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邦選任辯護人 郭珮蓁律師
唐于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建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吳建邦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進,行至接近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擬右轉愛國西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吳建邦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該處路口右轉。適有方柏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之同側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進,而至該處路口,且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逕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待吳建邦發現方柏人時,雖旋即將車輛煞停在上開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與自行車穿越道標線交界處,然方柏人同因剎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車頭與吳建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方柏人於前開碰撞後為保持身體平衡,旋即以右腳支撐地面,惟因反作用力道過大,導致其受有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嗣吳建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柏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吳建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後述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54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方柏人(下稱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113年12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155頁以下,含附件1至6)、歷來相關書狀陳述內容(不含附件),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院卷二第53-54頁),且未經釋明有外部特別可信性,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含原審、本院陳述及辯護意旨,下同)固坦承於
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揭路口擬右轉之際,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行車事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1.被告於轉彎過程中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且於兩車碰撞前即已煞停自己之車輛,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人車倒地之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違反規定,於穿越上揭路口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騎乘在自行車穿越道上所致;
2.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法預見,且亦無足夠時間採取閃避措施,被告係合理信賴告訴人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方面的義務,卷內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3.本件事故碰撞處為兩車車頭,碰撞力道甚微,更無告訴意旨所指遭卡在車輛保險桿下拖行1公尺之情事,故告訴人是否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勢,實有疑問等語。
㈡關於事發過程: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進,行至接近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擬右轉愛國西路時,在該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與自行車穿越道標線交界處,與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同側人行道上擬直行穿該處路口之告訴人發生兩車車頭碰撞,告訴人於碰撞後身體右傾,旋即以右腳支撐地面俾維持身體平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檢陳之110年10月4日道路通事故現場圖2紙(他卷第43-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47頁)、110年10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53-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他卷第39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上情並經原審及本院堪驗現場監視錄影無誤,此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原審交易卷二第58、65-71頁;本院卷二第170-171、177-182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之光碟1片(該光碟片置本件他字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銀白色TEON字樣,影像檔案名稱:LBED500-01)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認定:
1.關於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結果乙節,為告訴人歷來證述無訛,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0年10月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他卷第59頁);且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甫發生後1小時內,至醫院急診所診斷出(他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10/04 PM 16:38至急診,行創傷處置」等語),其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時空關係上甚為密接;再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禍過程情況相當(告訴人於事故時仍係站立姿勢以腳著地,非劇烈碰撞或倒地情形),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本件事故所導致。
2.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椎間盤傷害),無非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1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頁)、原審調查所得該院急診病歷資料(原審交易卷一第25-39頁)、該院112年10月19日回覆原審函(原審交易卷二第17頁)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原審略以: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2日實行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出有「L4/5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傷勢,依MRI影像顯示患處有破裂並積液,有較高之機率為新傷,應為3個月内之傷所致等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9日與112年12月7日公函,原審交易卷二第17、101頁),且依原審調閱告訴人醫療紀錄,顯示事故前回溯6個月內,並無骨科或復健科就診之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30日公函與該公函所檢附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4月間之骨科/復健科就診與病檔資料,原審交易卷二第93-100頁),僅依上開事證,固有相當理由可認定告訴人之系爭椎間盤傷害,係本件事故所導致。
