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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勇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在果菜市場範圍外,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93之1號時,本應注意電動平板搬運車不得在果菜市場範圍外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所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人潮擁擠之該處駕駛堆放眾多貨物而突出於車身之上開平板車,因而不慎擦撞沿該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許陳領珠,致許陳領珠倒地而受有左髖關節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陳領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71、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勇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載送貨物之事實,對於告訴人許陳領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未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在案發地點送貨,但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我只是好心去扶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行經上開地點,當時

人潮眾多,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0、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證情節及證人即目擊者陳東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調院偵卷第45、350、35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428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41、80-3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

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上,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存卷可參(調院偵字卷第43-47、49-51、389頁)。而此種未受監理之動力載具在安全檢查、燈光、防撞及視角設計等處本不若一般汽車,如違規行駛於道路上,即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除仍應依道路安全規則等道路交通法令負擔注意義務之外,如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㈢被告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違規行駛於市場範圍以外之道路,

且其載運之貨物有突出車身,當時人潮擁擠,被告駕駛之上開平板搬運車因擺放之貨物突出車身,有碰撞到告訴人致其倒地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如前之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1.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沈俊宏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說應該是左邊貨物有突出,因此撞到告訴人,錄音內容也有。被告也有說我拍照時,被告已經把突出的貨物推到板車裡了;當時被告確實有說果菜市場就板車有保險,會用保險處理;後來因為不是保險公司理賠的範圍內,所以被告翻說沒撞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頁);且於偵訊時亦一致證稱:我問被告發生經過,被告說有人把他攔下來,說他撞到人,他說應該是左邊貨物有凸出,因此撞到告訴人,他說他是右駕,他不知道事發經過,是有人把他攔下來,他才留在現場,我在現場拍照,拍照時,被告說他已將凸出貨物推到板車内,當時告訴人已經送醫,所以我請被告也一起去醫院,我到醫院後,問雙方談話記錄,告訴人說被側邊貨物擦撞而跌倒,被告說沒看到事發經過,是被人攔下來,可能是貨物凸出撞到人,被告說果菜市場就板車有保險,會用保險處理等語(調院偵字卷第26、2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沈俊宏之談話紀錄錄音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調院偵字卷第335至342頁),堪認被告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載運之貨物確有突出車身,並碰撞到告訴人致其跌倒之事實。

2.案發地點為都市計畫道路,非第一果菜批發市場範圍,也非電動平板搬運車使用範圍等情,亦有前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2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81949號函、臺北市市場處112年10月12日北市市批字第1123022821號函附卷可查(調院偵字卷第389至392頁)。此情亦經證人即經營管理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徐一鳴於偵訊證稱:我任職北農,負責管理送貨員業務及處理電動平板搬運車團體保險事宜,我知道被告有發生本案事故,因為被告是拖工,就是公司編制的送貨員,我們有幫拖工投保,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找我談有關出險的問題,被告問富民路的巷子有沒有在保險範圍内,我說沒有,我後來有去現場看,確實發生的地點不在保險範圍內,被告得知不在承保範圍內後反應很失落等語(調院偵字卷第377、378頁)。益見證人沈俊宏前開證述可採,而被告發現本案不在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內,乃翻異前詞否認有碰撞告訴人之行為,亦屬人之常情,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

,應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東寶所證前後一致,復與

證人沈俊宏、徐一鳴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其等所證又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承辦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陳述之內容自明(調院偵字卷第4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到案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並量處被告

拘役50日,固屬卓見。然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非輕微,然被告之行為究屬過失;又證人陳東寶證稱:被告的板車貨物有綁繩子、有排整齊,板車的駕駛座是在前方,貨物在後方,我看到阿嬤跌倒,就大喊阿嬤跌倒,被告就留下來等語(調院偵字卷第351頁),並有現場板車照片附卷為憑(同上卷第49-51頁);是被告載送之貨物係在駕駛座後方,貨物擦撞到告訴人時,被告確有可能尚未發現,然經證人陳東寶告知後,被告即留在現場而未卸責逃離,其過失情節實屬輕微,其犯後初始之態度亦非惡劣。衡以被告自89年12月起任職於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至今,於在職期間未有肇事情形,且遵守市場管理規則;有其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尚須扶養1名智能不足之成年子女,亦有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81、83頁),上開被告過往之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量刑稍嫌過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上路,然該處仍在市場附近,被告因工作所需致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業如前述,然告訴人之年紀甚長,所受傷勢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初始態度尚佳,嗣後雖承認部分客觀事實但否認過失犯行,迄今仍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無法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記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兼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1名智能不足之成年子女、從事市場臨時工作、月收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