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明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陳泰溢律師吳沂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之上櫃公司董事長,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另為加百裕公司財報揭露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子公司Celxpert Holdings Limited(下稱加百裕控股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孫公司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再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曾孫公司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登記於大陸地區,下稱加百裕昆山公司)等境外轉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專案處處長,綜理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Inspire Sarts Limited(登記於塞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司股權。被告明知其身為商業負責人,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為隱瞞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加百裕公司營業處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以表徵加百裕公司向Smart公司支付委外加工貿易支出費用,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佣金,分別由加百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由Smart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Smart公司自前開中信銀行匯款至Inspire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以使周源祥收取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黃世明之上訴狀雖表示全部上訴,然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不服,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被告黃世明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黃世明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源祥、證人即加百利公司會計副處長陳專興之證述、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周源祥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108年度會計工作底稿節錄影本、櫃買中心110年6月21日證櫃監字第1100006119號函、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其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另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加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能直接貿易,都是三角貿易,我們只能透過境外Smart公司支付給Inspire公司之佣金,支付佣金之契約「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係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如實記載,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之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即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司股權。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後,周源祥於103年起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月份、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嗣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再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於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准後,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之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Inspire公司佣金支出之轉帳傳票;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又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其後加百裕公司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淑芳、陳專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及證人周源祥、黃梓菱、林代凌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9頁背面至397、485至487、489頁背面至499、591頁及背面;偵卷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85至100、168至17
5、334至338、376至385、412至415頁),且有加百裕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7至52、57至60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加百裕公司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15頁)、加百裕公司之108年度年報(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79至275頁背面)、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17頁)、Smart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65至105頁)、被告之加百裕公司人員資料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26頁)、Inspire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17頁)、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Inspire公司發票、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Smart公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暫估表、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71頁;卷二第227至373頁;卷三第341至351、369至379、603至617、633至647頁)、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39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參之:⑴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2年9
月30日簽訂「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係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並於同日即102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⑵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另於104年9月30日訂簽「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
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嗣於104年10月31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Smart公司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情,此觀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內容欄明確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 T
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
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ire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附卷可憑(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57頁);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If Advance Smart sells
less than 100,000 units of goods monthly in total t
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monthly,there is no need for Advance Smart to pay any remuneration to Inspire;if Advance Smart sells goods exceed
s 100,000 units in total,Advance Smart shall pay 0.3% of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goods in the exceedi
ng part to Inspire.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
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el that th
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
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eding part t
o Inspire.」(1.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於10萬套以內,則無需支付任何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每月銷售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53至355頁)附卷可參;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
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
s Limited.T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
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5頁)附卷可參;104年10月31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Advance Sm
art shall pay 1% of the p-urchase price of End-Custo
mer A for the good to Ins-pire monthly.2.If AdvanceSmart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
r the model that th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Smart shall then p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
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1.Smart公司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即明,有上開104年10月31日「 Agency Agreemen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1至383頁)附卷可稽。由上開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授權書 ,可知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上開仲介契約。
