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克昌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克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克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道路往淡水方向,自淺水灣街口外側路緣處駛出,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車頭幾近與車道線垂直角度之行駛方式,由外側路緣駛出向左迴轉,適任皓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座搭載黃伊萱(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往淡水方向以超越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施克昌駕駛甲車迴轉之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任皓謙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施克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任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任皓謙、證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2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即證人任皓謙、證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沒有具結,故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告訴人即證人任皓謙、證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於原審審理中為證據調查時,業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6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審判期日明示同意告訴人即證人任皓謙、證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作為證據,而其等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告訴人即證人任皓謙、證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業經原審完成該等證據之證據調查,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告訴人即證人任皓謙、證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主張告訴人超速,如果他沒有超速,車禍不會發生,我當時非常小心,並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確認沒有車輛才進行迴轉,對周遭及車前狀況均有注意,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以看到告訴人騎車非常快速,他突然冒出來,這不是我能注意的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從偵查卷第57及59頁的照片編號9、11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看到,告訴人在13時56分40.762秒行經碰撞地點前一交岔路口、在13時56分43.504秒抵達碰撞路口;從偵查卷第51頁照片編號11、12也可看到告訴人跟被告發生碰撞地點就是偵查卷第59頁照片編號11的碰撞路口,據以得出告訴人自前一交岔路口到本案碰撞路口這一路段約需2.742秒,酌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2項規定,可知告訴人行經6個車道線(含線段及間距)即60公尺,再推算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78公里,明顯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規定。告訴人車速違反該路段速限規定,則依照被告迴車當時的駕駛視線範圍,能否見到遠在數十公尺外的告訴人,已非無疑;被告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待同向前車通過路口後才進行迴轉,當然已遵循「看清無來往車輛」這條法規之誡命,而被告進行迴轉時本來就是專注於視線前方的一切動態,如果要求被告還要去注意「視線範圍之外」的「後方告訴人來車」,顯然不符合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迴轉之行為並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與同
向自其後方駛來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任皓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相合(偵字卷第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1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1頁、第37至47頁、第49至59頁、光碟置外放卷)。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同年月26日、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25至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行駛在臺2線往淡水方向
的內線車道,我是直行車,被告停在路肩,他的方向應該是往淡水要轉回三芝那邊,被告路肩大迴轉橫越兩個車道,我是直行車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跟乘客黃伊萱人車被帶到對向車道之人車倒地等語(偵字卷第99頁)。
⒉證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坐在告訴人之乙車
後座,我們是直行車,直行在4線道的右側內道,確認我們的燈號是一顆綠燈,往淡水方向行進,被告的甲車是停在路邊,從我們右手邊要大迴轉,在路口時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連人帶車被撞到對向車道之後倒地等語(偵字卷第101頁)。
⒊依據原審勘驗事發前後之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
⑴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12月22日13時56分32至34秒,1輛小客車行駛於畫面上之外側車道通過本案路口。
⑵13時56分34秒:畫面出現1輛深色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在13時56分40秒許通過本案路口。
⑶13時56分40秒:畫面下方出現告訴人騎乘乙車後座搭載乘客,行駛於內側車道。
⑷13時56分41秒:被告駕駛甲車車頭自路邊駛出,朝向本案
路口方向直駛,甲車車頭與路面標線略呈垂直,此時乙車行駛於畫面顯示之該路段中間段,乙車尚未通過本案路口。
⑸13時56分41秒至13時56分42秒:甲車持續向本案路口即畫面中路段之内側車道前進。
⑹13時56分43秒至13時56分44秒:乙車將行至本案案發路口
,煞車燈亮起,13時56分43秒時甲車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
⑺13時56分46秒:乙車與甲車在本案路口內側車道與外側車
道之分隔標線上,發生碰撞,乙車碰撞到甲車左前車門,乙車遭甲車撞到本案路口對向之快車道(即內側車道)。
⑻告訴人騎乘機車自13時56分40秒起,直到發生碰撞時,一直行駛在分隔內側與外側車道標線上。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71至74頁 )⒋依前可知,告訴人指訴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將至本案路口時,
