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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交上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誤繕為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牛埔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志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紅燈進入路口逕行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施建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妤庭,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誤繕為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紅燈超速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建風、戴妤庭人車倒地,施建風因而受有左腳第1 蹠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外展拇肌斷裂,戴妤庭則受有右足挫傷、右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等傷害。嗣林志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建風及戴妤庭均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志明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801 號

卷第73、74、83、86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380頁),並經告訴人施建風及戴妤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吳黃祝梅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32、49至5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幀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2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0918號函暨所附本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4、17、18、28至30、41至45、55、5

6、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295頁、第329頁,本院卷四第3-45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係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與原審判

決書誤繕為由北往南)行駛,而施建風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妤庭,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書誤繕為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所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故本院予以更正,併予說明。

㈢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11日竹監鑑字第1

120229750號函1份及所檢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其鑑定意見雖稱:「林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施建風駕駚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見他卷第81-85頁),惟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就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予以鑑定,澎湖科大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圖,精細計算車輛接近過程,並透過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與可行反應時間、距離予以分析肇事過程與原因,鑑定結果認為:「林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紅燈進入路口逕行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施建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紅燈超速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40〜45%)」(見本院卷四第3-45頁),本院審酌澎湖科大所為之鑑定方式與內容均較新竹區監理所詳盡,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較為可信,是本件肇事被告之過失為主因,施建風之與有過失則僅為次因。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施建風所受傷

害至今無法痊癒,屬無可避免產生不可逆之功能減損而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經本院檢附施建風於112、113年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分別函詢國泰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施建風之傷勢情況,經國泰醫院回復:「病人於111年12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安排住院及接受左腳傷口清創與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內固定術治療,於112年1月5日出院,病人於手術3個月後(112年4月24日)至本院門診回診,彼時可見傷口已經癒合,惟左足及左踝仍殘留腫脹、僵硬、疼痛,而後便於他院治療。病人經本院治療後,多在其他醫療機構治療與追蹤,故本院無法評估病人現在復原狀況及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要件」,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4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復:「依病人於本院整形外科就診狀況,認病人現況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要件」,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4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07號函在卷可案(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是依上開國泰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均無法認定施建風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不可採。至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其上僅記載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難認已達重大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本院既未以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請求函詢該醫療院所並調閱相關數據與判斷方式,以確認該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施建風及戴妤庭分別受

有前述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採認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與施建風同為肇事原因,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據此所為刑之裁量,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過失重傷害,並無理由,但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重等語,指摘原判決刑之裁量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紅燈進入路口逕行提早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施建風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戴妤庭,紅燈超速直線行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一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份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第2344號卷第52頁、原審交易字第801號卷第23頁)、與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