即警詢筆錄所稱「D男」),被告饒昆益自黃雲雀身後抓住其背心,並將其往黑色納智捷後座方向推,被告江炳韋及王○宏仍在推楊隆榮上車;25秒許,黃雲雀(著深色襪子)右手持有辣椒水噴瓶,在其被推走的過程中,畫面可見不時有霧狀液體噴出;27秒許,黃雲雀被推至車門旁,其使用右手持有之辣椒水噴瓶,朝被告江炳韋、王○宏方向噴灑辣椒水;28秒許,被告饒昆益將黃雲雀推入黑色納智捷後座,其不斷向被告饒昆益、王建州(畫面中間穿短袖上衣左手舉起至眼部之人)噴灑辣椒水,被告江炳韋及王○宏退至黑色納智捷後方,楊隆榮右腳鞋子在車門下方內側處;29秒許,畫面左下方出現著深藍色帽、深藍色長袖上衣,右肩膀及右胸口前有白藍相間圖樣、身形微胖之人,為被告蘇偉誠;30秒至31秒許,黃雲雀持續對渠等噴灑辣椒水,被告王建州以左手施力按壓車門,車門夾到告訴人2人的腳部(車門下方為楊隆榮之右腳)後微彈開,被告饒昆益抓住黃雲雀之右手腕,往車內推壓,黃雲雀持續噴灑辣椒水;32秒許,黃雲雀持續對渠等噴灑辣椒水,被告王建州再次以左手施力按壓車門,車門夾到楊隆榮腳部(車門下方著淺色襪子之右腳)後再次微彈開,被告蘇偉誠靠近車門,王○宏及被告江炳韋自車尾走回車門處,往黃雲雀方向靠近;33秒許,王○宏、被告江炳韋往黃雲雀方向靠近,蘇偉誠手亦碰觸到車門,王建州持續按壓車門,黃雲雀持續噴灑辣椒水,楊隆榮之足部仍在車門下方;34秒許,被告江炳韋再次退至車尾處,王○宏彎腰接近黃雲雀,隨即遭其噴灑辣椒水而撇頭往旁邊閃;36秒至40秒許,被告江炳韋走往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旁,被告蘇偉誠左手掌攀在車門上,右手越過車門上方,往下揮動,被告王建州持續按壓車門,被告饒昆益亦伸長手臂向車內動作,王○宏向車內時而推壓、時而拉拔,37秒時,被告江炳韋身影消失於畫面中;41秒許,黃雲雀之雙腳出現於車門下(勘驗截圖19至30,原審訴卷二第450至455頁)。
⒋44至49秒許,黃雲雀又跌入車內,腳部騰空,被告王建州持
續施力按壓車門,被告饒昆益仍在車門旁動作,王○宏退離車門,被告蘇偉誠在一旁觀看;50秒許,黃雲雀將手伸出車外對被告等人噴灑辣椒水;51秒至52秒許,被告蘇偉誠快步靠近駕駛座車窗,向車內方向張望一番;53秒至55秒許,隨後被告蘇偉誠退離駕駛座,黑色納智捷往前移動一些,被告王建州亦往黑色納智捷車頭方向跑去;56秒至58秒許,被告江炳韋頭部出現於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旁,黑色納智捷再次往前移動,被告饒昆益扶著車門跟著黑色納智捷移動,王○宏以雙手抓住黃雲雀之雙手,被告王建州繞過車頭走向副駕駛座,58秒時,被告蘇偉誠消失於畫面左下方;59秒至1分10秒許,被告王建州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被告江炳韋打開黑色納智捷右後方車門上車,被告饒昆益往車內推了數次,王○宏從旁協助,1分5秒時,被告蘇偉誠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自黑色納智捷右側走過,繞過車尾觀看被告饒昆益與王○宏之狀況(勘驗截圖31至40,原審訴卷二第456至460頁)。
⒌1分11秒許,疑似黃雲雀之辣椒水噴瓶掉出車外,被告饒昆益
手扶在車門邊;1分17秒許,黃雲雀之腳部再次出現於車門下方;1分19秒至同分25秒許,王○宏腳蹲弓箭步,手部往車廂內推,被告饒昆益手扶車門邊觀看王○宏之動作,1分20秒時,被告饒昆益伸直右手朝車內比劃了一下;1分26秒至1分33秒許,王○宏彎腰抬起楊隆榮之腳踝,但又隨即掉下來,被告饒昆益手扶車門邊,數次揮動車門,1分30秒許,王○宏離開車門邊,繞過車尾往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走去;1分34秒至1分38秒許,黃雲雀雙腳站立於地面後起身、轉身,王○宏見狀,自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旁繞過車尾右走回左後方開啟之車門處,被告饒昆益則按壓車門,以身體右側擠壓黃雲雀之左側身體;1分39秒至1分40秒許,王○宏站立於黃雲雀身後,並以左手掌摀住黃雲雀之口鼻;1分41秒許,黃雲雀成功掰離王○宏之左手掌,嘴巴開開的,被告蘇偉誠抬頭向畫面右上方看,此時被告饒昆益上半身完全進入黑色納智捷後車座內,持續有動作;1分42秒至1分44秒許,車內不斷有人拉扯黃雲雀之包包,且力道足將黃雲雀拉往黑色納智捷後座方向;1分44秒至1分46秒許,自駕駛座方向伸出一支左手揪住黃雲雀之上衣後領,將黃雲雀往車內拉;1分47秒至1分54秒許,王○宏與被告蘇偉誠合力將黃雲雀往車內推(勘驗截圖41至50,原審訴卷二第461至465頁)。
⒍1分55秒至1分57秒許,王○宏與被告蘇偉誠退離車門邊,黃雲
雀下車,被告王建州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1分58秒許,有一名身穿藍色外套之路人甲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路人甲身穿淡藍色連帽薄外套,未戴帽子;1分58秒至2分3秒許,車內有人不斷拉扯黃雲雀之包包,路人甲轉頭看向黑色納智捷,被告王建州再次打開副駕駛座車門;2分4秒許,路人甲奔跑至車門邊望向車內,被告王建州已坐進副駕駛座,準備關閉車門;2分5秒許,路人甲小跑步至黃雲雀之右側,並微彎身子、伸手與車內之人反向拉扯黃雲雀之包包,王○宏走至黑色納智捷右側副駕駛座車窗旁;2分6秒許,黑色納智捷往前移動,路人甲及黃雲雀,仍在與車內之人互相拉扯黃雲雀之包包,王○宏消失於畫面左下方;2分7秒許,黑色納智捷往前加速移動,路人甲及黃雲雀仍與車內之人互相拉扯;2分8秒許,黑色納智捷與黃雲雀、路人甲均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截圖51至59,原審訴卷二第466至470頁)。
㈣又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一節,亦有前述告訴人2人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673卷第302、357頁)、受傷照片(偵8673卷第304、305、359頁),佐以被告江炳韋、王建州、吳孟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暨同案被告蘇偉誠於原審時稱有動手推擠車門及強拉告訴人2人上車等詞明確(偵8673卷第497、499頁),堪認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屬實。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2人所述在○○街地點之遭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及少年王○宏強拉上車,嗣由吳孟杰駕車離去,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確係因遭強拉上車而受傷等情,均為真實。