與自路邊直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迴轉之甲車發生碰撞後,遭撞至對向內側車道上等情,核與黃伊萱所證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一般民眾駕駛期間欲行變換車道左、右轉或迴轉時,尚應先打方向燈、減速慢行並注意後方車輛是否禮讓,待後方車輛減速避讓,始可變換車道、轉彎、迴轉。觀諸本案路口該路段之前後路面筆直、寬敞,坡度十分平緩,且本案事發前後該路段車輛不多,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按(原審卷第71至73頁),因此,一般而言,在該路段上駕駛之視線顯無受到障蔽而難以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被告駕駛甲車在本案路口外側路緣欲行左迴轉,自應注意如上所析事項,其自路緣駛出時以車頭垂直車道線之方式,跨越包括路肩在內之3個車道駛至路段中央,行駛期間甲車車身一度橫越1個車道,被告自駕駛座左方窗往外看,視野上當可非常清楚看到同向該路段來車,尤應謹慎行駛並隨時能做出停車避讓直行來車之準備。然被告駛出路緣後,即逕自向前往本案路口直駛如上⒊⑷所示,即至乙車駛近,被告駕駛甲車仍無任何煞停跡象,即至兩車碰撞後,乙車尚遭甲車推撞至對向車道如上⒊⑺所示,可見甲車甚至在2車碰撞後也未在當下立即踩煞車停止行進,顯然被告駕駛期間並未謹慎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之行進狀況,以致根本沒有看到乙車駛近而及時煞停避讓。
⒌參佐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有看到後方有1輛汽車,我讓他
通過後就沒再看到有車,所以我才從路邊踩油門駛出路邊車道到道路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我這時是專心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看後方來車,我是到被告訴人撞到以後才知道後方有告訴人機車駛來」(原審卷第60頁)、「在38秒時整個車道100公尺以內沒有任何車輛,我專心看著前面,依照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方向,打著方向燈,進行左轉趕快要到路口,大家都在轉左轉燈,對面車子都停下來,你還不走啊?」(原審卷第129頁)等語,可知被告自承係在上⒊⑵所示之車輛通過本案路口(即13時56分40秒)後,開始起駛(即13時56分41秒,上⒊⑷),然依上⒊⑸所示,乙車係於13時56分41秒出現於畫面中該路段,易言之,乙車是緊接著那輛剛通過路口的小客車進入該路段,被告如於起駛後持續注意後方來車,當無不能注意到乙車緊接著進入該路段行駛而來的情形,益證被告在看到本案路口左轉燈亮、上⒊⑵所示車輛通過本案路口後,即認當下同向路段後方無來車,視線即僅注意前方本案路口之燈號變化情形而起步向路口直駛,希望在燈號變換前趕快通過本案路口進行左迴轉,以致於其未持續注意到同向路段後方已有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近,導致無法在乙車駛近時立即煞停避讓。
⒍被告於本院聲請就本案再送鑑定,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湖科大)於114年2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091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節錄如下:
⑴「…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一)車速推估:由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帶(路口監視器畫面.avi)可知,小客車(0000-00)原由北往南停等於三芝區台2線之右側路肩(金都家常餐廳前),起步向左迴轉,於13(時):56(分):41.624(秒)進入外側車道(抵達道路邊線)(如圖2-2所示),於13(時):56(分):44.122(秒)抵達內側車道指向線中央處之延伸線(如圖2-4所示)。其時間差約為2.498秒(44.122-41.624),而行駛距離約為5.25公尺(1.75(1/2内側車道寛度)+3.5(外側車道寬度)),可推估小客車(0000-00)起步向左迴轉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57(5.25/2.498*3.6)公里/小時(即每秒2.1公尺)。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路口監視器畫面.avi)可知,機車(000-000)原由北往南行駛於三芝區台2線之內側車道,於13(時):56(分):41.09(秒)車尾抵達分隔島起(如圖2-1所示),於13(時):56(分):43.624(秒)車尾抵達路口前第1條指向線起端(如圖2-3所示)。其時間差約為2.534秒(43.624-41.09),而行駛距離約為53.6公尺(如附件1所示),可推估機車(000-000)接近路口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6.15(
53.6/2.534*3.6)公里/小時(即每秒21.153公尺)。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參見偵查卷112年第11409號第41頁),顯示機車明顯有超速行駛之現象。」⑵「(三)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
(路口監視器畫面.avi)可知,小客車(0000-00)由路肩起步向左迴轉,於13(時):56(分):41.624(秒)抵達道路邊線(如圖2-2所示),於13(時):56(分):44.46(秒)兩車發生碰撞(如圖2-5所示)。由小客車路肩起步抵達道路邊線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為2.856秒(44.46-41.624),表示機車(000-000)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小客車之左迴轉接近)時間至少約為2.856秒。相同地,小客車(對於機車之直線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亦至少約有2.856秒。而當小客車抵達道路邊線時,其離碰撞地點約6公尺(
2.856*2.1),相對地,機車離碰撞地點約為56.65公尺(如圖2-2所示),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視角如圖4所示,由圖4可知,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6公尺,看機車之視角約為164度,機車離碰撞地點約為56.65公尺,看小客車之視角約為5度,兩車相距約為50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
0.75秒。再者,車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61.25~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3~3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50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是故機車直線進入路口前,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小客車之左迴轉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50公尺;可行視角30.63~35度﹥所需視角5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856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0.75秒),雖超速有足夠之前後間隔距離,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生」⑶「相同地,小客車綠燈於路肩起步向左迴轉進入路口,若有
