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有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有利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由北往南直行於外側車道,行經東光陸橋編號326128號電線桿處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以時速108公里之速度超速,且由外側車道一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龍賢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之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鄧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龍賢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聯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師黃倉勝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其影片截圖共7張;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1.原審固認告訴人並未於車禍當日即110年4月1日向警員敘述受有傷害,經警員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節。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7月10日警詢中陳稱:車禍後我右腳趾受傷等語,再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受傷程度、主要傷處欄位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多數傷,並非僅有財物損失,並提出載有「足趾挫傷」之聯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受有傷害。況衡酌常情,一般駕駛車輛以右腳踩油門、踩煞車踏板等操作動作,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可能為閃避被告車輛,於快速轉踩煞車踏板之過程中受有右足趾挫傷之傷勢。又卷附被告車輛左側大面積板金刮痕及損害位置等情形以觀,本件車禍碰撞情況非屬輕微,亦足徵告訴人車輛於本案車禍時,有遭受一定力道之外力撞擊,始造成前開車損,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趾挫傷,應與常情相符。2.又原審認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警詢中稱其車禍後右足趾受傷,於110年11月1日偵查中卻改稱腳踝扭傷,前後證述不一,憑信性即屬有疑。至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受有何等傷勢一節,考量無論係足趾挫傷或腳踝扭傷皆非出血、骨折等明顯外傷,並非特殊而有必然深刻記憶之事,且製作偵訊筆錄距案發當時已半年有餘,本難期待告訴人就相關細節均完整記憶無誤,況此亦可能因各人之記憶能力或表達能力不同所造成,自然對於細節部分,供述有所誤差,亦屬合理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對於所受傷害所述不一致之處,並非無從解釋,如僅因該不一致,未予綜合審認,即率然否定告訴人所指述受有傷害之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為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偵緝字第1174號卷第50頁)。經查:
㈠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告於110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由北往南直行於外側車道,行經東光陸橋編號326128號電線桿處前時,由外側車道一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之內側車道,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11113號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字第11113號卷第16、17頁)、事故現場照片23張(偵字第11113號卷第25至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字第11113號卷第37至40頁)、車牌號碼5836-PN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字第11113號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行車速限係50公里,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字第11113號卷第16頁)、事故現場照片23張(偵字第11113號卷第25至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字第11113號卷第37至4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字第11113號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以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1113號卷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一顯示方向燈即往左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不慎與駕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鄧有利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由外側車道一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龍賢浩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3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828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各1份(調偵字第46號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亦認被告有肇事因素。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等情,應堪認定。然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仍應審究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因認被告上開肇事責任,涉有過失傷
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以及聯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師黃倉勝出具之陳報狀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為具。然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案發當時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並未見向警員敘述受有傷害之事,並經警員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A3類道路交通事故」係指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告訴人當時並未陳述有何受傷害之事實,此觀該紀錄表之記載甚為明確(偵字第11113號卷第6頁;嗣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後之110年7月10日始於警詢中陳稱:車禍後我右腳趾受傷等語(偵字第11113號卷第3頁反面),並於110年11月1日偵查中陳稱:我在車內,發生車禍後,我的腳踝扭到。我沒有當天的照片等語(偵字第11113號卷第52頁反面)。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龍賢浩在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陳述有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且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又分別指述右腳趾受傷、腳踝扭傷,前後指述明顯不一致。且觀諸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偵字第11113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其車輛受損部位為車輛右側鈑金之多處擦刮痕,足見告訴人車輛係右邊之側面部位遭受擦撞,而告訴人亦未曾說明其車輛右側部位擦撞時,係碰撞到其身體何部位,如何造成腳趾挫傷或腳踝扭傷,凡此均與初始在警員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不符合,可見告訴人之指述,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受傷程度、主要傷處欄位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多數傷,並非僅有財物損失云云,然該紀錄係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7日製作,有該紀錄之製作日期可按(偵字第11113號卷第17頁),顯然係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四個月後為提告,警員始依具告訴人之陳述補製作,此觀車禍發生之二日後,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偵字第11113號卷第15),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甚為明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之證據,顯與告訴人之指數具有同一性,自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明。
㈣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發生本案車禍後,於2日後
之110年4月3日至聯樺中醫診所就醫,經病患自訴於110年4月1日車禍受傷,就診當日無傷勢照片,中醫師診斷為足趾挫傷等情,固有聯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1113號卷第12頁)、中醫師黃倉勝出具之陳報狀及聯樺中醫診所病歷各1份(偵字第11113號卷第48、49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依據告訴人單方所述受傷經過及疼痛感受而記載開立。又依聯樺中醫診所病歷可知,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至上開中醫診所就醫時,除主訴4月1日車禍挫傷外,並稱工作常拉機具,已一週以上等情,告訴人前於108年1月2日至上開中醫診所就醫時,主訴因右內踝1月1日運動扭傷、瘀腫等情,足認告訴人日常生活中亦曾因工作、運動之過程,造成身體瘀腫、酸痛或腳踝扭傷而就診之情形。而足趾挫傷之傷勢於日常生活中極易造成,可能性包含走路時碰撞到門檻或踢到桌椅等堅硬物之碰撞結果,自難排除其至診所就診時檢出之前揭傷勢係因案發後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車禍當時並未陳述有受傷害之事實,而且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亦與上開醫療證據不符。是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至上開中醫診所就醫時,中醫師診斷為足趾挫傷,即難認係因為本案車禍所造成。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僅係徒憑己意,對上開不相符合之證據,所為主觀上之推斷而已,亦不足採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車輛
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400元(含零件84,400元、工資43,000元、前雷達4,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33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在案,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調偵字第46號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在該民事案件中亦未請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勢之相關費用,則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亦非無疑。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而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