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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鳳(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邵建平,是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告訴人滑倒受傷,是告訴人自己滑倒的,可能告訴人騎得很快才會滑倒,我沒有過失;另外,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體諒我喪夫,不識字,只能從事勞力工作扶養兒子長大,收入微薄,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41至57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無從推諉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當時行經本市義二、信五路口時,有一台機車從義二路直行往郊區方向,我經過路口後,有聽到後方有「蹦」的一聲;我當時有煞車減速,有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確定沒有後才直行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告訴人亦同時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既為支線道車輛且路口前有「停」標字劃設,即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再開,然被告僅「煞車減速」而非「停車再開」,益徵被告已有「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年7月19日基宜區112051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而同此認定,益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自不因本案雙方未發生碰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監視器,確認雙方並未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82頁),核無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本件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故縱使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辯稱:乃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而滑倒,我沒有過失云云,難謂可採。

㈢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固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故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