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汶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汶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汶峻並未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江汶峻前有八次酒駕案件紀錄,其中一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市00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三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身為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00路000巷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之累犯情形,且有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之必要:
1.被告前有下列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⑴99年間,因行車操控不穩而為警攔查,該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⑵101年間,因行車時擦撞路旁之數輛汽機車而為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⑶、⑷101年間,分別於101年7月1日、9月24日二次酒後駕車,前者因自撞車禍,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5毫克;後者為經警攔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5毫克,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⑸105年間,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該次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⑹106年間,該次酒後駕車而不慎擦撞另騎士,二人均跌倒
受傷,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判決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⑺109年間,該次酒後駕車不慎與另車發生碰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簡字第783號判決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⑻再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之112年10月6日,酒後騎車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處以112年度偵字第1804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
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3頁)。
2.被告本次犯行為其第九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罪而為警查獲,甚至係於因其同意參加酒癮評估,故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112年11月9日)之二日後即犯本案,且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實一再視法律規定為無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於執行完畢不滿三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確實有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已如前述,原審於訊問被告時,被告對於其有累犯之情節及對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卻認「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嫌率斷。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曾有上開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今再犯本案,並發生交通事故,行為深值非難,縱依原審見解認不論以累犯,惟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知被告本次所犯屬其有被警查獲之第八件,次數甚多,而最近一次酒駕甚至係在本次被查獲(112年11月11日)前之一個月前(112年10月6日)所犯,最近一次被判刑經執行完畢,亦係相距不滿二年半之110年7月25日,可知被告僅在意「自己喜歡工作前喝一點、工作後喝一、兩瓶酒」之習慣(見本院卷第94頁、109頁),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審僅對其本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最輕之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刑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諭知累犯加重,且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再次貿然飲酒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幸僅有交通違規而未造成他人受傷或重大財損,暨其犯罪之動機、呼氣酒精濃度值,及再犯之次數及距前次犯行之時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薪3萬多元左右、未婚、無子,與父母、弟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