⑵惟關於系爭椎間盤傷害之原因,本事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728號民事訴訟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14年6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019589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意見)敘明:「一、MRI T2序列顯示L3/4及L4/5椎間盤呈低訊號(hypointensity),較為符合椎間盤脫水、退化之典型表現,且影像並未發現明顯之終板水腫、骨挫傷、後方韌帶撕裂或周邊軟組織積液等急性創傷徵象。一般創傷性椎間盤破裂突出,常伴有高訊號液體流入及局部水腫,但本影像亦無此類現象。綜上,僅依110年10月12日影像,尚難確認屬創傷性之L4/5椎間盤破裂突出,為退化性椎間盤病變之機會較高」、「二、方女士108年6月29日及109年5月25日於書田診所(按: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同稱書田診所)拍攝之腰椎X光光碟,雖無法取得病歷内容,惟倘當時即因同一病因或類似之主訴就診,則與前述所稱屬既存之病因或慢性變化較為符合;至於三軍總醫院所附110年3月26日膝關節X光光碟,僅顯示膝部影像且未附病歷紀錄,與本案下背部及椎間盤病變之部位並不相符,難視為方女士車禍前之相關傷害」、「三、即便假定車禍對椎間盤或周邊結構曾有一定影響,L3/4、L4/5椎間盤之退化乃長期累積結果,與年齡及日常負荷密切相關,非單一外力所能完全解釋。若車禍對症狀有助長作用,也屬對既存退化性病變之加重,而非事故所致之唯一或主要成因」、「四、本案所見L4/5椎間盤影像特徵與慢性退化性變化高度吻合,未見任何右側髖部或下背急性挫傷之影像或臨床證據,亦缺乏急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表現。综合各項資料,系爭傷害屬既存退化性病變或為既存退化性病變之加重機率較高,故難認本次事故與上述系爭傷害具直接因果關係。(以下空白)」 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95-97頁)。參以卷存告訴人先前109年5月25間在書田診所就診資料顯示,其先前已經主訴過往背傷、當時嚴重背痛(BACK INJURY YRS AGO; SEVERE BACK PAIN NOW),且有腰椎L3/4、L4/5相關症狀(L3/L4/L5/S1 HIVD)等情狀(本院卷二第138-139頁),足以佐證關於告訴人(所述)系爭椎間盤傷害,是否確係本件事故所致,仍有合理懷疑餘地。
⑶被告另持其餘醫療院所回函,辯稱本件事故非導致系爭椎間
盤傷害原因等語,無非係為上開因果關係事項,為其自身有利之辯解。惟該爭點既已有合理懷疑如上,即無另行揭露告訴人其餘醫療紀錄再為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3.檢察官雖主張: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不符合刑事訴訟之鑑定要件,而無證據能力,其至多僅屬傳聞證據而證明力可疑等語。惟上開事證,縱非本件刑事程序所囑鑑定程序所得之結果,且屬書面,仍不失其作為推論證據質地(證明力)之輔助證據地位(輔助證據),而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依據。準此,前開臺大醫院意見既以系爭椎間盤傷害可能屬於舊有存在之原因,且有前開書田診所之醫療紀錄佐證,仍得引起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椎間盤傷害」與本件事故因果關係之合理懷疑;其與本案證據綜合判斷,難以達致該傷害係屬本件事故所致(或引起舊有疾患復發、加劇形成)之確信程度。
4.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1年7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主張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扭傷,疑似肌腱斷裂」之傷勢,未經檢察官、原審所採認,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即無再行贅論必要。㈣被告具有過失並可歸責:
1.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又因道路交通之複數車輛(包括慢車、行人)經常處於動態情形,是以駕駛人所應注意車前狀況者,及於自身行進、轉彎需要注意前方之情狀。②經查,依據前開本案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其行至交岔路口擬右轉時,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與自行車穿越道標線交界處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告訴人發生事故。參照被告經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談話時陳稱:右轉前注意到前方的導護老師還沒有要通過,所以我就右轉等語(他卷第49頁),③其並於警詢陳稱:「我右轉時注意到前方的導護老師還沒有通過,所以我右轉前...沒有看到自行車,等我轉過去後才看到該自行車,當時我有緊急煞車但還是輕碰到對方的腳踏車」等語(他卷第24頁),足見被告行進當時僅注意其他人員(導護人員),而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告訴人自行車。④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於事故發生當下,在前開路口西側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站有指揮學童穿越該處路口之導護人員,且該導護人員亦將左手中所持之小黃旗朝側方平舉,以攔停擬右轉之車輛等情明確;佐以前開被告之陳述,足見被告於右轉之際,確實已發現有導護人員進入前開路口西側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並手持小黃旗朝側面平舉站立在該處等情明確。⑤從而,被告客觀上能注意並預見該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穿越道)上將有行人與自行車通過;其於發現導護人員站立在人行穿越道上後,仍右轉並擬自導護人員之右側處通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等節明確,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2.又被告上開過失,經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於右轉前未確實觀察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動態即右轉,以致事故發生,認被告違反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為肇事主因等意旨,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534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421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第31-36頁;調院偵卷第13-16頁)。是依據上開兩次鑑定意見結果,關於被告有肇事責任之認定,均屬一致,益見其過失甚明。
3.據上,被告駕駛車輛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無異常等情形(他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陳可「注意到前方的導護老師還沒有通過」,亦見其駕駛車輛過程並無不能對於車前狀況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於行進中而貿然右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製造風險而使風險實現,其駕駛行為核屬過失,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可歸責於被告,是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4.依據前開事證,並可認告訴人違反「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其於進入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此亦經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明一致(出處同前)。惟此僅影響本案被告量刑,無礙被告過失傷害之成立,同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所為辯解不足採認;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犯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卷第61頁)。又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後之表現,並無特異於一般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情狀,亦無刑法第62條修正為「得減」所考量之「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特別情形(該條94年修正理由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詳敘被告如前開之過失行為,且認定告訴人因而受有包括系爭椎間盤傷害在內之傷害結果,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證據及說明,本件事故是否確實導致系爭椎間盤傷害乙節,容有合理懷疑餘地。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臺大醫院意見、書田診所醫療紀錄等證據,就傷勢為部分不同認定,尚有未合,原審復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容有未洽。是被告就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不予緩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肇事路段,而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偵卷第20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及其歷來仍願商談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其歷來相關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退休、家庭、經濟、扶養等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衡酌本案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程序情形及未能與告訴人取得相關(近)之彌補或其他共識等情形,認本件有執行刑罰(含易刑)以誡命被告謹慎之必要,故不另宣告緩刑。
