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均翰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豪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鈺真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1號、第32666號、第33226號、第33418號、第33419號、第34134號、第36871號、第37185號、第38297號、第404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號、第37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3837號、第4544號、第4861號、第5823號、第10353號、第11307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105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楊家豪、陳均翰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楊家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三、陳均翰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10、13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均翰、楊家豪、黃鈺真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分別論處:
一、被告楊家豪: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均翰:
(一)就附表二編號2至5、7至8、10、13至17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
(二)就附表二編號2至5、7至8、10、13至17所示被害人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8、10、13至17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鈺真:
(一)就附表二編號6、10至12、16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
(二)就附表二編號6、10至12、16至19所示被害人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6、10至12、16至2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而被告楊家豪、陳均翰、黃鈺真(下合稱被告等3人)上訴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49頁、卷四第26、83頁),本院認原審判決被告等3人有罪部分關於罪責及沒收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3人有罪部分刑之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鈺真就被害人B58所犯買賣人口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等3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等3人本案所涉之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其等之行為是將被害人丟在難以求助、逃跑的陌生國度,任由他人處置被害人,縱被害人最終成功脫離該處,可以想見此種遭遇對被害人之身心仍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被告等3人為牟一己私利,即任意對他人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買賣人口罪之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就被告等3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關於黃鈺真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陳均翰、楊家豪有罪部分之量刑)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關於黃鈺真有罪部分之量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黃鈺真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高額利益,即組成跨國性之買賣人口組織,以上述手法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惡性重大;被告黃鈺真前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當日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足認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得、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10至12、16至20「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旨。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量處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其理由說明雖簡,然其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5年4月,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減去有期徒刑35年4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足認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3.綜上,被告黃鈺真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陳均翰、楊家豪有罪部分之量刑):原審認被告楊家豪、陳均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楊家豪、陳均翰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變更之上情,就陳均翰、楊家豪有罪部分之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2.綜上,被告陳均翰、楊家豪就有罪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3.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楊家豪、陳均翰部分):爰審酌被告楊家豪、陳均翰於本案案發時均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高額利益,組成跨國性之買賣人口組織,以上述手法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實值非難,併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各次犯罪所得,並衡酌被告陳均翰、楊家豪終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楊家豪、陳均翰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金額、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此,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以此對應其等所為犯行所處之刑,就楊家豪、陳均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楊家豪與被告陳思瑋、林晉宇、鄭學鴻、黃炫逢(被告陳思瑋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於參與第一集團時,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彼此協助監視尚未送出國並住在指定地點之被買賣人口者,且與買受被買賣人口者之柬埔寨買方對於被買賣人口者在柬埔寨遭拘束人身自由之部分亦為共犯,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被告楊家豪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買賣人口者在柬埔寨將從事詐欺工作,故對於被買賣人口者在柬埔寨從事詐欺取財工作部分,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A31部分,被告楊家豪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嫌。