㈤再以告訴人楊隆榮係37年10月生,案發時已72歲之高齡,遭
不認識之上開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並與被告饒昆益、江炳韋、王建州、吳孟杰共處一車,斯時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已受限制,過程中先前往○○街地點,再前往○○疏洪道,告訴人楊隆榮無從對外脫逃或求救,必然極度驚恐、害怕,衡情一般人為求保命或避免遭到傷害,不僅不敢輕舉妄動或反抗,甚會配合被告等人之指示行動,是縱告訴人楊隆榮在○○疏洪道係自行下車,復與被告紀清楚、紀博芬有些許對談,但此乃因告訴人楊隆榮已震懾於之前遭強押之強暴方式,以及被告饒昆益、江炳韋、王建州、吳孟杰之人數優勢等情狀,以及其在○○疏洪道看見被告紀清楚、紀博芬2人後,當知悉其為何會被不認識之人強押上車的原因,因而與其2人閒話家常,無非係為淡化彼此間之對立,以免其生命、身體再次遭到侵害,但尚無從因此遽認告訴人楊隆榮係處於可自由行動之狀態下,實屬當然,是告訴人楊隆榮從強押上車至前往侯○宮期間,其一直處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洵堪認定。
四、有關事實一、㈡部分:㈠告訴人楊隆榮在侯○宮持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迫簽署系
爭文件等過程,業據告訴人楊隆榮於偵查時證稱:到了侯○宮後,後面的車子有跟上,紀博芬、紀清楚及其他車上3人,該3人應該是一開始從○○街載我到○○之人,後來我就被紀博芬、紀清楚、及跟我同車2名年輕人押到宮廟內,丁韋嘉後面才進去,2號(吳明忠)進來拿行車紀錄器要我講話,紀博芬、紀清楚要我簽本票、借據,本票是紀博芬出去宮廟外後拿個袋子進來,裡面裝本票叫我簽名,他們說我有欠錢,我說是你們欠我錢,不是我欠你們錢,在我們爭執時,押我進來的2名年輕人分別拿鐵板凳作勢要砸我,紀博芬一直叫我簽名,紀清楚說不簽名就要給我死,我還是沒有簽名,差不多10幾分鐘後他們仍逼我要簽名,我還是不肯簽名,年輕人又拿鐵板凳要砸我時,紀博芬、紀清楚將本票放桌上逼著我簽名,當時丁韋嘉也在場,丁韋嘉也說趕快簽,我迫於無奈才簽名,簽6、7張本票跟同樣金額的借據,還有同意書跟不動產借名契約書,簽這些的意思他們都沒說,簽完後,紀清楚跟紀博芬就拿走了,2號(吳明忠)、1號(江炳韋)、6號(王建州)、3號(饒昆益)、7號(蘇偉誠)人在外面進進出出等詞(偵4978卷第325、3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車子往雲林方向,他們把我押到天○后(應係侯○宮)裡面的一個角落,有3、4個年輕人,他們都戴著手套,拿著鐵板凳,紀博芬也在,紀清楚大吼大叫,說今天要我簽字,如果不簽,要把我打死在那個地方,我一直拖著不簽,年輕人又換人,還有1個司機,一直逼我簽,我說我沒有欠你錢我不簽,年輕人又進來,拿椅子要把我打死,在侯○宮停留快1個小時,我看情形不簽也不行,因為那裡都沒有人,我不簽就要把我打死,要簽的時候,是紀博芬從她的車子包包拿出來已經做好的本票、借名登記等資料,押我在那裡簽字,本票上面發票日寫2月17日,到期日也是2月17日,押我簽當天是2月22日,他們叫我倒填2月17日,開車載我到侯○宮的司機(即丁韋嘉)叫我要簽,不簽就要打死,年輕人(指持板凳之人)、紀清楚、紀博芬、司機(丁韋嘉)都要我在文件上簽名,我拒絕了好幾次,我是被迫簽系爭文件的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59至
261、263、264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博芬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爸爸(紀
清楚),還有楊隆榮在廟(即侯○宮)裡面談登記財產問題而已,爸爸的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楊隆榮名下,但是因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證據,故楊隆榮不歸還土地,因此我們要楊隆榮簽立本票,擔保他日後會歸還土地,但是楊隆榮一直不願意簽,阿忠(即吳明忠)跟他的小弟在外面等了有點時間,之後阿忠就叫我跟紀清楚出去,由阿忠出面跟楊隆榮來談,隨後阿忠跟他的2個小弟在廟裏面跟楊隆榮談,過不久他們就叫我進入廟裡,說楊隆榮要簽本票了,我進去時就看到他的2個小弟手上都拿著板凳在旁邊,但是板凳並未舉起,隨後楊隆榮就簽立本票跟借名登記書,阿忠在楊隆榮簽完後,就拿著這些東西離開宮廟等詞(偵8673卷第368、369頁);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楊隆榮否認有財產問題,吳明忠要求私下跟他說話,過了10、20分鐘後,吳明忠說楊隆榮要簽本票跟借名登記了,後來楊隆榮又猶豫,我們反覆進出宮廟,最終吳明忠說楊隆榮答應簽本票,我就拿大疊的資料跟本票給楊隆榮簽,除了吳明忠外,還有我不認識的2位男子拿板凳夾在手臂下方,並沒有舉起來,我外出拿本票進入宮廟後才發現該2名男子,後來該2名男子出去後,剩下我、紀清楚跟楊隆榮,回家之前我將本票那些資料交給吳明忠,因為吳明忠現場說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偵4978卷第328、329頁);證人饒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侯○宮時,吳明忠、紀清楚、紀博芬、丁韋嘉都在廟裏面,我有去看他們在講事情,然後我又走出來,然後我就在外面跟吳孟杰聊天等詞(原審訴卷二第416、41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上開證述內容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博芬所述有些許出入,但對於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均有進入侯○宮要求告訴人楊隆榮簽署系爭文件,告訴人楊隆榮否認和被告紀清楚間有債務問題、拒絕簽立系爭文件,以及有不知名之同案被告2人拿板凳等節則供述一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此部分證述內容要屬真實。㈢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被告紀博芬、饒昆益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告訴人楊隆榮先遭不認識之被告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蘇偉誠、吳孟杰、吳○宏等人強押上車,復被帶往○○街地點、○○疏洪道換車,最後到達侯○宮,遭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等人先後脅迫,並有上開被告中之2人持鐵板凳作勢恫嚇,足見告訴人楊隆榮於侯○宮時,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系爭文件,否則在場之被告等人不會離去,其也無法重獲自由之情況,可認定告訴人楊隆榮當時之行動自由仍在遭剝奪之中,且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文件至灼。被告吳明忠辯稱告訴人楊隆榮係自願簽署系爭文件等語,洵無足採。
