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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康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9745卷第91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智韋、張雅如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車時未依規定併排停車,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智韋、張雅如和解或為賠償,該等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智韋、張雅如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復觀諸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於肇事地點違規占用道路臨時停車,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張國和直接撞擊被告停放之貨車,然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偵19745卷第151-153頁),被告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且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原判決考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核與其犯罪情節相稱,原審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