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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勇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蕭勇慶(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蔡水藤(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突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均生巨大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利、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