五、被告等人就前開事實一、㈠(即告訴人楊隆榮部分)及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㈡有關被告吳明忠與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共同策劃本件強押告
訴人楊隆榮上車,以及在侯○宮脅迫告訴人楊隆榮簽署系爭文件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博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陳炤宏知
道我父親之前被打,及土地遭楊隆榮借名登記不還之情事後,跟我講說天○公司的阿忠(即吳明忠)可以幫我處理,我跟阿忠聯繫後,阿忠表示可以幫我們討回這些土地,言談中說他之前幫人討債都是討回金額的一半為酬勞;當天他們要找楊隆榮過來時,我有請他們小心不要讓對方受傷;我2月22日早上大約9點左右,騎機車去天○公司,我男友丁韋嘉在10點多開車載我爸來天○公司會合,並與阿忠商談與楊隆榮見面後如何處理土地借名登記跟簽本票的事情,10時35分阿忠的小弟出門前往○○街,我跟爸爸還有丁韋嘉就在公司裏面等消息,11時40分左右得知阿忠的小弟已帶到楊隆榮後,丁韋嘉就開車載我爸還有阿忠出去,並於12時30分左右回天○公司與我會合等語(偵8673卷第369、370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紀清楚被楊隆榮教唆他人打受傷,我心疼爸爸才會於110年1月13日委託吳明忠,吳明忠答應幫我處理;剛好得知楊隆榮去○○街跟租客要簽約,本來租客要跟我大嫂簽約,但楊隆榮說房子是他的,要跟他簽約,所以我才跟吳明忠說不如約在○○街地點,吳明忠答應,並說要將楊隆榮帶過來簽本票跟借名登記,我都是用LINE聯絡吳明忠或是去他公司找他,溝通細節,人都是吳明忠找的;吳明忠事前聯絡楊隆榮謊稱他是劉老闆,要去簽○○街地點的合約,故楊隆榮才會去○○街,之後吳明忠說約11點去簽約,我先離開,路上接到丁韋嘉電話要我回公司會合,集合後我上丁韋嘉的車子,我、紀清楚、丁韋嘉及吳明忠4人前往○○區橋下,有台黑色車輛將楊隆榮帶到我們所搭乘的車輛內,我們就開到雲林,後來我跟吳明忠討論說要到雲林侯○宮,吳明忠說該處是他們的地方等詞(偵4978卷第328、32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
「(問:是妳與妳父親共同決議找小仲以妨害自由的方式,將被害人押走前往他處,協商債務問題?)答:是。」等語明確(偵4978卷第248頁)⒉本案係因處理紀清楚與告訴人楊隆榮間之財產糾紛而生,至○
○街附近強押告訴人楊隆榮前,紀清楚、紀博芬及吳明忠聚集在吳明忠之天○公司商討對策;本案從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在○○街地點等候告訴人楊隆榮,嗣後再強押告訴人楊隆榮上車,先後帶往○○街地點、○○疏洪道換車、再前往侯○宮逼迫告訴人楊隆榮簽署已經備妥之系爭文件,已足認定本案係預謀犯案,且實際執行之內容,亦與被告紀博芬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並有卷存被告紀博芬與暱稱「阿仲」之人LINE對話紀錄(偵4978卷第43、44頁)、被告吳明忠行動電話LINE帳號資料(少連偵卷第257、258、271頁),是被告紀博芬上開證述內容要屬真實,本案強押告訴人楊隆榮上車及逼迫告訴人楊隆榮簽署系爭文件之計畫確係由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3人共同策劃,即堪認定。
㈢至被告吳明忠雖於本院具狀否認上情,然參以被告江炳韋、
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從天○公司出發前往○○街地點強押告訴人楊隆榮上車時,被告吳明忠人亦在天○公司,其人既在天○公司,又為天○公司之負責人,要說其不知悉上開被告外出所為何事,實難令人置信,況倘如其所述,其真不知悉,則事後又為何搭乘被告丁韋嘉駕駛之黑色休旅車與被告紀清楚一同前往○○街地點(尚未到達即中途折返),而上開○○街地點正是被告吳孟杰、饒昆益、王建州、江炳韋強押告訴人楊隆榮上車後之第一站,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吳明忠知悉上情,否則不會陪同被告紀清楚一同前往○○街地點,是被告吳明忠辯稱:其之前已拒絕被告紀博芬,本案係被告紀博芬自行聯繫江炳韋,強押告訴人楊隆榮與其無涉云云,要非可採。雖被告紀博芬於原審審理時模糊其詞,辯稱被告吳明忠有拒絕其要求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有看過筆錄內容再簽名等語(原審訴卷三第88頁),足見其亦肯認警詢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再為相同之陳述,故本院衡酌證人紀博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尚未及思量利害得失,相較於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明顯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係出於迴護被告吳明忠或擔憂遭其報復而故意模糊其詞,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均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認識與意欲,且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及吳明忠為首謀、並由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及少年王○宏為下手實施者、被告吳孟杰為在場助勢之人: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
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因紀博芬不滿其父親即被告紀清楚遭人毆傷,疑是告