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早期時臺灣公司是不能直接與大陸公司交易的,在大陸的子公司通常是加工廠,也就是說臺灣公司會透過境外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貨,再賣給客戶,所以加工費也會透過境外公司支付給子公司。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並無佣金合約,所以加百裕公司帳上不能認列佣金支出,這就算加百裕公司認了,稅務上也不能認列佣金費用,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是不同法律個體,再者因為臺灣是以合併報表為主,合併報表有顯示加百裕集團有認列佣金費用,已經表達出這個交易實質狀況。我的意思是合併報表上有佣金支出這個科目,這個合併報表就是加百裕及其子公司的報表,這個合併報表是顯示加百裕集團的名稱,財報上會寫合併報表上有包含哪些子公司。由哪個子公司認列佣金支出不是重點,重點是投資人會看到加百裕集團的整體財務報表有這筆佣金支出。加百裕公司付給Smart公司是加工費而非佣金,佣金是在Smart公司的帳上,因為加工費跟佣金就是不同科目,所以不能將支付加工費寫成支付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39頁),以證人郭冠纓擔任執業會計師多年之經驗(見原審卷),對會計帳冊記載及財務報表編制等具有相當專業智識及經驗,亦無偽證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郭冠纓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契約,可知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交易之特殊規定,臺灣母公司加百裕公司授權境外子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簽訂仲介契約,實屬常見,且依會計實務,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貨款,並無違誤,佐以Smart公司之會計帳目亦登載為佣金,已揭露加百裕集團合併報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自難僅以Smart公司之會計報表上認列為「佣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
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性質上係該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
1.證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1日至106年9月6日在加百裕公司擔任財會處長,負責財務會計及股務作業,會審查到會計憑證。大陸聯想公司是我們的客戶。聯想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間交易往來主要是筆電電池模組的買賣交易,聯想公司是買方,加百裕公司是賣方。大陸聯想公司的訂單,加百裕公司本身沒有支付佣金,是透過境外公司Smart公司支付佣金。透過三角貿易的交易模式,加百裕公司接單,加百裕公司透過境外公司Smart下單給加百裕在大陸的公司生產,中間因為要支付Lenovo佣金,所以境外公司Smart公司會將這部分佣金計算到電池模組產品的售價上面,再將成本轉嫁給加百裕公司,所以支付給Smart公司的款項就會包含這部分佣金,Smart公司就會有款項可以支付佣金。Smart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貿易,主要是接加百裕公司的單轉給昆山加百裕,就是三角貿易,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直接會將訂單轉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102年IFRS開始,財務報表都要以合併報表方式表達,IFRS就是國際會計準則,我有交給會計師合併製作報表,是母子公司合併做一份財務報表,再送交給會計師審核。主要是針對稅務規劃考量,因為臺灣稅務上對於佣金的支付所需要檢附的憑證條件相對嚴苛,必須有往來書面文件及佐證資料證明有仲介事實,稅務上才會認定這筆佣金支付是存在的,才准許認可以去抵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至175頁)。
2.證人陳專興於調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9月6日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副處長,107年5月間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財務及會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有簽訂仲介契約,陳淑芳交接給我時,告訴我要依仲介契約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司貨款後,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依照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計算要支付之佣金金額,製作佣金計算表,會先計算出Smart公司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將佣金包含在加百裕應給付Smart公司貨款中,周源祥會提供Inspire公司開立的I-nvoice,我連同財會處員工製作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請款單,一併拿給人資部黃梓菱,黃梓菱再拿給被告簽核等語(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489頁背面至499、591頁及背面;偵卷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376至385頁)。
3.證人林代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百裕公司接單經由Smat公司轉單給加百裕(昆山)電子公司去生產製造,所以有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的交易,所以理當支付給Smart貨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要審核加百裕公司及集團內子公司Smart公司等的會計傳票。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是兩間獨立的經濟客體,各自有各自的會計處理,加百裕公司會負責自己的會計交易,Smart公司也會有自己的會計傳票交易,就我以往工作經驗,境外子公司的一些會計處理都是委由母公司,都是集團間的交易,母公司的會計人員去協助子公司或孫公司的帳戶處理,這在業界滿常見的,我不認為這有異常。Smart公司的會計人員在月底時,會核對昆山跟加百裕公司之間的銷貨量,兩邊是否一致,銷量比對完成沒問題,Smart公司的會計人員會在月底入1張會計傳票,記載應該要向加百裕公司收的帳款跟加工收入,對昆山而言要付加工費,會計傳票入帳完成之後,就會送給第二道程序,就是我這裡會做覆核,我覆核時,會去看後面的附件跟會計傳票上面的會計科目,以及入帳金額是否跟後面的金額有一致,我看完沒問題之後,就會呈到會計最高主管(按指陳專興)去做審核,不會經過董事長。Smart公司向加百裕公司請款的名義為加工款,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的交易,所以會向加百裕公司請加工款。加百裕公司接單轉單給Smart公司,Smart公司再轉單給昆山的工廠,加百裕公司對Smart公司之間是委託加工的性質,加百裕公司委託Smart公司做 加工,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費的貨款,帳是我們做的,那些佣金在財報都有揭露表達,因為Smart公司是加百裕公司100%持有的子公司,根據會計準則規定是要合併報表,Smart公司花的一分一毛錢,不論何種支出、銀行存款、帳上留多少錢最終都是回歸到母公司的財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
4.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郭冠纓所證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貨款」,並將子公司的佣金支出揭露在加百裕集團合併報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乙節相符,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依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上開證述,可知加百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將訂單轉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單給大陸地區工廠即加百裕昆山公司,而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係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交易之特殊規定而產生之交易模式,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為該公司接受加百裕公司轉下單之加工成本之一部分,以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而言,屬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加百裕公司為支付Smart公司貨款,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加百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轉
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為加工成本,屬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加百裕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帳傳票上係如實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及Inspire公司間之關係,且未勾稽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證述,與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之證詞,遽認上開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為隱匿支付佣金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傳票日期 (民國) 傳票金額(美元) 傳票支付內容 佣金年月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7年6月20日 1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2月、99,115.34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8年1月18日 222,857.58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9月、222,857.58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8年2月20日 2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0月、209,447.95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3月20日 267,571.44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1月、267,571.4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附表二:
編號 佣金年月 (民國) 佣金金額(美元)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日期 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美元) Smart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 107年2月 99,115.34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100,000元 107年6月20日、99,115.3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9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2 107年9月 222,857.58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222,857.58 108年1月21日、222,857.58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6頁) 3 107年10月 209,447.95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200,000 108年2月20日、209,447.95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3、33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7頁) 4 107年11月 267,571.44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1、345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4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