(二)被告等3人與被告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鄭學鴻(被告李振豪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王契文於參與第二集團時,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彼此協助監視尚未送出國並住在指定地點之被買賣人口者,且與買受被買賣人口者之柬埔寨買方對於被買賣人口者在柬埔寨遭拘束人身自由之部分亦為共犯,故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被告等3人與李振豪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買賣人口者會遭柬埔寨各該不詳買家沒收護照、不定時檢查手機內容或沒收手機、由持槍或電擊棒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園區出入口站崗看守等方式,剝奪被買賣人口者行動自由,買家復強迫被買賣人口者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倘有不從或詐騙業績不佳者,則以毆打、電擊、關入密閉空間、要求高額贖金、向其恫稱柬埔寨每天都有人賣器官、被活埋等語恐嚇,甚或以轉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及公司等方式,致應徵者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縱有對外求援,亦因我國與柬埔寨無邦交,在柬埔寨未設駐外館處,僅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而增加救援難度,故被告等3人與李振豪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除B58以外之被害人被迫在柬埔寨從事詐欺取財工作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被害人B3、B8、B13、B21、B23、B39、B41、B42、B43、B44、B51、B53亦構成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嫌(被告等3人被訴部分,詳見起訴書附表二「涉案人員」欄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等3人與被告李振豪等人之供述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原判決)為其依據。
四、經查:
(一)在境內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1.關於尚未出境前,住宿在被告指定地點時有無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害人之證述盧列如下(未列出者為並未提及此部分情節,證述筆錄出處除有標示者外,其餘均參見附表六):
A10:
「(問:你住在宮賓旅社時,對方有無派人與你同住監視你?亦或是限制你行動自由?)有,對方派A6從我6號住進去一直到10號,我出去買東西吃,都是A6陪我去。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但是出門都有對方的人陪同。」「(問:你住在睡臺北時尚旅店時,對方有無派人與你同住監視你?亦或是限制你行動自由?)有,對方派A8跟我一起住一直到出國前一晚,我出去也都是A8陪我去。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但是出門都有對方的人陪同。」「(問:你於12月6日至12月17日你出國前有無返回宜蘭?)有,我有跟對方說我要回宜蘭去看我養母,對方也有讓我自己一個人回去宜蘭看我養母,我因為相信對方說是去柏萊酒店從事服務生工作,我才又回去旅館。」A14:
「見過1次面之後,我就照陳思瑋所說要集中管理,統一住○○○市○○區○○○路0段0號5樓(睡臺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當時有我和綽號『阿姚』、『阿文』、『鼠鼠』、『安妮』、『東益』、『水鬼』等7人都先住在睡臺北時尚旅店集中管理,…,另外跟陳思瑋同夥的有綽號『虎哥』、『大衛』、『發哥』等4人,他們會來看著我們」「陳思瑋當時說要集中管理是因為要辦簽證及核酸檢測,所以才要住一起。」「(問:在(臺灣)住旅館的期間,你是否可以自由外出?)可以,可以自由外出。(問:你在臺灣住旅館的這段期間,手機有無被沒收?)沒有,我要去哪裡都可以。」A17:
「出國前在臺期間,我覺得有很奇怪的地方是所有要出國的人,行李都放在1個房間由NICK保管,我覺得拿東西很不方便,曾經問過NICK,他說因為其他人有借錢,怕會偷跑,雖然我沒有借錢,但要一視同仁,另外1個很奇怪的地方是我只要離開旅館都要跟虎哥他們4人或A16講,且要說明離開幾天。」B2:
「出發當天的凌晨我到板橋區的1間有點隱密的旅館,忘記名字,等待出國,當時,有1位臉書名稱『鄭經理』的人在房間陪我到要出國的時間,並載我去機場。」B39:
「阿虎幫我安排住宿,辦護照當天入住林森北路的旅店,我不知道名字,前後住宿大約2天,期間沒有簽工作契約書、本票,也沒有做核酸檢測。期間有收走我身分證,說要辦保險,並由另外1名年輕女子帶我去買出國要用的衣服,購買完後,該女子以他家有老闆及兄弟在喝酒,不方便回家的名義留在旅館,看顧我至出國。出國當天有安排1輛車,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問:你有和何人接觸過?)在庭前面刺青那位,還有後面那個女的。(問:他們分別做了何事情?)刺青那位先帶我去飯店,拿著我的身分證跟我說要保飛機保險。後面那女的就負責在旅店陪著我,跟我去買出國需要用的日用品。」B41: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有見過,我於111年4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的7-11便利超商上了1名男子的車,他載我到臺北市優美飯店,我在飯店住了2天,該男子就跟我拿護照,去幫我購買機票等,然後再坐飛機前往柬埔寨。該男子沒有住在飯店內,但是有另外派人1男1女看著我。另外我在飯店內有與另1名男子簽本票,因為我當時有先向對方借了1萬元,所以對方說要簽本票保障雙方,並約定之後領到薪水從薪水裡扣。」「111.4.14林溫妮跟那兩名男子輪流顧我到111.4.15出發,出發當天林溫妮有叫車載我到機場。」B42:
「(問:你在優美旅館的時間,你們平常可否出去外面?)他們會有人監視。我們沒有出去過。(問:你是沒有出去過?還是沒有問過?)因為他們都有派人。(問:你有無問過說去買飲料或是買個東西?)有。(問:你有無離開那個地方?)會一起去。(問:你是否還是可以出去?)就是一起去。」「(問:你們除了優美旅館以外,有無去過其他地方?)沒有。(問:除了下樓買東西以外,你們有無去過林森北路的其他地方?)有。『鄭鴻』有帶我們兩個去1間套房。(問:
你在臺北時,吃飯是你們自己去買?還是怎麼處理?)我們就超商吃,他帶我們一起去買的。(問:晚上你們住在優美飯店時,是否只有你和你男朋友兩個人?)還有別人。(問:你是否記得是何人?)編號11。」B43:
「(問:你在臺北優美飯店住宿的時候,你是否可自由活動?)沒有。都待在房間裡面。(問:你的吃飯呢?)編號11有給我們,他有買飯給我們吃。」B44:
「我在(優美)飯店時我可以自由活動,但他會跟著我、帶我去吃飯,他忙的時候,我也可以自由活動,只有最後一天,我去到哪,小弟就會跟著我到哪。」B49:
「對方後來又安排1名男子(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來高雄的租屋處載我和B50去臺北市的某間旅館住宿了7天,那7天我和B50除了在旅館房間,也可以自由活動,後來到4月27日那天清晨,那名駕駛就載我們2個從臺北市的旅館去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航班去東埔寨」「我們住在旅館的最後一天,林溫妮有來旅館陪我們,直到我們出國」B50:
「在出國前一個晚上那個女生有來我們的房間監視我們,我覺得他是怕我們跑掉。」B51:
「我111年4月26日下午5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與暱稱『林溫妮』見面後,就被『林溫妮』帶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優美飯店),直到5月1日出國前,每一天『林溫妮』都會付房間錢,都會來查看我有沒有在飯店內,確認完就走了。」「我要出發前一天有1位瘦瘦高高、戴眼鏡的男子顧我,說怕我睡過頭」B53: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有見過,我與上述的男子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然後他就開車(車號我不記得了)載我到優美飯店,我在飯店住了2到3天,辦理護照、購買機票等,然後再坐飛機前往東埔寨。該男子沒有住在飯店內,但是有另外派人看著我。(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有1個男子負責看守我(嗣經指認為被告鄭學鴻),但是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或暱稱。」
2.由上開被害人A10、A14、A17、B2、B37、B39、B41、B42、B
43、B44、B49、B50、B53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A10、A14、B2、B44、B49、B5、B51部分並無被以強制力限制其自由;被害人B39、B41、B42、B43、B53部分雖提及被「看守」、「看顧」,或稱自己沒有出去等情,然並未具體敘述有被以何種方式剝奪自由,或「看守」者有兇器或武器等使被害人不敢行使其行動自由權之情形,據上,實難認被告等3人於上揭被害人出境前有構成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於其他本案被害人並未證稱自己於出境前有經歷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無從認為第一集團、第二集團之共犯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構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在境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部分:被告等3人就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均構成買賣人口犯行,業經認定,其等既然是基於將被害人出售給買受人之意,將被害人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之下後,買受人要對被害人為任何處置,皆非出賣人所關心或能控制者,是若買受人於被害人在其支配下時,對被害人為構成犯罪之行為,均無從認身為出賣人之被告等3人與買受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遑論還與被害人因受到買受人實力支配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不能既論其等買賣被害人,又論其等與位在柬埔寨之買受人共同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甚至論以其等與被告李振豪等人、本案被害人、柬埔寨買受人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等3人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云云,並非有據。
