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力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力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莊力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5時4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之其行向車道有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陰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有潘美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潘德慧,沿宜蘭縣○○鎮○○路○段000巷○○○○○○○○○○○○○號亦有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機車倒地,潘美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擦傷,潘德慧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潘美𠒇、潘德慧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乃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考量告訴人潘美𠒇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述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已斟酌被告於一審宣判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但被告確實犯後始終坦認過失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認定,是檢察官前揭主張,並非有理,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和解筆錄之條件完畢(合計賠償告訴人2人共7萬3,045元),但綜核前述各節後,仍難認原審量刑不當或有何再予輕判之必要,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之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和解筆錄條件,因而得到告訴人2人的諒解,告訴人潘美𠒇代表其女兒潘德慧到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則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事,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