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德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德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彭德禎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8分許,應予更正),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出門訪友。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8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彭德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
34、91至9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在家裡喝酒,可是我車窗沒有關我要睡覺,我要去關車窗,因為那是電動窗要插鑰匙,我上車插鑰匙,左手有碰到方向燈,可是我沒有發動車子,只要有開電源車窗才可以往上開,我有開電源沒有錯,但是我車子沒有動,我的引擎都是冷的,當時我跟警員說我沒有開車;我在家大門都沒有關,叫我開車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91、94、95頁)。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8號卷,下稱偵卷,第23、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下稱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1頁),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郭彥廷之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酒測單(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3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業據證人即員警郭彥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巡邏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在被告住所前,發現被告駕駛汽車,車輛有發動,也有打方向燈,車子有往前移動到水溝蓋,但尚未到紅線處,移動距離頂多幾公分而已,當時被告駕駛座的車窗未關,我看到被告面帶酒容,即迴轉後上前攔查,此時,被告已經下車了,我無法判斷被告當時停車之緣由,我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承認喝酒,但否認開車,但因我已經親眼看見被告有駕車的行為,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酒測或要拒測,被告一開始拒測,也有打電話給民意代表,之後里長前來,被告才同意酒測等語(偵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 ,互核與員警密錄器攝得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之際,係斜停於被告住處門前,且車頭靠近紅線等情,有本院勘驗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9、46、47頁),足見員警郭彥廷係因目擊被告面帶酒容,發動引擎移動車輛始上前盤查,惟被告當下係否認有發動車輛駕車之舉,概無疑義。
2、證人郭彥廷員警上開證述各節,經本院勘驗證人郭彥廷員警隨身配戴密錄器內容所示,員警郭彥廷於案發時地反覆直指被告:「你的車子剛剛已經開出去一半了」、「你車子現在已經開出去了」、「你方向燈都打了」、「你確實就是在駕駛」、「你就是開車了」、「你車子開出去了」、「沒錯,你的車子都已經開出去到那邊了」、「你就發動了嘛」、「你看車子都斜斜的,你車子都開出去了」、「你發動、打方向燈了好不好,你都打方向燈了」等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1頁),可稽證人郭彥廷就其現場目擊情節之證述內容,始終如一,並無刻意扭曲之情況。反觀被告現場遭警盤查之際,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之舉,就其行動始末,先以「我剛才要出去,沒有,我不出去了」、「我不是講說我有事情,我不出去了」、「我現在人沒有在車上啊」、「我已經沒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7至41頁)迴避員警盤查,再以「我有開車,我沒有想開車」、「我叫議員過來」、「我沒有發動」、「我想開沒有開」、「我還沒有動」、「我在我家裡」、「我上車,本來想要出去」、「我臨時有事,沒有出去」、「我打方向燈,沒有錯,沒有動」、「鑰匙一開就有(按指方向燈)」、「我沒有發動,沒有開」、「我有開鑰匙」等語回應(本院卷第42至58頁),同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明顯可見被告時而以「人沒在車上」狡卸,忽又以「我沒有發動」迴避盤查,旋而以「有開鑰匙」、「我打方向燈」但「我沒有發動」等悖於汽車動力原理之語為辯,實無從逕認被告所辯無酒駕云云為真。
3、再據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郭彥廷言明:「好,那今天你那個,今天你在車上厚,那時候我看到你有移動嘛,那個時候我就把你攔下,我回頭就把你攔下來,那個時間點大概是做酒測的時間點大概是做酒測的大概前十分鐘左右吧,對不對」等語之際,被告旋即坦言以「也差不多啦」;員警郭彥明再詢「我們事實是這樣子啦」,被告即回應稱「好」、「因為我剛剛有太激動啦(按指在案發現場遭警盤查之反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被告其後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際,態度已有所緩和,對於員警郭彥明直指被告確實有酒態駕車且發動車輛移動乙節坦白肯認臻明;佐以員警郭彥廷與被告原不相識,此據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0頁),則員警郭彥廷於案發時地,目擊被告面帶酒容且有駕車移動,始上前盤查以確認實情,並無虛構事實以誣指被告之動機;復由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員警郭彥廷盤查過程中,態度平和、語氣懇切(本院卷第31頁),再據員警郭彥明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駕車移動之距離,依其實際經驗之事實為基礎之證述為:「頂多幾公分而已」(原審卷第58頁),足稽員警郭彥廷證述其於案發時地目擊被告發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輛,移動車輪乙節,並無添附加劇被告違法情節,所述有據,難認子虛。