訴人楊隆榮所為,且紀清楚與告訴人存有財產糾紛,紀博芬想為紀清楚報復並解決糾紛,經人介紹結識吳明忠,並委由吳明忠處理,而與紀清楚、吳明忠首謀,並由吳明忠糾集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吳建洲、吳孟杰及少年王○宏前往○○街地點押送告訴人楊隆榮前來,並通知丁韋嘉協助。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街地點係市區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是○○街地點屬公共場所至明;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均明知上情,仍於告訴人2人抵達○○街地點後,由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及王○宏即下車以強暴行為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吳孟杰即在車上等候,嗣告訴人楊隆榮遭強押上車後,旋即駕車離去,渠等在日間之公眾道路上,人數眾多,聲勢浩大,且附近亦有其餘住戶,在場之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及吳孟杰等人皆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未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其等對於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一情,皆已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江炳韋、王建州、吳孟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前揭勘驗截圖52至59(原審訴卷二第466至470頁),有路人經過見狀出手幫忙告訴人黃雲雀亦明,依上開說明,其等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告訴人楊隆榮)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告訴人黃雲雀部分),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至明。㈢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紀清楚與告訴人楊隆榮有財產糾紛,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對告訴人楊隆榮心有不滿,將上情告知被告吳明忠,被告吳明忠再透過被告江炳韋聯繫被告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等人強押告訴人楊隆榮上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3人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楊隆榮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3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㈣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
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及少年王○宏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場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楊隆榮上車,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認識,且於抵達○○街地點後,由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及少年王○宏下車強拉告訴人楊隆榮、黃雲雀上車,足見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及少年王○宏已著手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至於被告吳孟杰雖一同抵達現場,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出手攻擊之情事(詳後述),僅係在車上等候,堪認被告吳孟杰在場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及少年王○宏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其等僅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清楚、吳明忠、吳孟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紀清楚、吳明忠及吳孟杰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㈠紀清楚、吳明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楊隆榮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楊隆榮部分)。
㈡核被告吳孟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告訴人楊隆榮部分)與未遂罪(告訴人黃雲雀部分)。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紀清楚、吳明忠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被告紀清楚及其辯護人、吳明忠可能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渠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吳孟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容有未洽,然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罪與起訴書所認妨害自由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被告吳孟杰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提出辯護,罪名之變更對被告吳孟杰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清楚、吳明忠等人首謀強押告訴人楊隆榮上車,被告吳孟杰並隨同其餘被告等人搭載告訴人楊隆榮前往侯○宮等地點,並由其餘被告在侯○宮脅迫告訴人楊隆榮簽署附件所示之系爭文件後,始載告訴人楊隆榮返回臺北,可見告訴人楊隆榮於斯時已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簽署系爭文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被告紀清楚、吳明忠及吳孟杰所為低度之強制行為,均應為較高度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足。