(四)據上,無法認定被告等3人構成檢察官主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包含境內與境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等3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等3人此部分被訴上開犯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軟體相關群組對話內容、被告等人相互間及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及扣案「柬埔寨報表」、「分紅表」、「人力仲介損益帳」等帳冊資料,均可證明被告李振豪等人係基於將被害人出售給買受人之意,將被害人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之下前、後,均有與買受人(即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共同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基於人口販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國內外人口,並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有與買受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提供從事詐欺之人力資源,身為出賣人之本案被告等人與買受人間,就買受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買受人使被害人從事詐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TJ」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足認本案被告均明知被害人被送至柬埔寨係從事詐欺工作,且柬埔寨並不安全,並於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後,被害人未配合在柬埔寨不詳機房之指示 從事詐騙工作時,被告等人即與柬埔寨不詳機房成員共同謀議欲使被害人無法成功返臺,益徵本案被告等人與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買受人相互間,於參與犯罪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買受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前揭犯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3人此部分有罪認定,因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姓名詳卷)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返臺情形 參與之行為人(此處僅列本案起訴之被告)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A10 A10於110年12月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得知徵才廣告,聯繫張貼文章之人後,即由陳思瑋與A10聯繫,相約在板橋南雅夜市附近見面,復由陳思瑋與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一同向A10佯稱:工作內容為柬埔寨西港渡假村服務生,每月新臺幣5至6萬元以上、提供食宿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A10,致A10陷於錯誤,而依陳思瑋指示簽立工作合約,並入住位於板橋某指定旅館,為期約2週,期間由陳思瑋、林晉宇陪同A10至外交部辦理護照、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17日再由陳思瑋、林晉宇及蔡昇翰,將連同A10在內共3人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A10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1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A10送往111詐騙園區、環球詐騙園區,強迫從事感情詐騙工作,並曾毆打A10,向A10恫稱:如不從將轉賣等語,又表示須賠付新臺幣90萬元始得離開園區,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而將A10置於柬埔寨不詳買方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A10-1於接獲A10求救後報警,由警透過聯繫相關人員及柬埔寨當地警方,將A10救援返臺。 陳思瑋 林晉宇 楊家豪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楊家豪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A12 A12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偏門」社團得知徵才廣告,工作內容為國外博弈工作人員,聯繫張貼文章之人後,即由楊家豪與A12聯繫,復由楊家豪與陳思瑋、林晉宇一同向A12佯稱:工作內容為博弈客服人員,每月美金1,500元以上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A12,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楊家豪指示簽立陳思瑋所出示之本票,並入住位於臺北市某指定旅館,為期約2週,期間由陳思瑋陪同A12至外交部辦理護照、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24日再由楊家豪、陳思瑋、林晉宇,將連同A12在內共5人帶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A12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一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A12送往位在金邊之環球國際園區,迫其從事投資詐騙工作,其後又將A12轉賣至財神園區,亦強迫從事詐騙工作,A12於前述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 A12所屬園區因新聞輿論及柬埔寨當地打詐作為而釋放A12,並由警協助將A12救援返臺。 陳思瑋 楊家豪 林晉宇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A14 A14於110年12月16日,在臉書「偏門」社團得知徵才廣告,聯繫張貼文章之人後,即由陳思瑋與A14聯繫相約當日見面,其向A14佯稱:工作內容為百家樂客服人員,每月美金1,500元以上,工作半年可回國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A14,致A14陷於錯誤,而依陳思瑋指示簽立合約、本票,並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睡台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住宿期間由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輪流照看,並由陳思瑋陪同A14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24日再由陳思瑋、蔡昇翰,將連同A14在內共5人帶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A14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一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A14送往某酒店內強迫從事詐騙工作,近2個月後將A14轉賣送往為在金邊之環球園區,其後又於同年5月3日將A14轉賣至西港財神五(金財五)園區,復於同年6月24日將A14轉賣至西港白沙二園區,再於同年7月8日將A14轉賣至西港金水園區,A14在上述地點均被迫從事詐騙工作,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並曾遭毆打、恐嚇。 由A14親屬聯繫柬埔寨有關人員後,將A14帶出園區,並由警協助將A14救援返臺。 