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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佩瑩被 告 王水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水見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水見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水見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葉芃榆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左眼眶和顏面骨骨折、左眼視力障礙、右膝蓋和左額頭深度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造成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行不可謂之輕微,然被告犯後僅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紅包且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給告訴人,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以告訴人已領取共計67萬元之保險金,其多年無業,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而未再賠償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重傷害,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嚴重,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雖自陳事發當時超速行駛,惟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縱使依規定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而認其無肇事因素,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再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

子、3名成年子女等家人、多年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