三、共同正犯:㈠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紀清楚、吳明忠與紀博芬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被告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蘇偉誠、少年王○宏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紀清楚、吳明忠與被告紀博芬、江炳韋、饒昆益、蘇
偉誠、王建州、吳孟杰、丁韋嘉及少年王○宏間,就妨害自由既遂及未遂部分;被告紀博芬、紀清楚、吳明忠、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丁韋嘉及少年王○宏,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罪數: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紀清楚、吳明忠持續剝奪告訴人楊隆榮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紀清楚及吳明忠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傷害罪(告訴人楊隆榮)、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楊隆榮);被告吳孟杰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遂與未遂),均係在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紀清楚、吳明忠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吳孟杰應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紀清楚係28年2月21日生,其為本案犯行(110年2月22日)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吳孟杰「構成累犯之事實」固於起訴書有所記載,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問檢察官就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則經檢察官陳述「無」等語,對於是否論「累犯及加重其刑」則均未有任何論述,且就被告吳孟杰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對被告紀清楚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吳孟杰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紀清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尚有未合;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被告吳孟杰於現場並非下手參與實施強暴之人,係於在場為助勢之行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被告吳孟杰自亦無法認定與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及少年王○宏就「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不察,遽論被告吳孟杰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並與被告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及蘇偉誠、王建州及少年王○宏等人為共同正犯,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從而,被告紀清楚、吳孟杰提起上訴後均坦承犯行,均如前述,被告紀清楚、吳孟杰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被告吳明忠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紀清楚、吳孟杰、吳明忠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紀清楚、吳孟杰部分既有前述未妥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紀清楚、吳孟杰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清楚認告訴人楊隆榮多年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侵占被告紀清楚之財產,以及被告紀清楚遭人恐嚇、毆打係告訴人楊隆榮教唆他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欲找楊隆榮討債,由被告紀博芬尋求被告吳明忠之協助,渠等2人與被告紀清楚首謀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誘使告訴人楊隆榮出面,再由被告江炳韋找王○宏、被告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共同前往○○街地點強押告訴人楊隆榮及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黃雲雀(此部分與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無關,詳後述無罪部分)上車,被告紀清楚居於首謀、被告吳孟杰居於在場助勢之角色,雖未直