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可看到機車的直線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50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164度;擺頭向左側看才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856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內側車道(機車行駛車道延伸範圍內),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由上述說明可知,小客車於路肩起步綠燈向左側迴轉進入路口,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小客車綠燈於路肩起步逕行左迴轉進入路口,導致事故之發生,表示小客車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重要之因素。」⑷「三、肇事原因分析:…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⒈施克昌
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由路肩起步逕行左迴轉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⒉任皓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綠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65至199頁)。
⒎本院審酌上開澎湖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係以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相關時點為基礎,並以數學計算、邏輯推理等方式說明,鑑定之方式及說明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當屬可採。職是,依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可知,甲車即被告因未注意左後方機車逕行跨越數車道以左迴轉之行為,倘其能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本案可行之認知時間明顯較一般所需之認知時間更長,一般人即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在此情況下,被告既依法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況依原審法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甲車於案發前無任何煞停跡象,亦未採取迴避與乙車撞擊發生之相關舉措,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毫無過失可言。此外,雖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並無法解消被告之過失。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結果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本院認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係以數學計算及邏輯推理來認定告訴人之過失,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較為可採,故本院不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結果,附此敘明。
⒏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7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有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雙向並設有快、慢車道之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可謂良好,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足佐,依上規定,被告欲自道路路緣直接切駛至本案路口欲行左迴轉,本應顯示左轉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駕車至本案路口期間之視線,完全可以清楚看見該路段同向來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可見乙車直行駛來,應立即採取煞停措施,讓乙車得以避讓、超越或煞停,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卻因見號誌已轉換為左轉燈號,一心為在燈號轉換前完成左迴轉,而僅注意前方燈號一路直駛,疏未同時注意後方正駛近之乙車行向而貿然逕行直駛,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則被告顯然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
⒐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案事故發生前,倘如被告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於看清無來往無車輛通過再迴轉,或減速慢行自路邊繼續向前行駛後逐漸駛入內側車道,於下一個路口再行左迴轉,亦即被告不直接自路緣起駛,以車頭垂直車道線跨越切行各車道之方式至本案路口進行左迴轉,則告訴人因信賴被告將遵守前揭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被告未盡上開注意情事而為之行駛,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被告確依規定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措施,告訴人將能避免急煞摔車之本案事故發生。如被告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因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終導致告訴人不得不臨時急煞、煞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職故,被告前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將因信賴被告會依規定即注意後方來車之行進再行左迴轉,而就被告之違規行為應變不及,進而發生事故致傷之結果。職故,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偵字卷第63頁),仍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量刑上亦未考量被告並非應負完全過失之責,認事、量刑有所疏漏,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詳列證據、析論理由認定如上,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不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自道路路緣直接以跨越全部車道方式,逕行直駛以左迴轉,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以煞停或避讓方式禮讓乙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未遵守交通規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不願與之協商和解也未獲任何賠償填補損害等情,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併考量其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亦有前揭過失(肇事次因),及被告為博士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尚在就學之成年子女,其目前已退休,生活靠其退休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相關圖:
一、圖2-1、2-2
二、圖2-3、2-4
三、圖2-5-1、2-5-2
四、圖4
五、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