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碩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路旁起駛後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陳欣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肋骨第6、第7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案發當日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且其送醫後意識清楚並可表達意見,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情形,則其告訴期間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算6個月,並於112年6月29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四,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然告訴人遲至112年6月30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則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又本件交通事故雖曾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聲請人為被告非告訴人,且係於前揭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8月14日始為聲請,是本件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從而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案發當日受傷甚重、精神狀況非佳,根本不知道被告為何人,遑論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原審以案發當日為告訴期間起算時點而認定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間,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四、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欣吟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12時59分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當日13時45分許,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則因軀幹及四肢傷勢送至振興醫院就醫,並於處理警員當日14時12分許至該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其「接受詢問時意識自由及清醒」,且陳明「我知道告訴時效事發6個月內,目前暫不提告」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振興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4至89、92、95至105頁;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見其送醫後意識清楚並可陳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表達意見,檢察官上訴謂告訴人於車禍當日精神不佳一節,即與事實有違。
㈡、檢察官上訴雖謂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知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為何人等語。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85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2月29日,均已在該現場圖簽名。並分別於同日13時45分許、14時12分許,各於事故現場(被告)、振興醫院(告訴人所在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6至87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是日談話紀錄表結果,談話紀錄過程中,承辦警員有提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告訴人,確認現場圖所繪製之兩車行車方向、碰撞地點是否正確,並告知本件對方(即被告)有迴轉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情事;嗣於告訴人審閱該紀錄表記載之內容並簽名後,員警復交付報案證明與告訴人及說明當事人須知事項,並告知被告之姓氏及報案證明上已有兩造之聯絡電話,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堪信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29日,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之姓氏,且亦已收受載有被告電話之報案證明,是其於本件車禍當日應已知悉並可得特定本案犯人為被告,則本件過失傷害之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案發當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並於112年6月29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四,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然告訴人遲至112年6月30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該署之收文日期戳章(見他卷第3頁)為憑,則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提起公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陳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