陳思瑋 林晉宇 楊家豪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家豪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A17 A17於110年12月中旬經由友人A16(所涉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嫌另行偵辦中)得知海外工作資訊,與A16相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由A16載A17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睡臺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應予更正),復由A16與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等人一同向A17佯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會計工作,每月新臺幣5萬元、月休2至4天,過年休7天等語,致A17陷於錯誤,而依陳思瑋指示簽立1年半之工作合約,並入住指定旅館(先入住上開睡臺北時尚旅店3至4天,後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店),為期約2週,期間由陳思瑋陪同A17至外交部辦理護照,陳思瑋及楊家豪陪同A17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31日再由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將連同A17在內共4人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A17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一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由A16負責接洽當地老闆,旋將A17送往某飯店,因A17表示要回臺且不願付賠付金25,000美元,即遭搶走手機、護照,並被關房間3日,該處老闆並向A17恫稱:只有留下工作或被轉賣到下一家公司2條路等語,A17因害怕被轉賣會更糟,而留在該處從事詐騙工作。嗣於111年2月間A17被送往金邊之詐騙園區,復於同年7月間被轉賣至財通園區,在前揭地點均被強迫從事詐欺工作,且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 A17-1於接獲A17求救後報警及尋求有關人員協助,由警及有關人員,將A17救援返臺。 陳思瑋 林晉宇 楊家豪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楊家豪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5 A21 A21於110年12月中旬經由友人A11得知柬埔寨工作資訊,並與A11指定之人即陳思瑋相約在臺北車站見面,由陳思瑋向A21佯稱:工作內容為博弈荷官、客服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十幾萬元、可隨時回臺等語,致A21陷於錯誤,而依陳思瑋指示辦理出國事宜,由陳思瑋陪同A21至外交部辦理護照、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並於出國前2日入住指定旅館,直至111年1月9日再由陳思瑋、蔡昇翰,將連同A21在內共3人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A21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一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A21送往與A11相同之柬埔寨不詳詐騙園區,強迫從事感情詐騙工作。A21發現被騙而表示想回臺時,A11向A21稱:你不知道這裡老闆會賣人、賣血嗎等語。A11於柬埔寨被迫工作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業績未達標會被罰交互蹲跳,且被轉賣1次;期間所獲薪資僅每月美金一千多元或一、二百元。 經由親友協助,將A21救援返臺。 陳思瑋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6 A22 A22因新臺幣900萬元之本票債務,於110年12月底經友人介紹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找黃炫逢協助處理債務,並由黃炫逢、陳思瑋向A22佯稱:可協助處理該債務,A22至柬埔寨做博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可用以還款,且同意毋庸900萬元全額清償等語,致A22陷於錯誤,而依黃炫逢指示辦理出國事宜,由陳思瑋陪同A22至外交部辦理護照、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並入住位在板橋區之指定旅館,由鄭學鴻看著;於出國前1週依指示換住○○○市○○區○○○路000號11樓,由黃炫逢、林晉宇輪流去看A22,住宿期間外出要報備,或吃飯要與黃炫逢、林晉宇等人一起訂,直至111年1月14日再由陳思瑋、蔡昇翰,將A22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A22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一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A22送往位在柬埔寨金邊不詳詐騙園區,強迫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工作,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而將A22置於柬埔寨不詳買方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期間遭苛扣薪資,僅獲取每月美金200至300元之報酬,並曾被送到不同園區工作。 園區接獲柬埔寨官方名單而釋放並返還護照,自行聯繫家人後返臺。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鄭學鴻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7 A23 A23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得知招募廣告,工作內容為柬埔寨博弈發牌員,遂聯繫張貼文章臉書暱稱「王承學」之人,即由楊家豪與A23聯繫,向A23佯稱:工作內容為博弈後台客服及百家樂發牌員,每月薪資新臺幣7至8萬元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A23,致A23陷於錯誤,而依楊家豪指示簽立合約、本票,並入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板橋王旅館,翌(13)日由陳思瑋陪同A23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14日再由陳思瑋、蔡昇翰,將連同A23在內共5人帶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A23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一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並將A23送往位在金邊之某飯店,強迫從事感情詐騙工作,其後再將A23賣至金邊之環球園區,做感情及虛擬貨幣詐騙;之後又將A23轉賣至西港金財五園區、復再轉賣至西港中國城園區,又再將A23轉賣至西港某酒店內,在上述地點均從事詐騙工作,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園區人員並向A23表示須賠付美金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臺幣90萬元,應予更正)始得離開園區。 A23趁上班途中聯繫臺灣警察後偷跑,並依警指示搭車、住宿及辦理返臺手續,而由警協助將A23救援返臺。 陳思瑋 楊家豪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8 A28 A28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時許,經友人A27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得知徵才廣告,工作內容為柬埔寨賭場發牌工作、高薪、生活自由、供食宿,遂與A27一同聯繫張貼文章臉書之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板橋王旅館見面,復由楊家豪、陳思瑋一同向A28佯稱:工作內容為賭場發牌工作,每月薪資1,700美金等語,致A28陷於錯誤,而依楊家豪指示簽立合約、本票,並入住位板橋王旅館,由楊家豪及陳思瑋帶同辦理護照。直至同年月23日再由陳思瑋、楊家豪,將連同A28在內共2人帶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陳均翰擔任汽車駕駛)。 A28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一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將A28送至某園區,該園區之人沒收A28之護照,約1個半月後,再將A28送至環球員區,A28在上述園區內均被迫從事感情、虛擬貨幣投資詐騙工作,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 園區稱合約到期可自行決定去留,而自行返臺。 陳思瑋 楊家豪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9 A29 A29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得知高薪出國之徵才廣告,遂聯繫張貼文章臉書暱稱「王承學」之人,相約111年1月初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板橋王旅館見面,復由楊家豪、陳思瑋一同向A29佯稱:工作內容為一般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底薪新臺幣5萬元等語,致A29陷於錯誤,而依楊家豪指示簽立本票、辦理護照,並入住板橋王旅館,由陳思瑋代領護照、陪同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23日再由楊家豪將連同A29在內共2人帶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陳均翰擔任汽車駕駛)。 