接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然渠等所為仍屬目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佐以告訴人黃雲雀因極力掙脫及路人協助而幸免於難,告訴人楊隆榮則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至少8小時,並在侯○宮遭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被告紀清楚、吳孟杰所為均有不該,實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紀清楚、吳孟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並審酌渠等行為手段、分別擔任首謀、駕車之在場助勢等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紀清楚、吳孟杰之素行,暨被告紀清楚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來源依靠老人年金,患有心臟病、舌癌等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被告吳孟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網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吳孟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孟杰就對告訴人楊隆榮、黃雲雀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吳孟杰於○○街地點時,並未下車參與強拉告訴人2人上車之過程,其於車上待命,非參與傷害告訴人等之過程,已經起訴事實記載明確,是雖被告吳孟杰負責駕車與被告江炳韋等人有強押告訴人楊隆榮、黃雲雀部分,然應僅需對於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共同負責,公訴人認被告吳孟杰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認,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駁回被告吳明忠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吳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楊隆榮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楊隆榮部分),並審酌被告吳明忠與被告紀博芬、紀清楚首謀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誘使告訴人楊隆榮出面、強押告訴人楊隆榮及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黃雲雀上車,所為目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告訴人黃雲雀因極力掙脫及路人協助而幸免於難,告訴人楊隆榮則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至少8小時,並在侯○宮遭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被告吳明忠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吳明忠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首謀之角色、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達成和解或取得原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並就告訴人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件,說明屬於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吳明忠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吳明忠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忠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吳明忠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明忠之智識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告吳明忠部分量刑過輕,暨被告吳明忠上訴否認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紀博芬、江炳韋、王建州及丁韋嘉之量刑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紀博芬、王建州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245頁);檢察官就被告紀博芬(有罪部分)、江炳韋、王建州及丁韋嘉部分,於本院陳述:原審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4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原判決被告紀博芬(有罪部分)、江炳韋、王建州及丁韋嘉有罪部分,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中關於被告被告紀博芬、江炳韋、王建州及丁韋嘉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紀博芬、江炳韋、王建州及丁韋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要旨:
一、被告紀博芬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紀博芬之辯護人以:請審酌被告紀博芬之犯罪動機係因紀家財產遭告訴人楊隆榮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騙走、且被告紀清楚遭毆打等情況,才找被告吳明忠等人去要回債務,被告紀博芬因上開情狀而一時失慮,且考量被告紀博芬尚有6子待扶養、父親紀清楚仍需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
