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傑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程光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0、1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且與告訴人楊耀瑞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且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已給付551萬2,500元一節,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第133頁、第15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雨
天行經彎道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機車打滑撞擊告訴人,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創傷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記憶缺失、性格改變、語言認知障礙及應變能力不佳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580萬元並已給付大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依約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含強制險),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前給付550萬元,剩餘30萬元,應自115年3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97號調解筆錄一、所示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