五、被告其餘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論駁: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依據臺大醫院意見,已清楚說明無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其主張之「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且無法認定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直接因果關係;故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原判決對此未予審究釐清,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原審112年11月22日及本院114年8月21日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駕駛車輛於右轉前已依規定打右轉燈、靠右行駛在外側車道、煞車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係於被告右轉進入路口後,始突然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衝出路口。則被告既然於右轉前已有注意路口交通狀況,確認無其他自行車或行人通過才緩慢右轉,並就無從預見之告訴人騎乘B車衝出路口之行為,於雙方碰撞發生前已煞停、車頭向左偏移閃避,顯見被告並無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否則告訴人及所騎乘之B車豈有可能未因撞擊力道而倒地。原判決對此逕以被告有發現導護人員而認定被告應注意由路旁衝出之告訴人,並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並未審究定點站立於路口之導護人員與騎乘自行車突然衝出路口之告訴人,係基於不同位置及狀態,更未說明被告要如何於短短1秒之內進一步注意且預見違反交通規則、由路旁騎乘B車突然衝出而未煞車減速之告訴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邏輯法則之違誤;
3.告訴人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車輛及未行駛在自行車穿越道、無下車牽引自行車等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5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之1等交通法規,則就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及不適當行動,被告並無注意防免義務,並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免負過失責任;
4.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地點為柏油路、路面乾燥、被告所駕駛A車緩慢右轉時速約為20公里,並參照交通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駕駛人(每秒)之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0.75秒,倘以時速20公里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之煞車距離,約為1.8至2.2公尺之間,故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煞車後,可完全煞停之距離為其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即5.96至6.36公尺,而本件告訴人騎乘B車衝出時,與被告A車距離不到3公尺,小於反應距離4.17公尺,遑論尚須加計煞車距離,故被告對告訴人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從預見,且被告當時已盡最大努力採取「煞停、車頭向左偏移閃避」之最佳迴避手段,客觀上已無足夠時間以其他方式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5.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判決就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未能詳予斟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造成,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此情,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6.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倘本院仍認定被告有罪,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意願及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相差甚鉅,一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不願與保險公司洽談,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出有相關舊傷,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便受有傷害亦屬非常輕微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經查:
1.關於被告本件事故所致右側髖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結果乙節,均如前述。臺大醫院意見之回復重心,在於判斷告訴人系爭椎間盤傷害(且為本院認確有合理懷疑可認該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該意見所提及:「四、本案所見L4/5椎間盤影像特徵與慢性退化性變化高度吻合,未見任何右側髖部或下背急性挫傷之影像或臨床證據,亦缺乏急性椎間盤破裂突出之表現。...難認本次事故與上述系爭傷害具直接因果關係」等語,顯然僅係敘述其「未見任何右側髖部或下背急性挫傷之影像或臨床證據」,因而無法推翻或佐證系爭椎間盤傷害之原因,並非直接否定急診現場醫師關於告訴人受有相關挫傷之驗斷。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擷取片段為自己有利之解讀,並不可採。
2.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是以過失犯罪,係非難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製造(維持)風險而實現之情形,不能僅以風險實現時不能、難以迴避之狀態,即免除責任;否則,任何過失犯只要以其行為後已無可挽救,即可免責,刑法將無從實現法益保護之任務。經查,本院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具備過失之證據、理由及認定之情節,已說明如前。則被告仍否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並以被告事前目視其他導護人員或發生事故當下之情狀,因而無法迴避等說詞,均不妨礙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況倘若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而仍一再注意非轉彎路徑前方之路口導護人員,益見其未於當下注意右轉彎前方之告訴人(腳踏自行車);倘若被告因自身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自己無所迴避,亦不能免除歸責。
3.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告訴人,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業據認定如上。縱令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備肇事次因(如前所述),被告仍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可免責。是以被告前開主張告訴人如何違反相關規定之主張,無非係以本件事故應全數歸責告訴人自己承擔;惟其中除關於告訴人亦有前開肇事次因、而應於量刑一併審酌外,被告其餘辯詞(包括告訴人如何違反其他規定),均乏其餘佐證,且均無足以影響前揭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被告反覆持自己前開意見而為爭執,均無礙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4.再依前述,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自己無所迴避,抑或告訴人如何具備肇事次因,於本件之情形,僅屬被告過失犯罪之情節等量刑問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持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地點為柏油路、路面乾燥、被告所駕駛A車緩慢右轉時速約為20公里,並參照交通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主張其已盡努力迴避違反交通法規之告訴人等語,無非係淡化自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持自己後來無可迴避之狀態而為無罪辯解,亦無從採認。
5.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含其所提相關資料),經核均無從推翻前揭認定。至其所陳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已經本院衡酌並說明如上,不另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其關於系爭椎間盤傷害結果部分為有理由(如前所述);至其所其餘主張(關於無過失責任)部分,則無理由;其所陳相關量刑、不予緩刑事項,業經本院審酌在內,並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罰,以示警惕。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