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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琇生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琇生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琇生(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核先敘明。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為被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現因罹患失智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長期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將住院進行相關手術,恐無法到庭,請求本院暫為停止審判。本院乃傳喚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當日係坐輪椅進入法庭,經法院多次點呼被告姓名,惟被告並無反應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乃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被告就診情況,該二院函覆內容分別為:「病患宋琇生至本院松德院區就診時皆無法與醫生正常對答或回答問題,亦無任何言語互動,並呈現時而睜眼有眼神接觸、時而閉眼無法喚醒之狀態」及「個案入診間時,雖一開始閉眼,但經醫療人員叫喚後,可睜眼回應問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表示:被告因失智症、思覺失調症、僵直症、重鬱症、尿失禁、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身心狀況不佳、吞嚥功能極差,生活無法自理,因疾病應該無法到庭,有該院113年11月27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

綜上,足見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四、至告訴代理人請求將被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外之醫院進行鑑定,本院雖曾函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惟該院表示因被告身心狀況不佳難以配合進行鑑定,故取消鑑定乙節,有該院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