二、被告王建州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王建州知道自己之行為為法不容,業已認罪,態度良好,被告王建州行為時未滿20歲,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被告王建州尚有計劃返回學校進修,請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若得以宣告緩刑,被告必能改過自新,保證不再犯等語。
參、本件被告紀博芬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紀博芬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法院得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紀博芬為首謀之犯罪者,被告紀博芬對於其父紀清楚與告訴人楊隆榮間之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私下尋找被告吳明忠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楊隆榮、黃雲雀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並妨害自由之舉,對渠等身心發展之侵害情狀亦屬非輕,而被告紀博芬於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難認被告紀博芬確已有悔悟之意,綜合上開情節,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紀博芬認告訴人楊隆榮多年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侵占被告紀清楚之財產,以及被告紀清楚遭人恐嚇、毆打係告訴人楊隆榮教唆他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欲找楊隆榮討債,率爾與被告吳明忠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誘使告訴人楊隆榮出面,再由被告江炳韋找少年王○宏、被告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共同前往○○街地點強押告訴人楊隆榮及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黃雲雀上車,彼等施強暴之時間雖屬短暫,然渠等公然在光天化日之大馬路上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之舉,已屬目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佐以告訴人黃雲雀因極力掙脫及路人協助而幸免於難,告訴人楊隆榮則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至少8小時,並在侯○宮遭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被告紀博芬、江炳韋、王建州及丁韋嘉等人所為均有不該,實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紀博芬、江炳韋、王建州及丁韋嘉等人之動機、目的、手段之方式、擔任首謀、下手實施等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紀博芬、江炳韋、王建州及丁韋嘉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紀博芬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韋嘉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江炳韋、王建州坦承部分犯行,略具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2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博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江炳韋及王建州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丁韋嘉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綜觀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具體說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是被告紀博芬、王建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紀博芬、江炳韋、王建州及丁韋嘉從重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評價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上開罪名自始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經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亦未就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所爭執,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則被告等人是否該當擄人勒贖及加重強盜罪,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另上訴意旨所載原審判決理由就告訴人警、偵筆錄中有關財物短少部分未說明,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云云。然查,此部分亦非起訴書所載之範圍,是否有該筆財物?有無短少?短少之原因為何?有無涉及犯罪云云,均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認定是否與本件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丁、被告紀博芬、紀清楚、吳明忠及丁韋嘉被訴就告訴人黃雲雀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就被告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蘇偉誠、吳孟杰、王○宏等人在○○街地點強押告訴人黃雲雀上車,並導致黃雲雀受傷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上情,對於告訴人黃雲雀在告訴人楊隆榮遭強押上車之際,亦同時遭強押上車未遂、受傷等節予以肯認,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罪之犯行。被告紀清楚、吳明忠、丁韋嘉之答辯均同上,而被告紀博芬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紀博芬要找的對象為告訴人楊隆榮,而非告訴人黃雲雀,被告紀博芬並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黃雲雀會出現在○○街地點,也沒有辦法預見○○街地點會發生什麼事,是有關告訴人黃雲雀部分應該與被告紀博芬無關等詞置辯。