A29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一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將A29送往位在西港之某公司,該公司之人沒收A29之護照 ,A29被迫從事詐騙工作,嗣因沒有業績,被轉賣過6、7次,而被送往緬甸金邊、七星海、KK等園區及泰國,在前揭地點均被迫從事詐騙工作,如有不從或做不好會被關起來毆打,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欲離開公司均被要求須給付賠付金。 園區老闆將A29送往泰國,A29因無護照而被警察逮捕,嗣由駐泰辦公室之人員協助返臺。 陳思瑋 楊家豪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0 A31 A31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得知海外高薪徵才廣告,遂聯繫張貼文章之人,相約110年最後1週在新北市板橋區千嘉旅店見面,復由楊家豪、陳思瑋一同向A31佯稱:工作內容為鉑萊國際娛樂中心網路博弈客服人員等語,致A31陷於錯誤,而依楊家豪指示入住板橋某旅館,直至同年月31日再由楊家豪、陳思瑋,將連同A31在內共4人帶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A31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一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A31送往位在柬埔寨不詳白莎皇宮詐騙園區,其後陸續將A31轉賣至5個不同園區(最後一個為凱旋城園),均強迫從事詐騙工作,且未獲得工作報酬,曾因被認為有報警而被毆打,在園區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園區人員並向A31表示須賠付美金2萬元始得離開園區。 柬埔寨警方查緝詐騙園區,園區老闆稱可自行決定去留,而透過親屬聯繫臺灣警察,由警協助返臺。 陳思瑋 楊家豪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姓名詳卷)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返臺情形 參與之行為人(此處僅列本案起訴之被告)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B1 B1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求職社團得知招募廣告,工作內容為海外徵求電腦打字客服,月薪6、7萬元,遂聯繫張貼文章之人,鄭學鴻即向B1佯稱:去柬埔寨工作內容為擔任老闆秘書等語,致B1陷於錯誤,而依鄭學鴻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由鄭學鴻陪同B1至外交部辦理護照、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並於出國前2日入住指定旅館,並由林晉宇要求B1簽立工作契約,直至111年2月16日再由鄭學鴻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B1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1送往位在柬埔寨西港不詳詐騙園區,復再轉賣至金邊五星詐騙園區,均強迫從事詐騙工作,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而將B1置於柬埔寨不詳買方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因新聞媒體報導,園區避嫌主動放人,自行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鄭學鴻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B2 B2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求職社團得知徵荷官之招募廣告,遂聯繫張貼文章臉書暱稱「王承學」之人,即由楊家豪與B2聯繫,向B2佯稱:工作內容為至柬埔寨擔任荷官,每月底薪新臺幣5萬元,工時8至10小時,期間2個月,可隨時返臺等語,致B2陷於錯誤,而依楊家豪指示簽立雇傭合約、代辦合約、本票,復由陳思瑋陪同B2至外交部辦理護照,及由不詳之人陪同B2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並於出國當日即111年2月13日入住位在板橋區之指定旅館,由鄭學鴻陪伴,隨後帶往機場,由鄭學鴻、陳均翰、蔡昇翰陪同辦理登機出境。 B2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帶到西港之某旅館,翌日即由議價成功之公司將B2買走並帶到該公司,該公司人員將B2之護照及手機收走,強迫從事感情詐騙工作,並曾強迫B2招募臺灣人,B2因不配合及做不好而遭毆打、電擊、獨自關房間。該公司嗣於111年5月間將B2轉賣至另一家公司,B2在第二家公司亦被關房間好幾天,嗣被迫從事詐騙工作。B2在前揭地點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 趁詐欺集團公司搬家過程中逃跑,並聯繫臺灣警察,由警協助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楊家豪 鄭學鴻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B3 B3於111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求職社團得知博弈之徵才廣告,遂聯繫張貼文章臉書暱稱「呂承學」之人,即由楊家豪與B3聯繫,向B3佯稱:工作內容為至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4萬元,工時8至10小時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B3,致B3陷於錯誤,而依楊家豪指示簽立雇傭合約(工作地點為柬埔寨鉑萊二館)、本票,並入住指定旅館(先入住西門町天禾旅館2天,後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不詳旅館),期間由陳思瑋陪同B3至外交部辦理護照,陳思瑋及楊家豪陪同B3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13日再由陳思瑋及陳均翰(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不詳男子」)將連同B3在內共3人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B3抵達柬埔寨後,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在當地接應,並將B3送至位在西港之中國城園區,B3之護照在該園區被沒收,被迫做感情詐騙工作與人事招募,若不做,會被電擊、關小黑屋、不給吃飯,B3並因對外求救而被關小黑屋,工作期間實際上僅拿到幾百元美金之報酬。B3並被轉賣到同園區之其他公司,被迫做同性質之工作。B3在上述園區之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第一間公司人員並向B3表示須賠付美金9,500元始得離開園區,第二間公司人員則向B3表示須賠付美金2萬元始得離開。 因新聞媒體報導,園區避免遭查緝而主動放人,經聯繫臺灣警察,由警協助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楊家豪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B8 B8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得知招募廣告,工作內容為網路客服,遂聯繫張貼文章臉書暱稱「王承學」之人,即由楊家豪以暱稱「DAVID」加入B8之LINE好友,向B8佯稱: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月薪45,000元且包吃包住,去半年賺1桶金可回來等語,致B8陷於錯誤,遂聽從楊家豪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先相約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見面,由楊家豪、陳思瑋陪同辦理護照,隨後入住新北市板橋區某旅店,並要求B8簽立本票及契約,直至同年月24日,由1名不詳男子(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楊家豪、陳思瑋」)陪同B8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PCR核酸檢測,翌(25)日再由陳均翰將B8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B8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應並將其護照收走,B8嗣被帶至某園區從事詐騙工作,期間因B8脾氣控管問題,遭轉賣8次,且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詐欺集團人員向B8表示須賠付美金2.45萬元始得離開,B8以其在柬埔寨工作所獲報酬支付此筆賠付金 。 B8以其從事詐騙工作之薪資、業績獎金償還賠付金美金2.45萬元而離開詐騙園區 ,復透過在當地之臺灣人聯繫臺灣警方,而被救援返臺 。