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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識全指定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識全受僱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擔任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外送員,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送餐事宜與陳沛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大樓之0樓大廳發生爭執,黃識全以右手推開大門欲離開現場,陳沛榆乃以身體佔住門口而面向黃識全並伸出右手抵住門把,阻擋黃識全離去,黃識全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大門另一側把手,往逆時鐘方向轉身而繞至陳沛榆背後,同時利用其身高優勢,將右手臂彎曲呈90度,勾住陳沛榆左側肩頸處接續向外用力拉扯數次,陳沛榆為免遭黃識全拖出門外,乃雙手拉緊大門門把,雙方僵持約15秒,致陳沛榆因而受有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大樓管理員周賢勳上前勸解,黃識全始鬆手離去。

二、案經陳沛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為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強化法庭活動,行合議審判之案

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固宜避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物」、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第278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法第279條第1項乃規定亦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又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彙整或上述證據調查,旨在使審判程序之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非唯與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或辯論等程序迥然有異,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黃識全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或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故本案係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同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雖未有辯護人到場,然揆諸上開意旨,受命法官當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仍屬合法;嗣原審於112年8月11日續行準備程序、同年11月17日行審理程序,辯護人均已到庭為被告辯護,且辯護人同意將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亦未為異議(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3至204頁),是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爭執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並無辯護人在場,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334頁),尚非可採。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擔任麥當勞速食餐廳外送員,於上開時、地因送餐事宜而與告訴人陳沛榆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右前臂有紅腫可能是因為是壓我手臂造成的,其他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當時是告訴人夾著我的手、躺在我身上,且告訴人當時阻擋我離去,限制我行動自由,我才會掙脫,我沒有傷害犯意,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和德昌公司,擔任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外送員,於1

09年6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送餐事宜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大樓之0樓大廳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1696號卷第7至9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一節,業據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據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以右手推開大門欲離開現場,告訴人即面向被告並伸出右手抵住門把,阻擋被告離去,被告見狀即以右手抓住大門另一側把手,往逆時鐘方向轉身而繞至告訴人背後,同時利用其身高優勢,將其右手臂彎曲呈90度,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處向外拉扯數次,告訴人為免遭被告拖出門外,乃雙手拉緊大門門把,雙方拉扯約15秒,期間告訴人身體以往門外傾斜,經大樓管理員上前勸解,被告始鬆手離去等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11至153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雖雙手拉住門把,仍身體向外傾斜,足見被告向外拉扯力道甚大,亦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1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總)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一節,此有三總109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三總當日急診病歷及患部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41至15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7至7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7至60頁)。參諸上述勘驗筆錄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右手臂彎曲呈90度,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處往外拉扯數次,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外傾斜,被告右手臂已拉扯到告訴人之頸部;且告訴人顯然難以控制身體方向,因而碰撞門把、門框,又告訴人為免遭被告拖出門外,亦雙手抓緊大門門把,則在被告拉扯期間,告訴人之雙手亦不免撞擊被告身體或門把、門框等處。是告訴人所受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與上述拉扯之動態相合,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㈣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以左肩頸夾著被告的

右手,並躺在被告身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當時告訴人身體已經失去平衡而向門外方向傾斜,單憑其左肩頸之力量顯然不足以「夾住」被告右手臂而阻止被告移動,當時被告可隨時收回右手,以避免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持續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處向外拉扯數次,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對被告施以強制行為,持續

侵害被告權益,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性,所侵害法益程度亦符合相當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欲開門離去之際,雖以身體佔住門口,伸出右手抵住門把,欲阻擋被告離去,然被告既已往逆時鐘方向轉身而繞至告訴人背後,其如欲離去,大可收回右臂,閃身後經由告訴人背後直接離去,詎被告捨此不為,竟彎曲右臂呈90度,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處並向外用力拉扯,且力道甚大,已使告訴人身體傾斜而無法保持平衡,顯見被告之目的並不在於掙脫告訴人,難認被告之拉扯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

被告之右手遭告訴人之左肩頸夾住等節(見本院卷第183、189頁)。惟查,原審業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11至153頁),且已足判斷並無告訴人左肩頸夾住被告右手之情事,復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已無就同一證據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大樓警衛周賢勳,待證事實為案

發當時情形(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查,依據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已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為傷害之犯行等節,詳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聲請傳喚麥當勞速食餐廳店長李俊德、麥

當勞速食餐廳於109年6月26日第一次送餐給告訴人之外送員(見本院卷第190頁、第335頁)。惟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擊案發現場經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拉扯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侵犯同一身體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

⒈告訴人雖於本案案發過後之109年10月29日經確診左肘陳舊性

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嗣又罹患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疾病,多次住院並進行清創手術等,迄今仍未痊癒,此有三總109年12月8日、110年7月29日、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至8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5月21日即因左手肘鷹嘴突骨折轉診至三總骨科門診,並於同年6月8日接受左手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至三總骨科求診,主訴有跌倒跌倒病史,其左側手肘部手術傷口處有大片軟組織缺損致鋼板外露,而告訴人陸續出現上述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可能原因均與該傷口大片軟組織缺損致鋼板外露一段時間有相關等情,此亦有三總109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總112年2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03602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5頁、第165至168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已因其左手肘鷹嘴突骨折入院接受治療,則其所受前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實非無疑;且原審法院發函詢問三總:告訴人上述左肘陳舊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之患部,與告訴人109年6月26日所受頸部、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有無關聯一節,三總則函覆稱無法判斷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三總112年6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732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訴卷三第147頁),實難認定告訴人之左側手肘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再查,依據告訴人病歷顯示,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門診時

,曾主訴:「1天前左手肘有灼傷(S:Burn injury over l

eft elbow for 1 day)」,且醫師客觀評估已有「左手肘約有5*3公分之皮膚壞死(O:skin necrosis over left el

bow about 5*3 cm)」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9頁);且本院函詢三總:就上開病歷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一節,三總亦函覆稱告訴人手部傷口情形係依其陳述,無另添加記載,手部皮膚壞死確有其事等節,此有三總114年6月23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4046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見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就診時發現之皮膚缺損、鋼板外露,以及後續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疾病,應別有其他原因造成,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與被告

本案傷害犯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主張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就診及其後發現之蜂窩性組織炎、皮膚缺損、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傷勢,同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90頁),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擔任外送員,執行送餐職務期間,因與客戶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即任意出手傷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多處傷害,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既未悔改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舊傷於109年6月8日在三總接

受左手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院後第8天即遭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部手術傷口處有大片軟組織缺損致鋼板外露、陳舊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之病症,雖多次住院與門診實施清創與植皮手術仍未痊癒,可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始致告訴人傷口患處未能痊癒而有截肢可能,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引用之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病歷內容記載「1天前左手肘有灼傷」乙節則為醫師誤載,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所涉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查告訴人所受左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以及因此一傷害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缺損、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疾病,與被告之傷害犯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109年10月2日病歷內容記載「1天前左手肘有灼傷」等語亦係屬實,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嗣於112年8月20日住院,經配合治療方式,出院時左手肘傷口僅餘小範圍淺層傷口,惟其無配合醫囑換藥,自113年1月開始出現皮膚全層壞死傷口,於113年3月再次惡化,由於其回診無配合傷口清潔去除部分壞死組織,故113年9月至今傷口仍呈現不穩定狀態,有三總113年12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817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同院114年6月24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40467號函復說明:告訴人病識感不佳且傷口照護觀念不良,未依建議回診,故無法確認其傷口狀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05頁),在在足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前揭傷勢,均難認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即不能遽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相繩;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罪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