肆、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黃雲雀遭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等人強押上車未遂,以及告訴人黃雲雀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證據不再贅引,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及丁韋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本案與被告紀清楚、紀博芬有財產糾紛者為告訴人楊隆榮,而依被告紀博芬所述,渠等當時計畫是強押告訴人楊隆榮上車後,再脅迫告訴人楊隆榮簽署系爭文件,佐以告訴人楊隆榮亦證稱當時是約伊簽約,並非告訴人黃雲雀,則告訴人楊隆榮自行邀約告訴人黃雲雀前往○○街地點一節,顯非不在場之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所能預見,是同案被告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蘇偉誠、吳孟杰到達○○街地點後,見告訴人楊隆榮、黃雲雀一同到場,擔心若不將黃雲雀一併強押上車,獨留黃雲雀在現場,黃雲雀可能報警而導致事情無法收拾,因而臨時起意,擴張其等之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黃雲雀上車之舉,即在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原本之計畫之外,難認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就告訴人黃雲雀部分與同案被告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蘇偉誠、吳孟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及丁韋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黃雲雀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紀清楚、紀博芬等人與告訴人楊隆榮本即熟識,其等間之財產糾紛源自於多年來的不動產投資交易,則被告紀清楚、紀博芬等人顯然知悉告訴人黃雲雀為告訴人楊隆榮在不動產交易上之助手,擔任地政士的工作,則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吳孟杰、丁韋嘉等8人在共謀以簽訂不動產租約為由,於110年1月13日將告訴人楊隆榮邀約至○○街地點時,均能預見告訴人黃雲雀將陪同告訴人楊隆榮到場,被告8人為遂行強押告訴人楊隆榮之計畫完成,對於排除阻礙乙節應有共識,則其等為排除阻礙而對告訴人黃雲雀為本案之妨害自由未遂及傷害犯行應有共謀云云。然被告紀博芬係為紀清楚遭毆打及財產一事欲尋求告訴人楊隆榮處理,則告訴人黃雲雀自非被告紀博芬尋找之對象,檢察官雖以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均能預見告訴人楊隆榮可能不是隻身一人,即能預見若有人在告訴人楊隆榮身旁時,應如何排除云云,然此為臆測之詞,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及丁韋嘉能預見告訴人楊隆榮必有人隨侍在側及要求被告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吳孟杰等人將告訴人楊隆榮身旁之人一併帶回等節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及丁韋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紀博芬、紀清楚、吳明忠及丁韋嘉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吳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證書、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本院卷二第65、68-1至73頁)可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另檢察官就被告紀博芬、紀清楚、吳明忠及丁韋嘉對告訴人黃雲雀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楊隆榮簽署之文件 編號 名稱 數量 票 號 面 額 出 處 1 本票 1張 TZ000000 540萬元 少連偵卷第168頁 2 本票 1張 TH000000 1,100萬元 3 本票 1張 TH000000 1,800萬元 4 本票 1張 TH000000 5,500萬元 同上卷第169頁 5 本票 1張 TH000000 3,500萬元 6 本票 1張 TH000000 2,900萬元 同上偵卷第165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借據號碼 借款金額 出 處 7 借據 1張 000000 540萬元 少連偵卷第166頁 8 借據 1張 000000 1,100萬元 9 借據 1張 000000 1,800萬元 10 借據 1張 000000 5,500萬元 同上偵卷第167頁 11 借據 1張 000000 3,500萬元 12 借據 1張 000000 2,900萬元 同上偵卷第165頁 13 同意書 5份 同上偵卷第170至176頁 14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8份 同上偵卷第177至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