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楊家豪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楊家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楊家豪、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B9 B9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得知招募出國工作之徵才廣告,遂聯繫張貼文章臉書暱稱「陳婷婷」之人,「陳婷婷」即給B9 LINE暱稱「阿鴻」之好友連結,嗣即由鄭學鴻與B9聯繫,向B9佯稱:工作內容為至柬埔寨賭場工作,月薪美金1,200元等語,致B9陷於錯誤,而依鄭學鴻指示簽立本票,並入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板橋王旅館,為期約7至10天,期間由鄭學鴻陪同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25日再由鄭學鴻、陳均翰與3名身分不詳之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詐術及遭剝奪自由之情形」欄漏未載明陳均翰,而將其包含於「4名不詳男子」中,應予更正),將B9帶往機場與B8一同辦理登機出境。 B9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9送往位在柬埔寨金邊不詳園區,再轉賣西港鼎盛園區,復轉賣到七星海園區,期間均強迫從事人力仲介、網路招募等工作,且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被恐嚇不要亂跑及做些有的沒的。 經由柬埔寨官員及警方救援後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鄭學鴻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6 B13 B13於111年2月中旬,在臉書得知高薪徵才廣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詐術及遭剝奪自由之情形」贅載「工作內容為網路客服,月薪至少5、6萬元」,應予刪除),遂聯繫張貼文章臉書暱稱「陳曉暄」之人,即由黃鈺真向B13佯稱: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僅需出國半年,不用任何費用,包吃包住,回來可有1筆錢等語,致B13陷於錯誤,而依鄭學鴻、黃鈺真指示入住指定旅館,為期約6天,期間由鄭學鴻陪同B13至外交部辦理護照,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並由陳思瑋代領護照,直至同年3月4日再由鄭學鴻將B13帶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B13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將B13載往位於皇冠科技園區之第一間公司,該公司人員將B13之護照收走,B13在該處從事以商城交易假投資詐騙大陸人之工作,若不作要賠違約金美金2萬元,B13在此公司工作期間沒有獲得報酬。其後B13被轉賣至舊山頂園區之第二間公司,從事以虛擬貨幣假投資詐騙歐美人士之工作,所獲報酬僅每月美金300至400元;因業績未達標而遭毆打、電擊,並因公司獲悉B13-1報警遂將B13以手銬銬在房間床上4天。在上開園區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 詐欺集團老闆主動釋放,自行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鄭學鴻 黃鈺真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鈺真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關於黃鈺真刑之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7 B21 B21於111年3月13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在臉書得知柬埔寨加密貨幣工作徵才廣告,遂聯繫張貼文章臉書暱稱「翁明軒」之人,即由林晉宇向B21佯稱:柬埔寨從事加密貨幣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包吃包住等語,致B21陷於錯誤,而依林晉宇指示簽立工作合約、本票及交付個人證件,並入住○○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館,為期約1週,期間由陳思瑋陪同B21至外交部辦理護照,並代領護照,由不詳男子陪同B21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13日再由鄭學鴻、陳均翰將B21帶往機場,與B22、B23、B24、B25一同辦理登機出境。 B21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21載往位於木牌園區,強迫從事假交友詐騙之工作,B21因業績不好有遭電擊,其後詐騙集團公司轉移地點至新山頂園區及金貝四園區,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國,詐欺集團人員並曾向B21表示須賠付美金2萬元始得離開,而將B21置於柬埔寨不詳買方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期間均無休息日、每日工作13小時,僅獲取每月美金900元之與勞動顯不相當報酬。 經柬埔寨警方帶離園區,並經警協助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鄭學鴻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8 B23 B23於111年3月初,經友人介紹得知東南亞等發展中國家之工作機會,遂與該友人相約於同年月8日在臺北車站,並由友人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館,復由林晉宇向B23佯稱:柬埔寨賭場工作半年,每月薪資美金1,000至1,300元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B23,致B23陷於錯誤,而依林晉宇指示簽立工作合約、本票及交付個人證件,隨後入住上開千嘉旅館,為期約6天,期間由林晉宇、陳思瑋陪同B23至外交部辦理護照,並代領護照,由不詳男子陪同B23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直至同年月13日再由鄭學鴻、陳均翰、蔡昇翰將B23帶往機場,與B21、B22、B24、B25一同辦理登機出境。 B23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23載往位於柬埔寨不詳詐騙園區之鴻盛公司,強迫從事詐騙美國人之工作,如有做不好會遭逼吃苦瓜,其後詐騙集團公司轉移地點至綠巨人園區及金貝四園區,期間均無休息日、每日工作13小時,僅獲取每月美金900元之報酬;且在上開園區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其後復因被發現與警聯繫而遭上銬關在小黑屋中,且不給食物後轉賣。 B23遭轉賣緬甸過程中,途經泰國時跳車逃逸,復至泰國當地報警後,由我國駐泰代表處協助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鄭學鴻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9 B37 B37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得知出國工作徵才廣告,遂聯繫張貼文章之人,即由林晉宇與B37聯繫並向B37佯稱:去柬埔寨當人頭辦理貸款,1個月內可回臺等語,致B37陷於錯誤,而依林晉宇指示,於出國前1日由陳思瑋接送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飯店,由鄭學鴻交付契約予B37簽署(起訴書附表二贅載「本票」,應予刪除),並看顧至翌日即同年4月6日,再由蔡昇翰將B37載往機場登機出境。 B37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37載往位於西港某詐騙園區,強迫從事感情詐騙工作,因沒有業績遭電擊、體罰,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 園區友人報警 ,由警透過聯繫相關人員及柬埔寨當地警方,將B37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鄭學鴻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B39 B39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自臉書暱稱「王易文」之人即王契文得知柬埔寨博弈後台會計工作之徵才資訊,王契文並將暱稱「阿虎」即林晉宇加入LINE對話串,渠等一同向B39佯稱:柬埔寨從事博弈後台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十幾萬元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B39,致B39陷於錯誤,而依林晉宇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先相約在外交部,由陳思瑋陪同辦理護照,並代領護照,當日入住位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指定旅館,為期2天,期間由黃鈺真陪同購買出國用衣物並看顧,直至同年月13日再由陳均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詐術及遭剝奪自由之情形」欄贅載「蔡昇翰」,應予刪除)將B39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B39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39載往位於柬埔寨不詳詐騙園區,強迫從事對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如有不從或做不好會遭毆打、電擊、關小黑屋,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僅獲取每月美金8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人員並曾向B39表示須賠付美金17,000元始得離開。 