(三)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自懺己罪,屢以「對不起」、「是我錯了,對不起」、「我喝完酒就是我剛跟你講的那個」、「事實是這樣子」、「(那你那個時候本來是要開車去哪裡?)我想要交待人家清明拜三牲的東西」、「事實確實就這樣子」、「這是我的錯誤」、「那我分期也可以(按指酒駕罰款)」等語回覆(本院卷第72至78頁),並自承:我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在家中喝完2瓶啤酒後,差不多中午1點的時候上車,要去交代人家清明拜拜的事情等語,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至被告固於偵訊辯稱:案發當時,我剛上車,車子剛發動,我發現有東西沒拿就下車了等語(偵卷第49、50頁);嗣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再更詞辯稱:我在家喝酒,原本要「去睡覺」,我車窗沒關好,就去關車窗,我沒有開車,沒有開出去,有碰到方向燈,也有喝酒,但車輪沒有移動,案發時,我家大門都沒有關,叫我開車去哪裡云云(原審卷第34、35、59頁,本院卷第91、95頁),然查:
1、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足見被告遭員警郭彥廷上前盤查之際,企圖規避,手持鑰匙,逐一開啟住處一樓內外兩層門鎖後,進入家門,嗣後經員警郭彥廷和緩之態度請被告外出接受盤查,被告始步出屋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案發時,我家大門都沒有關」,藉以辯稱其原本要「去睡覺」,並無駕車外出之真意云云,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2、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辯:睡覺前,因車窗沒關好,就去關車窗乙節,核與被告於案發時地現場及警詢中迭自承駕車係為外出訪友交代祭祀事宜等情不侔,衡之倘被告僅係為關閉車窗,僅須按壓駕駛座左側車窗按鈕即可,何須撥動方向盤右側之方向燈桿,本案被告發動車輛引擎,撥動方向燈桿而造成方向燈閃示等情,業據現場目擊員警指證明確,互核相符,足見目擊員警郭彥廷於案發時地指摘被告發動引擎、閃示方向燈後,確實有移動車輛之舉,實非無憑;本案被告針對員警郭彥廷目擊其移動車輛之行為,業於警詢中坦承無訛,如前所示,則被告嗣於原審所辯之關窗說詞,實屬被告矯卸之詞,不可採信,無礙於被告於案發時地發動車輛引擎,駕車移動等行為之認定。
3、本案被告於歷次程序中針對其於案發時之行止所為自辯之詞,前後有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後,自稱:我是看過密錄器畫面後,我才知道我喝後的態度很盧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復坦言:我喝酒後,不會記得我喝酒當時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被告事後反覆之辯詞,無非係畏罪卸詞;本案依員警郭彥廷前後一致之證述,佐以現場車輛確實斜停於被告住處門前,且車頭靠近紅線等情(本院卷第37、39、46、47頁),再據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各節綜合以觀,自可合理推論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實在飲酒後,發動引擎、駕駛且移動車輛等情,核無疑義。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即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自明。本案被告酒後於案發時地,發動原本停放在騎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閃示方向燈,並移動車輛之行為,自屬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無訛。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不察,以卷內證據無從認被告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以被告行為未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態樣,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恐有未洽。本件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已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原停放在騎樓之車輛,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及自己負擔生活所需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據員警郭彥明針對被告駕車移動之距離,證述為:「頂多幾公分而已」等語(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巨,另被告固未坦認己罪,仍稱:法院要給我一個教訓,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91、96頁),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