因媒體報導,聯繫臺灣警察告知定位後,由柬埔寨警方帶離園區,並經警協助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黃鈺真 陳均翰 王契文 (通緝中)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鈺真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關於黃鈺真刑之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11 B40 (少年) B40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朋友引介而與林晉宇聯繫,林晉宇再引入黃鈺真向B40介紹柬埔寨之工作內容,佯稱:工作內容為柬埔寨從事賭場荷官工作等語,致B40陷於錯誤,而依林晉宇指示先後入住○○市○○區○○○○○○○○○路000號11樓,為期約10天,期間由陳思瑋(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林晉宇,應予更正)、黃鈺真陪同B40至外交部辦理護照,並由陳思瑋代領護照,黃鈺真則安排B40之住宿事宜並給生活費。B40於出境前已因詢問林晉宇去柬埔寨是否做詐騙、資金盤,而知悉去柬埔寨是做詐騙工作,惟被告知在柬埔寨很自由,真的不想做就不要做,且沒被告知若不做須付賠付金等情。同年月15日由蔡昇翰至機場陪同B40辦理登機出境。 B40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將B40載往綠巨人2號園區,B40在該處遭沒收護照,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工作,然工作不到1個月即因感到不適合且有點被強迫做事而想離職,即被老闆告知須給付賠付金美金16,000元(亦即老闆買B40所付出之價金)方能離職,B40未交賠付金,亦不敢聯繫家人,僅能繼續在該處配合工作。B40滯留柬埔寨期間,公司曾遷移地點至綠巨人3號園區、波哥山科技園區,除因為在深山內而管制較不嚴格外,其餘園區均嚴格限制不得走出園區。 因買賣B40之公司倒閉,不再須給付賠付金方能離職(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向詐騙公司給付3,000美金賠付金後離開園區」,應予更正),B40自行聯繫臺灣警察及家屬而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黃鈺真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林晉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黃鈺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關於黃鈺真刑之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12 B41 B41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得知出國工作之徵才廣告,遂聯繫張貼文章之人,即由黃鈺真與B41聯繫向B41佯稱:工作內容為前往柬埔寨從事電腦工作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給B41,致B41陷於錯誤,而依黃鈺真指示於同年4月13日由鄭學鴻搭載至臺北市中山區之優美飯店住宿,為期2天,期間並依林晉宇指示簽立合約、本票,於同年月15日由黃鈺真叫車載B41前往機場,蔡昇翰至機場陪同B41辦理登機出境。 B41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41載往詐騙公司所在園區,公司老闆告訴B41其是被賣掉的、要做的事是感情詐騙,B41因此被迫在該處從事詐騙工作,若工作做不好或報警可能會被轉賣,逃走被抓回來會被關小黑屋,欲離職須付賠付金 ,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且薪資遭苛扣,而僅獲取每月美金200至300元之報酬。 因新聞媒體報導,而透過B41之母親報警 ,園區老闆得知後釋放B41 ,嗣由警協助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鄭學鴻 黃鈺真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 黃鈺真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關於黃鈺真刑之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13 B42 B42於111年4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經男友B43自鄭學鴻處得知柬埔寨工作資訊後,與B43一同聯繫鄭學鴻,鄭學鴻與林晉宇向B42佯稱:至柬埔寨從事博弈業,每月薪資美金2,000元等語,致B42陷於錯誤,而與B43一同於同年4月19日依林晉宇指示入住臺北市中山區之優美飯店,期間並依鄭學鴻指示簽立工作合約(起訴書附表二雖記載「依李振豪、鄭學鴻、黃炫逢指示」,惟被害人B42並未如此證述;另觀被害人B43之歷次證述、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及被告個別之外表特徵,可認證人B43前以指認表上之照片指認李振豪、黃炫逢為要求其與B42簽約之人,均係誤認,是起訴書附表二此節所載應有誤會);於同年月20日再由鄭學鴻、陳均翰將B42、B43帶往機場,與B44、B45、B46、B47一同辦理登機出境。 B42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42載往位於柬埔寨西港之綠巨人園區,強迫從事感情、虛擬貨幣投資詐騙工作,B42有因沒有業績而遭體罰與轉賣,其與B43嗣一同被轉賣至甘丹省財通金運太子園區,亦被迫從事上述性質之詐騙工作。在上述2園區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並曾在太子園區遭性侵。 透過臺灣警察 、救援組織及柬埔寨官員、警方等救援離開園區後,由有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鄭學鴻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4 B43 B43於111年4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因喝酒認識鄭學鴻,其後經鄭學鴻介紹得知柬埔寨工作資訊,其與林晉宇向B43佯稱:至柬埔寨從事電腦遊戲工作,包吃包住,月薪實拿5萬元等語,致B43陷於錯誤,而與B42於同年4月19日依林晉宇指示入住臺北市中山區之優美飯店,期間並依鄭學鴻指示簽立工作合約(起訴書附表二雖記載「依李振豪、鄭學鴻、黃炫逢指示」,惟觀被害人B43之歷次證述、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及被告個別之外表特徵,可認證人B43前以指認表上之照片指認李振豪、黃炫逢為要求其與B42簽約之人,均係誤認,是起訴書附表二此節所載應有誤會);於同年月20日再由鄭學鴻、陳均翰將B42、B43帶往機場,與B44、B45、B46、B47一同辦理登機出境。 B43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43載往位於柬埔寨西港之綠巨人園區,強迫從事感情、虛擬貨幣投資詐騙工作,若不服從會被電擊與棍棒毆打,每天上班時間長達18小時,B43有因沒有業績而遭體罰與轉賣,且因無業績故未獲得工作報酬 ,其與B42嗣一同被轉賣至甘丹省財通金運太子園區,亦被迫從事上述性質之詐騙工作。在上述2園區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 透過臺灣警察 、救援組織及柬埔寨官員、警方等救援離開園區後,由有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鄭學鴻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5 B44 B44於111年4月2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在臉書得知博弈公關、文字客服工作徵才廣告,遂聯繫張貼文章之人,即由鄭學鴻向B44佯稱:至柬埔寨工作半年,從事博弈公司公關、文字客服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8至10萬元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B44,致B44陷於錯誤,而依鄭學鴻指示簽立工作合約及交付個人證件,並入住臺北市中山區之優美飯店,直至同年月20日再由鄭學鴻、陳均翰將B44帶往機場,與B42、B43、B45、B46、B47一同辦理登機出境。 B44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44載往詐騙園區交給詐欺集團公司人員,該人員告訴B44其等前往該處就是做詐騙,且有賠付,若不想做就要賠錢等語;不久後因一同被送至該園區詐欺集團公司之B46報警被發現,B44隨即被轉賣至第二間公司;同年8月下旬,B44因被公司認為有報警,又被轉賣至第三間公司。前揭3間公司均是做詐騙,如有不從或做不好會被電擊,且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3間詐欺集團公司人員並曾分別向B44表示若要回臺須給付美金約20,000至26,000元之賠付金,始得離開,B44因沒錢只好作罷。 第三間詐欺集團公司老闆查知B44有報警 ,即主動釋放B44,經與B44一起被釋放之人聯繫臺灣警察,由警協助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鄭學鴻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6 B49 B49於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上透過暱稱「吳竑毅」之人得知柬埔寨工作資訊,其向B49佯稱:至柬埔寨工作內容為打字工作,薪資優渥等語,致B49陷於錯誤,而與B50一同與「吳竑毅」指定之人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優美飯店,其後依林晉宇指示簽立工作合約、本票,並入住優美飯店,為期約4至5天,期間由黃鈺真帶B49、B50購買食物,並於出境前1晚至優美飯店陪B49、B50,於同年月27日再由陳均翰將B49、B50帶往機場一同辦理登機出境。 B49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應並帶其去面試,最終被送至菩薩園區,該園區公司之人沒收B49之護照,強迫B49從事詐騙工作,如做不好會遭毆打、電擊或關到小黑屋,B49即曾被打、被電擊,嗣與B50一起遭轉賣4次,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 最後一間詐欺集團公司老闆知悉B49有向家屬求救,即主動釋放B49、B50,經聯繫臺灣警察,由警協助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黃鈺真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鈺真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關於黃鈺真刑之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17 B50 B50於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經由B49在臉書所認識暱稱「吳竑毅」之人得知柬埔寨工作資訊,其向B49及B50佯稱:至柬埔寨工作內容為打字工作,薪資優渥等語,致B50陷於錯誤,而與B49一同與「吳竑毅」指定之人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優美飯店,其後依林晉宇指示簽立工作合約、本票,並入住優美飯店,為期約4至5天,期間由黃鈺真帶B49、B50購買食物,並於出境前1晚至優美飯店陪B49、B50,於同年月27日再由陳均翰將B49、B50帶往機場一同辦理登機出境。 B50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應並帶其去面試,最終被送至菩薩園區,該園區公司之人沒收B50之護照,強迫B50從事詐騙工作,如做不好會遭毆打、電擊或關到小黑屋,B50即曾被打、被電擊,且被恐嚇人身安全,嗣與B49一起遭轉賣4次,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 最後一間詐欺集團公司老闆知悉B49有向家屬求救,即主動釋放B49、B50,經聯繫臺灣警察,由警協助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黃鈺真 陳均翰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鈺真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均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均翰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關於黃鈺真刑之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18 B51 B51於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得知徵才廣告,遂聯繫張貼文章之人,即由黃鈺真向B51佯稱:工作內容為至柬埔寨博弈公司從事加密貨幣投資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7萬至8萬元等語,致B51陷於錯誤,而依黃鈺真指示入住臺北市中山區之優美飯店,為期約5天,期間由林晉宇指示B51簽立大西洋博奕公司工作合約,由陳思瑋陪同B51至外交部辦理護照,並代領護照,出國前一天並由鄭學鴻看顧,於同年5月1日由不詳之人載往機場後,由陳思瑋交付護照、機票並陪同辦理登機出境。 B51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刪除B51與黃鈺真之對話紀錄,復將B51載往詐騙園區,該園區之人告訴B51其已經被賣掉了,去那裡是做詐騙等語;B51即在該處遭強迫從事詐騙工作,如有不從或做不好會被罰跑操場或被電擊,若報警、求救可能會被打、被轉賣,B51因此不敢求救,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若要回臺須付美金22,000至23,000元之賠付金,亦可能賠了又被賣掉。期間僅第一個月獲得美金700多元,第二個月起即遭以業績未到為由苛扣薪資,每月僅獲得美金200元或未獲得報酬。 透過媒體知悉陸續有人經救援返臺而聯繫臺灣警察,經警及柬埔寨官員、警方協助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鄭學鴻 黃鈺真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林晉宇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鈺真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關於黃鈺真刑之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19 B53 B53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AV男優工作之廣告,經聯繫後,由王契文及林晉宇加入B53之LINE好友,並共同向B53佯稱:目前東南亞地區缺7名男優,看身邊有無朋友要一起過去賺錢賺爽,緬甸小姐幹到爽云云,致B53陷於錯誤,聽從其等之指示入住臺北市中山區之優美飯店 ,為期3天,期間由林晉宇指示B53簽立工作合約,由黃鈺真陪同B53購買日用品,由陳思瑋、黃鈺真陪同B53至外交部辦理護照,並由陳思瑋代領護照,鄭學鴻於B53出境前一日在優美飯店送B53搭車前往機場,蔡昇翰在機場交付B53護照、機票,陪同辦理登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再由蔡昇翰將B53載往機場」,應予更正),並向B53佯稱先至柬埔寨,會有人再接送至緬甸等語。 B53抵達柬埔寨後,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隨後被帶到某園區,B53之護照在該處即被沒收,且只能在園區建築範圍內可以活動,園區門口有穿軍裝的憲兵在顧,無法逃走。該園區公司老闆向B53表示該處是以微信加人好友,聊天、聊感情,最後讓被害人充值、投資,是做詐騙,B53始知受騙,並表達想回臺,惟該公司老闆表示要將賠付清完,B53僅能偷偷以手機聯繫家人求救。若不做工作或做不好會扣薪水或不給薪水、強制加班,B53在該公司業績不好,只收過美金1,000元讓其購買生活用品;嗣被發現有報警,便被賣到第二個園區,第二家公司表示若B53要離開,須賠付美金2萬元。 因媒體報導,柬埔寨進行園區掃蕩,B53趁公司另安排住宿在旅館期間聯繫臺灣警察後逃逸,再由警協助救援返臺。 黃鈺真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王契文此部分所涉犯行,均業經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結,並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黃鈺真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關於黃鈺真刑之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20 B58 B58於111年3月18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鄭學鴻、黃鈺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在臉書求職社團得知招募廣告,工作內容為博弈工作,遂聯繫張貼文章之人」,應予更正),即由鄭學鴻及黃鈺真向B58佯稱:至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等語,B58遂聽從鄭學鴻、黃鈺真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由鄭學鴻陪同辦理護照,並依鄭學鴻及黃鈺真指示簽立本票及契約,隨後入住新北市板橋區某旅店,出國前幾日復由鄭學鴻陪同B58至醫療院所進行PCR核酸檢測,同年月18日再由不詳之人將連同B58在內共3人載往機場登機出境。 B58抵達柬埔寨後,未讓本案第二集團之人員接應帶走,而是由同行另2人「李德政」、「李宇秤」之友人接應離開,轉賣給柬埔寨不詳詐騙園區並沒收護照,強迫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工作。 詐騙園區主動放人,經臺商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鄭學鴻 黃鈺真 李振豪共同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炫逢共同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陳思瑋共同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學鴻共同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黃鈺真共同犯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關於黃鈺真刑之上訴部分,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